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更(一)字,103年度,5號
TCHM,103,侵上更(一),5,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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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張捷安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侵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提
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公司(公司名稱及地 址均詳卷)之負責人,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僱用已成年 之甲○(警詢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擔任 行政助理,在該公司從事內勤行政工作,係因業務關而受己 ○○監督之人。詎己○○利用其身為甲○之雇主,長期存在 雇主、員工之監督、服從及信賴關係,認定甲○為續留公司 任職,縱然不願意,亦會隱忍屈從,不敢貿然張揚之心理, 竟基於對甲○為利用權勢性交、利用權勢猥褻及性騷擾之各 別犯意(其中性騷擾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見下述㈦),而為 下列各該犯行:
㈠於99年2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己○○乘其他員工未在場之 際,基於利用權勢猥褻服從自己監督之人之犯意,以出貨至 雲林縣麥寮需清點貨品為由,與甲○一同前往公司1樓後方 廁所前之小倉庫內,認定甲○不敢聲張及反抗,趁甲○不及 反應之際,抓住甲○右手並將甲○壓到牆壁處,隔著衣服撫 摸甲○胸部,甲○見狀即向己○○稱:「不要,放開我,我 很害怕。」等語,詎己○○仍置若罔聞,逕向甲○稱:「我 想很久了,我知道這樣是不對的,妳不要大聲叫,一下子就 好。」等語後,恣意解開甲○上衣鈕釦後,將手伸進甲○之 衣服、內衣及牛仔褲內,撫摸甲○之胸部及臀部,並讚揚甲 ○皮膚很白、胸部很尖挺、沒生過小孩就是不一樣等語,以 此方式滿足其性慾。甲○見狀則受驚、不斷哭泣,認為己○



○身為其雇主卻對其上下其手,係因其工作不力之故,為免 失去工作因而形成精神壓力,以致隱忍曲從,未敢積極反抗 ,己○○因此利用權勢而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迨己○○ 見甲○受驚、不斷哭泣,且因甲○詢問己○○是否因其工作 不力,欲以此方式逼迫甲○離職等語,己○○始停止其猥褻 行為,並為甲○整理衣服後向甲○道歉,並表示未預料到甲 ○是如此反應,是自己控制不了自己的行為,與甲○之工作 表現無關等語後,始離去前往前方辦公室抽菸。俟於翌日( 5日)上午8時許甲○上班之際,己○○為安撫甲○並避免其 宣揚此事,再拉甲○進入上開小倉庫內,為昨日之事再度向 甲○道歉,希望甲○原諒,且不要張揚,見甲○哭泣且表示 倘未再犯即願意原諒其等語,遂以安慰甲○之意思,抱住甲 ○,徒手在甲○肩膀來回移動,要甲○莫再難過,承認自己 不對,而以此方式安撫甲○情緒,並要甲○在是日晚上公司 之尾牙宴中,邀請甲○之男友共同赴宴以相互認識。 ㈡於99年2月12日(除夕前1日)上午某時許,己○○見辦公室 內無其他員工在場,竟又基於利用權勢猥褻服從自己監督之 人之犯意,認定甲○為求繼續任職而不敢聲張之心態,食髓 知味,將正在打掃環境之甲○拉進上開小倉庫內,抓住甲○ 之手,對甲○稱:「自從第一次發生以後,我就一直在想妳 ,我一直想當時的情形。」「妳的胸部那麼挺是不是假的, 可是摸起來又好柔軟,搞不好妳真的有去隆乳,因為妳那麼 瘦。」等語,經甲○否認後,即以身體蠻力壓住甲○,將手 伸進甲○內褲內撫摸甲○之陰毛,並開始呻吟,復以其身體 一前一後磨蹭甲○之身體,以此方式滿足其性慾,利用權勢 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俟甲○見狀,害怕遭己○○繼續性 侵害又恐工作不保,只得隱忍曲從,未敢積極反抗,因而採 取立即蹲下之姿勢,並向己○○泣訴:不要這樣,其真得很 害怕等語,己○○甲○如此反應始罷手,並欲將甲○拉起 來站好,甲○不願意,己○○遂向甲○保證不會再更進一步 ,要甲○站起來好好講,甲○乃表示:「你可不可以不要這 樣,我真的很痛苦,我也很害怕。」等語後,即起身欲走往 前方之辦公室,己○○見甲○淚流滿面,乃要甲○先洗一下 臉,並向甲○表示其不會再摸甲○。
㈢於99年2月下旬甫休完年假之某日上午8時30分許,己○○在 上址1樓辦公室內,乘其他員工未在場之際,再基於利用權 勢猥褻服從自己監督之人之犯意,假藉詢問甲○過年期間有 無出遊,及與男友交往之情形,進而詢問甲○與男友是否發 生過性行為等情,經甲○否認後,己○○又執意稱甲○一定 有與男友發生性行為,只是不敢講等語,甲○質疑己○○



