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森密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森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即被告金森密所具之刑事上訴狀未敘 述具體上訴理由,僅陳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至今仍 未補提出),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請逕向本院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