回復工作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勞上更(一)字,102年度,2號
TCHV,102,重勞上更(一),2,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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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何俊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沐蘭 
被上訴 人 私立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鍾興能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工作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私立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佳,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之民國100年8 月1日變更為葉○君,再於本院更審審理中變更為鍾興能, 有教育部100年7月21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 102年8月1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前審卷第96頁、更審卷二第78頁),並經其等先後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前審卷第94頁、更審卷二第77頁) ,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工作權;㈡被上訴人應自99年8月1 日起於違法解職上訴人期間,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52,710元及年終獎金,並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原 審審理中之100年1月27日,將上揭第1項聲明變更為:確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34頁)。核 其上開所為,雖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 自屬合法,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之101年2 月17日,據狀將其上揭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自99年8月1 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 人薪資52,710元,及於每年農曆年假前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 79,065元,並自上述薪資及年終獎金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第222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 亦應予准許。
三、第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 甚延滯訴訟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 於第二審程序。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 終結後,提出被上更證九99學年度教評、考核委員會暨主管 建議不續聘名單影本1份及被上更證十99學年度教評、考核 委員會暨主管建議不續聘投票單影本18份,固為上訴人所反 對,惟經核上開資料僅係補充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於99年6 月28日所召開之教評暨職工考核會議,並無程序上或實體上 之瑕疵,應不甚延滯訴訟,且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依 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自70年10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 擔任會計,後改任幹事,雖每年均由被上訴人發給聘書,且 被上訴人97年6月所發之聘書,其聘任期間為97年8月1日起 至99年7月31日止,惟伊係依被上訴人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 任教職員,並非一年一聘之定期契約勞工,被上訴人對伊之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獎懲、考核,均應依98年7月8日 公布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 條例、及被上訴人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為之。詎伊 於99年6月29日竟接獲被上訴人未載明理由之不續聘通知書 ,經伊於同年7月29日提出申訴,被上訴人亦於同年9月13日 函送98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及應予免職通知書予上訴人, 並通告其98學年度考核總成績為52分,並已經被上訴人99年 6月28日教師暨職工考核聯席會議決議於聘約期滿後(99年8 月1日)不再續聘,兩造已無聘僱關係存在;即令仍有聘僱 關係,依成績考核辦法第15條第4款第1目規定,伊考核成績 未滿60分,應予免職等情。惟查,伊利用午休時間至教職員