問之目的,己○○遂表示其只是好奇,並向甲○稱:「像妳 這種輕熟女怎麼可能沒有過性經驗,就算有也很正常,妳那 麼隨便。」等語,認定甲○為求繼續任職而不敢聲張之心態 ,食髓知味,旋即又隔著衣服撫摸甲○之胸部,斯時己○○ 之陰莖已明顯勃起,乃對甲○稱:「拜託妳握住我的(指陰 莖),只要一下下就好。」等語,以此方式滿足其性慾,利 用權勢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俟甲○見狀,害怕遭己○○ 繼續性侵害又恐工作不保,只得隱忍曲從,未敢積極反抗, 僅哭稱:「不要,我很害怕。」等語,己○○見狀始罷手, 並腦羞成怒向甲○斥稱:「我現在又沒有問妳要不要,妳幹 嘛回答我不要。」「妳不要什麼都不要,一點福利都沒有。 」等語。
㈣於99年2月底某日(除前開㈢該次以外)上午8時30分許,己 ○○復乘其他員工未在場之際,基於利用權勢性交服從自己 監督之人之犯意,認定甲○為求繼續任職而不敢聲張之心態 ,食髓知味,將甲○拉進上開小倉庫內,先以手撫摸甲○胸 部,再將手伸進甲○之內褲內,撫摸甲○陰毛後,趁甲○不 及防備之際,進而將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甲○驚叫一聲 ,己○○旋即要甲○不要叫,甲○繼而用左手欲將己○○之 手拉開,己○○乃對甲○表示只要再一下下就好,隨即呻吟 一聲,而對甲○利用權勢性交得逞。期間,甲○見狀,害怕 遭己○○繼續性侵害又恐工作不保,只得隱忍曲從,未敢積 極反抗,殆發見己○○以其手指插入陰道內,出聲喊叫制止 後,己○○始予罷手。
㈤於99年3月初某日上午8時許,己○○與甲○在上開小倉庫內 搬貨時,因無其他員工在場,甲○不堪多次受辱,即向己○ ○表示近來對其性侵害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其生活及身心狀 態,懇求己○○勿再有對其為性侵害之行為;豈料,己○○ 於談話過程中仍基於利用權勢猥褻服從自己監督之人之犯意 ,復認定甲○為求繼續任職而不敢聲張之心態,食髓知味, 恣意抱住甲○,欲撫摸甲○之身體,遭甲○以雙手抵在其胸 前表示不願意後,即將甲○拉進後方廁所內,並將門關閉且 未開啟電燈,旋即拉下自己褲子之拉鍊,裸露陰莖並自慰, 復要求甲○觀看,經甲○拒絕後,仍持續自慰,過程中復以 其陰莖隔著甲○之衣服抵住甲○之下腹部,且要求甲○觀看 ,並對甲○稱:「不要跟我說妳沒做過愛。」「有沒有口交 的經驗,要不要試試看?」等語,進而強壓甲○肩膀欲使其 蹲下,惟甲○表示不願意,並將其推開而趁隙轉身面牆,己 ○○始謂:「我快出來了(指射精),妳拿衛生紙給我,不 然會沾到妳身上。」甲○迫於無奈,只得隱忍曲從,依其指



