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4號
TCHM,104,上訴,4,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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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伸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0
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提出刑事 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條文 、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 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 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合先敘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胡伸芪(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3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 定(下稱乙案);嗣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573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乙案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15日(下稱丙案),經送監執行, 於97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假釋 期間之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95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嗣前揭假釋亦 遭撤銷,而丙、丁案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 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送監執行,於103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等情,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4 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大道與鐵 路平交道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 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 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據報前往上址處理機車自摔案件時



,發現被告倒臥在機車旁,並扣得插在其右手肘上之已使用 過之注射針筒1 支,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尿液 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15頁反 面至第16頁、第18頁反面、第2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局員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扣案物 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35頁、第59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 32頁至第34頁)及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等證據資 料為憑,是本案事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上開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審判決中已清楚載明被 告本案犯行應予追訴處罰及其量刑之理由依據:「…查本件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3年4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 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事 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 形,故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 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 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無視假釋恩典,於假釋 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不具徹底戒除惡習遠 離毒品之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 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 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見原判決第3 頁至第4 頁),足認原審 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11月,已妥為斟酌 ,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 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刑相 當、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觀諸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 定及有期徒刑執行等程序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於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禁絕毒害 之自制能力及決心,實有再接受相當時期監禁教化之必要。 上訴意旨猶置原審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見, 妄加爭執,請求量處最輕刑度云云,自非客觀可採,難謂合 法之上訴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以個人之主觀見解,就原審量 刑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重為爭辯,並 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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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