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584號
TCHM,103,上訴,1584,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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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坤
指定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黃雅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84號、103年度
偵字第317號、103年度偵字第2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宗坤部分撤銷。
邱宗坤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㈡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序號不詳行動電話壹具(含內附門號○○○○○○○○○○號SIM卡壹張)與黃雅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雅淩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黃雅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雅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㈢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序號不詳行動電話壹具(含內附門號○○○○○○○○○○號SIM卡壹張)與黃雅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雅淩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黃雅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雅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㈣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之序號不詳行動電話壹具(含內附門號○○○○○○○○○○號SIM卡壹張)及序號不詳行動電話壹具(含內附門號○○○○○○○○○○號SIM卡壹張)均與黃雅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雅淩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元與黃雅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雅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邱宗坤前①於民國100年6月1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②又於101年3月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 案件,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嗣於102年4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




二、詎邱宗坤出監後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 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28日 凌晨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香客大樓某房間內,無償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逾淨重5公克)予洪嘉隆(綽號 「紅猴」)施用。
三、邱宗坤黃雅淩(綽號「阿淩」)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以下列方式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一)黃雅淩於102年7月3日凌晨1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嘉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相約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香客大樓9樓之907號房 (起訴書誤載為8樓之818號房,應予更正)會面為毒品交易 ,待洪嘉隆依約前往時,即由邱宗坤在上開房間內交付海洛 因1小包予洪嘉隆,並當場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 黃雅淩則全程在場。
