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665號
TCHM,103,上訴,665,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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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65、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慶農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龔正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和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鎮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梁徽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慶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瑞斌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梁徽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松源
選任辯護人 陳怡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932號、102年度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3年1 月
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4778號,移送併辦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6411號,追加起
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尤慶農係慶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展公司,代表人為 尤瑞斌)之實際負責人,慶展公司前經申請領有臺中縣政府 (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核發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惟前開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限至民國96年1 月11日;林清 和為址設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正鎘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正鎘公司,代表人林松源林松源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總經理,負責處理正 鎘公司業務以及該公司廢棄物處理之相關業務,正鎘公司從 事金屬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鋼珠,製程中會產生廢鑄砂 (代碼R-1201)及無機性污泥(代碼D-0902),其中無機性 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可再利用;王金鎮係現有石業有



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現有石 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於83年間,以其所有座落於臺中 市沙鹿區竹林段犁份小段387 、388 、393 、407 、408 、 409(原審判決誤載為49)、409之1、411、412、413、414 、451、676、677及679等15筆地號土地(建物門號為臺中市 ○○區○○路00巷000○0號,下統稱系爭土地),向臺中縣 政府申請成立棄土場經營,經臺中縣政府核發棄土場設置許 可書、准予啟用同意書,於85年8月22日啟用,使用年限6年 ,使用期限應至91年8月12日止。
二、緣正鎘公司前於92年間起,委由慶展公司代為清運前開無機 性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慶展公司因而載運正鎘公司所產 出之無機性污泥至合法登記並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資格 之旭遠公司處理,並於94年4 月18日,正鎘公司、慶展公司 與合法登記並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資格之瑞斯嵙公司簽 立三方契約,約定由慶展公司將正鎘公司產出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無機性污泥,載運至瑞斯嵙公司處理,瑞斯嵙公司因而 收取每公噸新臺幣(下同)3100元之處理費,而慶展公司則 與正鎘公司約定每公噸清運價格為2500元。嗣於94年底,正 鎘公司以產業類別為「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及其所產生 廢棄物數量未達列管門檻,而向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現已改 制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聲請解除列管,經臺中縣環境 保護局於94年11月4 日予以核備在案。