餐廳收取少許廚餘,乃係經福利社理事主席黃○昌同意下所 為;另伊於99年1月4日僅係將家中垃圾帶至東海校園傾倒, 被上訴人所指伊涉嫌違法蒐集回收物一事,缺乏事證,卻仍 以大過處分伊。況被上訴人不續聘之通知交付伊,距原聘約 屆滿之99年7月31日僅有1個月,違反98年度被上訴人服務規 約第10條之規定;且99年7月30始開完考績會議,在尚未評 定成績考核之前,即於99年6月28日給予伊不予續聘之通知 。是被上訴人對伊之不續聘及免職之處分均為無效處分,則 被上訴人乃違法解聘,兩造間僱傭歸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 人受領勞務遲延。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99年8月1日 起至伊回復工作之日止,於每月25日給付伊5萬2,710元,及 於每年農曆年假前給付伊年終獎金7萬9,065元,各期並均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上訴人於本院更審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通知上訴人不續聘,不生終止兩造僱 傭契約之效力。
⑴上訴人係該校學務處訓育組之幹事,屬被上訴人學校編制內 職員,而被上訴人既已訂有私立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 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下稱系爭成績考核辦法),自屬被 上訴人針對兩造僱傭關係所訂之特別約定,有拘束兩造並優 先於民法一般僱傭契約規定為適用之效力。被上訴人固主張 依99年6月28日之98學年度教評暨職工考核聯席會議(下稱 98學年度教評聯席會議)決議不續聘上訴人,並以證人饒○ 耀於原審之證述,以及證人潘○恩、田○銓、林○良、林○ 廷等人於鈞院更審之證述為據云云;然查,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編制內職員,並非教師,依系爭成績考核辦法第15條第4 款規定,須依免職之方式為之,並無所謂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又系爭成績考核辦法第15條第4款免職、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之規定,係訂於同辦法第四章、年度考核及成績計核 章節中,自應適用該辦法第12條:「本校教職員工年度考核 成績,採初評、複評、決評三階段辦理」規定。是倘被上訴 人欲將以不續聘之方式將上訴人予以解雇者,應經初評、複 評、決評三階段。惟查,被上訴人僅98學年度教評聯席會議 ,並以該會議結果經過過半數委員贊成不續聘上訴人,並未 依前開系爭成績考核辦法第12條所定之程序辦理初評、複評 、決評,亦未依該條所定之年度考核成績計核所規定之評分 標準予以評分,則99年6月28日前既根本未召開考核會議, 亦無考核成績,何來決議不續聘?況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迄 今,均未提出任何相關初評、複評、決評等應備置之相關資



料,則被上訴人實質上是否確有於99年6月28日召開98學年 度教評聯席會議,亦令人質疑。
⑵再上開98學年度教評聯席會議記錄內,並無任何不續聘上訴 人事由之討論記錄,其不續聘之決議可謂不附理由,而有違 前開成績考核辦法第15條第4款所明定須具有該條款㈠至㈤ 目之情事始得為免職之意旨。被上訴人固於鈞院更審提出被 上更證九99學年度教評、考核委員會暨主管建議不續聘名單 影本1份、及被上更證十99學年度教評、考核委員會暨主管 建議不續聘投票單影本18份等件,然被上更證九、十既係針 對系爭不續聘所製作,顯係就98學年度所為,而與被上更證 六之99年6月28日會議紀錄同。惟查,被上更證六99年6月28 日會議記錄清楚載明「私立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98學 年度教評暨職工考核會議記錄」;然被上更證九卻記載「私 立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99學年度教評、考核委員會暨 主管建議不續聘名單」、被上更證十亦記載「私立東海大學 附屬實驗高級中學99學年度教評、考核委員會暨主管建議不 續聘投票單」之記載,二者顯有不符,且被上更證九、十復 未與被上更證六同時提出,顯見係事後臨訟偽造。況實質上 ,多數決根本不是系爭成績考核辦法所列不續聘或免職等解 雇事由,則縱認被上更證九、十為真,要難謂被上訴人之解 雇即為合法。