(二)推由黃雅淩於102年7月5日晚間7時54分許、晚間8時10分許 ,以邱宗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嘉隆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彰化縣鹿港鎮天 后宮香客大樓8樓之818號房會面進行毒品交易,待洪嘉隆依 約前往時,即由邱宗坤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洪嘉隆,並當場 收取價款3500元,黃雅淩則全程在場。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 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承辦員警因偵辦洪嘉隆所涉之販毒案件,對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 象之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40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658號 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8384號卷〈下稱偵8384卷〉第32至36頁背面)。且承辦 員警係以洪嘉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而聲請通訊監察 ,該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 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 ,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 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 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 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 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案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2人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示同意具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90頁背面、195頁),原審 並於審判期日當庭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原審卷二第6頁 以下),並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證人洪嘉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 告邱宗坤黃雅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 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又無其他證 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則依上開 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 邱宗坤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黃雅淩而言,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95頁),且本院審認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法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 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邱宗坤102年6月28日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宗坤於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384卷第118至118頁背面、12 7頁、原審卷一第36頁背面、90、90頁背面、卷二第65頁背 面、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110頁),證人黃雅淩復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2年6月28日,我有在香客大樓房間看 到邱宗坤洪嘉隆施用海洛因(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且 經原審將洪嘉隆遭通訊監察期間之軌跡匯出並整理成通聯紀 錄後,亦顯示洪嘉隆於102年6月28日凌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 位置,確實有從其彰化縣福興鄉住處,多次移動到香客大樓 所在之彰化縣鹿港鎮之情形(原審卷一第148頁背面至152頁 背面)。
(二)證人洪嘉隆雖於103年3月28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對於被告 邱宗坤是否有於102年7月3日前5日轉讓海洛因之事,我都忘 記了(偵8384卷第129頁);復於103年7月27日原審審理中 具結後證稱:除了102年7月3日、7月5日這2通電話外,我沒 有與被告邱宗坤黃雅淩見過面,他們也沒有免費提供海洛 因給我施用(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9頁)。惟查:證人洪嘉 隆就102年7月3日、7月5日2次毒品交易過程之歷次證述如下 :
┌──────┬────────────────┐
│102年9月9日 │(提示103年7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偵查中、具結│)我與綽號「阿淩」之人講電話,我│
