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宗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167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9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0年3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清」之成年男子及高德儒(綽號小高)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該詐欺集團並以張晉瑋(綽號小胖)擔任上開詐欺集團 之「車手頭」,再由張晉瑋先後吸收林彥旻、陳佑霖、趙啟 彬(綽號阿彬)、黃羽揚(綽號小黑)、黃維晨(綽號金毛 )、詹閩勛(除「阿清」外,以上其餘之人均經法院判決確 定)、及於行為當時為少年之蔡○○(綽號鴨子)、陳○○ (綽號蟾蜍)、潘○○(原審漏載)、馬○○(少年部分均 另由少年法庭審結)等人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其 等均明知「阿清」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一般人不熟悉警 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辦理案件流程之弱點,於接獲自 稱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來電時,多會信以 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以佯稱係警察局、檢察署或法 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出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他人之 財物,乙○○即與「阿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 之犯意聯絡,由高德儒與「阿清」聯繫後,傳達被害人目標 、詐騙金額、交付現金地點等訊息,再推由高德儒負責於每 日以行動電話聯絡翌日從事詐欺犯行之車手,並交付零用金 、行騙所需之文件及物品予車手成員;張晉瑋則擔任上開詐 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保管供車手成員詐欺使用之西裝 、公事包、偽造之印章、偽造之公文書等工具及聯絡車手成 員租用車輛;車手成員以每3人為1組,分別擔任「駕駛」( 即司機)、「照水」(指負責把風之人)及「業務」(即假 冒為書記官、檢察官或行政執行署等公務員之人)之角色; 乙○○則負責出面承租車輛以提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
騙時之交通工具,而以上開方式,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至(七)】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 方式,持如附表二文件或物品名稱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向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 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七部分為詐欺未遂),並分別 足生損害於上開各被害人、附表二所示文書名義人及政府機 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二、嗣於100年6月20日凌晨3時許,乙○○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何仁豪、彭子宸等 人,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精誠南路麻里橋頭處,為警臨檢盤查 ,經警於該車後車廂內發現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與本案無直 接相關之車號「9485-D5」號車牌2面,及附表三編號2至9所 示,為該詐欺集團所有、預備供其等犯罪所用之偽造「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章1枚、印泥1盒、手提袋1只、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監管科識別證」1枚、行動電話4支(含晶片卡4枚 ),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張晉瑋、黃羽揚、黃維晨、彭 觀明警詢陳述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 據能力,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72頁、第77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茲 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 該等職務報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是依前開規定,上開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均無 證據能力,本院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二、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 即被害人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 身分所為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1897 號偵查卷宗第16頁),因依法應具結而未經具結,自亦無證
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 ,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 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 一,經證明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 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 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 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 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 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 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 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 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 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 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 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 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 ,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 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 。