詎林清和為節省清運 運費,以降低公司營運成本及增加公司營收,尤慶農為貪圖 高額利益,其二人均明知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廢棄物業務,而尤慶農經營之慶展公司原先上開一般事業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於96年1 月11日到期並未延展,已無合 法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資格,仍因尤慶農清運及處理費用 僅收取每公噸600 元,顯低於市價,而與尤慶農共同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單一接續 犯意聯絡,委託已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慶展公司清運正鎘 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尤慶農因而前往 現有石業公司與王金鎮商議將上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 性污泥載運至現有石業公司前開棄土場回填、堆置事宜。王 金鎮明知現有石業公司之上開棄土場,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竟亦貪圖厚利 ,應允尤慶農,以每趟車次3000元之代價,提供現有石業公 司前揭棄土場,收受尤慶農承運自正鎘公司所產出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尤慶農即接續自96年1 日11日後某日



起迄至100 年1 月份,自正鎘公司上址處清除運載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共2988.9484公噸(起訴書誤載為3132. 8公噸)至上開現有石業公司前述棄土場內堆置。而尤慶農 於載運清除正鎘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過程 中,認為棄置於王金鎮前揭棄土場上,仍要支付王金鎮每車 次3000元處理費,若其自行向他人承租土地堆置,可以省下 此部分花費,遂承前同一接續犯意,於100年3月23日,以不 知情之其子尤瑞斌名義向不知情之紀萬榮,以每年5萬元租 金價格,承租紀萬榮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92-2地號土地),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逕作為堆置正鎘公司前開無機性污泥使用,並 於100年3月26日,以每車次3000元之運費,委請趙志賢、王 志明(趙志賢、王志明2人分別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41 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當日即分別駕駛營業曳引車前往正鎘 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趙志賢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 車前往正鎘公司共載運清除3車次(約45公噸)之無機性污 泥,王志明亦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至正鎘公司共載 運清除3車次(約45公噸)之無機性污泥,並依尤慶農之指 示將該無機性污泥載運至392-2地號土地堆置;復於100年4 月23日,委由趙志賢駕駛415-GN號營業曳引車至正鎘公司載 運無機性污泥1車次(約15公噸)後,載運至392-2地號土地 堆置。尤慶農因而向正鎘公司收取185萬6369元【計算式: (2988.9484公噸+105公噸)×600元=185萬6369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起訴書誤載為195萬4516元】做為清除一 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之報酬。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王金鎮經營之現有石業公司涉違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 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金鎮辯稱:其於本案之上開犯行,與本院101 年度上 訴字第1950號乙案所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於同 期間內所犯,應屬繼續犯,為同一案件,就本案應不受理云 云。惟被告王金鎮於本案中收受而堆置於現有石業公司前揭 棄土場之廢棄物,係由尤慶農所載運清除而源自正鎘公司所 產出之無機性污泥,與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案所涉



堆置於同一棄土場之廢棄物,非但清運之人並不相同,各該 廢棄物之來源亦屬互異,是以被告王金鎮就本案所涉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 行,與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案所犯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犯行,雖約略於相同期間內所犯,然兩 者既分別基於不同犯意而為,就本案與前案之各該犯行,分 別成立繼續犯,並非同一犯行,亦不屬同一案件,本案依法 自無從為不受理之諭知,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被告尤慶農林清和及證人林松源呂麗麗分別於警 詢時所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尤慶 農、林清和王金鎮及慶展公司代表人尤瑞斌、正鎘公司代 表人林松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上開證人之陳 述,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卷1 第198 頁正、反面、第 199 頁反面、第201 頁、第202 頁正、反面、第203 頁反面 、第205 頁、第206 頁正、反面、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況,並無任何證 據證明有何不法外力介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事,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