│(偵8384卷第│們約在天后宮8樓,我將3500元交給 │
│80至81頁) │「阿淩」的朋友,她朋友將海洛因交│
│ │給我;(提示103年7月5日之通訊監 │




│ │察譯文)也是與綽號「阿淩」之人約│
│ │見面,這次也是她男友將海洛因交給│
│ │我,我將3500元交給「阿淩」的男友│
│ │。 │
├──────┼────────────────┤
│103年3月28日│被告邱宗坤是否有賣2次海洛因給我 │
│偵查中、具結│,我都忘記了。 │
│(偵8384卷第│ │
│129頁) │ │
├──────┼────────────────┤
│103年7月27日│(播放103年7月3日通訊監察錄音) │
│本院審理中、│我有去香客大樓向被告邱宗坤、黃雅│
│具結 │淩買過海洛因,我只有向他們買過1 │
│(院卷二第7 │次;(播放103年7月5日通訊監察錄 │
│、8頁背面) │音)我忘記這通電話在講什麼,但我│
│ │於警詢、偵查中說這次也是去香客大│
│ │樓818號房向他們買毒品,並沒有說 │
│ │謊。 │
└──────┴────────────────┘
就證人洪嘉隆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關於102年7月3日 、7月5日2次毒品交易過程,已於102年9月9日之偵查中證 述明確。然迄至103年3月28日偵查及103年7月27日原審審 理中,證人洪嘉隆證述之內容突然轉變,有改稱「我都忘 記了」,亦有改稱「只記得買過1次,但我警、偵所述沒 有說謊」。是證人洪嘉隆之證述,已有前後反覆不一致之 情事,況檢察官係於103年3月28日,始就被告邱宗坤轉讓 毒品之事實訊問證人洪嘉隆,審酌證人洪嘉隆自該次偵訊 所述,證詞已明顯轉趨保留,則證人洪嘉隆於該次偵查中 及103年7月27日原審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邱宗坤之證述 ,可信度已非無疑,自難採為對被告邱宗坤有利之認定。(三)又依被告邱宗坤於偵查中陳稱:「我印象中洪嘉隆去找過我 3次,我和洪嘉隆不認識,是黃雅淩認識洪嘉隆,第1次是 102年7月3日該通電話前5天左右,那時洪嘉隆來找我是他的 毒癮發作,我有送他一些海洛因讓他解癮,當時我就跟洪嘉 隆講可以幫他向別人拿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8384號卷第 118頁反面),而被告邱宗坤嗣確於102年7月3日、7月5日販 賣海洛因予洪嘉隆無訛(詳後述),則被告邱宗坤在與購毒者 洪嘉隆不熟識之情形下,先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洪嘉隆施用, 先誘以小利及試用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亦與毒品交易常情無 違。




(四)從而,被告邱宗坤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洪嘉隆之通聯紀 錄及證人黃雅淩之證述吻合,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二、被告邱宗坤黃雅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被告邱宗坤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時地,均以35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嘉隆,並當場收取價款之 事實,業據被告邱宗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110頁反面) ;而被告黃雅淩於原審固坦承有於102年7月3日、7月5日撥 打電話聯絡洪嘉隆,嗣邱宗坤洪嘉隆交易時也在旁看到交 易過程之事實(原審卷一第192至194頁背面、195頁背面、 卷二第6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洪嘉隆之前曾救過我,所以102年7月2日他毒癮發 作傳簡訊給我時,我為了還人情才告訴邱宗坤,由邱宗坤去 找上游,等邱宗坤拿了2包海洛因回來後,我才打給洪嘉隆 ,由邱宗坤拿1包海洛因給洪嘉隆,並向洪嘉隆收3500元; 有於7月5日與被告邱宗坤一起前往大村拿毒品,並於當日晚 間7時54分許、晚間8時10分許,以被告邱宗坤持用之行動電 話聯絡洪嘉隆,後來邱宗坤洪嘉隆確實有完成交易,因為 洪嘉隆之前曾救過我,所以我才打給他,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經手錢或毒品,也是出於還人情的心態幫忙打電話,邱宗坤 也沒有賺錢,應該只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於本 院審理時復辯稱:102年7月3日證人洪嘉隆來時當場就拿起 毒品施用,伊也在現場施用毒品,沒有看到錢;102年7月5 日伊也在現場施用毒品,不知道他們有在交易云云(見本院 卷第111頁正反面)。而被告黃雅淩之辯護人則以:102年7月 3日、7月5日2次毒品交易過程中,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者均 係邱宗坤而非黃雅淩黃雅淩本身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應成 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或至多僅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等詞,為被告黃雅淩辯護。經查:
(一)被告黃雅淩於102年7月3日凌晨1時12分許打電話聯絡洪嘉隆 ,相約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香客大樓9樓之907號房內,由 邱宗坤交付海洛因予洪嘉隆,並當場收取價款3500元;另於 102年7月晚間7時54分許、晚間8時10分許打電話聯絡洪嘉隆 相約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香客大樓8樓之818號房會面,由 邱宗坤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洪嘉隆,並當場收取價款3500元 等情,業據被告邱宗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院 卷一第36頁背面、70頁背面、90頁背面、第192至192頁背面 、195頁背面、卷二第66頁,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核與證 人洪嘉隆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二第7頁)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詳下述),及洪嘉隆



通訊監察期間之軌跡匯出整理之通聯紀錄(原審卷一第130 至186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關於 被告邱宗坤洪嘉隆於102年7月3日交易之地點,起訴書雖 記載係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香客大樓8樓之818號房內,惟 經原審函詢鹿港天后宮香客大樓,函覆稱被告邱宗坤、黃雅 淩該日所住的房間應係9樓之907號房(原審卷一第206頁) ,起訴書就此容有誤載,應予更正。
(二)被告黃雅淩雖於一再辯稱:洪嘉隆之前曾救過伊,所以伊為 了還人情才聯絡洪嘉隆來找邱宗坤,伊沒有與被告邱宗坤共 同販賣毒品云云。然查:
⑴被告黃雅淩於警詢時坦承:伊打電話是邱宗坤要約洪嘉隆見 面,由伊打電話給洪嘉隆等語(見偵字第317號卷第4頁),於 偵查中並陳稱:「邱宗坤叫我打電話給洪嘉隆,我確實知道 電話目的是邱宗坤要賣毒品給洪嘉隆」「(妳的意思是妳承 認102年7月3、5日兩次邱宗坤請妳打電話時,妳就知道邱宗 坤要賣海洛因,但是還是幫忙撥打電話給洪嘉隆)是」等語( 見偵字第8384號卷第136頁),未曾提及「「洪嘉隆曾救過伊 ,伊要還人情」之說法,乃至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因原 審受命法官質疑被告黃雅淩:「為何請人幫忙調貨的洪嘉隆 ,在譯文中展現的姿態反而比被告黃雅淩高?」時,被告黃 雅淩始首次為上開說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則被告黃 雅淩先前均未為此有利說法,遲至原審準備程序遭質疑時始 提出,其真實性已值懷疑。
⑵又觀諸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見證人洪嘉隆有 何請託或要求被告黃雅淩回饋、代尋毒品來源之言語,反係 被告黃雅淩不斷推銷、要求洪嘉隆前來見面,其詳如下:┌────┬──────┬──┬─────┬───────────┐
│通話時間│非監察對象A │通話│監察對象B│ 譯文內容 │
│(月日時│ │方向│ │ │
│分秒) │ │ │ │ │
├────┼──────┼──┼─────┼───────────┤
│102年 │0000000000 │ → │0000000000│B:喂 │
│7-3 │黃雅淩 │ │洪嘉隆 │A:喂逗陣的 │
│01:12:20│ │ │ │B:你是誰 │
│ │ │ │ │A:我誰你不知道,剛剛阿│
│ │ │ │ │ 棋打給我你忘記了,是│
│ │ │ │ │ 我,你不要想去那隻猴│
│ │ │ │ │ 去,拜託,是我是我 │
│ │ │ │ │B:ㄟㄟㄟ │
│ │ │ │ │A:你不是說你有…你跟我│




│ │ │ │ │ 挺,這樣我也要挺你阿│
│ │ │ │ │B:哈 │
│ │ │ │ │A:阿棋有跟我講,如果你│
│ │ │ │ │ 不嫌棄 │
│ │ │ │ │B:嗯 │
│ │ │ │ │A:你可以跟我見面可以嗎│
│ │ │ │ │ ,絕對讓你保證,阿姐│
│ │ │ │ │ 絕對不會讓你失望的,│
│ │ │ │ │ 你再走一趟不要讓阿棋│
│ │ │ │ │ 知道你再來 │
│ │ │ │ │B:不要不要 │
│ │ │ │ │A:不是不是,我是說我弟│
│ │ │ │ │ 要跟你見面 │
│ │ │ │ │B:哈? │
│ │ │ │ │A:這樣好不好,我弟弟你│
│ │ │ │ │ 聽的懂意思嗎 │
│ │ │ │ │B:我現在人… │
│ │ │ │ │A:我弟要跟你見面,你說│
│ │ │ │ │ 的那隻鬼沒在這裡,這│
│ │ │ │ │ 樣你聽懂嗎,只有我跟│
│ │ │ │ │ 我弟而已,我不知道你│
│ │ │ │ │ 們在樓下會相遇,我真│
│ │ │ │ │ 的不知道,是阿棋打電│
│ │ │ │ │ 話給我我才知道,這樣│
│ │ │ │ │ 你知道嗎,我不會給你│
│ │ │ │ │ 亂來啦,我在樓下等你│
│ │ │ │ │ 啦,我弟說意思要跟你│
│ │ │ │ │ 見個面,大家作個朋友│
│ │ │ │ │ ,交流一下沒關係啦 │
│ │ │ │ │B:你在那裡 │
│ │ │ │ │A:我就在剛剛這個樓上阿│
│ │ │ │ │ ,我到樓下等你啦 │
│ │ │ │ │B:阿棋都… │
│ │ │ │ │A:誰阿 │
│ │ │ │ │B:阿棋我不知他人在哪裡│
│ │ │ │ │A:阿棋我有跟他講,我剛│
│ │ │ │ │ 剛頭一通打給你你沒接│
│ │ │ │ │ 我馬上打給阿棋,我說│
│ │ │ │ │ 哥哥我聽沒有,我剛聽│
│ │ │ │ │ 以為是你,我說好,結│




│ │ │ │ │ 果他跟我說他遇到阿猴│
│ │ │ │ │ ,遇到另外一隻,我跟│
│ │ │ │ │ 他說我打給你都找不到│
│ │ │ │ │ 你,他說他打也找不到│
│ │ │ │ │ 你,我說你說你現在不│
│ │ │ │ │ 是有需要嗎,有需要我│
│ │ │ │ │ 一定說好的阿,因為之│