⑷至「私立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教師服務規約」(下稱 系爭服務規約),其規約名稱已註明為「教師」之服務規約 ,該規約第1至第14條亦全部載明針對「教師」為規定,且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服務規約第11條規定,仍係針對「教師」 之解聘、停聘及不續聘規定,且該條㈠至㈢款之規定,與本 件案情無涉,參以前揭系爭成績考核辦法第15條已明定職員 應依免職之方式終止僱傭關係,教師始依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之方式終止聘僱傭關係,應認兩造間之職員終止僱傭關係 爭議事件並無適用系爭服務規約第11條之餘地。是證人饒○ 耀於原審證稱系爭服務規約亦適用於上訴人等職員云云,顯 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不續聘或免職已違一事不兩罰及解聘最後手段性 ,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
⑴ 按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6日通知處分上訴人一大過時,並無 確實之證據證明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晚上七時許或於98學 年度(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間經常在東海校園違法 蒐集回收物;且依先前99年1月18日不續聘通知書所載,可 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專案考核,係將上訴人過去2年度 之表現列入考核,此顯係以上訴人已遭評為丙等考績,喪



失諸多獎金給予之懲罰,再次列為上開記大過之原因,一 事顯然二罰。再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記大過之處分所憑 據之事由,並不符合系爭成績考核辦法第10條第6款第5目 「『嚴重』不當言行,『嚴重』影響校譽,經認定事實確 鑿者」之規定外,甚至係就上訴人所涉情節輕微之事件, 課以平時考核最嚴厲之懲戒處分,亦違反懲戒相當原則, 而有濫用聘用人處分權之情形。另在程序上,按系爭成績 考核辦法第11條、第5條、第19條、第14條及第3條等規定 可知,記大過之重大功過情事,應由校長召開專案考核會 議以合議之方式議決,而該考核委員會之組織,應由委員 11人組成,除主任為當然委員外,需有教師5人,職員2人 參與,人事室並應於考核前備妥相關資料送個考核人員審 核,俾令考核委員有充足之時間實質考核,此外,應列入 年度考核計算,且成績計核後,尚有考核委員會審核、校 長複核、異議、複議等救濟程序;惟經上訴人於99年3月19 日對於前揭被記一大過之平時考核處分提出申訴後,被上 訴人竟誤引系爭成績考核辦法第21條關於年度考核及成績 計核之規定拒絕受理,而未予上訴人救濟之機會,自屬無 效之處分。
⑵ 至於被上訴人嗣後所為之免職處分通知書固載:「再三 告誡不要收廚餘而再犯被發現拍照及錄影」等語,然查, 被上訴人所提附於鈞院前審卷之彩色照片2張,乃係上訴人 利用午休時間至地下室之教職員餐廳拿剩飯菜之照片,並 非回收廚餘;此由證人潘○恩於鈞院更審103年2月13日期 日證稱:上開照片拍攝地點係上訴人在員工合作消費社前 面師生取用素食餐點的位置(即地下室教職員餐廳)、上 訴人是拿可以吃的東西,會分類,不會拿混在一起的東西 、混在一起的飯菜是便當廠商拿走等語,並參以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剩飯菜」是吃剩下還可以再吃的飯菜,「 廚餘」是將吃剩下的飯菜、水果或果皮等混在一起之物( 例如餿水桶內之物),兩者顯有不同,可見證人潘○恩證 稱上訴人收取午餐廚餘云云,實際上係指拿學校午餐剩飯 菜而言。又被上訴人並未禁止教職員拿學校午餐剩飯菜, 此有證人饒○耀於99年9月27日教評申複會議之陳述可稽; 再參以證人潘○恩自己都曾經多次拿過被上訴人學校午餐 剩餘的水果,此有證人杜○武於鈞院更審103年6月23日期 日之證述可稽。至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務主任於99年9月27日 教評申複會議舉行前,就先入為主認為上訴人不可能再回 來工作,故意在勸退上訴人,則其片面聽信他人所言而稱 上訴人工作不力、不適任云云,自非事實;況依莊○平



言,於被上訴人不續聘上訴人或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時之 98學年度(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0日),及被上訴人為上 開免職處分前之1、2年期間,並不存在,尚不足作為被上 訴人於98學年度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之依據。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學校之幹事職員, 並非勞務性之工作者,兩造間聘僱關係是否終止之爭議,並 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依據97年6月10日聘書所載,上訴 人之聘約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兩造間聘 僱關係之定性,解釋上應該類似於勞動基準法第9條中的定 期契約,即聘僱期間屆滿,未再有新的聘僱契約,雙方之聘 僱關係即已終止。又基於教育部98年9月15日部授教中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被上訴人已於99年5月26日教評 暨職工考核聯席會議中決議,將原系爭服務規約第10條末段 修正為「..若學校不予續聘或教師不願應聘者,均應於原聘 約屆滿之一個月前(原條文為二個月)通知對方。」並於同 年6月3日由人事室發送通告週知全體教職員。是伊既已於99 年7月31日聘期滿前一個月即99年6月29日,由學校人事主任 饒○耀親自交付上訴人不予續聘之通知,自生不予續聘之效 力。