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 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 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 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 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 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 、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 ,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 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 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64號、98年台上字第7662號、102年 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證人張晉瑋、黃羽揚、 黃維晨、彭觀明之警詢供述部分:
㈠依證人張晉瑋、黃羽揚、黃維晨、彭觀明之警詢筆錄記載被 告係負責提供駕照租車予其他車手使用,為詐欺集團之一份 子,並曾擔任車手等語,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之 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供述與被告有何糾紛或怨隙,證 人張晉瑋、黃羽揚、黃維晨、彭觀明在警詢時,實無挾怨報 復、設詞誣陷被告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且證人 彭觀明於原審審理時亦陳述於警詢所述實在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225頁),更足徵證人彭觀明於警詢所述係出於任意 性甚明。
㈡證人張晉瑋、黃羽揚、黃維晨、彭觀明於警詢時對於員警詢 問之問題均能明確地回答,惟其等在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證 人張晉瑋回答「部分租車乙○○算是有一陣子有幫忙,但依 伊了解,乙○○並不算是伊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見原 審卷第233頁反面)、黃羽揚回答「因為乙○○有駕照,所 以請乙○○幫忙租車,至於請乙○○幫忙租車時如何跟乙○ ○說忘記了」(見原審卷第163頁及其反面)、黃維晨回答 「伊不知乙○○在詐騙集團擔任何角色,伊只知道是請乙○ ○租車而已」(見原審卷第226頁)、彭觀明回答「那時伊 跟乙○○比較好,伊知道乙○○有駕照,請乙○○幫忙租車 ,之後伊拿該車去犯案,但乙○○不知道,伊跟乙○○說是 租車去玩」(見原審卷第218頁),可見其等在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㈢證人張晉瑋、黃羽揚、黃維晨、彭觀明於警局製作筆錄時, 因被告不在場,其面對員警之陳述較為坦然,就員警之詢問 ,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該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屬完 整,對證人張晉瑋、黃羽揚、黃維晨、彭觀明本身或被告有 利及不利事項均有分別記載,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 ,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證人張晉瑋、黃羽揚、黃 維晨、彭觀明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 人張晉瑋、黃羽揚、黃維晨、彭觀明在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
㈣因證人張晉瑋、黃羽揚、黃維晨、彭觀明於原審回答「部分 租車乙○○算是有一陣子有幫忙,但依伊了解,乙○○並不 算是伊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因為乙○○有駕照,所 以請乙○○幫忙租車,至於請乙○○幫忙租車時如何跟乙○ ○說忘記了」、「伊不知乙○○在詐騙集團擔任何角色,伊 只知道是請乙○○租車而已」、「那時伊跟乙○○比較好, 伊知道乙○○有駕照,請乙○○幫忙租車,之後伊拿該車去 犯案,但乙○○不知道,伊跟乙○○說是租車去玩」,因此 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
牽涉被告是否成立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 張晉瑋、黃羽揚、黃維晨、彭觀明為警員詢問之筆錄有不宜 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證人張晉瑋、黃羽揚、黃維晨、 彭觀明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張晉瑋、高德儒、潘 ○○、陳佑霖、黃羽揚、趙啟彬、黃維晨、何仁豪、彭子宸 、彭觀明、林彥旻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 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 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 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等於 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 詞與其他階段之證詞有不相符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取捨之 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併予說明。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上外,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
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 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 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六、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載共7 次 以其名義承租車輛,並將承租而來之車輛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作為詐騙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害人之交通工 具等事實等語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 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並辯稱:因伊有駕照 ,朋友沒有駕照,朋友要出去玩時,就會要求伊出名租車云 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所 以應朋友之要求,出面承租小客車供朋友使用,並不知道詐 欺之情形,已據證人黃羽揚、彭觀明、黃維晨、張晉瑋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屬實,遑論有何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 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之行為。