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09號、第10531 號、第
141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 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蔡欣哲於民國103 年3 月 23日警詢及同年月24日偵查中,均隱匿同案被告章元豪與其 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情節,而與同案被告章元豪於同年 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歧異,且被害人劉武訓於遭受 被告蔡欣哲與同案被告章元豪共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 傷害後,不到1 小時即遭同案被告章元豪槍擊頭部,且上開 槍擊時,被告蔡欣哲亦在同案被告章元豪旁,是被告蔡欣哲 親身見聞同案被告章元豪於停好車後,吩咐同車人員皆下車 ,欲從安全島側面攔截對向車道之被害人劉武訓時,當時被 告蔡欣哲並無珍惜人命之阻止同案被告章元豪開槍之舉動或 言詞,且被告蔡欣哲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程度,非徒舉 起鋁棒作勢恐嚇而已,已達實際丟擲該鋁棒向被害人劉武訓 駕駛之自小客車,以此實害方式恐嚇被害人劉武訓及告訴人 闕文怡2 人,情節非輕,且被告蔡欣哲迄今仍尚未與被害人 劉武訓、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武訓之配偶李秀珠和解,原審尚 未及審酌於此,是被告蔡欣哲之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顯過於寬宥被告蔡欣哲, 難有懲儆之效,尚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經核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僅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犯後態度為由,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其上訴顯僅就量刑之 實體事項有所主張,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 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說 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