⑵又,上訴人於98學年度之考核成績,經過被上訴人三次評 議(99年8月16日初評、99年8月17日複評、99年8月30日決 評),其總成績均為52分,列為「丁等」,依系爭成績考核 辦法第15條第4款第1目規定,應予免職。被上訴人乃以99年 9月13日函文檢附考核通知書及免職通知書寄交上訴人,並 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嗣被上訴人雖於99年9月30日 針對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所提出之複核申請召開申複會議,惟 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後,仍維持原來決評。是縱認前開不續 聘通知未發生效力,至少自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收到免職 通知書日起,兩造間聘僱關係,亦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補充抗辯:
⒈稽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學校前人事主任饒○耀於原審100年5月 2日言詞辯論期日、訓育組長潘○恩於鈞院更審103年2月13 日準備程序期日、建○資源回收廠商田○銓、東海大學資源 回收業務承辦人林○廷及東海大學總務處職員林○良於鈞院 103年4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等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不僅有 工作表現不佳,且下午上班時間常打瞌睡,又違規撿取回收 物及回收廚餘等情事,並有證人潘○恩所拍攝附於鈞院前審 卷第126、127頁附件六之照片可憑;再參之證人田○銓於99



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10日被上訴人學校98學年度教師暨職工 考核續聘申訴審議及複審會議中之陳述,可見上訴人再三不 聽告誡,不服從被上訴人學校行政指揮,違規擅自撿取回收 物,致建○資源回收廠商田○銓到東海大學環保組通報,是 上訴人違規嚴重影響校譽,情節重大,又連續兩年考績丙等 。惟被上訴人念上訴人服務多年,符合退休資格,並未對其 提起刑事竊盜告訴,亦未解聘之,而係以99年1月18日通知 書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98學年度教師暨職工考核專案會議 決議同意其於99年1月底前提出退休申請自動離職。嗣經上 訴人於99年1月21日提出申訴、99年3月1日提出複核後,經 被上訴人先後於99年2月23日、99年3月10日召開98學年度教 師暨職工考核續聘申訴審議、申訴複審會議,並由被上訴人 學校之校長張○成擔任主席,最終決議改以記一大過處分之 ,持續輔導並追蹤考核上訴人之日常表現,並納入年度考核 及新年度是否繼續發聘之參考依據。又因上訴人遭記大過非 屬得申訴之案由,被上訴人學校前人事室主任饒○耀於99年 4月27日據以書面告知,洵屬妥當。是被上訴人學校係審酌 上訴人之行為,本於寬容及專業判斷立場,予以記一大過處 分,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⒉至證人魏建彰雖於鈞院前審100年11月2日準備庭中證述上訴 人就英語演講活動有協助拍照事宜,惟僅稱:「印象中他是 有出現在那裡,但不確定他在做何事情」,且該英語活動為 兩年前之學校例行事件,並無特殊爭議之處,魏建彰又非上 訴人之主管,亦非該活動承辦人員,對當日情況記憶不甚清 楚;而就上訴人在98年11月5日有遲延協助英語演講比賽活 動及高三學生家長與教師聯誼會之情事,除已有當時主管學 務處訓育組組長潘○恩於鈞院更審103年2月13日準備庭證述 可稽外,並有98年11月9日潘○恩之電子簽呈;衡情,若非 確有上訴人辦事不力之情事,主管怎會自請處分、請辭,欲 誣陷上訴人,同時亦賠上自己,作出損人又不利己之簽呈? 況魏建彰與被上訴人間本來就存有不續聘事件之爭議(原法 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其供述自有偏頗敵對學校之情 事,自應不予採納。又證人杜○武就上訴人違規收取資源回 收物之情事,雖於鈞院更審103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沒看過上訴人做資源回收等語。惟上訴人做資源回收皆在 東海大學戶外校園,證人杜○武沒看過當屬合理,尚不能據 此推斷上訴人沒有違規收資源回收物之情事。另上訴人雖引 證人杜○武於鈞院上開期日所證稱曾看到潘○恩桌上放置學 生沒吃完的水果一袋等語,逕自認為與上訴人主動拿取學校 午餐廚餘等同;然證人杜○武此節所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縱使有之,亦可能係潘○恩與學生互動關係良好,當時偶 因學生不吃午餐所附水果,潘○恩亦因愛惜食物不忍丟棄而 收下學生給予之水果,並非主動拿取。上訴人前開所辯,容 有違誤。