參、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尤慶農林清和王金鎮、慶展公司代表人尤瑞斌與正 鎘公司代表人林松源均矢口否認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被告尤慶農辯稱:其自正鎘公司所載運之廢棄物係廢鑄 砂,為可再利用之資源,應非屬廢棄物云云;被告林清和辯 稱:其所經營之正鎘公司僅產出可再利用之物,並非一般事 業廢棄物,是以交由尤慶農處理,且其為正鎘公司總經理, 關於該公司廢棄物清理業務係由楊勝斌負責云云;被告王金 鎮辯稱:其所營現有石業公司之棄土場可收受堆置正鎘公司 所產出之上開廢棄物云云;慶展公司代表人尤瑞斌辯稱:正 鎘公司係委託尤慶農個人載運廢鑄砂,並非委託慶展公司載 運云云;正鎘公司辯護意旨稱:正鎘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僅 有廢鑄砂,為可利用之廢棄物云云。惟查:
(一)首先,正鎘公司於鋼珠研磨、製造過程中確實產出有無 機性污泥(即廢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業據被 告林清和尤慶農於警詢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林 清和部分: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 第6 頁反 面、第7 頁、第95頁反面;尤慶農部分:見100 年度他 字第4738號偵卷卷8 第90頁反面、第91頁),被告林清 和並在警詢中供述:無機性污泥之事業廢棄物代碼為



D0902 ,正鎘公司製作過程所產生之廢料即廢污泥等詞 (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 第7 頁、第95頁反 面);更於偵訊時供稱:製程裡面產出之污泥即委託慶 展公司載運,正鎘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並以磁性分離機 吸出廢鑄砂來,剩下來顆粒比較細的是污泥等語(見 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 第95頁反面、第139 頁 反面),亦與證人即正鎘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林松源於 偵訊時所證:正鎘公司製造鋼球,自原料商進鐵條來鍛 造,然後研磨,研磨要加水冷卻,就會產生污泥,有磁 性分離機之磁鐵將鐵吸上來,即廢鑄砂,是黑色,剩下 污泥又流到回收池裡,再以馬達吸上來,用污泥擠壓機 打水進去,之後流出來的水是清潔的,污泥在污泥擠壓 機裡,再用太空包包起來,此污泥是灰色等詞一致(見 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 第138 頁反面),益見 正鎘公司在製程中非但以磁性分離機產出廢鑄砂,更有 不同於廢鑄砂之無機性污泥產出,而廢鑄砂與無機性污 泥自屬截然不同之廢棄物;又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 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0 年8 月25日在正鎘公司之稽 查督察紀錄載示,正鎘公司仍有污泥貯存區,並就該等 污泥加以採樣,且由被告林清和當場確認簽名於上開紀 錄無訛,而上開污泥採樣後送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測結果,該等污泥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此有 上開稽查督察紀錄及前揭檢測公司出具之廢棄物樣品檢 測結果報告附卷可稽(稽查督察紀錄:見100 年度他字 第4738號偵卷卷2 第4 頁、檢測結果報告:見100 年度 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第5 、6 、7 頁);再據卷附正鎘 公司於93年11月23日填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載明 每月產出6 公噸代碼D0902 無機性污泥之事業廢棄物、 事業製造過程流程圖與事業廢水處理流程圖均顯示確有 每月6 噸之無機性污泥產出、廠區配置圖亦設有D0902 無機性污泥貯存區(見101 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卷卷2 第9 頁、第12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以及同 公司100 年8 月11日填報、同年月24日審過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仍有D0902 無機性污泥之產出,該項廢棄 物無再利用行為,並另有R1201 可供再利用廢棄物之廢 鑄砂產出、事業製造過程流程圖與事業廢水處理流程圖 均顯示確有無機污泥及廢鑄砂等廢棄物之產出、廠區配 置圖亦分設有D0902 無機性污泥貯存區及R1201 廢鑄砂 貯存區(見101 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卷卷2 第19頁、第 21頁反面、第24頁、第25頁、第26頁),又有正鎘公司



於100 年5 月30日貯存D0902 無機性污泥之告示牌照片 (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1 第53頁),及本院 於103 年10月17日履勘正鎘公司上址廠房現場,仍見廠 房內設有無機性污泥貯存區,非但掛有標示牌,且仍有 大批無機性污泥堆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頁之勘驗筆錄、第56頁無機性 污泥貯存區照片);均見正鎘公司向環保主管機關所申 報之上開資料中載明,在正鎘公司生產製程中確實有 D0902 無機性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產出,又分置於 不同之貯存區,而該等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與可供再利 用廢棄物即廢鑄砂,為全然互異之2 種不同廢棄物甚明 ;復以正鎘公司與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斯 嵙公司)於97年2 月27日所簽訂之廢棄物處理契約書, 正鎘公司委託瑞斯嵙公司所處理之廢棄物亦為代碼 