而於100年6月20日凌晨3時許 ,被告駕駛承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精誠南路 麻里橋頭處,為警臨檢盤查,員警於該車後車廂內發現如附 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物,該些查扣物品並非被告所有,被告 亦不知後車廂內有何物品,已據證人彭觀明結證屬實。且縱 認被告承租小客車交付朋友後,其朋友駕駛該小客車從事詐 欺行為,被告亦僅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蓋由證人黃羽揚、 彭觀明、張晉瑋之證詞,被告僅係幫忙租車,並未參與詐欺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縱認被告知悉其餘共犯駕駛被告租來 之小客車去從事詐欺行為,被告應僅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復證人彭觀明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並不能明確證述被告 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實際上,被告並未參與詐欺集 團,亦未擔任車手,已據證人彭觀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 ,是原審判決依據證人彭觀明於警偵訊之供述,認為被告涉 有共犯詐欺罪,其所為認定顯有違誤。且本件被告只是幫忙
租車,難認係詐欺集團成員,原審判決顯有違誤,況被告並 未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已據證人黃羽揚、彭觀明、張晉瑋 於原審結證屬實,然原審判決竟認定被告促使集團能夠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係基 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本案之 共同正犯,其所為認定,顯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請求鈞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害人甲○○、丙○○、辛○○、戊○○、丁○○、己○○ ○、庚○○(下稱甲○○等7 人)如何遭共犯「阿清」、高 德儒、張晉瑋、林彥旻、陳佑霖、趙啟彬、黃羽揚、黃維晨 、詹閩勛(除「阿清」外,下稱高德儒等人)、少年蔡○○ 、陳○○、潘○○、林○○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犯罪 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之事實,已據共犯高德 儒等人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14號及 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07號案件中、少年蔡○○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保護事件、少年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2 少年保護事件中自白不諱(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07號第 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14號卷㈠第3頁及 其反面、卷㈢第12頁至第13頁、第27頁、第36頁、第42頁反 面、第4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少調字第372號少年保 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第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少調 字第1180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第4頁至第5頁),並 據證人即被害人甲○○等7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0年度 偵字第15927號卷㈡第2頁反面至第4頁、第4頁反面至第5頁 反面、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14 頁反面至第15頁、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反 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14號卷㈠第38頁及 其反面、卷㈡第2頁及其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少調字第372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 卷宗第9頁及其反面),復有被害人甲○○等7人提出如附表 二所示之文書為證(見100年度偵字第15927號卷㈡第6頁及 其反面、第7頁、第9頁及其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少調字第372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 卷宗第14頁、第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2914號卷㈠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7頁 、卷㈡第4頁),此部分事實洵認為真實。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以其名義承租車輛共 7次,並將其所承租之車輛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該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方式,持如附表二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詐 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金額,另附表一編號七部分則 為詐欺取財未遂。嗣於100年6月20日凌晨3時許,被告駕駛 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何仁豪、彭 子宸等人,行經在臺中市南屯區精誠南路麻里橋頭處,為警 臨檢盤查,員警並於該車後車廂內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 卷第80頁、247頁及反面),並經證人彭觀明、張晉瑋、黃 羽揚、黃維晨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3904號 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第105頁及其反面、106頁及其反面、 143頁反面至14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5月31日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查獲 地點地圖、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證人彭觀明 指認)、汽車租賃契約書、原始車牌及查獲偽造車牌照片、 被告駕駛車輛之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偽造之車牌照片、富 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出租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一第 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2頁 、第63頁至第64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第95頁、第 142頁至第158頁、第159頁至第188頁、第194頁至第197頁、 第199頁)。