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90號
TCHM,104,上易,90,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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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麒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2495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48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 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陳麒仁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略以:原審判刑過重,被告並無犯罪習慣, 只因出監工作不穩定,無一技之長,受社會排斥異樣眼光, 而生活困苦,才又重蹈覆轍犯罪,非因不務正業,且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態度良好,自白犯罪,悔意甚重,請鈞院審酌 明察云云。
三、經查:
(一)首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 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其次,本案被告陳麒仁有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竊盜、 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陳麒仁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徐弘曆高民貴及證人謝憲明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榆、陳國華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鴻穩資源回收場旁逮捕現場照片、資源回收場 內侵入、逮捕地點全景、圍籬遭破壞處所、所竊大木頭 三塊、油壓剪1 把、工具組1 組照片在卷可佐,業據原 審認定明確(詳見原審判決第2 頁倒數第8 行至第4 頁 倒數第5 行),而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惟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輕判云云。然原審判決量刑理由業已敘明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下稱A 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23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下稱B 案);上開A 、B 案嗣經本院以97年 度聲字第804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下稱C 案);嗣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30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4 月確 定(下稱D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27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E 案);上 開D 、E 案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41號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F 案),上開C



、F 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惟後遭撤銷假釋 ,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9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0 年2 月18日)。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 盜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81號、第 1260號、第1220號、第1909號、99年度易字第1670 號 、第1514號、第17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1 年2 月、9 月、2 月、6 月、6 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453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G 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5 月7 日 );又因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1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H 案),上開經撤銷假 釋後所餘殘刑經與G 、H 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 3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 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有上開多 次竊盜犯行,於保護管束期滿後,除另犯本案4 次竊盜 犯行外,另於103 年10月2 日侵入住宅竊盜,經原審法 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8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 I 案,原審判決誤載為H 案,應予更正,下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 第681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7至77頁), 被告素行不佳,不思正當獲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本案3 次攜帶兇器竊盜,其中 1 次尚毀壞安全設施,對社會整體秩序產生相當危害, 行為實非可取,不宜輕縱,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被 告犯後有上述避重(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就輕( 辯稱係徒手行竊)之狡辯之詞,至本院調查證人完畢始 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就竊盜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另就攜帶凶 器竊盜部分,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8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普通竊盜罪所用之物,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



3 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 、4 、5 、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攜帶到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4 所示行竊地點之兇器,並用以破壞鐵皮圍籬以 侵入資源回收場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60 頁 反面、61頁反面、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復審酌被告另供稱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頭戴式探照燈、編號3 所示剪刀 、編號7 所示榔頭,雖有攜帶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 示地點,僅置於系爭機車旁,非為犯罪所用,亦非為該 次犯罪所預備,僅為其作粗工之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 60頁反面、61頁反面、6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 物品與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 間,有何直接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是原審顯係本 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均敘明 理由,則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 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無違法可 言。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犯罪習慣,係因出監後工作不 穩定,無一技之長,受社會排斥及異樣眼光,生活困苦 才會重蹈覆轍云云。惟原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 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 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 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 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 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 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 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 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 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保安處分係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 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 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 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 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 案被告前因A 案(竊盜1 罪)、D 案(竊盜4 罪)、E 案(竊盜1 罪)入監接續執行,於假釋期間又因G 案犯 行(其中竊盜3 罪,依序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70、 1514、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6 月),經撤 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及G 案之刑,至103 年7 月17日 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後,旋又被 查獲於103 年10月2 日至103 年10月13日間,為I 案及 本案共5 次竊盜與加重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I 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67至75頁)。觀諸被告自96年間起即屢次因竊盜案件執 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竊盜罪,犯罪時間密集,而模式手 法則呈現於各處見機行事隨機犯案之特性(參見原審法 院96年度簡字第1228號、97年度易字第2753、3008號、 99年度易字第1670、1760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681 號 及本案犯罪事實),足認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至明。再 佐以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倘願意從事勞力工 作,顯非難以謀生,然其未用其時間、精力於正途,反 而反覆為竊盜犯罪,尚於原審辯稱:因找不到工作,生 活所逼,始為竊盜犯行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 顯見其已將其犯行,藉口失業而合理化,若不預防矯治 ,恐怕日後再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 被告利用財產犯罪作為經濟來源之惡習,原審認有促其 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 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 ,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 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 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



的,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 定,於被告本案所犯各竊盜、加重竊盜罪之應執行刑後 ,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而 本院復審核被告於90年迄今,即屢因犯竊盜等犯行,均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最近一次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後,旋又被查獲於103 年10月2 日至103 年10月 13日間,連同本案共計6 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如 前述,顯見被告明知竊盜有違國法,必遭處罰,仍惡習 始終未改,足認被告已將竊盜作為其謀生之手段亦明, 從而,原審核諸上情,認被告屢為竊盜犯罪,其行為已 具有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甚至未來又再犯竊盜犯 罪之可能性極大,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 所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應屬適當,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 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 。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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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