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俊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培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746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00號、第3759號、第38
66號、第3867號、第3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 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宇俊奇、余培凱(下稱被告宇俊奇、余培凱) 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理由分別略謂如下: ㈠被告宇俊奇部分:被告宇俊奇因涉犯竊盜等案,經原審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另得易科罰金之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10月,被告於警詢即坦承如原判決所示各案,並適用刑 法第62條減刑,又於犯後與所涉案件之被害人羅耀暉、施秋 香、張榮豐、巫明修等人完成調解,被告實具悛悔之意,犯 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宣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似有違刑法第62 條因自首寬典刑責之立法本意,亦與刑罰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有相悖之虞,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有利於 被告之判決云云。
㈡被告余培凱部分:被告余培凱因涉犯搶奪等案,經原審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另得易科罰金之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6 月,被告於警詢即坦承如原判決所示各案,並適用刑 法第62條減刑,又於犯後與所涉案件之被害人羅耀暉、施秋 香、張榮豐、巫明修等人完成調解,被告實具悛悔之意,犯 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宣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似有違刑法第62 條因自首寬典刑責之立法本意,亦與刑罰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有相悖之虞,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有利於被告之判決 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宇俊奇、余培凱坦白承認,被告宇俊 奇、余培凱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 ,僅提起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本件原審以:①被告 宇俊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
第3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開案件,嗣 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9 月確定,其於97年8 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4 月2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9 月 6 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余培凱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 ,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其於99年6 月4 日入監執行,100 年8 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0 年10月 3 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宇俊奇、余培凱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②被告宇俊奇雖已 著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編號17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 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③被告宇俊奇、余培凱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㈡編號1 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7所示之犯行,經被告 2 人或被告宇俊奇主動供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編號1 、 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8 、編號10、編號16至編號17之犯行 ;其中編號3 、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15,係由被告余培凱 先主動向員警供出而查獲其與被告宇俊奇共同涉犯上開犯行 (此部分被告宇俊奇非自首);其中編號9 、編號12之犯行 ,係由被告宇俊奇先主動向員警供出而查獲其與被告余培凱 共同涉犯上開犯行(此部分被告余培凱非自首)等情,業據 證人即承辦員警余金坤、陳志強2 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99 頁至第205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103 年5 月14日投埔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 自首情形調查表格2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3 年 6 月25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報案三聯單、電 腦輸入單等查獲經過表格各1 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84 頁至第188 頁、第207 頁至第230 頁)。是被告宇俊奇、余 培凱二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編號1 、編號2 、編號4 至 編號8 、編號10所為犯行;及被告宇俊奇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㈡編號9 、編號12、編號16、編號17所為犯行;及被告余 培凱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編號3 、編號11、編號14、編號 15所為犯行,均係於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警 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其2 人均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原審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就 被告宇俊奇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編號17部分,先加後
遞減之。④復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 取財物,因缺錢購買毒品即多次竊盜或搶奪他人財物,且行 搶之對象為獨自騎乘機車之女姓,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匪淺 。被告宇俊奇所犯之竊盜犯行為14次、加重竊盜犯行為2 次 ,所犯之搶奪犯行為1 次,被告余培凱所犯之竊盜犯行為13 次、加重竊盜犯行為2 次,所犯之搶奪犯行為1 次暨各次所 得財物之價值,並衡酌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編號4 、編號 6 、編號7 、編號9 、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6所竊財物已 由被害人領回;被告2 人所為共同竊盜、搶奪犯行所得由被 告2 人均分;暨衡酌犯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且被告2 人已與被害人羅耀暉、施秋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2 人之損失;被告宇俊奇已與被害人張榮豐成立調解;被害人 巫明修表示願原諒被告2 人,不再追究,此有調解成立筆錄 3 份及陳報狀2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 88頁至第90頁、第104 頁、第151 頁),堪認其2 人犯後態 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宇俊奇、余培凱2 人所犯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及編號8 所示之刑,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各為有期徒刑2 年。另就被告宇俊奇所犯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5、附表二編號 1 、編號2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余培凱所犯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5、附表三編號1 所 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顯已注意 適用刑法第47條、第25條第2 項、第62條、第57條等規定, 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宇俊奇、余培 凱之上訴理由雖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渠等上揭所執各 詞如:坦承犯行、犯案情節、犯後態度等情,既均經原審法 院於量刑時詳為審酌,被告2 人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 違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宇俊奇、余培凱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式優先
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被告宇俊奇、余培凱之上訴均 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均予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