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4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既遂、殺人未遂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已斷裂水果刀壹把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已斷裂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已斷裂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係就讀體育運動類大學之在學學生,原與乙○○為男 女朋友關係,嗣因乙○○於民國103 年4 月間提議分手,使 其心有未甘,欲找乙○○談判挽回感情,先基於加害生命、 身體之恐嚇他人犯意,於103 年5 月20日,以所有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輸入「我醜話也說在前」、「別 讓我吧(把之誤)所有的事都說出來」、「反正我就是不想 當朋友」、「有本事當仇人」、「別等到鬧出人命在(再之 誤)後悔」、「妳太自私了」、「永遠只想到妳自己」等語 之內容,以行動電話安裝之LINE即時通訊軟體,傳送至乙○ ○所使用LINE即時通訊軟體帳號內恐嚇乙○○,經乙○○以 持用之平版電腦安裝LINE即時通訊軟體,接收閱覽上揭內容 簡訊後,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基於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於103 年5 月20日晚上約8 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太平區中 山路某五金行,購入水果刀1 把,再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太平 區新福路與新福十街口「新光羽球館」前,將機車停妥後, 徒步並攜帶前揭水果刀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 號住宅處,其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於103 年5 月20日晚上約9 時許,趁無人注意且乙○○住 處1 樓鐵門未關之際,未經乙○○同意,無故侵入乙○○之 住宅內,並至該住宅1 樓廚房邊之倉庫內躲藏(以上關於恐 嚇及侵入住宅部分,均已經戊○○撤回上訴,業已確定), 欲等乙○○返家後,與乙○○談判感情復合事宜。戊○○明 知如持鋒利之水果刀,猛力揮刺攻擊他人胸部或背部要害,
將會因傷及他人重要器官而致發生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之 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於103 年5 月21日凌晨約3 時許,攜帶前揭水果刀,由乙 ○○之住宅1 樓廚房邊之倉庫處,沿屋內樓梯欲上樓找乙 ○○談判之際,因發覺乙○○之祖父吳德福起床欲至廁所 之聲音,遂前往上址2 樓陽臺躲避,然經吳德福察覺異狀 ,亦至上址2 樓陽臺處查看,發現戊○○躲藏於該處,質 問戊○○是否欲行竊,2 人進而發生扭打,戊○○竟持上 開水果刀,以水果刀刀刃部分逕朝吳德福胸部、右前臂、 左手肘及右小腿等處猛力刺殺數刀,造成吳德福胸部4 處 銳器傷即右側胸部淺層胸壁刺傷1 處,刺入表層深度約2. 5 公分(未刺入胸腔內)、中線處,胸壁表層往右下割後 再沿胸壁表層右下方刺入之大面積銳器傷1 處,刺入表層 深度約8.5 公分(未刺入胸腔內)、左側胸部刺入肋間及 肋骨後,刺穿左側肺臟、心包囊壁,再刺穿升主動脈之血 管壁,使左側肋膜腔內大量出血,刺入深度至少12公分、 左側胸部刺入,刺入肋間及肋骨後,未深入肋膜腔內、右 前臂2 處淺層割傷及1 處皮下層割傷、左手肘1 處皮下層 銳器傷、右小腿上方淺層割傷,吳德福因而流血且不支倒 臥在該陽臺洗衣機旁地面處。
⒉於103 年5 月21日凌晨約3 時許即戊○○刺殺吳德福後, 因乙○○之父丙○○亦循聲下樓至2 樓陽臺查看,先發覺 戊○○在場,並向戊○○表示時間已晚,應趕快回家後, 再發覺吳德福已倒地,而繞越戊○○身旁,欲查看吳德福 情狀之際,戊○○見丙○○未及注意,手持前揭水果刀, 自丙○○身後,以水果刀刀刃部分逕朝丙○○左背部猛力 刺殺1 刀。丙○○見狀隨即轉身,除呼叫其妻己○○下樓 協助外,同時以右手抓握及搶奪戊○○手持之水果刀,並 以身體壓制戊○○,而上開水果刀刀刃部分則斷裂插在丙 ○○身體內,造成丙○○左後上背部有穿刺傷,長度約4 公分、深度已進入左側胸腔(即左胸穿刺合併左上肺葉、 左下肺葉多處撕裂傷及左側氣血胸)、右手虎口處傷口1 處長度4 公分,深度及拇指屈曲肌腱可見骨(即右手屈姆 長肌完全斷裂、合併魚際肌斷裂、右手拇指橈側及尺側指 神經及指動脈均完全斷裂)之傷勢。經丙○○高喊報警, 且將戊○○朝客廳方向拖行時,己○○循聲下樓發現上情 ,亦上前幫忙壓制,戊○○手持水果刀因而掉落地面後, 始趁隙翻越鐵窗由2 樓跳至1 樓加蓋鐵皮浪板,逃離現場 。經乙○○聞訊見狀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並將吳德福於 103 年5 月21日凌晨3 時25分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施以急救,然吳德福送至醫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 ,於同日凌晨3 時58分因血胸及出血性休克、心包囊內主 動脈銳器傷等傷重不治死亡;另將丙○○亦送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施以急救醫治後,始倖免於死。
二、 嗣經警受理報案後,於同日下午2 時1 分許接獲戊○○在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之通報,於 同日下午4 時1 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簽發之拘票,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逕行拘提戊○ ○到案而查獲;另經警方於前揭案發現場扣得戊○○所有 供殺人犯行所用之已斷裂水果刀1 把。
三、案經己○○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 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 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 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 )。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具狀聲明上 訴,但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並由原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提出 上訴理由狀,有刑事上訴狀及理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8 、 9 、12、13頁),是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認被告對 於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包括恐嚇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各1 罪)。