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侵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3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1年5月初,透過網路BBS認識已成年之甲○ (警詢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不公開卷資料 袋內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進而於 同年7月初交往成為男女朋友,2人交往期間,因丙○○懷疑 甲○另與他人交往,2人發生爭吵,甲○遂決意與丙○○分 手,並自102年7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2日)起,即與 丙○○斷絕聯絡。丙○○見甲○分手已決,心有未甘,竟於 102年7月27日8時10分許,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住處 (地址詳卷),利用與甲○同居之胞妹乙女(警詢代號0000 -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之真實姓名 對照表)於同日8時許外出參加考試,疏未將住處1樓大門門 鎖上鎖之機會,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甲○ 之同意,擅自進入甲○住處到達甲○住處2樓房間而無故侵 入,適時甲○正在收拾行李,突然瞥見丙○○在房門口,質 問你如何進來、要做什麼,丙○○回稱門沒關就上來、要倒 垃圾等語,隨即趁甲○毫無防備之際,撲向甲○,雙手抓住 甲○,並勒住甲○脖子,將甲○強行壓倒在地板上,導致甲 ○受有左後頸(近髮線)抓痕2×2公分之傷勢,再將僅穿著 內褲、連身睡衣之甲○將其內褲強行褪去,甲○以手腳積極 反抗欲推開丙○○,卻不敵丙○○身體上之優勢,丙○○以 手摀住甲○嘴巴、頭部,並強行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 抽動並射精於甲○體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 1次得逞,甲○並因丙○○之強行性交導致其受有左陰唇下 方0.5×0.1×0.05公分挫傷痕之傷害。嗣甲○不甘受辱,立 即以其行動電話(詳細號碼詳卷)報警,丙○○恐遭警以現 行犯逮捕,迅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員抵達現場後,在甲○住 處附近搜尋,並查獲丙○○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法律所定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 復經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 28至29頁),依法甲○警詢供述對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 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 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 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 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 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 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乙女(甲○胞妹、警詢代號0000-000000B)、丙女 (甲○母親、警詢代號0000-000000C)、丁男(甲○父親、警 詢代號0000-000000A)、戊男(甲○友人、警詢代號0000-00 0000D)(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之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警員林惠淇、伍震傑、郭萬國等人於偵訊時 之證述,均已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 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104年1月8日審判期日,將該供 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 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泛稱告訴人之親戚、朋友即 乙女、丙女、丁男、戊男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105頁),為本院所不採。