示拿衛生紙給己○○,待己○○自行至洗手檯清洗陰莖後, 要甲○查看外面是否有人,待確定無人後,即先行離去,並 要求甲○等一下再出去,以此方式滿足其性慾,利用權勢對 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㈥於99年3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己○○又乘其他員工未在場 之際,尾隨甲○進入上開小倉庫內,復基於利用權勢性交服 從自己監督之人之犯意,認定甲○為求繼續任職而不敢聲張 之心態,食髓知味,恣意自背後抱住甲○,撫摸甲○之胸部 ,並裸露其陰莖隔著甲○之衣服抵住甲○身體,甲○見狀, 害怕遭己○○繼續性侵害又恐工作不保,未敢積極反抗,只 得隱忍曲從泣稱:「不要這樣,我已經受不了了。」等語, 己○○仍不罷手,復欲將手往下撫摸,期間因頭部撞到牆壁 ,甲○即趁隙掙脫並轉身面對己○○要求其不要再這樣,己 ○○表示:只要一下下就好,不再對她繼續下去等語,並要 求甲○不要哭,且將甲○壓在牆壁,復將手伸進甲○之內褲 內,撫摸甲○之陰毛陰唇,進而將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 ,隨即發出呻吟聲,而對甲○利用權勢性交得逞。嗣甲○奮 力將己○○推開,並聲稱:「夠了,你真的很過分,我不會 原諒你。」等語,甲○旋即逃離現場。
㈦於99年3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己○○見無其他員工在場, 即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甲○不及抗拒之際,又在公司內自 甲○身後抱住甲○,對甲○稱:「我一定要想一個辦法可以 這樣抱住妳,又不會讓妳覺得我是在騷擾妳。」等語,以此 方式對甲○為性騷擾行為;嗣甲○開始掙扎,己○○旋即將 甲○放開(此部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犯行,已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本院前審實體判決、最高法院程序判 決,均駁回上訴確定)。
二、至此,甲○因對於先前數次遭受己○○所為上開性侵害行為 均曲意順從、隱忍不發,且屢次相信己○○當下之道歉及不 再犯之保證,於99年3月25日,復見己○○之侵犯行為猶持 續不斷,實不堪其擾,為遏止己○○之侵犯,復希冀能保有 該份工作,遂於99年3月25日(同日)下午6時2分47秒發送 內容為:「大姐:我想要告訴妳一件很難啟齒的事,卻不知 該如何說起?!我憋的好痛苦」之簡訊1則予己○○之妻庚 ○○(亦為甲○主管及擔任公司會計)尋求協助,俟庚○○ 收受上開簡訊後,撥打電話詢問甲○,經甲○告知遭己○○ 為性侵害及性騷擾之行為後,雖感震驚、訝異,惟仍表示同 意協助甲○,要甲○先休假,並於99年3月29日與甲○面談 商議後,向甲○保證將使己○○不再侵犯甲○,並同意讓甲



○繼續留在公司任職,惟甲○不得將此事張揚;甲○獲得庚 ○○之支持,遂得以繼續在該公司任職,而己○○經其妻庚 ○○告誡後,除工作上之聯繫外,亦不敢再對甲○有任何侵 犯行為。直至99年5月25日,甲○感受此段期間庚○○在工 作上對其態度明顯轉變,懷疑係庚○○有意逼退而故意加以 刁難,內心倍感委屈,因此在上址辦公室內顯露情緒,適為 同事戊○○發現,經戊○○關心詢問下,甲○遂將遭己○○ 性侵害及性騷擾一事告知戊○○,而戊○○聽聞後,甚感震 驚,乃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下班後,向庚○○稱已知悉甲 ○與己○○間所發生之事情,並表示欲離職之意;庚○○得 知甲○違反當初協議而將此事告知戊○○,極為不滿,乃於 翌日(26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質問甲○何以將 此事張揚,並提出賠償甲○之提議,要求甲○自動離職,甲 ○雖倍感委屈,惟仍迫於無奈而簽立自願離職書;另於同年 月28日某時許,庚○○、己○○為使甲○順利自動離職,乃 推由己○○出面與甲○簽立和解書1份,約定給付相當於7個 月薪資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2千元,作為賠償甲 ○離職之和解方案,欲以此方式要求甲○自動離職,而甲○ 本不欲離職,亦不願和解,然為取得己○○承認對其性侵害 之證據,乃先佯以同意簽立,其後即以其他理由推拒受領該 筆賠償金,俟於同年6月1日始向警方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甲○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 ,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 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之姓 名僅以代號「甲○」方式行之(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 本院外放訴訟資料密封袋內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又本案發生地點為告訴人甲○案發當時之工 作職場,為免因而揭露告訴人甲○之身分,故該公司名稱及



地址,亦不於判決中載明(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合先 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 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 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 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 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 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 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 人即告訴人甲○、庚○○、戊○○、鑑定證人蘇薇如等人於 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 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104年1月15日審判期日,將 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 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3項「醫院、診所對於被 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一項驗 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 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 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足參)。本案卷附之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為告訴人甲 ○到院驗傷所開立之診斷書,依上開說明,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 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