D0902 無機性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該契約書可據 (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9 第27~30頁),且 正鎘公司97年2 月27日切結並附具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97年2 月5 日出具廢棄物檢測報告,該等廢棄物 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有切結書及上開檢 測報告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9 第 31、32、33頁),並有瑞斯嵙公司就處理正鎘公司 D0902 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之申報資料與請款明細表(載 明廢棄物代碼為D0902 )等附卷可證(見100 年度他字 第4738號偵卷卷9 第23、24頁);而證人即瑞斯嵙公司 前負責人高朝國亦於偵訊時證稱:瑞斯嵙公司係幫正鎘 公司處理無機性污泥等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4778 號偵卷卷1 第53頁反面);正鎘公司又曾於本案案發後 之100 年4 月6 日與祐立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簽訂污泥 清理費用合約書及廢棄物消除合約書,上開2 份合約書 及祐立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開具之報償單均載示正鎘公 司係委託祐立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清理D0902 之無機性 污泥,亦有上開合約書、報價單附卷足資證明(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1 第30~31頁、第33頁反面、 第34~35頁),益見正鎘公司於本案案發之後,確實仍 有處理無機性污泥之需求,亦屬彰彰明甚。再者,證人 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員廖吉甫於偵查 中證稱:正鎘公司之再生產製程會產生廢鑄砂及污泥, 廢鑄砂是震動研磨時產生,污泥在廢水處理設備產生, 廢鑄砂與污泥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正鎘公司100 年 8 月24日審查通過之清理計畫書(即前揭100 年8 月11



日填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廢鑄砂列R 類 ,是可以再利用的,污泥屬於D 類,不能再利用等詞( 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9 第39頁正、反面), 益徵廢鑄砂與污泥分屬不同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從而 ,可知正鎘公司鋼珠、鐵珠之製程中,確實有D0902 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產出,且該等無機性污泥係 D 類廢棄物,無法供再利用,與可供再利用之R 類廢鑄 砂,係截然不同之廢棄物,原不得混為一談;被告尤慶 農、林清和及被告正鎘公司辯護人均辯以:正鎘公司僅 產出廢鑄砂之廢棄物,並未有無機性污泥,或以無機性 污泥與廢鑄砂屬同物,且均得再利用云云,顯與上開事 實不合,自無可採。
(二)其次,被告正鎘公司所產出之上開無機性污泥係委託被 告尤慶農實際負責之被告慶展公司清除一節,亦據被告 尤慶農於警詢時坦承:其於100 年3 月26日由車號000 -00 (王志明駕駛)、415-GN(趙志賢駕駛)等2 輛砂 石車前往載運上址正鎘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見 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1 第10頁反面);又其公 司(即被告慶展公司)從90年至92年間即有至正鎘公司 無機性污泥載運,94年間正鎘公司之無機性污泥即由臺 中市環境保護局(當時應係臺中縣環境保護局)解除列 管,正鎘公司才又委由其載運所產生之廢棄物,95年至 100 年間均載運至沙鹿區現有棄土場傾倒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 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於 偵查中亦供認:其為慶展公司實際負責人,尤瑞斌係登 記負責人,慶展公司有幫正鎘公司清運污泥,之後正鎘 公司解除列管後,又有幫正鎘公司載運至合法堆置場堆 置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 第141 頁) ;核與被告林清和於警詢時所供:正鎘公司係委由尤慶 農代為載運該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 ,該廢棄物代碼為D0902 (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 卷卷8 第6 頁反面、第7 頁),又慶展公司有因清運正 鎘公司所產生之污泥而有生意往來,且慶展公司均由被 告尤慶農與其接洽清除污泥業務等詞(見100 年度他字 第4738號偵卷卷8 第94頁反面、第95頁);偵訊時亦供 明:正鎘公司係委託慶展公司之尤慶農載運製程中所產 生之污泥,從92年開始至100 年4 月均有委託慶展公司 載運污泥,尤慶農、慶展公司以磅單向正鎘公司請款, 慶展公司以砂石車至正鎘公司載運廢棄物,慶展公司僅 由尤慶農與其接洽等語均屬一致(見100 年度他字第



