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松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
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係靠行於彰化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起訴書誤載為丙 ○○係新竹貨運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5日晚間9時5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 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自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營 業所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 號旁之門口駛出,欲由 北往東左轉駛入中正路,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轉跨越槽化線進入 中正路,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 正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N9X- 387 號機車車頭撞及前揭曳引車之左側車身,○○○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頸椎骨折併顱顏骨骨折引起脊髓併神經性休克 、身體多處撕裂、挫瘀傷、左上肢骨折,經送往行政院衛生 署彰化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救,仍於同 日晚間11時45分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接 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安祿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之母甲○○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 條所列之各項 處分,依同法第214 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 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 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
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 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 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 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1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 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 所簽名製作之驗斷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 三欄,首行並記載「本人對本案願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謹將 鑑定經過及結果分別陳述如下,如有虛偽情事,甘受偽證處 罰」等語,符合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依上 述說明,有證據能力。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 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使用之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0月29日中監彰鑑字第000 0000000號函送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2月24日室覆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報告分係檢察官及本院囑託鑑定,鑑 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 、第208條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其他證據,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待證事實攸關,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害人○○○相驗照片,均屬機 械性紀錄特徵,係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 原於照相紙上,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 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 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提示,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禍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 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係職業駕駛人領有職 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汽車 駕駛執照影本 ),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過,即貿然 起駛左轉跨越槽化線進入中正路,致被害人○○○乘騎之機 車煞避不及,撞擊被告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側,○○○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之行為 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後亦認為被告駕駛半聯結車,由貨運場駛入車 道左轉時,不當跨越槽化線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駕駛重機車,為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 ,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無照駕車部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0月29 日中監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2月24 日室覆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之行為確
有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原選任辯護 人(嗣已解除委任)於上訴理由狀雖稱被害人○○○未成年無 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太快與有過失 ,然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行車速 限係時速六十公里,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害人○○○有 超速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至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 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然亦無從遽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上開鑑定報告亦 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 發覺其犯罪前,即在警員陳安祿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 坦承犯行,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見相字卷第29頁)可參,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 證明確,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為靠行司機,以 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迄案發時,已有近20年之駕駛經驗 ,當知駕駛大型車輛之危險性,應隨時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 注意及此,過失程度非輕,因而致被害人年輕的生命逝去, 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尤其被害人是單親家庭長大的孩子, 課餘時間,會主動陪伴其母甲○○北上販售水果,也會幫忙 整理家務,是個孝順、懂事、貼心的小孩,發生本件意外後 ,使原本不算完整的家庭更加破碎,其母甲○○因而難以入 眠,無法安然生活,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因與被害人之母甲○○就賠償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及被告自述係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 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後坦承罪行,深表悔意,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甲○○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二百二十 萬元(不含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 ),有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程序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刑之宣告,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 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林 三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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