嗣於本院103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對於原審 判決關於恐嚇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是原審判決關於恐嚇及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部分,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故繫屬本院而為本院審判之範圍者,僅為殺人既遂 及殺人未遂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 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 ,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 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證人 乙○○、己○○、丙○○等人於警詢之審判外之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及 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予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㈡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 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 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 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 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 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 年9 月3 日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家屬乙○○、己○○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係 以被害人家屬身分為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相字第903 號偵查卷宗第34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 43頁),檢察官雖未命具結,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 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 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 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
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 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 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 ,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 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 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 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 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 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 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 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 參照)。本案所引用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國軍臺中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均係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依就醫時之 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 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㈣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 條所列之各項 處分,依同法第214 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 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 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 錄,本乎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 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 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 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1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 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 而其所簽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 驗與論斷三欄,符合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及解剖報告書,依上述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㈤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 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 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卷附之手機簡訊照片、現場照片乃 是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 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 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 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 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爭 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 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扣案水果刀1 把,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上開扣案物品係經被告遺留在案發犯罪現場後,由員警依 法執行扣押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 ,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 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 據能力。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歷次詢問,均有 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給予被告 說明與解釋之機會,且被告或指定辯護人亦未抗辯有遭到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 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 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 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而採為本件判決之 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6頁、第81-82 頁;原審卷第 43頁背面、第89-90 頁,本院卷第45-46 頁、第64-68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0-21 頁、相驗卷第34頁 至第35頁、第40頁;原審卷第84-85 頁)、被害人家屬己○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見偵卷第17-19 頁;相驗卷第 36 -37頁、第42-43 頁)、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182-184 頁;原審卷第85-86 頁)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5 月21日 