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 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 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 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此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甲○ 於本案偵查期間,均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所為之 陳述,雖均未經具結,惟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係以告訴 人之身分到庭應訊,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辯護人表示對 於甲○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反 面、本院卷第104頁反面),並經被告於原審、本院之辯護 人均聲請傳喚甲○於103年7月3日、104年1月8日審理期日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並由被告補充詢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依上揭說明,甲○於偵訊時所為歷次供述,亦均有 證據能力。
四、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 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 3項另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 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 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 附甲○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依上開說明,自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
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 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 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紀錄之病歷,屬於醫 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 上開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本件甲○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山醫院)就醫,由該醫院所出具之病歷,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該 文書之製作,因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而得為證據。六、卷附現場照片、手機螢幕翻拍畫面,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 拍攝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 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 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 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 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 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 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 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 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 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等資料自應 具有證據能力。
八、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 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4年1月8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 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 ,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進入甲○住處,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對甲○性交1 次得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行, 於原審辯稱:102年7月27日當天早上伊剛好去甲○住處附近 倒垃圾,看到甲○在樓上整理東西,就揮手請甲○下樓,甲○ 下樓後就問伊為何會過去,伊說伊過來倒垃圾,且甲○先前 有欠伊錢,並說要幫伊繳學貸,伊有問甲○家裡有沒有人, 甲○說沒人在家,伊並問甲○伊可不可以上樓拿東西,甲○一 開始沒有很明確的答應,但伊說伊會很快的收拾東西下樓, 伊上樓後甲○在換衣服,伊上前抱住甲○,愛撫甲○,甲○說不 行她待會9點要坐公車去搭國光客運,伊說沒關係等會伊可 以帶她去搭高鐵,後來伊撫摸甲○,甲○也有撫摸伊,就發生 性行為,因為甲○的床鋪床尾壞掉,如果震動太劇烈會坍塌 ,所以在甲○房間地板上的巧拼發生性行為,伊與甲○發生性 行為是經過甲○的同意云云,於本院除同上辯解外,另辯稱 :在伊與甲○合意發生性行為後,因為甲○又提到她新交往對 象的問題,才發生掐脖的事情,伊也嗆她伊在公司也有喜歡 的對象云云。