⒊又查,被上訴人學校於每年度終結前,決定其所屬教職員工 下一年度是否續聘時,參酌系爭成績考核辦法、系爭服務規 約等相關規定,對所屬教職員工加以考評後為決定,並據證 人饒○耀於原審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屬實。至上 訴人對於系爭聘書背面之服務規約部分,辯稱僅適用於教師 而不適用於職員云云,惟該服務規約既附於聘書背面,即對 於聘書之受聘人當然具有約束力,雖條款之主體似為教師, 惟於與職員身分不相衝突之條款,仍對職員生拘束效力,以 規範職員之服務。況該聘書亦為上訴人收受知悉,其辯稱不 適用聘書背面之規約條款,顯有違誤。是以,被上訴人經上 訴人種種違規事件後,審酌上訴人之工作表現,乃於99年6 月28日召開98學年度教評暨職工考核聯席會議,並由校長、 家長代表及教務、學務、總務、外語教學中心、人事、會計 主任暨職員代表、高中部及國中部科任教師及其他教師代表 等,共計18人所組成。因該委員成員係兼顧各方代表,當能 客觀公平分析各不續聘人選之續聘與否,是其等斟酌上訴人 歷來不佳表現及諸多工作不力、違規撿取資源回收物及回收 廚餘等情事,甚而違反校長、主管再三告誡,違規收取資源 回收物致廠商向東海大學投訴該行為實已構成刑事竊盜罪責 ,只是學校及廠商當時本以寬仁態度未移送偵辦而已等情事 ,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以16票贊成(2票反對)通過於聘 約期滿後,對於上訴人作成不再續聘之決定,理由並於99年 6月29日通知上訴人在案。復因上訴人遭不續聘非屬得申訴 之案由,被上訴人就99年7月28日上訴人對99年6月28日不續 聘決定所提出申訴書,據以雙掛號寄回其所發存證信函,洵 屬妥當。
⒋至上訴人抗辯:縱使上訴人應予以解雇,程序上應以免職, 而非以不續聘之方式為之,且不續聘通知未經初評、複評、 決評三階段辦理云云。然兩造間法律關係屬民法僱傭關係, 被上訴人本得依聘約終止兩造聘僱關係,亦可根據教職員年 度工作表現據以考評成績,聘僱關係與年度成績考核係屬二 事,不應混為一談。是系爭成績考核辦法第12條所規定之初 評、複評、決評三階段,既為年度考核成績之評等程序規定 ,不續聘當不適用之。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是被上 訴人已在99年1月18日後就與不續聘有關之解聘後改記過之 部分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98學年度教評暨職工考



核聯席會議並無重大程序瑕疵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該會議之專業判斷。
⒌再者,上訴人自96、97連續兩個學年度即已因工作表現不佳 ,考績均被列為丙等,於98學年度之年度考核成績更每況愈 下,經過被上訴人學校3次評議(99年8月16日初評、99年8 月17日複評、99年8月30日決評)其總成績均為52分,列為 「丁等」,則依系爭成績考核辦法第15條第4款第1目之規定 ,應予免職。雖經被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針對上訴人不服 原處分所提出之複核申請所召開申複會議,經與會委員充分 討論後,仍維持原來決評:即52分「丁等」。而被上訴人學 校所為考績評定乃為專業判斷領域,司法不宜介入。更何況 ,上訴人不僅考績丁等,且其又有種種工作不力之情事並經 證人指述在案,此亦符合系爭成績考核辦法第15條第4款第3 目「對教學及訓導工作或處理校務行政,草率行事、消極應 付者」之免職事由,依同條款本文規定應予免職。 ⒍至98學年度教職員工成績考核注意事項:「98學年度獎懲提 稿單須於初評時討論後,呈送校長核定,以定平時考核之獎 懲成績核算」之規定,實係為提醒考評人員依系爭成績考核 辦法第四章年度考核第12條第1款之規定整理相關獎懲記錄 ,並非於初評階段就將上訴人系爭大過處分計入成績核算, 且系爭大過扣9分係據第三章平時考核第9條第2款規定為之 ,上訴人抗辯其成績考核重複扣分有違一事二罰之情事,顯 係誤解。況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聘約係屬民法上僱傭關係,並 非公法上行政關係,上訴人並非公務員,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492號解釋,系爭不續聘之決定性質非屬懲戒處分,本不應 適用行政罰法上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被上訴人根據考績 辦法對上訴人之各年度工作表現予以行政上之考評及免職處 分,與續聘與否之民法上僱傭關係誠屬不同領域之二事,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不續聘及免職決定違反一事不二罰 云云,要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所為對上訴人不續聘及考績免 職之決定皆係源於合法之決議程序,上訴人之工作權已受合 法之保障,且不續聘決定係源於聘期屆至輔以其諸多工作不 力及違規情事;免職處分係源於工作表現不佳,逐年每況愈 下至丁等之考績,故被上訴人所為不續聘決議及免職處分皆 與法規相符,並無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與懲戒相當原則等 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兩造之僱傭契 約業已終止,而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52,710 元及年終獎金,以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據此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審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自99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工作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52,710元,及於每年農曆年 假前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79,065元,並自上述薪資及年終獎 金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卷前審卷第164-165頁、更審卷一第1 53頁反面-154頁):