此外,又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亦洵堪認定。而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係彭觀 明所有之物,於100年6月19日晚上11時許,自其住處拿至被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放置一節 ,迭據被告及證人彭觀明一致陳明屬實(見100年度偵字第 13904號卷一第15頁、第47頁、第36頁反面),雖證人彭觀 明於偵訊中具結證述:附表三所示物品係張晉瑋所有,伊未 告知被告附表三所示物品係何物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9 04號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然而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出名承租,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彭觀明放 置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時,理應加以詢問,並詳加檢查,以避 免不必要之麻煩,然被告於彭觀明放置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時 ,竟未加聞問,即放任彭觀明放置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被
告對彭觀明所放置於車內後車廂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是否確為 不知,或明知故未加聞問,不無斟酌之餘地?則證人彭觀明 上開證述,不無維護被告之虞,自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確係以其名義承租車輛,並將其所承租之車輛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事實,業 據證人張晉瑋於警詢中供陳:被告係提供駕照租車給其他車 手使用等語(見中市警刑四25188號卷第63頁);於100年10 月6日偵訊中結證稱:伊叫被告、彭觀明等人以租借車子為 交通工具,再依伊的指示去當車手,100年4月開始,先是彭 觀明進來,被告本來跟彭觀明是朋友,他看彭觀明有賺錢才 進來,因為被告有駕照,所以都是被告租車,被告在100年5 月左右,就比較少做了,可以說被告去租車是因為伊的指示 才去租車從事詐騙的車手工作,所謂上班時間並不是有人詐 騙才出動,平常就要去租車,隨時接受指示領錢,被告不算 是真正的車手,但是他有駕照,他的工作就是去租車給大家 使用,租車好處就是車子給他開,不用加油,每天工作時間 早上9點至下午3點,若沒有詐騙領錢的指示,車子都給他使 用,每天高德儒會給伊新臺幣(下同)6千元,這筆錢就是 用在車子,伊每天都會給每天要上班的人,若被告要租車的 話就交給他,6千元是租車費2千元加油金回數票及使用車子 的人的吃喝,被告在富來租車3月31日、4月9日、12日至15 日、19日、24日、5月1日、3日、8日、12日、14日、17日、 22日、6月18日這麼多次,都是接受伊或高德儒的指示密集 租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二第48頁及其反面) ;於101年9月19日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在詐騙集團的職務 是去租車,因為很多車手沒有駕照,被告要負責弄車子,就 是租到車子,交給要開車的人,看明天是那一組出去,就交 給那裡面他信任的人,被告是伊吸收進來的,被告是伊國中 同學,被告的職務算是幫忙車手,至於租車獲利要問被告本 人,伊沒有分錢給被告,當時騙到的錢,公司的人會把他們 該領的給他們,如果都沒有車,伊會先請車手想辦法,如果 沒有辦法,伊再叫被告出面,除了被告當車手之外,沒有其 他人了,如果沒有的話,就要跟高德儒說,由他去想辦法等 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二第105頁及其反面、第106 頁反面、第107頁);證人黃羽揚於警詢中供陳:被告是負 責租賃車輛等語(見中市警刑四25188號卷第114頁反面); 於101年9月19日偵訊中結證述:被告租車給伊,是接受上面 的指示,是上面的人說的,伊本人與被告有交情,伊騙到的 錢,不用拿給被告,因為被告是上面的人給他,與伊無關等 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二第106頁及其反面);證
人黃維晨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是擔任司機等語(見中市警刑 四25188號卷第13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偵訊中所 述實在,張晉瑋有指示集團成員說如果要租車可以找被告等 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反面、230頁);證人趙啟彬於101年9 月19日具結證述:伊不用直接編派理由跟被告借車,被告就 會自己借好車交給伊,被告是上面指示將車給伊等語(見10 0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二第106頁反面);證人潘○○於101 年9月19日證述:被告有提供一次車子給伊等語(見100年度 偵字第13904號卷二第107頁等語無訛,上開證人就關於被告 有加入詐欺集團等情證述互核一致,且被告之角色係負責出 名承租車輛供詐欺集團使用,前述證人對於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所擔任之角色及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均已明白證述綦詳, 且互核相符,觀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稱: 一開始是彭觀明叫伊租車作為詐欺工具,這段時間伊幫他們 租車就知道要去詐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第247頁 反面),是故,被告辯稱係朋友沒有駕照,要出去玩,故委 由有駕照之伊出面去承租車輛云云,要不足採。至證人彭觀 明雖於警詢中陳稱:編號19號乙○○係擔任車手之工作等語 (見中市警刑四25188號卷第141頁),於101年9月19日偵訊 證述被告跟伊不同組,伊與被告的上面都是對張晉瑋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二第14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伊於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而 迭稱被告係擔任車手之工作等語,惟證人彭觀明於原審審理 時已改證述:不清楚被告有無參與詐欺集團,忘記當時在偵 訊時如何說,印象中跟被告出去4、5次,每次都是被告租車 ,被告租完車,然後將車交給你由你開車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第222頁反面至第222頁),而否認被告曾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車手角色,且證人彭觀明之證詞亦核與前開證人張晉瑋 、黃羽揚、黃維晨、趙啟彬、潘○○互核相符之證詞不符, 是證人彭觀明此部分證詞,存有瑕疵,不足採信。 ㈣又據證人黃羽揚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在國小時就 認識,是國小同班同學,伊與被告交情不錯,伊有拜託被告 替伊或他人租車,因為被告有駕照,被告也知道伊所屬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沒有駕照,有騙到手的話,被告可以分到好 處,但可以分到什麼好處,要問張晉瑋,伊不清楚,伊綽號 是小黑、譯文中所謂「那左邊呢」是指幫我們今天一樣,這 應該就是租車,因為伊等只是要租車。左邊是開車還是照水 ,伊忘記了,被告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伊所說的 左邊應該是開車,被告知道伊裡面怎麼做,就是車手、照水 、業務,擔任業務的人就是假冒檢察官,需要假檢察官的證