4738號偵卷卷8 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且有證人 林松源於警詢時證述:正鎘公司與慶展公司確有廢污泥 清運之生意往來(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 第 101 頁),又證人即正鎘公司會計呂麗麗亦在警詢中證 稱:慶展公司自92年至100 年之廠商進貨明細,係伊公 司(即正鎘公司)要付款給慶展公司之明細資料,該明 細內所提之品名規格為廢土運送(即無機污泥),正鎘 公司均係與慶展公司之尤慶農接洽等語(見100 年度他 字第4738號偵卷卷8 第93頁反面);偵查中證述:正鎘 公司與慶展公司係載運廢土之往來,自92年間開始,有 廠商進貨明細及應付票據明細表作為2 公司間之往來紀 錄,慶展公司載運廢土之後會請款,正鎘公司委託慶展 公司載運廢棄物自92年至100 年之總量為3481公噸(見 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 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正、反面);且有被告慶展公司與被告正鎘公司前於 94年4 月18日所簽訂之廢棄物處理契約書載示,正鎘公 司委託慶展公司所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代碼D0902 之廢棄物(即前揭無機性污泥),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 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卷卷1 第61~62 頁),亦得佐證為正鎘公司清運無機性污泥之廢棄物, 應為慶展公司;復據卷附正鎘公司之廠商進貨明細、支 票付款明細等資料互核可證(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 偵卷卷8 第124 ~135 頁),足見為正鎘公司清運上開 無機性污泥之廢棄物,確係以慶展公司名義向正鎘公司 請款無誤。因此,益證被告尤慶農實際負責之被告慶展 公司確實為被告正鎘公司清除上開無機性污泥之廢棄物 ,並由被告尤慶農執行清運上開廢棄物無機性污泥之工 作無訛。至被告尤慶農及被告慶展公司代表人尤瑞斌所 辯:係尤慶農個人受正鎘公司委託處理上開廢棄物,而 慶展公司並未受正鎘公司委託處理廢棄物云云,顯與前 開各證所示之事實不合,自不可採信。
(三)又被告林清和為正鎘公司之總經理,並有負責該製程所 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無機性污泥之清理業務,且確 實將無機性污泥之清除委由無清除該等廢棄物許可之慶 展公司處理一情,除據被告林清和警詢時業已供認:其 任正鎘公司總經理,管理工廠所有業務,包括廢棄物部 分,並領有乙級廢水操作員許可證,且由其聯繫尤慶農 前來清運上開無機性污泥之廢棄物,而慶展公司之尤慶 農與其接洽清除污泥業務,又會計呂麗麗開出予慶展公 司之支票係由其最後審核並核章(見100年度他字第473



8號偵卷卷8第6頁反面、第95頁、第96頁),並於偵訊 中坦承:正鎘公司之污泥運載確實委由慶展公司尤慶農 負責,且慶展公司僅尤慶農與其接洽等詞(見100年度 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第139頁反面、第140頁);而被 告尤慶農亦於警詢時供述:其是跟正鎘公司林清和及會 計接洽(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之清運),且正鎘公司是由 林清和交代員工協助其(清運無機性污泥之)作業(見 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第91頁),偵訊時亦供陳 :係與林清和談妥委託其清運正鎘公司之廢棄物,且由 林清和交代員工與其接洽(廢棄物之清運)等語(見 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第141頁正、反面),均 與被告林清和所供上詞相合;又證人即正鎘公司董事長 林松源於警詢中證述:正鎘公司產生無機性污泥廢棄物 之數量、處理及流向均由該公司總經理林清和負責(見 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第101頁),偵訊時證稱 :林清和會與尤慶農接洽,經尤慶農載運正鎘公司之廢 棄物污泥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第138 頁反面);證人呂麗麗亦在警詢時證稱:給付慶展公司 清運無機污泥之款項,是由林清和同意才付款(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第93頁反面),偵查中亦證 述:慶展公司清運廢土後請款,經總經理林清和確認可 以付款,伊即付款,正鎘公司付款給尤慶農係由林清和 決定,與慶展公司接洽廢棄物之載運亦為林清和等詞( 見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第137頁反面、第138頁 );顯見正鎘公司負責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 之清除業務,確是由被告林清和負責,且被告林清和並 實際委託、接洽、聯繫以及付款予慶展公司,並由慶展 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尤慶農執行清運上開無機性污泥 之事務;復由正鎘公司向主管機關所填報之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中環保聯絡人姓名均登載為被告林清和,此 有正鎘公司先後在93年11月23日、100年8月11日填報之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 第4778號偵卷卷2第9頁、第19頁),則自正鎘公司向主 管機關申報之文書中,亦以被告林清和為該公司之環保 聯絡人,更知正鎘公司之環保事務含上開無機性污泥之 清除業務均是由被告林清和負責處理,則被告林清和既 長期負責正鎘公司之廢棄物清理作業,對於該公司製程 中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既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自應由具有清除許可之機構為清除業務 一節,自不能諉稱不知;再由正鎘公司與祐立廢棄物清



