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
交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95號、第2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第2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取得或製作過成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關聯性,據為本 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非應減輕或必減輕其 刑,車禍事故往往其犯罪情狀,及犯罪行為人於現場即時即 為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等所目睹發覺,致被告往往無法遁逃 ;或懼於肇事逃逸之刑責加重等,而滯留現場,因而留待警 方到場而為自首,與其他一般刑案如竊盜等,往往其犯罪情 狀及行為人等並未能當場即時發覺不同,原審未慮及此,遽 以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容有未洽。又 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迄今一再拒絕賠償及和解,亦未曾主 動探視並未協談賠償事宜,足見被告實無和解賠償之真心誠 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 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等語。四、經查,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肇致本件車禍後,即向警方報案處 理,並留於現場迨至警方前來處理車禍時,向處理警員自首 犯罪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102年度偵字第2961 號),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可稽(見同上偵卷第 30頁、第32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並勇 於負責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自非因迫於被害人或他人目 睹其肇事無法逃避刑事責任,不得已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現其積極面對事實,勇於負責
,不無悛悔之意,認原審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無不當。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意旨並無可採。另查被告既於 肇事後,主動向警方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於本案 偵審中亦均坦承犯行,而於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後,被告有雇 請看護照顧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 面),復有被告提出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足參(見 102年偵字第2961號卷第54頁),且於102年7月18日、同年8 月8日及同年11月間,歷經三次與告訴人調解,均因告訴人 請求金額與被告所能負擔之金額差距甚大,而無法達成和解 ,此亦有南投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審法 院南投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102 年調偵字第295號卷第5頁)。顯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隨即 報警使告訴人得以適時送醫急救,嗣後非無主動探視告訴人 ,被告又一再與告訴人調解,當非無和解誠意,僅因其個人 經濟困窘而無法負擔高額賠償金額,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損害。據上各情以觀,被告犯後態度不可謂不佳 。原審據以為審酌事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核無違法 或不當。檢察官此部分指摘意旨亦無可取。綜上,檢察官上 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95 號、第2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上午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 ○巷0 ○0 號住處出發,沿同鄉新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欲送其子女至同鄉三光國中上課。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 行經同鄉新厝路45之1 號前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且該車道為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甲○○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其前方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同上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號誌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均閃避不及,丙○○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甲○○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左側車 身,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左鎖骨 閉鎖性骨折、左腦栓塞並導致器質性腦症之傷害,經治療後 ,其仍持續有明顯思考及智能減退,等同約5 至7 歲兒童心 智年齡,長期治療無明顯改善,已達於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丙○○於車禍發生後隨即撥打電話報警,而警方抵達 現場處理時,丙○○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 ,即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人即到場處理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陳國淵於偵查中、證人即南 投醫院醫師王倫杰、郭俊輝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6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 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簡稱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康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下簡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該院精神科心理衡鑑 轉介與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103 年5 月16日103 濱秀( 醫)字第0000000 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自小客 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5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理應知悉上開規定,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件車禍, 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交通部公路 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 月22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函 所附之該會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3 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各1 份存卷可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固有因行經閃光黃燈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亦有過失,然此並無法 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 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 、左腦栓塞、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上揭南投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經治療後,先經南投醫院於10 2年7月15日進行智能評估,結果其VIQ(語文智商)為76、P IQ(作業智商)為69,FIQ (全量表智商)為73,為邊緣智 能範圍(見警卷第13頁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嗣 前往秀傳醫院治療,診斷為器質性腦症(腦傷後遺症),於 103 年2 月11日經該院精神科進行智能衡鑑,呈現腦傷退化 反應,其語文智商為62,作業智商為59,全量表智商為60, 屬輕度智能障礙的定義範疇,等同約5 至7 歲兒童心智年齡 ,其有持續明顯的思考及智能減退,並有腦傷傾向,經長期 治療無明顯改善,屬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該院103 年2 月11 日之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心裡衡鑑轉介與報告單、103 年5 月16日10 3濱秀(醫)字第0000000 號函各1 份可佐(見調 偵字第295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6頁);而告訴人於10 3 年6 月27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亦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卡影本存卷可證(見調偵字第295 號卷第64頁)。 由上足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其智能漸趨退化,達中度身心障 礙之程度,其生活與職業功能均受顯著且重大影響,並達難 治之程度,合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被告於本件肇事後隨即報警,嗣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警員陳國淵至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 錄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字第2961號卷第32頁、警卷第19頁 ),復接受裁判,本院核本案案發情節、被告過失程度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就其所犯之罪,合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
傷害,且被告迄今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 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告訴人亦有過 失,然被告之過失程度顯較告訴人為重,惟被告於審理時坦 承犯行,犯後亦支付部分看護費用及所需用品等費用計3 萬 餘元,有被告提出之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偵字第2961 號卷第54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