件,伊需要領取傳真,傳真的內容,有地檢署的文件,每次 出勤時,有一個黑色包包,有無給被告看過伊忘記了,通常 請被告租車,被告交車時,擔任業務的人已著會讓人誤以為 公務員的服裝,被告平常都和伊在一起相處,被告應該瞭解 伊所屬的詐欺集團都在幹嘛,伊在100年4月底時,張晉瑋在 美村路的駭客網咖邀伊加入詐欺集團,在場的還有黃維晨、 被告、趙啟彬,有告知伊要假冒檢察官、書記官詐騙,趙啟 彬也是詐欺集團的人,擔任開車或照水,因為被告有駕照, 當然是被告去租車,黃維晨有時擔任開車有時擔任照水,被 告租車的話,開車或照水的人會一起陪同,被告租車的錢是 張晉瑋交付的,一組車出去的錢每天6千元,包含給被告的 租車費用,伊在警詢中有回答說被告是負責租賃車輛,如果 出車有詐騙成功的話,上面的人應該也會拿錢給被告,如果 詐騙成功,租車的人也會分到錢,只是比例伊忘記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163頁及反面、164頁反面、165頁及 反面、166頁反面、175頁、167頁及反面、171頁及反面、17 3頁、174頁及反面、175頁反面、176、177、178頁及反面, 100偵字第15927號影卷一第63頁)。則依證人黃羽揚之上開 證詞,既張晉瑋在邀約黃羽揚加入詐欺集團,並告知應假冒 之角色時,被告在場,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騙模式、方法及各成員間如何分工顯然知悉,被告於客觀上 則係負責承租車輛提供作為詐欺之交通工具;再衡以證人黃 羽揚與被告為國小之同班同學,2人交情良好,證人黃羽揚 亦證稱伊從事本案詐騙時期並無其他正職的工作等語(見原 審卷第171頁反面),以被告與證人黃羽揚之交情,證人黃 羽揚於本案期間從事之詐欺行為,被告實難諉為全然不知。 再觀之卷附被告與證人黃羽揚(按即小黑)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1頁),其2人於100年5月16日23時 12分之對話為:「A(按即證人黃羽揚):我講了,他說可 以用你的。B(按即被告):要叫我去死。A:就看你要不要 ,如果不要他自己想辦法。B:不要。」;於100年5月17日0 時04分,其2人之通話內容為:「A:不幫他不行。B:那如 果出事呢?A:算他的,那你今天做,明天跟他說不要。B: 我有傳簡訊給他,看他怎麼說。A:還是你要開我這一台, 你那一台跟我換?B:那你牽給他。」。就上開譯文,證人 黃羽揚證稱:所指應該就是要去出車詐騙,也是被告租車等 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至170頁);於100年5月19日22時 41分之對話為:「B(按即被告):你叫金毛多載一個會開 車的,我不想開車。A(按即證人黃羽揚):好,你在哪邊 。B:他說他要來駭客。A:他已經過去了;於100年5月16日
23時16分之對話「A(按即證人黃羽揚):你在那邊。B(按 即被告):我在駭客。A:你要幫彭觀明。B:幫他怎樣。A :跟我們今天一樣。B:不行。A:那左邊呢。B:我跟那個 人講先不要。A:我不知道怎麼跟賴先生講,那我跟他講說 有一個想去,看他怎麼說(見中市警刑四25188號卷第123頁 ),而左邊就是代表開車之意,並據證人黃羽揚於原審審理 時陳明屬實(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則由上開譯文之前 後內容,被告陳述「叫伊去死」、「如果出事呢」等語,可 證明被告知悉證人黃羽揚要求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被告顯 然並非單純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租車,而對於集團之詐欺 方式毫無所悉。且由被告所言要求「金毛多載一個會開車」 、「先不要擔任開車」,更足徵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方式知之甚詳,且其有權決定是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 或開車之角色,亦屬無疑。
㈤另據證人張晉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幫忙租車時應該會 知道伊所屬的集團是在做什麼,因伊與被告關係是朋友,不 是像大哥小弟,伊叫你做什麼就要做什麼,被告當然也會質 問會做什麼,被告在彭觀明介紹進來之後,就知道伊是在做 詐欺,被告不算是真正的車手,他的工作就是租車給大家使 用,被告租車的好處是沒有用車的時候被告可以用車,車子 給被告開不用加油,如果有騙到錢,不用給被告吃紅,當時 伊等那個年紀有車開是很拉風的,被告與彭觀明本來是朋友 ,看彭觀明有錢賺才進來,被告進來算是比較可以承擔租車 的工作,算是比較正職,是租車的正職,所以被告是看彭觀 明有錢賺,就進來做租車的工作,被告的利潤是被告與彭觀 明去喬的,如果車手自己有辦法叫被告租車,被告就會去租 ,就伊認知裡面,被告是伊所屬詐欺集團的成員,並且擔任 提供駕照租車的角色等語(見原審卷第234及反面、235、23 9頁反面、240頁及反面),證人張晉瑋既證稱被告係負責租 車之正職,且係因為看彭觀明有錢賺所以加入,足見被告為 張晉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負責租車,被告亦因此獲得 如尚未詐騙被害人時,被告即可使用車輛之利益,並非未因 此獲得任何利益,且被告之租車行為,顯非出於單純幫忙之 立場,被告係因認有利可圖,而基於在本案之詐欺集團中角 色分工之一環,負責出租車輛供成員使用。再參酌卷附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39頁反面 )顯示於100年4月25日6時22分,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 0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張晉瑋,其2人通話內容為:「B(按 即被告):小胖,阿彬那個鞋子。A(按即證人張晉瑋): 要跟彥明拿。...」,證人張晉瑋對上開譯文則證稱:阿彬
是指趙啟彬,鞋子應該是指當業務的人要穿的鞋子,上一通 話看起來,是有在協助阿彬的感覺,阿彬是當業務的,被告 是知道有業務的存在,才會特別問及業務的鞋子等語(見原 審卷第237頁反面、238頁及反面、239頁),足以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各成員扮演之角色、分工方式及如何運 作顯有所知悉,被告顯非單純幫忙租車之人,否則其何以會 留意擔任業務之趙啟彬行騙所需用到之鞋子之理,則被告辯 稱伊僅係幫忙租車云云,顯不足採。
㈥至證人黃羽揚、彭觀明、黃維晨、張晉瑋雖於原審審理時或 證稱係告知被告要出去玩,故委請被告幫忙租車,或證稱被 告不知伊等係欲從事詐騙之情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73頁反 面、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第227頁、第234頁),惟此核 與前開證人張晉瑋、黃羽揚、黃維晨、趙啟彬、潘○○及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互核相符之自白不符,是前開證 人黃羽揚、彭觀明、黃維晨、張晉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 揭證詞,應係宥於被告在場而為之維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 。
㈦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