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1581號
TCHM,103,交上易,1581,201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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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卿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審交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0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 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 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文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判決,特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判太重。




三、經查,原審以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卿 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羿伶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19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暨告訴人陳羿伶所 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告係計程車司 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人員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認定被告係自首,及審酌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駕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 間隔,貿然超車,其過失傷害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 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 ,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認過失犯行, 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 實錯誤、判決違背法令或有量刑瑕疵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僅主張原判決「判太重」,惟並未具體說明原 判決「判太重」之理由,且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如確因經濟能 力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於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除 可選擇入監執行而不易科罰金之外,亦可請求檢察官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惟能否易服社會勞動,亦屬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法裁量之職權,法院並無審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餘地 。本案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上開各情而依法論科,並無量 刑過重之違失。被告僅稱「判太重」,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難謂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 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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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