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 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 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 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 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 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 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 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是測謊 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 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 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 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 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 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 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第206條第1項均有明文。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選任曾接受專業測謊鑑定訓練之法務部廉政署 中部地區調查組調查官李錦明(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後,鑑定人李錦明於 102年1月15日出具鑑定書編號2013C0002號測謊鑑定書,其 內容除記載鑑定方法係區域比對法及刺激測試法外,該報告 並附有本件測謊鑑定過程相關資料,包含測謊圖譜數據分析 表、被告之測謊同意書、測謊圖譜、鑑定人結文、測謊鑑定 人李錦明簡歷、資格證明、施測案件統計分析資料。經核上 開測謊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前述測謊應具備之基本程式要件 ,且合於前揭鑑定相關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又被害人除生理上受到傷害外,心理層面上所受之傷害亦匪 淺,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 之比例甚高,且有其特殊性。為保護被害人並防止性侵害事 件之發生,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 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專責處理該條第1項包括「協助被害人 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服務」(第4款)等 計8款規定之事項。社工人員於案件發生初始,即介入包括 舉發通報、陪同醫療檢查、協助申請保護令、緊急庇護、心 理諮商等被害人之處遇措施,於偵審中復陪同被害人在場, 並得陳述意見。倘社工人員係就其所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



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該當於 證人之性質;至於經社工轉介由具有精神科醫生、心理師、 相關背景之學者或經驗豐富之臨床工作者等心理衛生專業人 員,就其參與被害人治療過程中有無出現待證事實之反應或 身心狀況(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所出具之意見,則居於 鑑定證人之列,凡此,自屬法定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要旨參照)。心理諮商師蘇薇如所出 具之心理治療診斷證明書、諮商報告,依上述之說明,係屬 鑑定證人及其所具之意見,並經心理諮商師蘇薇如於偵查中 到庭具結而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 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 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 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紀錄之病歷,屬於醫 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 上開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本件告訴人甲○遭受性侵害後, 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中榮總)接受治療,由該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嗣 後該醫院100年5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9164號就本案所 為函覆資料,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然該文書之製作,因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 之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自 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而得 為證據。
㈥另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 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 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 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 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 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 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行透過錄音、 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



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 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 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 、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 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 、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告訴人甲○ 提出99年5月26日及被告提出99年5月28日所錄製之錄音光碟 ,分別係甲○與庚○○、被告與甲○之對話內容,甲○、被 告分別為各該通訊對象之一方且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而 分別由甲○、被告所提出,並非不法取得之物,而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其中99年5月26日之錄音光碟,經檢察官於101年 6月6日偵查中勘驗,勘驗結果載明於同日訊問筆錄(見101 偵續一17卷第68頁反面至75頁反面),並經對話人之一庚○ ○具結證述屬實(見101偵續一17卷第75頁反面),復經原 審於102年6月10日之勘驗程序時,當庭勘驗上開光碟2片, 就該錄音光碟內容之勘驗結果並已詳載於勘驗筆錄(見原審 卷第50頁反面至64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筆錄所 載之勘驗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0、64頁)。被 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等於法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之 記載既不爭執,且上開記載勘驗結果之筆錄於法院審理時經 合法調查,則上開勘驗筆錄自應有證據能力。
㈦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 使用之現場照片,乃基於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 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 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 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 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 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照片有何不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 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所使用之和解書及範本各1紙、甲 ○寄發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照片、電話簡訊等,其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均 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原 審卷第23頁、上訴審卷第60頁反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 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於本院固坦承其係公 司負責人,與甲○為雇主、員工關係,彼此存在監督、服從 、信賴之關係,其有於上揭各次時間、地點,撫摸告訴人甲 ○之胸部、陰毛,而與甲○有親密之肢體接觸行為,且於99 年5月28日與甲○簽立之和解書中第1條明文記載:「甲方( 指被告)於99年2月4日至99年3月25日,……因一時迷惘與 乙方(指甲○)發生不當肢體關係,致身心受創乙方,深感 愧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性交及利用權 勢而為猥褻行為罪,辯稱:我並沒有利用權勢關係,而對甲 ○為愛撫等猥褻行為或性交,我與甲○是兩情相悅;(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過程中甲○並沒有哭泣,我也沒有強拉 甲○的行為,甲○還問我是不是很久沒做了,我跟甲○有互 動,甲○也會抱我;(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我有摸甲 ○,但甲○有無蹲下我忘記了,我只記得甲○有問我太太是 否同意,我說我要問,這次我跟甲○是互相抱著、愛撫,甲 ○身體也有反應,當時我跟甲○是發展中的男女朋友關係;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我有上開行為沒錯,但甲○沒有 說不要、很害怕的話,我也沒有惱羞成怒地說那些話,這次 甲○又再一次問我我太太同不同意,我說太太不同意,甲○ 就沒再說話,我們又再繼續;(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我 沒有強拉甲○,甲○也沒有反抗,甲○也沒有說不要,這過 程都是自然發生的,這次我也沒有用手指頭插入甲○陰道內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甲○沒有哭泣,也沒有拒絕, 我也沒有強壓甲○,其餘過程都正確;(犯罪事實欄一、㈥ 部分)我沒有強制甲○,我自己也沒有撞到牆壁,我確定沒 有撫摸到甲○的陰唇,手指頭也沒有插入,也沒有甲○所說



