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雲財
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464、2118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
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葉雲財聲請再審 略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01號判決(即再 證一)內容之犯罪事實欄所示「藍吉欣、陳志豪(通緝中) 、吳政華在大陸地區相互結識,彼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由藍吉欣先於民國99年1月10日至29日間某日,在廣東 省珠海市,將人民幣14萬元(約新臺幣70萬元)交付給陳志 豪,作為陳志豪籌組網路詐騙機房之資金。陳志豪在取得資 金後,即於不詳日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在當地籌組詐騙機 房…。陳志豪為招募機房作業人員,自100年2月至3月間透 過管道陸續招募鄭宏璋、周原廣、李經智、張俊吉、賴永貴 、葉雲財(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2 1號分別判處部分有罪,尚未確定)、林中偉(另案通緝中 )、吳綜程(另案通緝中),及大陸人民杜臘、陳維、黃銳 (由大陸地區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及吳政華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顯然認為藍欣吉、陳志豪等人分別招募周原廣、張俊吉 、鄭宏璋、賴永貴、林中偉等人加入詐騙集團,則該判決書 所認定事實,與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33 號,下同)認定事實即有歧異;且本案原確定判決第59頁認 「本院認為被告葉雲財本既非屬在太陽城店內擔任第一、二 、三線接聽電話人員」,但再證一之判決卻認為再審聲請人 係所謂「機房人員」,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再證一之判 決有所不同,已甚明確。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再証一之文書, 既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周原廣等人係由再審聲請人招募之 事實係所錯誤,是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屬足 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之新證據,應有提起再審之事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421條提起再審等語。
二、觀諸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意旨,無非以原確定判決
案件同案共犯藍吉欣另案被訴詐欺案件【(偵查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41號、101年度偵字第 1530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為判決,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102年9月2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10 1號判決確定在案】所載犯罪事實及理由,作為聲請本件再 審之論據。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 者而言。又按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係法院就具體案 件,綜合該案全部訴訟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2項前段所定應以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者外,該 判決本身並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96號、99 年 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該判決之效力 僅及於該判決之被告,而不及於任何被告以外之人,亦即採 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其 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狀,除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 本及就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砌詞再為爭執外,並未附具任何具 「確實性」與「嶄新性」之證據,或敘明有何原確定判決前 已發現而提出、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未經調查、取 捨,其再審之聲請已難認適法。
㈡再綜觀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以另案判決內容 所認渠僅係詐騙集團之機房人員而非該組織犯罪共犯,作為 聲請再審理由,然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已逐一認定說明再審 聲請人參與該詐騙集團,並與其他共犯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 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自柬埔寨詐騙機房以一群呼發送詐 騙電話施用詐術之行為,佐以再審聲請人、證人張俊吉、周 原廣、鄭宏璋、吳綜程、林中偉及賴永貴之部分供述或證述 ,並當庭勘驗證人林中偉、賴永貴、吳綜程3人於100年6月 1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斟酌取捨,據以 認定再審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詳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五 、至、六部分,即原確定判決書第48至63、68至71頁) 。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01號刑 事判決,爰按上揭裁判意旨已敘明其非證據甚詳;又該判決 係依被告自白犯罪事實及因其所犯非屬重罪案件,採取協商 程序之判決。此種型態之案件,按其立法理由係法院為求司
法資源之妥適及有效運用,將證據調查程序予以簡化,故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之傳聞法則排除在外,是其待 證事實之證明程度採自由之證明即為已足,無庸循通常審判 程序適用嚴格之證明;且依形式上觀察,其他法院之判決( 即再證一),亦尚不足動搖再審聲請人被判罪刑之原確定判 決,自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發見 確實之新證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違背再審程 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 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