㈠、被上訴人為私立高級中學,上訴人自70年10月1日起任職被 上訴人學校擔任主辦會計,後改任幹事,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1日以前,每一年發一次聘書予上訴人,但97年6月所發聘 書,其聘任期間為二年即97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 上訴人屬於被上訴人學校編制內之職員。被上訴人薪水發放 給上訴人的最後日為99年7月31日,上訴人離校前每月薪資 52,710元,於每年農曆年假前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79,065元 。
㈡、被上訴人學校於99年6月3日人事室通告修訂之服務規約(99 .05.26修訂),其中記載規約第10條修正為:「…雙方對於 來年聘約,若學校不予續聘或教師不願應聘者,均應於原聘 約屆滿之一個月前通知對方」。上訴人於公告後有收到上開 人事室之通告。
㈢、被上訴人學校於99年6月28日召開「教評暨職工考核聯席會 議」,對於學校教職員是否續聘之會議,該會議結果經過過 半數委員贊成不續聘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收到被上訴人99年6月29日通知書,記 載:「台端經本校99年6月28日(一)教評暨職工考核聯席 會議通過:於聘約期滿後(99年8月1日)不再續聘。」。上 訴人並於99年9月14日收到被上訴人99年9月10日通知書,記 載:「…台端前經本校99年6月28日(一)教評暨職工考核 聯席會議通過:『於聘約期滿後(99年8月1日)不再續聘』 ,雙方已無聘僱關係存在。即令雙方仍有聘僱關係,依成績 考核辦法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一目『在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職員應予免職…(一)考核成績未滿六十分者。…』 之規定,台端未滿60分,亦應予以免職,特此通知。」。㈤、本件兩造聘僱關係存否之爭議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自70年10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擔



任幹事,最近一次僱傭契約期間係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惟其於99年6月29日,竟接獲未載明詳細理由之 不續聘通知書,嗣經其提起申訴,被上訴人又以其於98學年 度考績考核,經單位主管提報送考核委員會討論,經初評、 複評及決評之年度總成績為52分,核定為丁等為由,依成績 考核辦法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予以免職在案。然被上 訴人之不續聘通知及以其考績丁等、工作不佳而予免職等處 分,其理由與實情不相符,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違規撿取資源回收物及廚餘之情事 ,致其工作表現不佳,已連續兩個學年度考績被列為丙等, 經學校再三告誡,復嚴重涉嫌於99年1月4日至東海大學撿取 回收物,造成廠商到學校抗議,被上訴人因認其違規情節重 大通知上訴人屆期不續聘,另成績考核辦法第12條所定之初 評、複評及決評係針對年度成績考核之評等程序,對不續聘 並不適用,況上訴人98學年度之年度考核被評定為丁等,亦 已構成免職之事由,又學校之不續聘決定及考績評定,均由 委員會專業判斷,乃學校裁量及自治之範圍,司法不宜介入 等語資為抗辯。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自70年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最近一 次之聘僱契約係於97年6月10日所簽立,期間自97年8月1日 至99年7月31日,已據上訴人提出之私立東海大學附屬實驗 高級中學(97)東大附中大字第000號聘書影本為證。又查 ,兩造間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00000 號公告:「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另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區分編制內、外,現階段 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有關契約之終止,悉依該等人員應 適用之法令及與用人單位之約定以定」,此亦有台中市政府 99年10月5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故 兩造間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僱傭契約之規定及被上訴人內部所 制定頒發之相關法令規章,以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㈢、再查,依上訴人所提兩造間前開聘書內容,除有約定月薪、 聘約期間外,並約定「應遵守之服務規約,另行附上」,而 參其背面即附有「私立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教師服務 規約」(以下,簡稱服務規約),足見雙方於簽立聘僱契約 當時即合意以前開服務規約作為雙方僱傭權益之依據。