的那些話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則為被 告辯護稱:①甲○指訴於99年2月4日遭被告性侵害,然99年 2月5日適逢公司尾牙餐聚,甲○並未表現出驚懼閃避,不僅 如常出席,更邀同男友偕往,並準備鳳梨酥致贈被告夫妻; ②倘99年2月12日被告係對甲○性侵害,為何甲○旋於同日 下午5時9分許傳送「10朵玫瑰之祝福」電子郵件予被告?且 由甲○發送上開電子郵件時獨獨將被告挑選列為密本收件者 之情形觀之,甲○顯然是意識到被告已婚身分貿然傳送玫瑰 情意之郵件並非妥適,但仍決意為之,顯示甲○傳送此封玫 瑰傳情郵件係帶著愛慕之暗示於其內;尤其,甲○至被告開 設之公司任職後,公司提供員工個人公務使用之電子郵件帳 號,甲○與被告間聯繫往來多係利用公務信箱,但甲○寄發 被告該玫瑰傳情電子郵件卻係使用其個人信箱,由此益徵甲 ○別有用心;再由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9年2月13日又 傳送拜年簡訊予被告,其內容載:「跟大哥您拜年~送您一 個大紅包:裡面有幸福滿滿、快樂滿滿、健康滿滿,願您和 家人在新的一年,一切平安圓滿,好運旺旺,虎年生豐。」 較之其他則簡訊,可知甲○係針對不同人發送不同內容之簡 訊,針對被告夫婦所發送簡訊,更均未與他人重複,顯見甲 ○對於被告並無作為性侵害被害人因恐懼、害怕、無措應有 之閃避,足以間接推知甲○與被告間親密行為係出於雙方自 願;③又證人即被告之妻庚○○並非未曾考慮過對甲○提起 妨害家庭告訴,係因甲○主動告知婚外情事實後,庚○○經 向被告詢問始末,被告坦承錯誤但表示尚無性交行為,經詢 法律專業意見,獲知被告與甲○間倘無性交行為,妨害家庭 難以成罪,復思及兒女年幼需要父親陪伴成長,方未再朝此 方向積極作為,且雙方僱傭關係多年,姑不論彼此過去情誼 ,其間尚涉及營業上秘密洩漏之風險等,在被告保證未曾有 性交行為及不再犯之前提下,當時庚○○只好選擇容忍僱傭 關係繼續維持;且被告發生外遇,就庚○○立場而言,亦是 難堪、顏面盡失,不欲事情張揚亦是人之常情,此由庚○○ 在99年5月26日獲知甲○向同事戊○○提及此事後情緒爆發 即可窺見其端倪;④再者,被告與甲○發生親密肢體接觸之 地點乃公司之小倉庫及檔案櫃,其位置緊鄰開放任意第三人 進入洽公之辦公室,且甲○供述發生親密關係之時間,常有 物流送貨或郵差送信,尤其是上大郵通,通常係於甲○所述 案發時間送交信件包裹,若非被告與甲○情投意合,被告豈 敢冒此風險與甲○親密互動,反之,正因擔心客戶來訪或物 流送貨或郵差送信而未聽聞,被告與甲○為親密互動時未曾 掩蔽小倉庫之門,倘被告真有強迫行為,甲○大可以大聲疾