│ │ │ │ │ 前你也有幫我阿,對不│
│ │ │ │ │ 對 │
│ │ │ │ │B:你在說什麼我都聽不懂│
│ │ │ │ │ ㄋㄟ │
│ │ │ │ │A:我就跟你說你就跟我弟│
│ │ │ │ │ 碰面一下,要跟你作一│
│ │ │ │ │ 下朋友 │
│ │ │ │ │B:阿棋是在哪裡找你們的│
│ │ │ │ │A:伊說的找我是為了你喔│
│ │ │ │ │B:幹伊是有辦法 │
│ │ │ │ │A:那個沒關係我見面再講│
│ │ │ │ │ 好嗎,你出發我下來樓│
│ │ │ │ │ 下等你 │
│ │ │ │ │B:我不知道在那裡阿 │
│ │ │ │ │A:香客大樓阿,我來去樓│
│ │ │ │ │ 下等你啦 │
│ │ │ │ │B:香客大樓在那裡 │
│ │ │ │ │A:媽祖廟這裡阿 │
│ │ │ │ │B:喔 │
│ │ │ │ │A:好嗎,我走到樓下等你│
│ │ │ │ │ 啦,我下去帶你不要你│
│ │ │ │ │ 自己上來,只有我弟而│
│ │ │ │ │ 已跟他交流作個朋友不│
│ │ │ │ │ 錯啦,一定不會吃虧不│
│ │ │ │ │ 會失望這樣好嗎,之前│
│ │ │ │ │ 就想要跟你講了..喂 │
│ │ │ │ │B:嗯 │
│ │ │ │ │A:這樣好不好OK │
│ │ │ │ │B:我沒車ㄋㄟ │
│ │ │ │ │A:那個不管啦,你就先看│
│ │ │ │ │ 一下作個朋友再說啦,│
│ │ │ │ │ 有沒有都是其次那個沒│
│ │ │ │ │ 差啦 │




│ │ │ │ │B:我沒車 │
│ │ │ │ │A:你沒機車喔,我騎機車│
│ │ │ │ │ 去載你比較快,你在哪│
│ │ │ │ │ 裡我來去載你,我騎機│
│ │ │ │ │ 車 │
│ │ │ │ │B:你人在哪裡 │
│ │ │ │ │A:我人在媽祖廟啦 │
│ │ │ │ │B:不用啦我來去啦 │
│ │ │ │ │A:好啦 │
└────┴──────┴──┴─────┴───────────┘ 依上開譯文可知,上開通話為被告黃雅淩主動打電話給洪 嘉隆要約見面,被告黃雅淩在電話中不僅努力說明自己的 身分,甚至誇口保證見面的話「絕對不會讓你失望」,儘 管洪嘉隆態度冷淡的回答「不要不要」,被告黃雅淩仍繼 續解釋說是「我弟(即被告邱宗坤)要跟你見面」、「你 說的鬼沒在這裡」,並再次強調「一定不會吃虧不會失望 」,當洪嘉隆表示「我沒車」時,被告黃雅淩甚至說「我 騎機車去載你比較快」,顯見係被告黃雅淩係立於主動方 ,積極促成洪嘉隆與被告邱宗坤見面。
┌────┬──────┬──┬─────┬───────────┐
│通話時間│非監察對象A │通話│監察對象B│ 譯文內容 │
│(月日時│ │方向│ │ │
│分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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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 │0000000000 │ → │0000000000│B:喂 │
│7-5 │邱宗坤 │ │洪嘉隆 │A:你真的很難找 │
│19:54:27│(黃雅淩撥打)│ │ │B:喔 │
│ │ │ │ │A:快啦快來啦,那次見面│
│ │ │ │ │ 那個啦,那間阿8樓818│
│ │ │ │ │ 快,讚ㄟ啦,我剛去大│
│ │ │ │ │ 村啦,我上次見面那間│
│ │ │ │ │ 阿,媽祖廟這裡啦818 │
│ │ │ │ │ ,8樓啦 │
│ │ │ │ │B:嗯 │
│ │ │ │ │A:我們剛從大村回來你趕│
│ │ │ │ │ 快來,我讓人載的ㄋㄟ│
│ │ │ │ │B:好啦 │
│ │ │ │ │A:齁齁 │
│ │ │ │ │B:好啦 │
│ │ │ │ │A:自己來就好了喔,不要│




│ │ │ │ │ 找人喔 │
│ │ │ │ │B:喔 │
│ │ │ │ │A:快啦等你 │
│ │ │ │ │B:好 │
│ │ │ │ │A:我小弟快睡著了 │
│ │ │ │ │B:ㄟ │
│ │ │ │ │A:所以才叫你快一點聽懂│
│ │ │ │ │ 嗎 │
│ │ │ │ │B: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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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0000000000 │ ← │0000000000│B:喂 │
│20:10:42│邱宗坤 │ │洪嘉隆 │A:喂妳說幾號 │
│ │(黃雅淩撥打)│ │ │B:818 │
└────┴──────┴──┴─────┴───────────┘ 依上開譯文可知,該通電話係被告黃雅淩邱宗坤之行動 電話打給洪嘉隆要約見面,被告黃雅淩在電話中語氣急促 的要洪嘉隆「快來快來」,且強調「讚ㄟ啦」,並要洪嘉 隆「自己來就好不要找人」,顯然被告黃雅淩急切希望洪 嘉隆盡快來與被告邱宗坤見面,且見面後要做的事亦不希 望他人知悉,故要洪嘉隆自己來就好,與其前揭於偵查中 自承打電話之目的係要叫洪嘉隆前來交易毒品乙節相符。 ⑶又查,證人洪嘉隆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沒有拿過海 洛因給被告邱宗坤黃雅淩、沒有介紹別人向他們買海洛因 、也沒有幫他們拿錢向別人調海洛因(原審卷二第5頁背面 、6頁);其後證人洪嘉隆雖改稱:我曾請黃雅淩施用毒品1 次(原審卷二第11、12頁背面),惟證人洪嘉隆於原審同1 日之審理程序中,先後出現2種相反而矛盾的說法,已難逕 採其更正後之說詞,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況觀諸上揭 102年7月3日凌晨1時12分許之譯文內容,被告黃雅淩雖先後 對洪嘉隆說「你跟我挺,這樣我也要挺你阿」、「之前你也 有幫我阿」,但洪嘉隆的反應都是「哈?」、「你在說什麼 我都聽不懂ㄋㄟ」,則果若洪嘉隆之前確曾施恩黃雅淩, 何以有上開不解之反應?可徵被告黃雅淩於電話中所言,無 非係藉故與洪嘉隆攀談之說詞;另被告黃雅淩雖曾於102年7 月3日中午12時傳簡訊給洪嘉隆表示「要給人急救,麻煩撥 空與我見面」(原審卷一第170頁),但雙方遲至102年7月4 日上午9時35分許始聯絡上(對話內容詳如前開譯文),此 後雙方即使有見到面,亦與發生於102年7月3日凌晨之該次 交易無關。