又查 ,上開規約,雖名為教師規約,但基於合約之約定對於受僱 之職員仍一體適用,此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人事主任饒○耀 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00頁反面);是前開規約 對上訴人當然亦具有拘束力,上訴人主張前開規約係以教師



為名,因伊非教師,故無適用服務規約之餘地,自不足採。 再查,被上訴人學校為避免爭議,復於99年5月26日之考核 會議,將該服務規約依合約對職員亦一體適用之實際情形予 以明文化,並於第十六條增訂「職員比照前述規約辦理」; 另第十條原定:若學校不予續聘或職員不願應聘者,應於原 聘約屆滿前「二個月」通知對方,則修改為「應於原聘約屆 滿前一個月前通知對方」(按新舊規約條文,參見原審卷第 9頁反面與第49頁正面),且修改後之服務規約,業於99年6 月3日公告,並由前人事主任饒○耀親自通知上訴人等情, 此有人事室通告一份存卷可按(原審卷第48頁),並經證人 饒○耀於原審證述甚詳(同上原審卷第100頁反面),是以 上開規約之修訂,係由代表僱傭雙方之教評暨職工考核聯席 會議開會討論之決議而修訂,則99年5月26日所修改之服務 規約,應認於99年6月3日於通告全體教職員工及送達予上訴 人收受時已經生效,對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及全體職員即一 體適用,雙方當事人亦負有遵守之義務已灼然甚明。㈣、次查,被上訴人就其所屬教職員工之聘僱、考核、獎懲,除 服務規約外,另又制定頒布「私立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 學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辦法)以為學 年成績考核之依據,可見無論係服務規約或成績考核辦法, 均屬兩造間僱傭契約之重要內容及規範,觀之前開規約及考 核辦法之內容,復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與公序良俗 亦無違背,兩造自應同受其拘束,亦屬當然之事。再查,被 上訴人前開服務規約第十一條第三款明定:「教師如有教師 法第十四條及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相關規定經教評會審查 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㈢違反有關法令規定,暨 本教師約定要項,情節重大。」;而此所謂違反有關「法令 規定」,自包括被上訴人所制定之成績考核辦法在內,故如 校職員之違規情形,已達考核辦法所示應予免職、解聘及停 聘或不續聘之事由者,被上訴人當得依前開服務規約第十一 第三款之規定,視其違反法令之情節是否重大,而由代表僱 傭雙方之教評暨職工考核聯席會議決定是否續聘。㈤、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99年6月28日考核會議決議不 合法,且其就上訴人之記過,未依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一條規 定召開專案考核會議議決之,應無效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所屬之東海大學已將大學及其所屬學校之垃圾處理 包括資源回收,統一招標後,由得標之廠商自行與被上訴人 簽約,此已據東海大學承辦人員林○廷到庭證述屬實(本院 更審卷一第83頁),且東海大學及所屬附中之垃圾處理係由 永○資源回收廠負責,此亦據永○資源回收廠之負責人田○



銓(原名田○吉)結證無訛(本院更審卷一第79頁反面); 上訴人就此亦均無爭執,則東海大學既已統一將大學及所屬 各級學校之垃圾處理及資源回收統一招標後,再由被上訴人 與回收廠商再行簽約,則無論係東海大學或被上訴人學校之 資源回收均統歸屬於回收廠商執行業務之範圍,被上訴人既 已簽約,即應遵守契約約定,並負有擔保受託廠商之垃圾回 收(含資源回收)不受校方及所屬人員破壞、妨礙或干擾之 義務,是以被上訴人所屬之全體教職員工,即不得擅自撿取 東海大學及被上訴人學校之資源回收物,以免妨礙及影響資 源回收公司對於資源回收物之管理與再利用,亦不得將其私 人垃圾帶到東海大學或被上訴人學校丟棄,以免忞亂業者對 回收物與垃圾之處理與分類,徒增回收廠商作業之困難及無 謂之人力與勞務負擔,否則將有礙被上訴人校譽及對教職員 管理之紀律暨應盡契約義務之履行,並使被上訴人背負違約 之責。
⒉再查,本件上訴人因連續兩年考績丙等,且違反接聘之約定 ,又於99年1月4日傍晚涉嫌至東海大學拿取資源回收物,經 資源回收商田○銓前後二次向東海大學舉發,由東海大學環 保組會同資源回收商至被上訴人學校投訴,經申訴複審會議 決議通過記大過一次,嗣經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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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