其原審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 人為情侶關係,交往期間關係親密並有性行為,於本案102 年7月27日當日亦是告訴人開門讓被告進入屋內,並合意情 況下發生性行為,是被告並無侵入告訴人住處,更無妨害性 自主之情事,且被告並無開鎖技能,如非告訴人同意進入屋 內,被告何以能進入,而告訴人家中並非僅告訴人一人居住 ,尚有其他親屬同住,此事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豈敢未經 同意下進入屋內;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為合意性行為後,因 細故爭吵時,被告不慎於氣憤下,弄傷告訴人脖子,告訴人
因此憤而報警,並指控被告性侵,藉此報復被告;又告訴人 左陰唇雖有挫傷,惟此僅能代表兩造合意性行為時,過於猛 烈而產生傷口,並非所有性器官之傷口皆可推導出是非合意 性行為;另因當天告訴人床鋪之床柱損害,並不便於性行為 ,故雙方才選擇以地板作為性行為之處所。綜上,被告與告 訴人係合意性行為,且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屋內,不成立刑法 加重強制性交罪等語;於本院之辯護人除同上辯護內容外, 另以:被告進到告訴人住處,確實有與告訴人聊天,否則被 告如何知道告訴人相關行程,非如原審所述一進去就馬上撲 向告訴人並性侵,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是為了要求復合,不 可能一開始就想要性侵告訴人,且告訴人也證述被告一開始 就講說他是來倒垃圾的,並非一進門就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等 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 指證述明確,茲摘要其各次筆錄如下:
⒈於偵訊時指稱:被告沒有我家鑰匙,我們家是公寓1、2樓, 我當時在2樓房間內,被告是從我們家1樓門口進來,當時我 在整理行李,因為我下午要去高雄有工作,案發後我還是有 去高雄,是朋友戊男載我去搭4點多的高鐵,案發時被告進 來後就先打我脖子後面,又勒住我的脖子,把我壓在地板上 ,我那時候是穿睡衣連身裙,被告是把我的內褲往下拉脫掉 ,再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有反抗及喊救命,但被告就用 手摀住我的嘴巴,壓住我的頭,我的手腳都有要把他推開, 但他就整個身體把我壓著,被告射精在我體內後,我有馬上 報警,我說我在我家被我前男友性侵害,我是當著被告的面 打電話,他就跪下求我不要報警,但我因為講完電話了,警 察說會派人過來,被告就走下樓衝出去,警察來後,員警說 被告還在附近徘徊,就有找到被告,把他帶回警局,案發後 我有跟家人、戊男說,我是在警察來的時候打電話給戊男, 直接跟他說我被男朋友闖入我家性侵,並跟他說如果筆錄做 完可不可以載我去高鐵站;案發當天我完全沒有邀請被告上 去我家,他是突然上來,我發現被告時他就已經站在我2樓 房間門口等語(見102偵21338卷第31至32頁反面)。 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101年4月底在網路BBS認識被 告,同年5月4日被告從高雄來臺中找我有發生性行為,當時 還不是男女朋友,在同年7月初開始交往,在102年7月27日 當天早上約8點,我在我房間整理行李,就看到被告站在我 房門口,我有問被告他為什麼會出現在這裡,被告回答我他 要倒垃圾,我跟被告說我很忙要趕著去搭車,有什麼事情等
我回來再說,被告就開始撲向我,勒我脖子,把我壓在我房 間地上對我性侵害,被告當天進到我家沒有得到我同意或我 家人同意,我有問被告他是如何進來的,他跟我說門沒鎖, 我自己想可能是因為我妹妹當天要出門考試,大約早5分鐘 出門,我妹妹沒有鎖門,我有跟妹妹說我等下也要出門,所 以我妹妹只有把門帶上,沒有鎖門,到被告勒住我脖子之前 ,發生性侵害前,被告好像有說他受不了了,因為好幾天沒 見面,被告性慾很強,說完就朝我衝過來,就發生上述性侵 害過程,被告那天對我性行為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被告性 行為射精後,我趕快起來用衛生紙擦拭精液,然後打110報 案,跟警察講我被前男友性侵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0頁反 面至42頁反面)。
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為我跟被告在102年7月22日分 手,但被告在23日還一直打電話煩我,我才會去他益民路租 屋處跟他大吵架;案發當天並不是我開門讓被告進去我家, 我不知道他如何進來,我從來沒有給過被告我家鑰匙,當時 我在2樓房間,我蹲在房間內整理行李,餘光瞄到有人站在 我房間門口。我抬頭才看到被告,當時我有點呆住,問他為 何在這裡,他說為什麼要這麼狠,我告訴他我不想造成更多 的衝突,當時我一心一意想要趕快去工作,所以我跟他說我 現在要去高雄工作,有什麼事情等我回來再講,我想要他趕 快離開我家,結果他就自己撲上來,然後就開始對我性侵害 。我跟被告對話大概幾秒鐘而已,不到1分鐘,我不太清楚 被告當時對我說什麼話,但他每次大概都是說做人不要這麼 狠、這麼絕,他受不了,之前我有給檢察官看過我跟被告的 對話紀錄,他很堅持要當性伴侶,但我不要,我認為被告當 天的意思就是我不當他的性伴侶就是對他很絕,當時我只有 跟他說等我從高雄回來再講,因為我趕著工作,我不想浪費 時間在他身上。被告在102年7月23日就知道我27日在南部的 行程,我在27日當天又跟他說我要去高雄工作,不要煩我, 有事情等我回來再講。當天被告在我房間的時候,並沒有提 到他要載我去搭高鐵,我跟他講完那句話之後,他就撲過來 了,所以根本沒有時間講。我也沒有同意被告載我去搭高鐵 ,當時我已經買好車票了。被告有撲過來時,當時他一手將 我壓在地上,並打我的左後頸,我有大叫,他就摀住我的嘴 巴,然後一手在脫衣服,當時我是穿睡衣連身裙,因此他只 要脫內褲就好了。(被告到底是掐妳脖子還是勒住妳的脖子 ?)因為當時我要躲他,所以我的左半邊會面對他,我覺得 他當時想要掐我脖子,但可能力道拿捏不好,所以我後面有 點瘀青。我覺得他是想要將我整個抓住,但他可能其中一手
