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3年度,1624號
TCHM,103,交上訴,1624,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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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西雄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
度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35號、103年度偵字第
4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西雄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0月31日起 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新萬俊交通有 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運送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103年1月11日至修車廠處理修理大貨車事宜 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 鄉彰水路2段(省道台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18時9分許行經該路段建物門牌號224之1號附近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之規定,而該處路段行車速 限為時速60公里,且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狀況,復依其自身智 識程度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楊貴子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彰水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向之吳西雄所駕駛車輛前方,至上述地點正欲迴轉至彰 水路南向車道時,因吳西雄行經該路段時,並未注意此一車 前狀況,亦未減速接近該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仍以時速約每 小時82.2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致其車輛前方保險桿部位追 撞楊貴子機車左側後,楊貴子身體因此彈撞吳西雄所駕駛上 揭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 折併血胸、氣胸等傷害,經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急救,仍因呼吸性休克而於到院前不治死亡。吳西雄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 警楊代榮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吳西雄(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 證據能力部分均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1



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至本院審理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 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 ;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 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 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 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且查: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 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卷內所附之秀傳醫院病歷摘要 (見103年度相字字第46號卷《下稱相卷》第17頁),既係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病歷摘要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 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二、卷附之刑案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20至33頁、第35至38 頁、第70至79頁)、及被害人楊貴子之相驗照片(見相卷第 20至33頁、第56至57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 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及監視器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 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 於照相紙或錄影畫面上,故照相及攝影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 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錄影畫面,在內 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及 錄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 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 的變化、遺忘),故照相及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及錄影畫面既係透過相機拍 攝與監視器鏡頭錄影後經洗印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各該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 ,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所述外,其餘 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 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 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 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 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參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 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 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 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西雄迭於警、偵訊(見相字卷第 8頁至第9頁背面、第40頁、第94頁至第95頁)、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見原審卷第33頁、第64頁背面、第65頁、第68頁背 面至第69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字卷第13 至15頁,上揭調查報告表㈠記載道路類別為鄉道,應有誤載 )、車禍現場(含事後補拍)及車損照片(見相字卷第20頁 至第33頁、第36至38頁、第70至79頁)、監視器錄影截取畫 面(見相字卷第35頁)、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見相字卷第1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見相字卷第42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44頁至第 50頁)、被告吳西雄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見相字卷 第11頁)、「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詢(見相字卷第104頁)、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7至58 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 查: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閃光黃燈即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復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 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由發照日期為97年10月14 日一情觀之,顯有多年駕駛經驗,其駕駛車輛時自應遵守 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岔路口,疏未注意被害人楊貴子 駛乘機車已在其前方行駛,正欲迴轉此一車前狀況,復未 減速,逾該路段每小時60公里之速限,以時速約小時82.2 公里之高速貿然通過該路段,致追撞被害人楊貴子之機車 ,導致被害人死亡,足認被告前揭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 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4 月28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略以: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接近,反而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 為肇事因素,至被害人楊貴子方面則無肇事因素等語(見



相字卷第99頁至第103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曾辯稱 伊雖有過失,但被害人楊貴子亦有肇責云云(見原審卷第 33頁),並非可採,更不能解免其責。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 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 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 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 罪責。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 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 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 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縱於本件肇事當 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出遊,能否謂非屬其駕駛業 務之行為,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又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從事業 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 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 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 ,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 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 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 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難認有 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 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6657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考領有聯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見相卷第11頁),平 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相 卷第94頁背面),則駕駛車輛乃屬基於其以駕駛車輛為業 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 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 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揆諸上揭說明,縱使 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車輛非聯結車,亦非上班時間,但 其係因聯結車送修而駕駛前揭小客車上路,仍無解於被告 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過失自應論以業務過失甚明。(三)被害人楊貴子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併血 胸、氣胸等傷害,經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 救,仍因呼吸性休克而於到院前不治死亡一節,有秀傳紀



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相卷第17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12日相驗筆錄(見相卷第39頁)、 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2頁)、相驗報告書(見相卷 第44至48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49至50頁)、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103年1月20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相驗照片(見相卷第55至57頁),此外,復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月2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及 所附毒物化學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害人楊貴子之死亡結果,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造成,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卷 第18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靠行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 業,除由前揭駕駛執照發照日期外,復依卷附健保勞保投 保資料(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均可知被告從事貨 運司機工作,已有多年道路駕駛經驗,其因上揭過失,因 而導致被害人楊貴子死亡,被害人楊貴子之夫陳錦泉、子 陳銘淇天倫破碎,承受喪妻、失恃之痛,造成難以彌補之 損害,且應負完全肇事責任,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可謂甚 大;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回憶陳述案發前後經過,猶 面笑以對(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即被害人 之夫陳錦泉、子陳銘淇陳稱被告從頭到尾態度輕浮,簡直 不把人命當一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尚非無 據,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獲得諒解,除金額未有共 識外,被告此種態度實是因素之一,暨念被告坦承犯行, 並自陳國小畢業、已婚、與前妻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 和現任妻子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現仍從事職業駕駛,以 趟計價,收入不算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尚屬妥適。
(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頁),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等語。惟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 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理由欄,業已載明被告量刑之理由 ,該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 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已就被告嗣後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等情加以參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且尚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原判決為違法。至於被告之 辯護人雖請求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6個內支付新臺幣200 萬元給告訴人,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然 此事涉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且未獲被害人家屬之同意, 而被害人家屬陳錦泉等人因認被告犯後態度囂張,且傷害 告訴人等人太深等情而不願意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69 至70頁、第73頁背面、第76頁),參以被告於79年間即曾 因業務過失致2人死亡之事故,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 緩刑3年在案(見本院卷第1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故本院認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再度駕車肇事 致人於死,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 原諒、亦未達成和解,復造成被害人家屬二度傷害等情, 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縱上所述,被告 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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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