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浩洲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永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931
號、第18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浩洲(綽號「肉仔」、「有孝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交付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 價格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 定,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對黃浩洲所使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3 年6月11日晚上6 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搜索黃浩洲之住處並拘提黃浩 洲到案,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 SIM卡1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 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否定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劉誠憲、吳澤敏、李汝斌、李孟瑋、林 筆勝、李潮滄、吳州倓、張仁賢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被 告及其辯護人未曾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不當訊問證人之 情形,依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上開證人偵訊 具結所述作為證據,亦未聲請詰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且均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通 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 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 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 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 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 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屬最輕本刑為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 ,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 第480號、103 年聲監字第602號、103年聲監續字第793號通 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自屬合法 。而執行監聽機關依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 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本件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 程序,是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具有證據能力。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 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 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 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 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 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 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75至77、98 至10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5至77、98 至10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浩洲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關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節,迭經證 人劉誠憲於警、偵訊(見偵15931 卷第56至58、90頁反面至 91頁)、證人吳澤敏於警、偵訊(見偵15931卷第40至41、9 1頁)、證人李汝斌於警、偵訊(見偵15931卷第74至76、91 頁反面至92頁)、證人李孟瑋於警、偵訊(見偵15931卷第1 19至121、146至147頁)、證人林筆勝於警、偵訊(見偵159 31卷第98至101、147 至148頁)、證人李潮滄於警、偵訊( 見偵15931卷第156至161、185頁)、證人吳州倓於警、偵訊 (見偵15931卷第136至139、148頁)、證人張仁賢於警、偵 訊(見偵15931 卷第170至176頁)證述在卷。且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480號、103年聲監字第602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793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查詢結果資料等附卷可稽( 見偵18334 卷第18至23頁;原審卷第31頁;通訊監察譯文分 散於各筆錄內)。雖觀諸被告與購毒證人等之通話內容雖未 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等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 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 ,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 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 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 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 ,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購買 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 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是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
補強證人劉誠憲、吳澤敏、李汝斌、李孟瑋、林筆勝、李潮 滄、張仁賢所述與被告間交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節尚非憑空虛捏。且被告與上開證人等並無仇隙,渠等當 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前開 所為證詞堪予採信。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聲 搜字第133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年籍資料 對照表(指認人吳澤敏、劉誠憲、李汝斌、林筆勝、林孟瑋 、吳州倓、李潮滄、張仁賢)在卷可憑(見偵15931 卷第31 至35、42至44、61至66、78至80、103至105、123至125、14 1至143、163至165、178至180頁),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一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 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 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以自身住處附近為交易毒品之處 所,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就起訴書附表所示販 賣對象販賣的價格如何?)....我的利潤就是分裝毒品的時 候,會從中撥取一些自己施用的量,等於是我自己可以獲得 免費的毒品施用,....。」(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是以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浩洲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堪予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 至19部分所 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17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 15931卷第15至29 、189 頁反面;原審卷第51頁反面、81頁反面),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因本 件被告經查獲如附表編號3至19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數量 非鉅、販賣對象亦僅同為施用毒品之藥腳6 人,所涉上述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程度,亦非極為重大,如就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 ,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既非全無可 憫,且雖依前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客觀上仍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自白減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至被告原審之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量刑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 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 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 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已如前述。