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政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6日確定
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第一審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50 號,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3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政維(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判決人之利益,依法 提起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已具狀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為 「陳致遠」、「許佩珍」、「鄭仁豪」、「許聖衛」、綽號 「小白」、「挖仔」、「阿林仔」、「阿妹仔」及「阿彰」 等人,並提供各該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供偵查機關追查,詎 原審未予調查,逕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未因此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函覆內容,即認聲請人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聲請人係「多次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孫政閔、羅玉玲夫妻施用,聲請 人「多次無償轉讓」之行為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之「轉讓」有別,原審應有調查無 償供給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必要,僅憑卷附之彰化地檢署民 國103 年6 月10日彰檢文信103 偵2236字第22855 號函文意 旨所諭,未實施調查,以致最高法院駁示聲請人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能獲有減刑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上揭原審疏為之證據調查,其因有遺漏未審酌,致有違 誤之情形。㈡卷內原審已敘及證人孫政閔、羅玉玲夫妻迭次 有以行動電話與聲請人閒聊,渠等以非法方式誘使聲請人以 無償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渠等夫妻施用,此等非本意且 有利於聲請人應為之證據調查,原審雖棄供給聲請人甲基安 非他命之源頭於不審,但證人孫政閔、羅玉玲夫妻非法索取 、迫使聲請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給渠等無償施用之有利於 聲請人確實新證據之發現,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有利於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㈢原審 前有棄供給聲請人甲基安非他命之源頭等證據於不審調查,
已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復有利於聲請人之證 據新發現,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同法第426 條第1 、3 項、427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開始 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固定有明文,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 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 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 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 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若判決 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捨棄不採者, 即非該條款所謂之「新證據」。且該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 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 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245 號裁定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 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 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 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 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 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 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 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 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爭執其係「無償轉讓」,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規定有別部分,按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行為人以無償或以原價轉讓
他人禁藥,非以販賣營利為目的,以轉交讓與禁藥行為為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83年度台上字第 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 讓」毒品罪,亦係行為人以無償或以原價轉讓他人毒品,非 以販賣營利為目的,以轉交讓與毒品行為為構成要件。聲請 人上揭聲請意旨,無非係在指摘原判決有法律適用不當之違 誤,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1 項第6 款規定之聲請再 審要件,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所 據此部分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有調查供給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必要卻 不予調查,有「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當然違背法令情形部分,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被 告雖於偵訊中供陳其毒品來源,惟尚未因此查獲其他共犯或 正犯一節,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6 月10日彰 檢文信103 偵2236字第22855 號函附卷足憑,是以,被告自 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見原確定判決第13、14頁),原審就上開聲請人所述供 出毒品來源事項已為調查,且認上開「未因此查獲其他共犯 或正犯」之事實已明,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所謂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聲請人上揭聲 請意旨,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有 違誤之處,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1 項第6 款規定之 聲請再審要件,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聲請 再審所據此部分理由,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㈢就聲請意旨主張「證人夫妻非法索取、迫使聲請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供給渠等無償施用」為有利於聲請人確實新證據之 發現部分,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具「確實性」及「嶄 新性」之相關證據,僅泛言其遭非法索取、迫使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且毋庸命為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要件 不符,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 請,於法均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