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827號
TCHM,103,上訴,1827,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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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帛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08號、103年
度偵緝字第268、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帛湟(綽號阿賢、阿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緣許哲維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0日22時4分許起,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帛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嗣於 同日23時19分許通話結束後不久,周帛湟和許哲維即在彰化 縣彰化市彰美路上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外碰面,周帛湟將 價值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許哲維, 並向許哲維收取價金4千元,而完成交易。
游俊民於102年3月31日11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周帛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通 話結束後不久,周帛湟游俊民即在彰化縣大村鄉○○路0 段000號即游俊民居處所經營之檳榔攤外碰面,周帛湟將價 值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游俊民,並向游俊民收取價 金5千元,而完成交易。
洪宏文前於102年4月25日23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上之 臺塑加油站給付價金7千元予周帛湟後,繼於102年4月26日 21時24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帛湟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之同日21時30分許,周帛湟洪宏文即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臺塑加油站見面,並交付價值 7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宏文,而完成交易。 ㈣洪宏文於102年5月1日23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周帛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嗣於同日23時44分許通



話結束後不久,周帛湟洪宏文(原判決誤載為游俊民)即 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東國小後門見面,周帛湟將價值8千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洪宏文(原判決誤載為游俊民),並 向洪宏文(原判決誤載為游俊民)收取價金8千元,而完成 交易。嗣洪宏文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帶回家檢視後發現顏色 有異,旋於102年5月2日0時3分許,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周帛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抱怨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問題。
二、嗣經警據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核發之通訊監 察許可書,對周帛湟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 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原審聲請核准實施,有原審102年聲 監字第172號、102年聲監續字第342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 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5720號偵查卷第10-13頁)。 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 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 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並查無任何不法 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 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 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 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 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 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 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 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及指定辯護 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並已於審判 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 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則揆諸上開說明,各該監聽 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 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 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 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 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 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 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 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自亦均得為證據。