而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 者固截然有別,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6月,尚 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 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 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9 款規 定,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 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其提供毒品來源上手之資料配合 查緝,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應有悔悟之心,衡酌本件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僅7 人 ,各次販毒對價為1至2千元,與上游大盤、中盤相較之下, 規模非鉅、從中獲利非高,再斟酌其自陳犯罪動機係因己身 亦有施用毒品習慣,將購入毒品分裝售出部分後,相當於從 中賺取自己免費施用毒品的數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 、82頁),綜合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另再就沒收部分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 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犯同條 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 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並不以專供 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 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同條例 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 門號0000000000 之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門號SIM卡申 登人雖非被告名義,有原審卷第31頁所附行動電話門號查詢 結果資料可按,惟被告自承該門號係他人申辦後交予使用, 仍屬被告受讓取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80頁反面 )、用以聯繫附表各次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收取金額,雖均未扣 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各該 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二、上訴意旨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僅就被告供述之上手「阿明(即大仔、董仔)」是否已 被查獲,雖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惟並未就該偵 查案件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為後續之追蹤,即逕為判決,爰 請求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 案件之進度,以確定被告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
⒉原審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宣告刑合計為 137 年7月,所定之應執行刑高達12年,其比例明顯高於他案103 年度上訴字第437、439、440 號判決所定主刑應執行刑部分 ,足證原判決之量刑,不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6 條等有關 減輕方法之規定。
⒊被告確實有向蔡東乾購買毒品,因地檢署後續是針對上訴人 之舉發而進行監聽,所以可能對於蔡東乾之前的交易行為, 沒有通聯紀錄可證,請求傳喚蔡東乾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明(即大 仔、董仔)」之人,惟於原審審理時,檢警仍在追查該人之 真實身分及蒐證跟監中,尚未查獲該人,有卷附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0日中檢秀叔103偵15931字第093135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8月8日中市警 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相關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36 至46、74頁)。則原審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違誤。
⒉又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查明「是否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雖經該署以10 3年12月11日中檢秀叔103偵15931字第128819 號函稱:「本 件確因被告黃浩洲之供述,進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蔡東乾販毒 之不法事證。檢附本署103 年度偵字第27966、29803號被告 蔡東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起訴書正本1 份供參」(見本院 卷第60至65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 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 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 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 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 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 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①依上開起訴書附表記載之犯罪事實 觀之,另案被告蔡東乾販賣毒品之對象,並無本件被告黃浩 洲。足見上開函文所稱「查獲其毒品上游蔡東乾販毒之不法 事證」,係指因被告之供述,檢警因而查獲蔡東乾販毒之犯 行,然仍應審酌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是否早於蔡東乾供應毒品之時間,始能論斷有無減輕或 免除其刑寬典之適用。②又證人蔡東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究竟是向你購買毒品,還是請託你購買毒品?) 叫我去幫他調毒品。我是欠人家錢,被告說沒有關係,他會 馬上拿錢給我。」、「(調何種毒品?)四號,海洛因。」 、「(二次都是調海洛因?)是。」、「我有賣給他(被告 )。」、「(但是起訴書沒有記載?如果你承認的話,表示 這個部分也是有販賣?)有,我有賣給他。」、「(依據檢 察官起訴書你販賣的時間是103 年6月2日開始,你販賣給被 告的時間是否也在那個期間?)應該差不多是那個時間,但 是我沒有拿到被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97 頁反面至98頁)。是以,證人蔡東乾雖證稱曾提供毒品海洛 因予被告,然究係幫被告「調貨」或「販賣」予被告,前後 所證並非一致,則被告是否為被告之毒品來源,已屬可疑。 再者,被告所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即附表編號3 至19部分 ),其販賣之時間係自103 年4月18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 然證人蔡東乾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在103年6月間販賣毒品
予被告黃浩洲。足見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毒品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證人蔡東乾供應毒品之 時間,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即令證人蔡東乾確 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證人蔡東乾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 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應獲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以,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理由。 ⒊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 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 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19各次販賣 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復就附表編號3至19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說明無從證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不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據上開各情,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審上開量刑, 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 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仍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販│購│時 間│地點 │毒品種類│交易價格│ 過程或聯絡方式 │
│號│毒│毒│ │ │/ 數量 │(新臺幣│ │
│ │者│者│ │ │ │) │ │
├─┼─┼─┼────┼───┼────┼────┼───────────┤
│1 │黃│劉│103年4月│臺中市│甲基安非│2,000元 │劉誠憲於該日14時11分至│
│ │浩│誠│19日如右│忠明南│他命/2包│ │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 │洲│憲│述通話聯│路上明│(參院卷│ │與黃浩洲持用門號093943│
│ │ │ │繫後約3 │德高中│第15頁背│ │9040聯繫如左之交易,2 │
│ │ │ │小時 │旁巷內│面,起訴│ │人各自騎乘機車到場見面│
│ │ │ │ │ │書附表誤│ │後,劉誠憲先交付2,000 │
│ │ │ │ │ │載為1包 │ │元予黃浩洲,黃浩洲旋即│
│ │ │ │ │ │,應予更│ │騎承機車離去,未久再返│
│ │ │ │ │ │正) │ │回現場,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2包交付予劉誠憲。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 ├──────────────────────────────────┤
│ │主文:黃浩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黃│劉│103年4月│臺中市│甲基安非│1,000元 │劉誠憲於該日20時18分至│
│ │浩│誠│25日如右│大里區│他命/1包│ │21時01分許以門號093630│
│ │洲│憲│述通話聯│大明路│ │ │1888與黃浩洲持用門號09│
│ │ │ │繫後約5 │堤防旁│ │ │00000000聯繫如左之交易│
│ │ │ │分鐘 │ │ │ │,劉誠憲自行騎乘機車到│
│ │ │ │ │ │ │ │場而黃浩洲則搭乘不知情│
│ │ │ │ │ │ │ │之張仁賢所駕駛自小客車│
│ │ │ │ │ │ │ │到場(參院卷第52頁背面│
│ │ │ │ │ │ │ │),2人見面後,黃浩洲 │
│ │ │ │ │ │ │ │獨自下車走到劉誠憲騎乘│
│ │ │ │ │ │ │ │之機車旁而完成交易。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 ├──────────────────────────────────┤
│ │主文:黃浩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黃│吳│103年4月│臺中市│海洛因/1│1,000元 │吳澤敏於該日19時07分許│
│ │浩│澤│26日如右│南區五│包 │ │以門號0000000000與黃浩│
│ │洲│敏│述通話聯│權南路│ │ │洲持用門號0000000000聯│
│ │ │ │繫後約10│與忠明│ │ │繫完成如左之交易。 │
│ │ │ │分鐘 │南路口│ │ │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 ├──────────────────────────────────┤
│ │主文:黃浩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黃│吳│103年4月│臺中市│海洛因/1│1,000元 │吳澤敏於該日16時39分許│
│ │浩│澤│28日如右│西區民│包 │ │以門號0000000000與黃浩│
│ │洲│敏│述通話聯│生路與│ │ │洲持用門號0000000000聯│
│ │ │ │繫後約20│中華路│ │ │繫完成如左之交易。 │
│ │ │ │分鐘 │口 │ │ │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 ├──────────────────────────────────┤
│ │主文:黃浩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黃│李│103年4月│臺中市│海洛因/1│1,000元 │李汝斌於該日11時28分至│
│ │洲│汝│20日如右│大里區│包 │ │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 │ │斌│述通話聯│東榮路│ │ │與黃浩洲持用門號0939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