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 、翻拍手機LINE訊息畫面2 張、案發現場及刑案現場照片共 計70張、相驗筆錄及解剖筆錄各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5 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5 月21日檢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5 月26日解剖報告書各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3 年6 月6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 件(見相驗卷第7-8 頁、第14- 33頁、第39頁、第44頁、第 48-57 頁、第59頁)、員警職務報告1 份、緊急救護案件紀 錄表影本1 紙(見原審卷第30、3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4 張、刑案現場圖1 紙、扣案水果刀照片6 張、被告購買 水果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6 月6 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患者丙○○之 病歷影本1 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5 月26日診字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41-43 頁、第61 - 64頁、第89-18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㈡又被害人吳德福因被告持水果刀刺殺之行為,而致胸部受有 4 處銳器傷即⑴右側胸部淺層胸壁刺傷1 處,刺入表層深度 約2.5 公分(未刺入胸腔內);⑵接近中線處,胸壁表層往 右下割後再沿胸壁表層右下方刺入之大面積銳器傷1 處,未 刺入胸腔內,刺入表層深度約8.5 公分;⑶左側胸部刺入肋 間及肋骨後,刺穿左側肺臟、心包囊壁,再刺穿升主動脈之 血管壁,造成左側肋膜腔內大量出血,刺入深度至少12公分 ;⑷左側胸部刺入,刺入肋間及肋骨後,未深入肋膜腔內; ⑸右前臂2 處淺層割傷及1 處皮下層割傷、左手肘1 處皮下 層銳器傷、右小腿上方淺層割傷等傷害,其因前開⑶之銳器 傷,傷及重要器官(肺臟、心包囊壁、主動脈血管壁、), 造成,血胸及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到院時,已無自發性 呼吸及心跳,而於103 年5 月21日凌晨3 時58分因血胸及出 血性休克、心包囊內主動脈銳器傷等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及檢驗員前往 解剖並製作相驗筆錄、解剖筆錄屬實(見相驗卷第33、39頁 ),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 卷第44頁)、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8-57 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本案被害人吳德福之死亡原因, 係因被告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吳德福胸部多刀,而傷害及肺
臟、心包囊壁,再刺穿升主動脈之血管壁,造成左側肋膜腔 內大量出血,導致血胸及出血性休克致死之結果,可見被害 人吳德福之死亡結果,確實係因遭被告持水果刀刺殺所致。 ㈢另被害人即證人丙○○則因被告持水果刀刺殺之行為,而致 受有左後上背部有穿刺傷,長度約4 公分、深度已進入左側 胸腔(即左胸穿刺合併左上肺葉、左下肺葉多處撕裂傷及左 側氣血胸)、右手虎口處傷口1 處長度4 公分,深度及拇指 屈曲肌腱可見骨(即右手屈姆長肌完全斷裂、合併魚際肌斷 裂、右手拇指橈側及尺側指神經及指動脈均完全斷裂)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03 年6 月6 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患者丙 ○○之病歷影本1 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5 月26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89-181頁 )在卷可稽,亦足認被害人丙○○遭被告以水果刀對其左後 上背刺殺後,確亦受有嚴重之傷害。
㈣此外,並有扣案被告所購買用以殺害被害人吳德福、丙○○ 時所用之水果1 把(已斷裂)可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 第37-40 頁、原審卷第40頁)等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上 揭全部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 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 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 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 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 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 判決參照)。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 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 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 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 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 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 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 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先予說明。
㈥扣案之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吳德福、丙○○之水果刀1 把, 於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丙○○後,扣案時已呈現斷裂狀,原 全長長度為29公分,黑色塑膠握把,刀身部分為金屬製材質 ,前端呈尖利鋒銳狀,長度為18公分(原審誤載為17公分) 、寬度為3 公分,斷裂金屬刀身部分長度為7.5 公分、寬度 為3 公分等情,已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 ,且有扣案水果刀照片6 紙(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附卷 可參。而人體胸腔內有心、肺等重要器官,屬人體之要害, 如持水果尖刀刺入,足以導致死亡。而扣案水果刀既為尖銳 鋒利,刀身長度復達18公分,如持以刺向人體之胸腔,不論 是正面刺入或自背後刺入,均足以刺入胸腔內而傷及重要器 官,足以致被刺殺之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得以預 見之結果,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亦知之甚 詳;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不是很清楚會刺死人等語, 然查被告既為就讀體育運動類大學之在學學生,應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就上情斷無不知情之理;其對於持刀刺向人體 重要部位之胸部,即可能傷及重要臟器而生死亡之結果,自 應知悉。又本案被告持刀躲藏於證人乙○○住處2 樓陽臺遭 被害人吳德福發現而質問被告是否欲行竊,並發生扭打時, 被告即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朝被害人吳德福胸部、右前臂、 左手肘及右小腿等處猛力刺殺數刀,造成被害人吳德福胸部 4 處銳器傷即右側胸部淺層胸壁刺傷1 處,刺入表層深度約 2.5 公分(未刺入胸腔內)、中線處,胸壁表層往右下割後 再沿胸壁表層右下方刺入之大面積銳器傷1 處,刺入表層深 度約8.5 公分(未刺入胸腔內)、左側胸部刺入肋間及肋骨 後,刺穿左側肺臟、心包囊壁,再刺穿升主動脈之血管壁, 使左側肋膜腔內大量出血,刺入深度至少12公分、左側胸部 刺入,刺入肋間及肋骨後,未深入肋膜腔內、右前臂2 處淺 層割傷及1 處皮下層割傷、左手肘1 處皮下層銳器傷、右小 腿上方淺層割傷等傷害;於遭證人丙○○發覺後,又以該水 果刀自證人丙○○左背部猛力刺殺1 刀,造成證人丙○○左 後上背部有穿刺傷,長度約4 公分、深度已進入左側胸腔( 即左胸穿刺合併左上肺葉、左下肺葉多處撕裂傷及左側氣血 胸)之傷害,均已經本院論斷如前所述;被告既可知悉持鋒 利水果刀刺向人之胸腔,足以致人死亡,仍持前揭鋒利之水 果刀先後猛力刺向被害人吳德福、丙○○之胸部或背部之人