除有限公司簽訂污泥清理費用合約書及事業廢棄物委託 清除合約書時,均附具有祐立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之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有上開合約書及清除許可證在卷可查 (見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1第30~31頁、第32頁 、第34~35頁、第37頁反面);正鎘公司與瑞斯嵙公司 訂立廢棄物處理契約書時,亦附有瑞斯嵙公司之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有前揭契約書及處理許可證各2份附卷足 稽(見100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9第27~30頁、第37 頁;101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卷卷1第61~62頁、第67頁 ),可見正鎘公司及處理廢棄物清理業務之被告林清和 本已明確知悉與任何民營機構簽訂廢棄物消除、處理事 務之契約時,必須親見該清除、處理廢棄物機構之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甚明,是以在簽訂契約書、合約書 時,必同時附具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影本;而 依卷附慶展公司之清除許可基本資料所示(見100年度 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第99頁),慶展公司許可證之有 效期限僅至96年1月11日止,被告林清和及正鎘公司委 託慶展公司清除上開廢棄物時,自得知悉此情,竟仍刻 意容由不具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慶展公司為正鎘公司清運 無機性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已構成本案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行。而被告林清和所辯:其不知慶展公司 自96年1月間起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未見過 慶展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云云,及證人即被告尤慶 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正鎘公司未問(慶展公司)有無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亦未告知正鎘公司云云(見 原審卷卷1第231頁正、反面),顯與前述廢棄物清理簽 約之常情不合,,無非其等串偽之供證,自無可信。另 證人即正鎘公司楊勝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公司關於 廢棄物清理是由總經理林松源指示伊聯絡慶展公司來做 清運云云(見本院卷卷2第144頁),所證既與上開事證 未符,且證述內容就該公司總經理實為被告林清和,並 非如證人楊勝斌所述之林松源,亦與事實不合,該等證 詞亦不足採。
(四)再就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於94年11月4 日因正鎘公司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最大月生產量為13公噸,平均每日未達1 公噸,且未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符合解除列管條件, 而准許正鎘公司所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可解除列 管,此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4年11月4日環廢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卷卷2 第27頁);然證人廖吉甫業已在偵訊中證述:正鎘公司



於94年11月4日經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解除列管,係因 該公司廢棄物之最大月產量為13公噸,平均每日未達1 公噸,且未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所以解除列管,而解 除列管後,該公司即無庸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亦不 用上網申報,但其所產出之廢棄物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28條規定,自行清除、處理或共同清除、處理,或委 託有許可執照業者清除、處理等詞(見100年度他字第 4738號偵卷卷9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是知正鎘公司 於製程中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因數量減少至列管數 量之下,而由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依法解除列管,使該公 司廢棄物之清理無須再向環保主管機關申報計畫書,亦 不必上網申報,惟該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仍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是以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 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法定應予清除、處理之方式加以清理 ,且委託清理者,亦必須委託具有許可清理該類廢棄物 之公民營機構清理甚明,既非容由解除列管之正鎘公司 得以擅自非法處理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無機性污 泥,亦不得委託不具許可清理該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公 民營機構處理。而被告尤慶農林清和分別為實際處理 清除上開廢棄物之事務,以及負責清除公司廢棄物之業 務,且被告林清和並領有廢水操作員之許可證,對於正 鎘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性質上既仍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依法自當依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法定清理方式處理 ,原已知之甚明,是其等於原審所辯:正鎘公司既已解 除列管,該等廢棄物即為可再利用之物,且得由已無廢 棄物清除許可之慶展公司清除該等廢棄物云云,顯然於 法未合,自無可採。