呼求救,公司其他職員聞聲必會前往救援(被告與甲○多次 發生親密愛撫行為,其中更有一次,被告之妻庚○○就在樓 上住家,另有一次,有清潔家政人員在樓上住家,室內並非 全然無人),然而被告與甲○2人多次發生親密行為,均未 有人發現,足見甲○所稱反抗之情根本不存在,2人是婚外 情,難忍激情互為掩飾,即便當時無其他職員在場,依公司 小倉庫之設計,門鎖僅能從外部上鎖,被告無法將兩人閉鎖 拘限於小倉庫內,更遑論檔案櫃就在臨門口之開放式辦公區 ,而小倉車與公司門口大馬路(臺一乙線)僅數公尺之距離 ,檔案櫃更是臨門,甲○反抗或受害後步出公司門口左右即 有餅舖、命理中心及金紙店之人員可以馳援,甲○求援並非 困難;⑤尤其渠2人第1次發生親密愛撫時(即99年2月4日) ,正值農曆春節假期前一星期,隔壁店家因民眾準備年貨均 門庭若市,甲○求援並非困難,足徵甲○稱其有呼救並非事 實,其倘真有呼救,依其當時情緒之激動與害怕,縱然當下 無人可以及時救助,在可以脫離被告肢體後亦可立即奔往門 外求援,甲○何以並未如此作為?此外,甲○指述案發地點 小倉庫為公司堆放貨品之處,架上有許多噴霧及鐵製手工工 具,甲○在驚懼害怕之當下,竟未利用該有利環境為反抗, 未免有違常情;倘若甲○如其所稱係遭被告強迫且其每次均 有哭泣、喊叫等劇烈反抗舉動,則何以戊○○及庚○○均未 能察覺其異狀?⑥又甲○於警詢中陳述:「他說:『我快出 來了(指射精),妳拿衛生紙給我,不然會沾到妳身上』, 我就拿衛生紙給他,他射精後走到洗手檯要清洗,我先走到 門口要出去,他叫我先看看有沒有人,他聽到有聲音,後來 他說他先出去,叫我等一下才出去。」倘甲○係遭強迫,求 援尚且不及,何以還協助被告遮掩犯行?⑦再甲○於警詢中 陳述雙方於99年2月4日第1次發生親密關係情節為「之後他 正面抱著我,我扶著他的腰」,兩人第1次發生親密關係, 倘依甲○所言係出於被告單方強迫,其情緒反應及動作均應 為抗拒,何以甲○竟會扶腰配合?事實上,甲○與被告多次 發生親密行為,均未曾口出反對言語或為任何反抗舉動,被 告與甲○實際上係互吐鍾情而忘情愛撫,甲○所稱被告脅迫 而對之為性侵害等語絕非事實等語,資為辯護。於本院之辯 護人復以:①甲○所提證據和解書係載「不當肢體關係」, 有別於原本被告在聯晟法網所載範本所寫「性關係」,故無 法逕由和解書斷定被告與甲○有刑法定義之性交行為,且由 原審102年6月10日勘驗筆錄記載甲○與庚○○對話,亦不能 確認被告手指有進入甲○性器官,加以驗傷診斷書亦載甲○ 處女膜完整(惟經本院向醫院函詢結果,處女膜係不存在,



詳下述二、㈢⒉),是以,不能僅以甲○陳述即認2人曾發 生刑法定義之性交行為。②甲○於99年6月份起接受心理治 療,不能做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蓋鑑定證人蘇薇如於偵訊時 業已證述「創傷後之反應所可能產生之原因不是只有性侵害 ,有可能是其他生活中其他事件沒有告訴我」,臺中榮總 100年5月30日回函亦載:「病患確實有創傷後壓力徵候群, 且依其主訴這些症狀是於性侵害事件發生後出現,依其描述 所見,兩者有時序上關係,但依醫療證據來看,無法推論其 創傷確定有性侵害所致」,益見甲○之創傷後徵候群症狀之 成因不一而足,尚難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③甲○於99年 5月28日與被告對話中,直承被告是其崇拜的偶像,當日係 討論兩人不當婚外關係,則甲○口出上開言論,顯係指男女 間愛慕感情,而非如甲○原審所述是指被告對其小孩之教養 方式。④在99年5月28日該次對話中,甲○直承「我覺得也 是我是該離開」,甲○於警詢亦提及「我在想出國旅遊順便 散散心」、「我跟他說:『你要做一點事情讓我高興。..』 」,以及時當時甲○數度向被告詢問庚○○是否同意兩人親 密關係,可知甲○與被告親密愛撫行為一直是在半推半就、 欲拒還迎的情況下發生。⑤本案應係甲○與被告發生親密愛 撫後,念及當時交往男友及庚○○與被告2名幼子,內心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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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