㈢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帛湟坦承其綽號叫「阿賢 」或「阿猴」,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及其 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均曾與證人許 哲維、游俊民洪宏文等人先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後再見面 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 二級品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3月20日夜間與證人許哲維 在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上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外見面,係 證人許哲維要向伊借錢,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伊 於102年3月31日雖有與證人游俊民在彰化縣大村鄉○○路0 段000號證人游俊民所經營之檳榔攤外見面,但伊並沒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也沒有持以供抵押之用。伊於102年4 月26日夜間雖有與證人洪宏文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臺塑加油站 見面,但是伊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洪宏文,當時 伊是要跟他借錢,他要伊拿出身上有價值的東西抵押,當時 伊有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價值不足,伊想說伊純粹是要 跟他借錢,不是要買賣。另伊於102年5月1日夜間與證人洪 宏文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東國小後門見面,係伊拿甲基安非他 命給他做抵押,並非販賣給證人洪宏文。又伊與證人許哲維 、游俊民洪宏文等3人之通話譯文雖然都很曖昧,但實際 上伊不是靠販賣毒品維生,伊真的沒有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
一、販賣予證人許哲維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⒈證人許哲維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時間撥打行動電話與 被告聯絡後,相約至約定見面地點,雙方隨即以上開金額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證人許哲維於警詢 時證稱:「(問: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為何人? 由何人使用?)該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我不知道是誰,該 0000-000000門號是我朋友給我的,目前是我在使用。」、 「(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與0000000 000號在於102年03月20日22時04分59秒、03月20日22時25分 19秒、03月20日23時04分57秒、03月20日23時19分01秒等4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播放音檔》上揭通話譯文是你與何人 之通話?通話之意思為何?)是我與綽號『阿賢』的通話內 容。是我要跟他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問:承上 揭譯文有無交易完成?交易方式?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 額及交易地點為何?)有完成交易。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的方式交易。我這次購買4千元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彰



化市彰美路之彰化一信旁交易的。」、(問:本局提示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必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經你指認何編號之人是販賣毒品給你之人?)編號3為綽 號『阿賢』《警方提示真實姓名為周帛湟、男、77年6月24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是販賣毒品給我之人》 。」各等語(見第5720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18 頁反面);及於偵查時到庭結證稱:「警方有播放監聽光碟 供我辨識,是我跟『阿賢』的通話,102年3月20日23時許我 在彰化一信向他買4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方提供的監 聽內容只有這一次有向他購買毒品,其他通話都沒有毒品交 易,『阿賢』經我指認就是相片編號3的周帛湟。」等語( 見第5720號偵查卷第75頁)。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第5720號 偵查卷第71頁)。
⒉又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哲維以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20日22時4分許、22時25分 許、23時4分許、23時19分許聯繫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彰美 路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見面等情,除業據證人許哲維前揭 證述綦詳外,且經核與被告和證人許哲維之間相互探詢、確 認彼此所在之通話內容相符,此有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復觀諸被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基地台 位置,於102年3月20日22時4分許、22時25分許、23時4分許 通話時,均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或南屯區境內,嗣於同日23時 19分許通話時,移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12樓(見第 5720號偵查卷第72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顯見被 告確依約前往,且與雙方見面交易地點即彰化縣彰化市彰美 路上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在位置相近,均可佐證人許哲 維證稱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並非無據。又證人許哲維確因施用毒品因而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科處罪刑在案,亦據 證人許哲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原審卷第32頁-第35頁) ,益見證人許哲維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需求,是其證稱曾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應堪採信。
