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89號
TCHM,104,上訴,89,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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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有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 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謝有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 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盤查,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顯然 判決較重。然上訴人深受毒品所害,均屬「病犯」深得其害 ,且犯後具有悔意,坦承不諱,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



高等一切情狀,懇請鈞長審酌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依據被告謝有為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本案犯罪,且被告 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複驗確認 ,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 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等證據,而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並敘明 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之理由,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5條等規定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審酌 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 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 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9月。形式上觀之,核其認事採證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且 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 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 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屬無據。且其辯稱其深受 毒品所害均屬病患,且犯後具有悔意,尚未危害他人,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核其所辯均為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且非屬減 輕刑罰之法定事由,被告據以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採。準 此,被告所敘之上訴理由,尚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依前開說明,自非屬 具體之上訴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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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