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1253號
TCHM,103,交上易,1253,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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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
度交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張鈺明在本院已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告訴人因被告尚 未和解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過輕,然和解仍屬民 事糾紛,本件告訴人林恆志因與被害人之母離婚,被告雖有 意和解,仍有和解對向不明之難處,自應另依民事程序解決 ,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明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鈺明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威呈劉政揚起訴書誤載為劉正揚,應予更正)、李文慧等人,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 220. 9公里處(屬南投縣草屯鎮轄區)時,自中外車道變換 至中內車道時,明知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110 公里,本 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高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駕車,及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150 公里行駛且任意變換 車道,致失控自行擦撞內側中間分隔島護欄翻覆而停留在中



內車道上,前座乘客劉政揚因而全身擦傷、後座乘客李文慧林威呈則因未繫安全帶而拋出車外(過失傷害劉政揚、李 文慧部分均未據告訴),劉政揚林威呈躺於車道上便將林 威呈移至路肩。適在本案車輛後方之柯文壽駕駛0000-00號 自小客車,見狀立即煞車減速,曾昱仁駕駛之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則煞車不及而與柯文壽所駕之車輛發生擦撞而停留 在外側路肩,李育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則因 煞車不及而追撞本案車輛(柯文壽曾昱仁李育禎均未受 傷)。林威呈經送醫救治後,於翌日(5日)9時許因受有各 體腔創傷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嗣張鈺明於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在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張鈺明自首、林威呈之父林恆志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鈺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恆 志、證人即被害人劉政揚李文慧柯文壽曾昱仁、李育 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 警察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各1 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相關 照片20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等附卷可憑,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害人林威呈因本件車 禍致受有各體腔創傷內出血,經送醫後仍於102 年11月5 日 9 時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情有該署檢察官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2幀在 卷可稽。另按汽車在行駛高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 換車道駕車及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



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甚詳 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對於前揭規 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 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超速 行駛,且任意變換車道欲超車不當,致失控自行擦撞高速公 路內側中間分隔島護欄,被害人林威呈摔出車外因而受傷死 亡,足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 定,有該會103 年2 月25日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1 份在卷足憑。雖被害人林威呈於本件事故,亦有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之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再如上 開相驗所見,被害人林威呈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 林威呈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肇事人之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且其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顯見其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竟不知小心駕駛,因有上述 過失而造成被害人林威呈死亡之結果,實有不該;其行車未 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 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過失程度嚴重,並造 成被害人林威呈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 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 所為實值非難;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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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