體重要致命部位,致使被害人吳德福、丙○○分別受有上揭 傷勢,且傷口既深且長;且依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8-5 7頁)可知,被 告下手行兇出刀之方式係以刀尖刺殺方式刺入被害人身體, 而非以刀刃砍向被害人身體,更於刺殺證人丙○○後,刀身 甚至斷裂而有部分留在證人丙○○身上,顯見被告下手時力 道猛重;又若被告之意僅止於傷害而無取人性命之意思,則 儘可僅以刀作勢揮動比劃、砍傷或持傷害性較低之器具攻擊 ,然被告竟係持可重創人身,甚而危害性命之鋒利水果刀, 且以朝被害人胸部、背部猛力刺殺方式為之,客觀上足認被 告顯有殺人犯意至明;且其著手實施之殺害行為之方式,亦 已經明顯表現出欲致人於死之意,且以實際行為使其發生。 再者,被告於將被害人吳德福殺倒在地後,復乘證人丙○○ 發覺被害人吳德福倒地而欲上前查看而未注意時,持刀自證 人丙○○左背部猛刺1 刀,且深入左側胸腔;其此之時,殺 害被害人吳德福之犯行即將被查覺,被告復乘機自背後刺入 證人丙○○胸腔之重要部位,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殺意已露; 否則其當時逕自逃跑即可,又為何要持刀攻擊證人丙○○身 體可能致死部位。亦即,被告既明知持鋒利之水果刀刺入人 體胸腔可因傷及人體重要臟器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進而持 刀刺入被害人吳德福及證人丙○○之胸腔,以使其發生死亡 之結果,雖證人丙○○嗣因急救妥當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然無礙於被告所為應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之認定。從而, 被告確實有殺害被害人吳德福、丙○○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 為,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應有致被害人死亡之積極意思及行 為,而有殺人直接故意,應可認定。自難僅以被害人吳德福 、證人丙○○分別係被告前女友即證人乙○○之祖父、父親 ,被告與被害人吳德福、丙○○間並無深仇大恨等為由,認 被告並無殺人之動機,而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殺害被害 人吳德福、丙○○。蓋被告前往證人乙○○住處之目的,原 意是要與證人乙○○談判感情復合一事,因案發時被告之行 蹤為被害人吳德福發覺,因而發生衝突,被告臨時起意始為 本案殺人犯行,本屬事出突然,是其與被害人吳德福、證人 丙○○是否有仇恨,即非被告犯罪之動機,亦與被告是基於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殺人犯意之認定無涉。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殺害被害人吳德福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既遂罪;殺害證人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㈡按未遂之原因,由於障礙者,為障礙未遂;由於中止者,則 為中止未遂。障礙未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意 外之障礙,致未發生結果者而言。此項意外障礙,又有單純 外界障礙與心界障礙之分。前者,由於外界或為天然、人為 ,或為被害人之防禦等,後者,係因外界情況,影響行為人 之心界,致犯罪未發生結果;而中止未遂,則指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而中止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583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 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 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 」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 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 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 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 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 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 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 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 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 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 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 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7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 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之準中止犯,所稱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乃依當時情況,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誠摯努力,積極 盡其防止之能事,而實行與有效防止結果行為,具有相當性 之行為而言。亦即,至少須為與自己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可 同視程度之努力者,始克相當。倘行為人僅消極停止其犯罪 行為,並容忍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或其防止結果行 為,尚有未盡,而係因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 障礙未遂,非準中止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9號 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7條規定中止犯減刑之適用 ,係行為人在自由情況下,出於自我之意願而中止其行為之 實行,或行為人之實行行為已完成,但出於己意積極防止結
果之發生,且使實行行為果真未發生結果,始足當之。經查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遭證人丙○○搶奪水果刀,復遭證 人丙○○、己○○壓制在地,並發現自己已經流血,聽見證 人丙○○、己○○呼喊叫救護車,其隨即從二樓往外跳下去 一樓而逃離現場(見偵卷第11頁)等語明確,亦與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 頁)。是被告就殺害被害人丙○○部分,已著手於殺人行為 之實施,並於實行犯罪後,依一般經驗標準觀察,對於被告 為此部分殺人犯行之既遂,已構成通常妨礙,故被告著手殺 人犯行後之停止行為,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因被害人丙○○經警方送 醫急救後,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其殺人未遂 犯行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 者為希望主義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