⒊至證人許哲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於原審審理 時改稱:「我於102年3月20日當天與被告有約見面,但他沒 出現,所以沒有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之前供稱向被告購 買毒品是因為有金錢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 第114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於102年3月20日沒有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雖有跟他電話聯絡後,約



在彰化市彰美路上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外碰面,但是他沒 有出現。我在偵查中因為一直緊張,警察詢問時就直接承認 ,所以我在偵查中所說的不實在,在彰化地方法院說的較實 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謁-第105頁)。惟經核與證人 許哲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前開情節迥異,亦與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雙方積極約詢之對話內容,以及被告行動電話 基地台位置之有明顯移動至見面地點附近等事證不符。再觀 諸證人許哲維於102年5月24日警詢時(見第5720號偵查卷第 65頁-第70頁),經警播放其與被告間疑似交易毒品之通訊 監察錄音及提示譯文後,均能說明何則譯文與交易毒品有關 聯,何則譯文則無涉毒品交易,或交易未成功,甚且能說明 交易未成功之理由,苟其當時刻意迴護或設詞攀誣被告,大 可全盤推稱無涉毒品交易或概稱交易均成功,不致有此區別 之陳述,足見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顯然係經仔細回憶,且 記憶猶晰,而檢察官於同日緊接再予以訊問時,證人許哲維 就其向被告購毒乙節,亦一致證述屬實,未見反覆,甚且更 直指警方提供之監聽內容只有這一次(即102年3月20日)有 向「阿賢」購買毒品,其他的通話都沒有毒品交易等語明確 。而證人許哲維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亦據證人許哲維於 偵查時結證在卷(見第5720號偵查卷第75頁),且其於原審 接受交互詰問時,一入庭坐定即向被告點頭打招呼示意(見 原審卷第113頁反面),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起訖日期 為102年3月20日至102年4月10日(見第5720號偵查卷第72頁 -第73頁反面),顯示其2人在此段期間均有持續聯絡,內容 也未有激烈爭吵,益見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是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陳,應較符事實,堪足採信。至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改稱其與被告間因有金錢糾紛,故而於警詢及偵查 時供稱其有向被告購毒,其實案發當天,被告並未出現,其 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上開事實不符,顯 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二、販賣予證人游俊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⒈證人游俊民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時間撥打行動電話與 被告聯絡後,至約定見面地點,雙方隨即各以上開金額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證人游俊民於警詢時 證稱:「(問: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係何人?由 何人使用?)是我本人申請,也是我本人在使用。」、「( 問:(提示通訊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在於 102年03月31日11時29分22秒、13時55分49秒等2通之通訊監 察譯文表及播放音檔)上揭簡訊譯文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 話之意思?)是我跟『阿猴』之通話,他來找我向我推銷安



非他命,當天我有向他購買5000元安非他命,地點是在我檳 榔攤外面交易他車內,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當 天『阿猴』開何種車輛?)他每次來都開不一樣的車,當天 他是開一部馬自達《MAZDA3》白色自小客車。」、「《提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 人之中,經你指認何編號之人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 你之人?》編號3係為綽號『阿猴』」、「《警方提示真實 姓名為周帛湟、男、77年6月2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就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我的人。」、「( 問:你前後共向周帛湟購買幾次毒品,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及交易地點為何?請詳述?)我共向他購買過2次安 非他命,除了前述102年3月31日那次,還有第1次認識他時 向他購買7500元安非他命,時間大約是102年1月至2月間, 地點也是在我檳榔攤外面《此次未經起訴》。」等語(見第 4692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於102年7月4日偵查時 結證稱:「我朋友『阿展』(臺語)向『阿猴』買完甲基安 非他命後,因為重量不足,沒有再向他購買,『阿猴』再跟 我推銷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會再跟『阿展』講,後來『阿 猴』有到我中山路住處《按:實為證人游俊民於彰化縣大村 鄉○○路0段000號之居住處,詳其年籍資料》,把車子停在 檳榔攤外面,我在車上向『阿猴』買了5千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1包,也當場給付5千元給他,『阿猴』經我指認就是相片 編號3的周帛湟。」