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089號
TCHM,103,聲,2089,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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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秉能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03年度執字第635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秉能(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受刑人於羈押期間,最疼愛伊的外婆去世,使受刑人悔 悟萬千,期間母親不斷到所探視,給予親情與精神上之鼓勵 ,現在父親去世,卻靠高齡奶奶在扶養照顧,受刑人於心不 忍。再者,受刑人原本在日本有正當工作,因未拿得工作簽 證,只能以觀光名義至日本姑丈家打工,因不能太常進出日 本,所以在家休息時間,一時遭損友利誘至國外詐騙機房打 工,受刑人並無前科記錄,對於法律常識不足,誤入歧途, 請給予易科罰金,以利受刑人改悔勵新之譏會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 過於嚴苛。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 因素,如認受刑人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 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 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 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 ,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 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 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 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 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 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本件受刑 人因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9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 年3月1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是可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判決主文業已實際宣 示受刑人應執行之主刑、從刑。從而,受刑人不服本件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對於本院所為之聲明異議,經審核形式 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前開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計9件,犯案次數不 少,共犯成員約20餘人,組織龐大,分工細密,屬集團性 犯案,雖屬境外犯案,被害人數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然業 已危害整體法秩序之安危,嚴重有害及國際形象,影響層 面重大。雖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 檢察官於103年6月5日訊問後,認「本件受刑人參加詐騙 集團,至柬埔寨設立機房,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且擔任該 詐騙集團之現場管理人,嚴重危害兩岸人民互信及我國國 際形象,且受刑人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如 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並經主任檢察官緊接批 示「1.本件共犯張雅亭葉華忠林士閔林丞益均已發 監執行。2.另受刑人李秉能係詐騙集團機房管理人,所犯 詐欺罪對社會影響甚大,非予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擬 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復經檢察長批示核可執行,是 執行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若准予易科罰金, 實難期能達有效矯治抗告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目的,亦難以 維持法秩序,此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特別預防目的 有違,而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 長為相同意旨之批示內容,已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



屬實,復有該103年6月5日103年度執字第6353號執乙股點 名單、103年6月3日執行筆錄,以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甲)各1份可稽。
(三)本件檢察官既已就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 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違背。受刑人雖無前 科紀錄,惟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勞動合法賺取金錢,竟 以參與詐欺集團詐騙他人金錢為務,復擔任該詐騙集團之 機房管理人,洵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惡性非微,嚴重危害 兩岸人民互信、金融秩序,對社會影響甚大。若本件准予 易科罰金,實難祈能收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目 的,以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復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 特別預防目的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依受刑 人之犯罪情節,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 由,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 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濫用 或瑕疵情事,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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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