⑷況被告黃雅淩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多次強調其於102



年7月5日該次也有出錢參與合資(原審卷一第193頁背面、 卷二第16頁),則果若被告黃雅淩該次有合資購買毒品,則 對洪嘉隆報恩最直接的方法,就是以有償但原價或低於原價 甚至無償之方式,將自己的毒品讓與洪嘉隆。被告黃雅淩捨 此不為,反仍由被告邱宗坤出面與洪嘉隆交易,顯與常情有 違,再再可徵被告黃雅淩所謂「還人情」之說,純屬虛捏, 實無可採。
(三)被告邱宗坤所為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販賣」毒品行為,係指行為人 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兩者兼而有之之行 為而言。所謂「轉讓」毒品,則係指行為人無營利之意圖, 而將毒品交付他人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至於該轉讓行為本 身係有償或無償,並無影響,亦非轉讓行為與販賣行為區別 之所在;又所謂販賣行為,除應具備標的物與價金交付之客 觀情形,並以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思為必要。於有償讓與他 人之情形,苟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著手實行,縱因故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仍屬販賣行為。若行為人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而無營利之意思,客觀上縱有取 得代價之情事,仍難謂為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1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故販賣毒品罪與轉讓毒品罪之區別,不在行為人客觀上是 否無償,或有償但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毒品讓與他人,而在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
⑵被告邱宗坤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是用原價賣給洪 嘉隆,沒有賺差價云云,而證人洪嘉隆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 證稱:被告邱宗坤黃雅淩有向我說賣給我的海洛因沒有賺 到錢,我不知道他們用多少錢買的,而我拿到的量約價值35 00元,數量與平常外面買差不多,貨色和別人賣給我的一樣 ,吃了有止癮(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8、10頁);復結證稱 :被告邱宗坤拿海洛因給我沒有秤重,但我不怕他佔便宜, 我不知道3500元的量是多少,沒辦法回答其他案件中這樣的 量是多少,也不了解一般是多少(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 則從證人洪嘉隆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洪嘉隆向被告邱宗坤購 買海洛因時,根本沒有秤重,洪嘉隆也根本不知道價值3500 元數量的海洛因應該是多少,被告邱宗坤黃雅淩雖曾表示 沒有賺到錢,但僅是其等片面之詞,事則洪嘉隆並無法確定 被告等有無從中獲利。則證人洪嘉隆上開證述,並無從採為 對被告邱宗坤黃雅淩有利之認定。
⑶查毒品毒害人民甚深,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 眾遠離毒品,並嚴格執行查緝販賣毒品,媒體對此報導既深



且廣,應為民眾所熟悉。而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 、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 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 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 固定,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 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 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 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準 此,查本案證人洪嘉隆係透過被告黃雅淩介紹與被告邱宗坤 認識,是被告邱宗坤洪嘉隆間本無特殊交情,已難想像被 告邱宗坤願甘冒重罪、奔波取得毒品後與洪嘉隆交易而無所 利得,況就此,被告邱宗坤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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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