等語(見第4692號偵查卷第33頁反面-第 34頁);於103年7月30日偵查時結證稱:「周帛湟都會到我 那裡要找『阿展』,意思要『阿展』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 『阿展』之前買到品質不好的,就不再跟周帛湟買,這通電 話是我找周帛湟,後來他回撥,102年3月31日的譯文是我跟 周帛湟抱怨他做生意不實在,品質差,買一買然後人就不見 了,13時許的譯文,我想到我該天也有跟周帛湟買了7、8千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得詳細金額及數量 ,地點在周帛湟到我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 號等我,銀貨兩訖…」、「(問:你前次是說在你經營的中 山路檳榔攤購買5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以當時講的為準 ,那次我確實有跟周帛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 見第268號偵緝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亦到庭結證稱:「 102年3月31日我打給被告後,他來見我,我跟他說我要用, 他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身上只剩下5千,就拿給他5 千元,譯文中說1桌3萬元是被告跟我朋友『阿展』的事,『 阿展』知道被告有賣甲基安非他命,要找被告買,我就幫他 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 ⒉細譯證人游俊民上開歷次證述,就被告於102年3月31日通話



結束後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證人游俊民收取價金 等主要情節,均有敘及,並肯認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實無二致。而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 ,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 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其 證言均不足為採。故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 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 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參照)。觀諸證人 游俊民雖於第2次(103年7月20日)偵查時一度證稱交易金 額為7、8千元,交易地點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 ○巷0號之住處,細節容有出入,然而證人游俊民103年7月 20日接受偵查時,距離其於102年7月4日當日先後接受警詢 以及初次偵訊,已歷年餘,時間距離已久,記憶容有流失而 為枝節不一之陳述,乃事理之常,況且證人游俊民於103年7 月20日接受第2次偵訊之初自陳「已不太記得第1次偵訊所述 內容,但之前所述是實在的。」等語在卷(見第268號偵緝 卷第14頁反面),而其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予以訊 問,證述其聯絡被告跟「阿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嗣 檢察官再質以其自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關聯性為何時,證人 游俊民經回憶後始證述當天見面後也有向被告購買等情,惟 交易金額及地點稍有不同,而檢察官促其確認後,證人游俊 民仍肯認當天其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詳情應以 當時講的(即初次偵訊)為準等情(見第268號偵緝卷第15 頁反面),是檢察官於第2次偵訊時,乃先令證人游俊民自 由陳述後,再就第1次偵訊內容逐步開示促其補充陳述,反 足徵證人游俊民第2次證述確實亦經其認真回憶,自難僅憑 證人游俊民於第2次偵訊時就交易金額、地點有枝節不一, 而遽論其證述全然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游俊民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31日11時29分許、13時55 分許聯繫相約在證人游俊民居住處外之檳榔攤見面等情,除 據證人游俊民前揭證述綦詳外,經核亦與被告和證人游俊民 之間相互探詢、確認彼此所在之通話內容相符,此有附表三 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觀諸被告門號00000 00000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102年3月31日11時29分許 通話時,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永安三路附近,嗣於同日13時55 分許通話時,移至彰化縣大村鄉○○路0段000號4樓(見第 5720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 置),足見被告確移動至與雙方見面交易地點,即證人游俊



民在彰化縣大村鄉○○路0段000號居住處所經營之檳榔攤之 相近位置。再細譯附表三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提 及「吃飯」、「如果他叫別的『總廚師』」、「1桌3萬」、 「先拿2萬訂金給他」、「要2萬5吧」等語貌為磋商,最後 證人游俊民則應允「好啊,我在跟他講啦!」等語,可佐證 人游俊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譯文中講『叫別的總 廚師』是指如果『阿展』要換跟別人買甲基安非他命。『訂 金』是指被告突然拿了價值3萬5的甲基安非他命要『阿展』 購買,因為『阿展』身上不一定有錢,如果『阿展』不向被 告購買,被告就會罵我及『阿展』。『1桌3萬』、『先拿2 萬訂金給他』、『要2萬5吧』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是3萬 元,但朋友說要給訂金2萬元、被告說要2萬5千元。」等情 有據(見第268號偵緝卷第15頁,原審卷第101頁),再者, 苟被告與證人游俊民所談係舉辦宴席事宜而論桌計價,惟譯 文中證人游俊民竟稱「我們這邊是用秤斤的,他們是用公斤 的,都嘛不合」、被告回應「好啊」等語,豈非突兀?故上 揭通訊監察譯文所指「總廚師」實係取譬毒品販賣者或毒品 來源,並藉此商議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多少及訂金給付問題, 至為灼然。是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均可佐證證人游俊民歷 次證稱其為友人「阿展」聯絡與被告見面,任由彼等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後,其順便再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應非憑空杜撰。另證人游俊民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 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2年,亦據證人游俊民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徵(見原審卷第29頁),足見證人游俊民有毒品之 需求,是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無迥異常理之處。 ⒋至證人游俊民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稱:「我於102 年間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一個南部的朋友購買的,因很久沒 聯絡,所以對方的名字我已忘記了。我並沒有向被告買過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有來向我借5000元,至今還沒有還,他來 借時有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抵押,他說東西先放在我這 裡,我將錢借給他,等他有錢還我再把東西還他,當時我跟 他是在我開的檳榔攤外面見面。那次是我借給他錢,他說要 給我毒品做抵押,也說何時會還我錢。…至於我在偵查及原 審曾證稱我向被告購買5000元的毒品,是因為當時我很氣他 ,他害我被判緩刑2年,所以才虛偽作證。」等語(見本院 卷第110頁-第114頁)。另證人張晏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102年3月31日那天是被告要向我借車去找證人游俊民, 我不放心,我就載他去大村的檳榔攤外面與證人游俊民見面 。我在車上只聽到被告說他與證人游俊民有金錢上的糾紛,



是證人游俊民跟被告要錢,要什麼錢我不知道。當天到達後 證人游俊民有上車,坐在後座,因我沒有全程在車上,所以 我只聽到證人游俊民要被告還他錢,被告說先拿什麼東西放 在證人游俊民那邊,再還錢給他。當日證人游俊民沒有向被 告購買安非他命,我也沒有看見被告將毒品交給證人游俊民 ,我只有聽見證人游俊民大聲跟被告說『錢還不還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9頁)。惟經核不僅與證人 游俊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審理時證述之前開情節不符, 亦與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迥異,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沒有向證人游俊民借錢,因為我們都習慣用代 號,證人游俊民要委託我幫他向我的上游購買比較便宜的毒 品,因為證人游俊民沒有錢,要我先支付,我們見面時,他 問我有沒有先幫他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亦有顯著差異,益見證人游俊民張晏菁2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上開陳述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取。 ⒌又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其與證人游俊民在電話中是講合會之 事,其與證人許哲維有仇恨,又因常停車在證人游俊民檳榔 攤門口干擾他做生意,所以應該是許哲維要游俊民這樣說云 云。惟證人游俊民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否認有跟被告跟會之 事(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且查合會乃涉及多人之契約 形態,有相當之複雜程度,又非違法犯紀之事,衡情一般人 豈會以「總廚師」等類似諱暗語句,商討合會事宜,而徒增 溝通之困擾?又其所謂與證人許哲維有仇怨一事已為本院所 不採(業如前述),況亦無證據證明證人許哲維有何唆使證 人游俊民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且停車糾紛亦無從核實。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販賣予證人洪宏文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 ⒈被告於102年4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宏文之事實 (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業據證人洪宏文於警詢時證 稱:「(問: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為何人?由何 人使用?)申登人為我本人。該號碼我本人在使用。」、「 (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 號在於102年04月26日21時24分06秒、04月26日21時27分09 秒、04月26日21時28分57秒等3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播放 音檔)上揭簡訊譯文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之意思為何? )我不知道該人之真實年籍及姓名,我只記得該電話號碼及 聲音確認身分。102年04月26日21時24分06秒該通電話是他 要過來找我還錢、04月26日21時27分09秒該通電話是說他到 了、04月26日21時28分57秒該通電話是說他到了,但我沒有 看到他所以打電話問他到底在哪裡。」、「(問:承上揭譯



文有無交易毒品完成?交易方式?何人與你交易?交易毒品 、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為何?)他說要還我錢,但 是到現場他說他沒有錢還我,後來他說要拿毒品安非他命給 我做抵押,我就把毒品安非他命收下當作是欠我錢的抵押品 。數量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該1小包毒品抵押新台幣7000元 ,地點是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旁的臺塑加油站前。」等語 (見第4692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18頁);及於102年7月4日 偵查時結證稱:「(提示102年4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102年4月25日23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臺塑加油站,我 拿7千元借周帛湟,隔天即102年4月26日他說要還我錢,我 們約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臺塑加油站見面,但到達時他說 沒有錢,就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做『抵押』,我有收下來 …」等語(見第4692號偵查卷第23頁反面);於102年10月 17日偵查時證稱:「(問:你前於偵查中證述並指認於102 年4月26日21時28分,有以7千元價格跟周帛湟拿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是否有此事?)是有此事。」等語(見第4692號 偵查卷第84頁反面);於103年7月30日偵查時結證稱:「( 提示102年4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同我第一次講的,周 帛湟要還我之前跟我借的錢,約8、9千元,他沒有錢還,反 正我記得有一次他欠我錢還不出來,就拿甲基安非他命『抵 押』欠我的錢大概是7千元左右…」等語(見第268號偵緝卷 第1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02年4月26日21 時30分許我有和被告在鹿港鎮的臺塑加油站見面,因為被告 欠我7千元,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抵押』。」等語(見 原審卷第95頁反面-第99頁反面)。本件姑不論證人洪宏文 所謂「抵押」之說是否屬實(詳如後述),至少就:⑴被告 在102年4月25日與證人洪宏文見面前,證人洪宏文即曾給予 被告現金7千元。⑵而被告旋於102年4月26日晚間與證人洪 宏文聯絡見面後,即給予洪宏文甲基安非他命1包。⑶且證 人洪宏文給被告之現金7千元與被告給予證人洪宏文甲基安 非他命1包,兩者並非互相獨立無關連之事件等事實,且歷 次陳述未有矛盾之處,並曾一度證稱此次為銀貨兩訖之買賣 。