弄到我的左後頸,所以我才會瘀青。當時被告丙○○面對我的 左半邊,因為我要閃他,然後他想要一手抓住我,才會弄到 我的後頸。(被告弄到妳的脖子之後,接下來他有做什麼動 作?)他把我撲到巧拼的墊子上,因為我一直在叫,他就一 手摀住我的嘴巴和脖子,另一手脫我的衣服,因為他比我高 很多,所以我無法掙脫他。因為我當時穿連身裙,所以他是 脫我的內褲。(妳有做任何抵抗的行為嗎?)有,我當時一 直想要掙脫他,但他比我高很多,我大叫他就摀住我的嘴巴 和脖子,若我能掙開,我當然就掙脫他。(被告脫妳內褲的 時候,妳的手在做什麼動作?)他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我的 手一直要把他扳開。(妳的內褲有破損嗎?)我不知道,因 為我很快就報警了,警察有把內褲當作證物。我不知道被告 如何脫自己的衣服和褲子,但他可以不用脫褲子,因為男生 的內褲通常都有開口。(妳有看到被告如何拉拉鍊或脫褲子 嗎?)我沒有看到,但他在我體內射精,若他沒有脫褲子, 他如何射精,而且他之前強逼我在外面跟他發生性行為的時 候,他也沒有脫褲子,他只要將他的褲子拉鍊拉開,再加上 男生的內褲經常有開口,這是單手就可以做到的事情。(妳 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有多久?)我沒有記詳細的時間, 但我知道非常短,因為我妹妹將近8點的時候出門,我記得 我在8點10分報案,因此我們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應該很短。 我的身高是163公分,體重是52公斤。(妳剛才說被告有射 精在妳體內,妳後來是如何掙脫的?)因為他在我體內射精 後就自己起來了,我第一個反應是既然被告未經同意就進入 我家,這就是刑法第222條第7款,所以我就先採集精液並報 警,我報警的時候,他還打算要搶走我的手機,有錄音檔為 證,之前開偵查庭的時候,也有勘驗過。(當妳要打110報 警的時候,被告在做什麼事情?)他不知道為什麼就跪下來 哭,還過來要搶我的手機,當時我還大叫一聲,但我還是趕 快講完電話,後來被告就跪在我家的地板上對我說若我報警 的話,他的人生就毀了,我跟他說,這就是你自己做錯事情 ,我報警的時間只有幾秒鐘而已,當時我不知道被告在做什 麼事情,因為我的房間不大,所以我走到桌子拿手機只有花 費幾秒鐘,我知道我撥打110的過程中,被告有搶我的手機 ,當時我還有大叫,這部分錄音檔都有。(當天你們是否有 因為被告在公司有新的對象,你們才發生爭吵?)根本沒有 這件事情,我還希望被告趕快找到新對象,不要再來糾纏我 ,被告只要沒有新的對象,就會一直煩之前的對象,所以若 他有新的對象,對我而言是一件好事,而且當天被告根本無 法說那麼多話,因為時間很短,所以我根本不知道他在公司
有新對象的事情。(你們之前總共分分合合幾次?)我數不 清楚了,因為大概每1、2個禮拜就會提一次,然後被告就會 軟硬兼施。(妳跟被告丙○○分手後,你們還有發生關係嗎? )因為被告說他每一任的交往對象都有當過他的性伴侶,意 思就是只要他想發生關係就一定要發生,然後他會一直盧我 ,而且他每一次都會說這是最後一次,在7月22日那天我就 告訴他:你(指被告)有太多的最後一次了。而且他不斷騙 我,每次都說只要我跟他發生關係到某個時候為止,他就會 放過我,後來我發覺他完全沒有打算放過我,他這樣對我實 在太過分了,為什麼曾經交往過就要當性伴侶?我覺得我很 沒有尊嚴,我根本不愛他,但他卻一直糾纏我,而我的個性 是只要他來糾纏我,我就只好去附和他,我以前的交往對象 沒有人像被告這樣的。(案發之前,妳是否有答應被告要把 學貸的款項放在妳的車上?)這個問題我已經說過很多次了 ,我有將7月24日在facebook上的對話當作證據,被告在4、 5月的時候說因為他在國泰人壽,所以沒有時間繳學貸,因 此我就幫他繳1期,7月22日我下定決心不要再跟他聯絡,7 月23日我跟他吵了一架,7月24日他又敲我說我不是要幫他 繳學貸,當時我覺得他很煩,所以就說我可以幫他繳學貸, 並提供3個方法給他,第1個方法是我把台新銀行的帳號給他 ,然後他匯錢給我,我再幫他繳,第2個方法是請他給我他 的銀行帳號,我匯錢給他,第3個方法是若他前面2個方法都 不願意,那就請他將錢放在我的機車上,結果他說他要把錢 丟上來2樓,因此我覺得他很煩就封鎖他了,而我在7月24日 沒有幫他繳學貸是因為他又騙我,他之前說他拿到國泰人壽 的禮券,原本他說就當作是送給我的禮物,後來又說我欠他 錢,因為他買東西給我,我就是要給他錢,所以我覺得被告 總是不斷出爾反爾。(在7月27日案發當天,被告有無當面 交給妳或妳事後有無在機車上發現他所稱的學貸款項?)完 全沒有。(當被告進到房間的時候,他有無提到為何會到妳 的房間?)我看到他第一句話就是問他怎麼會在這裡,他說 他來丟垃圾,看到門沒鎖就自己上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 至103頁)。
