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莊榮兆
蔡英美
蔡富源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年10月31日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及閱全卷留恐龍法官執法痕狀」所 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 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且此項聲請 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 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 337 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蔡英美、蔡富源等三人(下 稱抗告人等)具狀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667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抗告人等除提出聲請再審狀外,並未 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經本院核閱抗告人等於原審所提 出之「刑事為有刑訴420及424條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糾正錯判 憑新證1-3 號確實新證據判決等即應准再審狀」無訛(如附 件),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於法未合。則原裁定以抗告 人等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補正為由,而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泛言指 摘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