⒉被告於102年5月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宏文之事實 (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業據證人洪宏文於警詢時 證稱:「(問:(提示通訊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與000000 0000號在於102年05月01日23時42分01秒、05月01日23時44 分54、05月02日00時03分19秒等3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 播放音檔)上揭簡訊譯文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之意思為 何?)我不知道該人之真實年籍及姓名,我只記得該電話號



碼及聲音確認身分。是他要跟我借錢,我跟他說我在家,他 說要到我家找我,後來他到我家樓下時我怕他又借錢不還, 他跟我說他還是跟上次一樣拿毒品安非他命給我做『抵押』 ,他走後我越想越不對就打電話跟他說假如該毒品是假的他 要負責及還錢。」、「(問:承上揭譯文有無交易毒品完成 ?交易方式?何人與你交易?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 交易地點?)這次他還是拿毒品安非他命給我做『抵押』, 我就把毒品安非他命收下當作是欠我錢的『抵押』品。數量 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該1小包毒品抵押新台幣8000元。該次 地點在我家樓下(彰化縣鹿港鎮○○街00號前)。」、「( 問: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 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經你指認何編號之人是抵押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給你之人?)編號3係為綽號『阿賢』(警方提 示真實姓名為周帛湟、男、77年6月2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就是抵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我的人。」 、「(問:你前後共讓周帛湟抵押幾次毒品、抵押毒品種類 、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為何?請詳述?)共讓周帛湟抵押 2次毒品、毒品種類是安非他命。數量是2小包。金額共新台 幣15000元。地點第一次是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的臺塑加 油站前,第二次是在我家樓下《彰化縣鹿港鎮○○街00號前 》。」、「(問:周帛湟抵押在你那裡的2小包毒品安非他 命現在何處?)第1次所抵押的毒品安非他命他有拿錢跟我 換回。第2次他抵押的毒品安非他命被我施用完了。」等語 (見第4692號偵查第18頁反面-第19頁)。於102年7月4日偵 查時結證稱:「(提示102年5月1日至5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我和被告通話,他說要來我住處找我,他向我借8千元 ,並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做『抵押』,我有把甲基安非他命 收下來。」等語(見第4692號偵查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 ;於102年10月17日偵查時結證稱:「(問:你前於偵查中 證述並指認於102年5月1日23時42分、23時44分、5月2日0時 3分跟周帛湟通話後,他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抵押,並且 跟你借8千元,是否有此事?)應該算是買賣,我有施用掉 ,當初我們沒有提到拿毒品當抵押要何時還錢以及利息,實 際上應該就是跟他購買…」等語(見第4692號偵查卷第84頁 反面);於103年7月30日偵查時結證稱:「(提示102年5月 1日至5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地點就在我家附近的鹿東國小後門,大約是102年5 月1日23時50分許跟他見面,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用夾鍊 袋裝著,給付價錢大概是8千元,我回去看發現甲基安非他 命的顏色很糟,就在102年5月2日0時許打電話給他抱怨。」



等語(見第268號偵緝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於原審審理 時亦到庭結證稱:「102年5月1日23時我有跟被告見面拿甲 基安非他命『抵押』,然後我拿8千元給被告。」等語(見 原審卷第96頁反面-第99頁反面)。本件姑不論證人洪宏文 所謂「抵押」之說是否屬實(亦詳如後述),至少就:⑴被 告在102年5月1日與證人洪宏文聯絡見面後,證人洪宏文即 給予被告現金8千元。⑵被告即給予證人洪宏文甲基安非他 命1包。⑶證人洪宏文給被告現金8千元與被告給證人洪宏文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兩者並非互相獨立無關連之事件等事實 ,且歷次陳述未有矛盾之處,更曾明確證稱此次為銀貨兩訖 之買賣。
⒊又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宏文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26日21時24分許、21時27 分許、21時28分許聯繫相約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上臺塑加 油站見面等情,除據證人洪宏文前揭證述綦詳外,經核與被 告和證人洪宏文之間相互探詢、確認彼此所在之通話內容相 符,此有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觀諸被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彰化縣鹿 港鎮內(見第4692號偵查卷第21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 置),與雙方見面交易所在之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上臺塑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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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