⒋稽之告訴人甲○前後所述關於被告對其性侵害之始末、過程、 細節等關鍵內容互核一致,並無瑕疵或矛盾可指之處。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胞妹乙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平常與告訴人 同住,家中有媽媽、姊姊、小舅舅,102年7月27日當天早上 8點出門,出門時沒看到被告,我們家出門1樓大門是玻璃門 ,就是鋁門,當天沒有上鎖,因為我那天要考試,比較趕, 平常會上鎖,不過因為那天要考試,而且告訴人那天在樓上
收行李也要出門了,所以我想說沒關係等語(見102偵21338 卷第33頁);而乙女於案發當日係參加102年度舉辦之護理 師國家考試,被告出現在告訴人家時,那時告訴人的媽媽及 舅舅都已經出門工作了,已經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57、103頁正反面),並有考選部102年考試期日計畫表 載「102年度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護理師考試 」日期為102年7月27日至同月29日一節在卷(見本院卷第36 至39頁)可參。而告訴人甲○於案發後之同日上午9時15分許 ,有撥打電話向友人戊男訴說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形,亦據 證人戊男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2年7月27日那天上午約8點4 0分至9點之間,我要出門上班,我接到告訴人的電話,說她 被強暴,我那時候很驚訝,就說我趕過去,她說她已經報警 了,我就跟公司請假去她家陪她,跟女警陪她去大里仁愛醫 院驗傷等語(見102偵21338卷第109頁反面),亦有告訴人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細號碼詳卷)撥打戊男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詳細號碼詳卷)通聯之紀錄(見不公開卷資料袋第13 頁)可明。告訴人父親丁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2年7月27 日晚上7點左右,被告打電話給我,第一通要確認我是不是 告訴人父親,第二通就先道歉,並表示他家裡的狀況,說他 媽媽身體不好,姐姐有憂鬱症,都是他在扶養,如果因為這 個案件入監他的人生就毀了,希望我勸告訴人不要提告,我 沒有理他,跟他說要以我女兒為準,這件事情我身為父親很 痛心等語(見102偵21338卷第46頁反面)。再佐以甲○於案 發後至大里仁愛醫院驗傷結果:左候(應係"後")頸(近髮 線)抓痕2×2公分、處女膜舊裂痕於3點及9點鐘方向、左陰 唇下方0.5×0.1×0.05公分挫傷痕等情,有大里仁愛醫院102 年7月2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見不公開 卷資料袋第205至207頁)可參,經核甲○受傷情況與其前開 證述遭被告勒住脖子,壓在地板上,並遭被告強制性交情節 一致。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 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臺中市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報案錄音檔案、譯文、被告與告訴人facebook私人訊 息網頁翻印頁(含被告以「王已能」之帳號傳送私人訊息部 分)、告訴人與友人蔣宜勳facebook私人訊息網頁翻印頁、 被告與告訴人行動電話、市內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與告訴人 PTTBBS網站私人訊息網頁翻印頁、驗傷採證光碟、驗傷診斷 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就診紀 錄等在卷(見102核退1035卷第6頁、102偵21338卷第20至22 、77至80、93至94、104至107頁、不公開卷資料袋第26至85
、88至162頁)可稽,而上開報案錄音檔案亦經檢察官當庭 勘驗明確,載明於訊問筆錄內(見102偵21338卷第129頁反 面),均足以佐證甲○前揭指證內容屬實。
㈢徵之告訴人自102年7月24日18時許起至案發期間,即封鎖被 告之facebook帳號,且未再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 聯繫等情,有告訴人提出其所使用之facebook帳號網頁翻印 頁、通話明細及通聯資料附卷(見不公開卷資料袋第12至15 、26至66頁)可稽。觀諸告訴人自102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 24日止,與被告以facebook私人訊息對話中,即已明白對被 告表明:因為我太恨你、你只能給我痛苦了、單身這幾天我 超爽、我這一年每天都折磨得睡不著、你又不是我男友、跟 你在一起我更痛苦、我只是不想要跟你聯絡了、我連分手砲 都不要、你今天這樣叫我怎麼敢跟你聯絡、我真的覺得你很 煩啊、你現在又不是我男朋友、我們已經沒關係等內容(見 不公開卷資料袋第27、28、29、30、31、39、40、43、44、 58頁),而被告則一再對告訴人表示:沒有辦法承受告訴人 與其分手,要求告訴人給其緩衝期,並要求告訴人幫忙解決 其生理上性需求,而要求再見告訴人一面,其性慾強,其受 不了會爆發的等內容,但均為告訴人斷然拒絕等事實,有告 訴人提出其所使用之facebook帳號網頁翻印頁可考(見不公 開卷資料袋第37、48、49、50、51頁)。