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雪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
87號中華民國 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7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傅雪禎不服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那天是去菜市場買供品,所以身 上有帶錢,被告本來是要去被害人隔壁攤位買炸雞,因為炸 雞攤生意太好要等,被告沒等就轉身要走,走到機車旁,被 害人就跑過來抓住我,說錢拿出來,並叫路人打電話報警。 被告沒有拿也沒有偷,到警局警察也有跟被告搜身,被告身
上只有一百多塊而已,被告真的只是要去買東西來拜拜的, 難道被害人說的是事實,有做過那麼多次(竊盜)說的話就 不是事實,就沒有人相信被告是真的悔改嗎?被告現在的經 濟很苦,而再苦被告也不敢再犯,因為房租、水電費都是被 告在負擔,被告現在有在做清潔人員,有時晚上還要去幫忙 攤位洗碗貼補家用,被告沒有偷,而且真的悔改,懇請再給 被告機會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不服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 國104年1月 7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 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 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 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8月10日上午 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 ○○路 0號前之肉粽攤位時,見老闆游斯靖將鈔票壓在零錢 盒下,置於攤位桌上,即趁攤位人多且游斯靖疏未注意之際 ,自人潮縫隙中伸手竊取上開鈔票,為游斯靖及時發現而未 得手。被告見狀隨即後退並奔跑逃離現場,游斯靖立刻前往 追趕,攔下被告,由路人報警而查獲等情,業於判決理由中 詳細說明: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至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 並有經過證人游斯靖上開肉粽攤位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見 103年度偵字第7477號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2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斯靖、證人謝佳寧所述( 見偵卷第33、34頁)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被害人游斯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係 外地人,當天係第一次至鹿港做生意,當天上午 8時30分 許,攤位都是人,伊把零錢用盒子裝著,盒子下面壓著鈔 票,被告站在人潮外圍,伊看到被告伸手抓鈔票,把零錢 盒打翻了,拿了就跑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證人即與 游斯靖一同擺攤之謝佳寧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 時站在游斯靖之左手邊,2 人位置平行,伊看到被告突然 把手伸出來,伸向放錢的位置,抽了鈔票然後就跑掉,游 斯靖馬上就跑出去追被告,因為當時人很多,伊就沒有跟 著追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原審審酌證人游斯靖 、謝佳寧均經具結,就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有相當程度之
擔保,其所述上開情節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前後大致相 符,又證人游斯靖雖為被害人,證人謝佳寧則係證人游斯 靖之女友,惟證人游斯靖於警詢時已陳稱就本案不提出告 訴及民事求償(見偵卷第 8頁),其等當無甘冒偽證罪責 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認其所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⒊且就被告伸手行竊之情狀,證人游斯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被告當時是從其他顧客的隙縫中伸手,被告後退 ,我就看到他,我的視線並沒有被擋住」等語(見原審卷 第33頁反面)。證人謝佳寧亦證稱:當時伊的視線角度應 該是會被人群遮擋到一點,但是伊可以確定是被告伸手, 因為被告抓了馬上就跑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 頁)。上開證人已合理敘明其等之所以可確定伸手行竊之 人即係被告之合理根據,應堪認定被告確有如原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伸手竊取鈔票之行為。
⒋再證人游斯靖復進而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告伸手後,拿了 就跑,伊追出去,追了約30公尺,追到被告後,被告一直 說「不要報警、不要報警」,同時一直要掙脫伊,因伊當 時未帶手機,後來係路人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 至第34頁)。衡情倘被告當時確未為竊盜行為,何須奔跑 逃離現場?又證人游斯靖追趕上被告時,被告係稱「不要 報警」等語,顯見被告已然知悉證人游斯靖追逐其所為何 事,益徵其確有著手為竊盜之行為。
⒌此外,證人游斯靖之肉粽攤位現場情形,復有照片 3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 ,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等語。從而,原審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 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述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 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
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 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 執前詞,再次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指摘原判決僅以證人 所言認定犯罪事實,卻不相信被告所說的話云云,惟查,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既已詳敘被 告所辯情節何以不足採信,以及關於被告確有上開竊盜未遂 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述又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另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 執,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 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 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