(五)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尤慶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慶展 公司實際負責人,慶展公司原本沒有清運許可證,是因 為要清運正鎘公司的產出物,才去申請清運許可證,之 後就一直做到96年,後來因為正鎘公司已經被解除列管 ,所以慶展公司的清運許可證期滿後就沒有再繼續申請 ,之後還一直幫正鎘公司清運至100 年4 月,因為正鎘 公司解除列管後就不用再上網申報,所以伊就跟林清和 說可以降低處理費,從原本的每公噸2500元降至600 元 ,因為伊知道正鎘公司解除列管後就不用許可證也可以 清運,變成可以再利用的產業用料,所以就沒有再跟正 鎘公司訂約,只要正鎘公司有需要,打電話給伊,伊就 去載,可能是伊已經運的很順,所以即使正鎘公司已經 被解除列管,還是一直找伊幫忙清運等語(見原審卷卷



1 第227 ~238 頁),參以卷附正鎘公司付款明細所載 ,可見正鎘公司自92年起即委由慶展公司代為清運污泥 ,92年、93年之清運費單價,均以每公噸2500元計算, 94年間之清運費單價,則年初之每公噸2500元降至1000 元,96年後,即均以每公噸600 元之單價計算清運費用 (見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 第124 ~135 頁) ,核與被告林清和於偵訊中自承:慶展公司在運廢棄物 的單價,於94年前是一公噸2500元,解除列管後先降到 每公噸1000元,後來又降到每公噸600 元等語相符(見 100 年度他字第4738號偵卷卷8第139 ~140 頁背面) 相符。可見慶展公司原先以每公噸2500元計算清運費, 於94年間正鎘公司被解除列管後,將清運費之計算單價 降至每公噸1000元,更於96年起降至每公噸600 元。而 慶展公司於94年底將清運費降為一公噸1000元,係因正 鎘公司解除列管,然正鎘公司於96年間並無其他變更事 項,何以慶展公司要主動將清運費再降至一公噸600 元 ?若非因慶展公司之清運許可證到期後,被告尤慶農為 繼續爭取正鎘公司之清運作業,而主動降價,自無可能 毫無緣由調降費用。而被告林清和於正鎘公司處理廢棄 物清運業務多年,明知其公司解除列管,對無機性污泥 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性質不生影響,卻仍接受慶展公 司於94年底因解除列管之降價,更於96年起,無故降至 更低之一公噸600 元,毫無懷疑?殊難想像。且正鎘公 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因本身不具可再利用性,僅得由 具有許可之合法清理業者以掩埋方式做最終處理,正鎘 公司才會先後委由瑞斯嵙公司代為處理,否則正鎘公司 大可委由其他再利用廠商處理,以節省成本。可見被告 林清和於委託慶展公司辦理96年以後之清運作業時,應 知悉慶展公司之清除許可證已經逾期,且慶展公司清運 後,並不會將無機性污泥載至合法處理意者處處理,所 以正鎘公司無須負擔處理費,只要負擔慶展公司之清運 費即可。而被告林清和明知此情,為減少正鎘公司之開 銷,仍委由慶展公司代為清運廢棄物,其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甚為明確。
(六)復就被告尤慶農明知正鎘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為一 般事業廢棄物,因而先前為替正鎘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 至瑞斯嵙公司處理,需要簽立三方契約,才替慶展公司 申請清除許可證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慶展公司 所申請之乙類清運許可證,既已於96年1 月11日到期, 依法自無從再為清運具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性質之無機性



污泥,被告尤慶農身為慶展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此情 ,仍於該清除許可證到期後,接受正鎘公司之委任,清 運正鎘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至被告王金鎮所有之系爭 土地及392-2 地號土地上堆放,顯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之 情。
(七)再次,被告王金鎮為現有石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 司前於85年間,就系爭土地申請設立棄土場,經臺中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後,發予設置許可及棄土場准予啟 用同意書,嗣因該棄土場與賢固工程有限公司之買賣土 石方流向不明,經臺中縣政府多次發函要求現有石業公 司暫停收受土石作業,待查明後再行營運,惟現有石業 公司均不從,嗣因現有石業公司之設立時限6 年屆滿, 該設置許可因而期滿失效等情,有臺中縣政府83年12月 29日八三府工建字第400218號設置許可、85年8 月23日 八五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啟用同意書、88年6 月 22日八八府工建字第180619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判字第268 號確定判決可參(見外放資料第12頁、第14 頁、第18頁,原審卷卷1 第140 ~148 頁)。則現有石 業公司之棄土場設置許可既已逾期,且未再行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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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立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