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747號
TCHM,103,上訴,1747,201501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清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清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0年4月1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0年度員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7月 2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90年8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0年9月24日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9月25日以90年 度易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於91年2月5日 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 聲字第79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92年11月 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 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 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92年12月至93年1月間某日,在 臺中市中華路上某處,受張重發(已於96年1月4日死亡)之 委託,代為保管藏放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口 徑9mm制式子彈34顆(另1顆,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為不具有 殺傷力),而未經許可而非法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支、子彈34顆後,先將該批槍彈藏放在彰化縣永靖鄉○ ○村○○路0段000號戶籍地附近之「永南示範公墓」某處; 迨於95年間再將該批槍彈移至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 段000號「小鳳仙檳榔攤」藏放。嗣於103年3月25日上午9時 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 段000號「小鳳仙檳榔攤內」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個)、制式子彈34顆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



海巡署中巡局)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海岸巡防法第10條規定,巡防機關之人員,執行第4條所 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231條之司法 警察(官)。第11條規定,巡防機關與國防、警察、海關及 其他相關機關應密切協調、聯繫;關於協助執行事項,並應 通知有關主管機關會同處理。前項協調聯繫辦法,由巡防機 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又第4條規定:巡防機關掌理下列事 項︰一、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事項。二、入出港船 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事項。三、海域、海岸、 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 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四、海域及海岸 巡防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五、走私情報之蒐 集,滲透及安全情報之調查處理事項。六、海洋事務研究發 展事項。七、執行事項︰㈠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事項 。㈡海上救難、海洋災害救護及海上糾紛之處理事項。㈢漁 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㈣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事項 。八、其他有關海岸巡防之事項。
二、本案係海巡署中巡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接獲情資報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指揮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偵 辦,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 3年3月21日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第1頁) 在卷可按。而海巡署查緝人員查緝被告犯罪之地區雖非於海 洋、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或其他相類之地區,但 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依海岸巡防 法第11條規定即屬可協助執行本案相關事項。故本件海巡署 查緝人員依檢察官之指揮查緝被告之犯罪,自屬執行海岸巡 防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其他海岸巡防之事項所定犯罪調查職 務之範圍,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231條之司法警察(官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 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 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



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 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 零八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 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 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 定,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 決參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此鑑 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 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是卷附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係就本件扣案槍彈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揆 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 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 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 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 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