是依上開facebook 私人訊息內容可知,告訴人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案發前,確 已與被告分手,且拒絕被告復合及最後1次發生性行為之要 求,顯見告訴人與被告分手決意之堅,告訴人已無意再與被 告交往及發生性行為,實難認告訴人在上開情狀下猶會同意 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㈣再者,被告見告訴人分手心意已決,且拒絕與被告見面,遂 於102年7月24日15時43分許,提出請告訴人代繳學費貸款之 要求,告訴人亦表明僅願提供銀行帳號請被告轉帳,而不願 由被告當面交付款項,後因被告一再央求,才勉強答應讓被 告將貸款金額放在其住處外機車上,但仍拒絕與被告見面, 且表明幫被告繳完貸款後,即不願再與被告見面,並於同日 17時59分,封鎖被告facebook帳號等事實,亦經原審、本院 均核閱告訴人提出其所使用之facebook帳號網頁翻印頁屬實 (見不公開卷資料袋第56至66頁),並經告訴人證述如前㈠⒊ 述。被告雖另提出其有於同年月26日與告訴人以line聯絡之 手機螢幕翻拍畫面,欲證明在告訴人封鎖其facebook帳號後 ,還是有與告訴人保持聯繫之事實,然告訴人就此部分陳稱 :是因為我自102年7月24日與被告斷絕聯絡後,被告還是一 直打電話過來騷擾,我母親就叫我問被告到底要怎樣,被告
就撥line過來,是我母親跟他講的,被告對我母親說他要跟 我結婚很愛我,我母親就把line掛掉,叫我傳簡訊給被告, 說要講就到公司去講等語(見102偵21338卷第119頁反面) ;是我將你封鎖的,但你還是會來騷擾我,我記得我後來有 把電話拿給我媽媽接,我媽媽還有叫我回傳簡訊,而簡訊都 有拍照存證,偵查庭都有問過這些問題(見本院卷第10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丙女具結證述:我記得案發前 有幾次被告打電話來,甲○不想聽叫我聽,確切時間我現在 沒辦法記清楚,通話內容就是一直說他很喜歡我女兒,要跟 我女兒交往,我印象中傳簡訊當天,被告有打電話過來,打 了好幾通,我覺得很煩,還是一樣一直重複那些話,他說要 來我家講,我說要講去你們公司講,我不希望他到我們家, 跟他根本沒什麼好講的,我就叫甲○傳那些簡訊給她,說要 講去公司講等語(見102偵21338卷第125頁反面)相符,復 有告訴人手機傳送「要講清楚就去你公司講」予被告之簡訊 翻拍照片在卷(見不公開卷資料袋第25頁)可證,堪認告訴 人與丙女所證上情,應屬可信。再觀諸被告於102年7月24日 至102年7月26日期間,屢次傳送:「接電話」、「不接我就 去妳家找妳」、「好妳越不越(應係"見")面對我越要找妳 ,我把影片拿去妳家樓下放」、「只有要錢怪咖都可以幹妳 ,妳去當計女(應係"妓女")算了」、「妳說匯多少跟妳了 斷」、「反正怪咖有錢給妳,妳怎不去當記女(應係"妓女" )」、「貓咪(指告訴人)我真的不能沒有妳,我也有可能 誤會妳了,我們重新來可以嗎?我們也是幸福的!不要不接 我的電話」等辱罵、惡言相向及試圖挽回甲○心意等內容之 簡訊,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不公 開卷資料袋第19、20、23頁)可參;又被告於102年7月26日 3時4分許、3時25分、4時42分,另以「王已能」之facebook 帳號,發送:「妳怎不接電話,不要這樣,事情該說的說一 說,我不會要妳怎樣」、「妳越躲事情是處理不完的」、「 妳過的很好很幸福,我卻痛苦萬分,妳有報復到我了」、「 為什麼還不跟我說清楚呢,我有最壞的打算了,我好難過好 難過」、「不要太責難我,我無法控制,我不想弄成今天這 樣局面,我痛苦到無法控制理性,不要太苛責我」等內容之 私人訊息予告訴人,亦有告訴人提出與「王已能」之facebo ok私人訊息網頁翻印頁在卷(見不公開卷資料袋第67、68頁 )可佐。足證被告除於102年7月24日以facebook私人訊息央 求告訴人代繳學費貸款後,於102年7月24日後至102年7月27 日案發前,被告始終未提及會在102年7月27日至告訴人住處 外機車置放款項一事,況被告於案發當日至告訴人住處外,
既未事前告知告訴人以便告訴人至機車拿取款項,即逕自前 往告訴人住處外放置款項,顯與常情有違,而告訴人於本院 亦明確證述:在102年7月27日當天,被告完全沒有當面交給 我,或事後在機車上發現他所稱的學貸款項(見本院卷第10 3頁)。則被告是否確係單純至告訴人住處外機車置放款項 ,抑或因告訴人堅決分手並斷絕聯絡後,對告訴人冷漠絕情 之反應,心有不甘,而至告訴人住處外,等待告訴人1人在 家之機會入內以遂本案犯行,實非無疑。
㈤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同意我上樓,我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是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云云。然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欲搭乘9點發車之國光客運由臺中出發前 往高雄工作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我是預計搭9 點的車,從我家到國光客運那邊,我準備要搭100號公車到 火車站,大概15至20分鐘,但我們家走到公車站要10分鐘, 案發當天被告進去我房間時,我行李已經快要收好要出門了 ,瞄到被告站在我房間門口,我就嚇到等語明確(見102偵2 1338卷第31、48頁),於本院仍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 99頁反面至100頁),並有告訴人102年7月27日已劃位、未 使用之車票1張在卷(見102偵21338卷第51頁)足憑。參以 告訴人已堅決與被告分手,並悍然拒絕被告見面及最後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