號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 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背面),復於審判期日就本 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任意性、不正取供,或有何違法不 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 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叁、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固據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41頁背面),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寄藏槍、彈之 犯行,辯稱:伊是被張重發恐嚇、脅迫拿槍回去的,張重發 就是強迫伊向他購買,所以當初是不得已之情況下而持有槍 彈;伊怕張重發之親友來要回,隨時準備歸還,並無佔有及 犯意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第52頁、本院卷第12頁、第40 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於92年12月至93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華路上某 處,受張重發之委託,代為保管藏放仿BERETTA廠92FS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含彈匣2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34顆)後,先將該 批槍彈藏放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段000號戶籍地 附近之「永南示範公墓」;迨於95年間再將該批槍彈移至 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段000號「小鳳仙檳榔攤」藏 放,嗣於103年3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等情,業 據被告曾清雲於警詢(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偵訊(見 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 34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卷40頁背面、第54 頁背面)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 字第463號搜索票(見偵卷第9頁)、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 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0頁至 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頁)、彰化縣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37頁 、第68頁、第75頁、第79頁)、查獲槍枝地點位置圖(見 偵卷第33頁)附卷,及上揭槍、彈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槍 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 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Berett 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35顆,其中34顆,認 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03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附卷可稽,經原審將其餘扣案 23顆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 子彈2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亦有該 局103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45頁)。此外,復有放置上開槍、彈之紙盒及塑膠 袋各1個等物扣案可憑。是以,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查本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屬違禁品,我國對槍、 彈查緝一向執法甚嚴,對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寄藏槍、彈 者亦科以重度刑責,是以持有或寄藏槍、彈既為違法行為 ,也不得公然為交易,槍、彈之取得多循非法途徑,取得 方式不易,故在交易市場上乃具有相當之價值。參以被告 亦供稱是張重發要拿槍跟被告換錢,衡諸常情,張重發在 未取得分文之前,豈有先將扣案之槍、彈強迫被告收受之 可能。況且依被告之供述,被告寄藏扣案槍、彈之期間長 達10年之久,而張重發早已於96年1月間即已死亡(見本 院卷第36頁之前案紀錄表),則被告既無持續受脅迫之情 況,則其並無可能因此再繼續受寄扣案之槍彈長達7年之 可能,故被告所辯係受迫為張重發寄藏扣案槍、彈一節, 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2、又被告既自承為避遭事後追討槍、彈而無法交待,始二度 更換扣案之槍、彈藏至「小鳳仙檳榔攤」內,顯見其主觀 上確有為張重發保管扣案槍、彈之意。參以被告將扣案槍 、彈藏放之處所,係其經營之檳榔攤,隨時可方便查看; 且依卷附之照片可知,扣案槍枝外觀乾淨,並無鏽蝕之情 況,顯示被告平時確有妥適持有、保管扣案槍、彈;而寄 藏既係受託為他人保管,則隨時返還給寄託人乃屬當然, 從而,被告縱使隨時準備將扣案之槍、彈歸還張重發之親 友,要無從據此解免其受託為張重發寄藏扣案槍、彈之犯 意,自無待贅言,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為有利之 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揭寄藏槍、彈之犯行,被告所辯, 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 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寄藏而持 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2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且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 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期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 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2968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6021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於92、93年間,非法寄藏而持有扣 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34顆,經警 於103年3月25日9時25分許查獲,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 彈之行為繼續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持有槍枝部 分之處罰規定於94年1月26日、100年1月5日曾先後修正公 布,惟依前揭說明,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一經寄藏 而持有,罪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終了前縱處罰法律有所變更,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 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其持有槍枝之繼續行 為,既終了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揭修正生效後之10 3年3月25日,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規定論處,合先予敘明。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 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 「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 」,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 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 要旨、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三)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 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 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 字第0000000號公告,彈匣係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 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則「彈匣」既為衝鋒槍、制式手 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 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 物。若行為人同時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適 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 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衝鋒槍、制式手 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 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寄藏之範圍自應及該衝鋒槍、制式 手槍、改造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寄藏彈匣之行為 ,已包攝在其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範疇內 ,而為其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行為 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寄藏衝 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 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 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58 號判決參照)。故本案被告就寄藏改造手槍及彈匣部分之 行為,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無庸另 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主 要組成零件罪。
(四)復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1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不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1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同時寄藏34顆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寄藏子彈論 以單純1罪即為已足。又被告同時取得扣案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制式子彈後而寄藏之,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 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五)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 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 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 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 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 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 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 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上訴人雖 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均自白犯行,惟稽之卷內資料並無因其 之供述而查獲有其他槍枝,亦無因其供述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發生之具體事證;且上訴人被警方查獲時,尚未 將槍、彈移轉他人持有,而仍為其自己寄藏持有中,亦無 所謂供出槍、彈「去向」可言。是其所為,核與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考)。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有自白且供述 其所取得該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來源為張重發之客觀 事實,然張重發早於96年1月4日即已死亡,尚難認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張重發,自與前開所述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所謂供出 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係指已將槍、彈移轉於他人占 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已如前 所述,故本案被告並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 18條第4項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七)末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 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 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 尚輕,輒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 被告雖未持該槍枝犯他案,然審酌本案被告寄藏槍、彈之 期間約長達10年之久,且查獲地點係其營業場所「小鳳仙 檳榔攤」內冰箱旁礦泉水堆放區,且其將扣案之槍、彈保 存良好,從而,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之情形,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 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槍、彈係屬高度危險 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 會大眾安全,被告寄藏上開槍、彈之期間約長達10年之久 ,未繳交治安機關,且查獲地點係其營業場所內,所為自 屬非是;又參酌被告於寄藏前開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 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所寄 藏之數量,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 其犯罪之動機、家庭背景(離婚、育有1子)、經濟生活 狀況(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含彈匣2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 34顆,經試射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不具子彈之完整結 構,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1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為 不具有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紙盒、塑膠袋 各1個及檳榔攤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紙盒、塑 膠袋各1個僅係單純置放槍彈所用,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檳榔攤鑰匙1支亦非係直接寄藏槍彈所用之物,爰均不宣 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是受張重發之脅迫才收下扣案之槍彈 ,怕張重發之親友來要回,隨時準備歸還,並無佔有及犯 意,請為無罪判決、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 1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持有扣案 槍、彈逾10年,均無持槍犯罪之紀錄,亦無跡證顯示其有 隨時持槍犯罪之意圖,僅係單純寄藏,就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56至57頁)。惟查:被告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之前詞 ,然其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而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一節,業據原判決理由欄詳予 論述,復已說明科之酌科事項具體敘明,故被告及辯護人 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無足採,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