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汎(原名:陳秀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
訴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3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俞汎(原名:陳秀美)素行不佳,前曾於民國 101年間觸 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943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 1日確定,並於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陳俞汎於100年7月間,自任會首,邀 集莊玲珠、陳洪銘等人為會員成立互助會,期間自100年7月 10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14會,並約定每 人每月會款為 1萬元,底標1000元,最高標金3000元,採內 標制,於每月10日晚上19時許,在陳俞汎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之美容工作坊開標,於每月開標日時 ,以會員親自或委託他人在標單上書寫會員名稱、標息金額 參與投標之方式,由陳俞汎主持開標事宜,會首應將所代收 之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交付得標會員,會單上並載明「會員 應於每月13日之前付清會款,得標者請於15日領款」。然竟 ㈠陳俞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會員即其子張洪銘之同意,於100年9月10日投標日, 冒用張洪銘之名義,在未載「標單」之投標單上,書寫「洪 銘」及競標利息1000元,以此偽造他人名義之投標單之準私 文書,持以參與競標,致使活會會員莊玲珠等人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張洪銘得標而交付該期會款共119000元,足以生損 害於被冒標人即張洪銘及其餘繳交會款之活會會員。㈡陳俞 汎復於101年8月15日,其本應將尾會應得會款交付給莊玲珠 ,陳俞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會 首身分代向其他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共12萬元(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103年6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 當庭更正在案)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予以侵 占入己,而未將上開12萬元交付給莊玲珠(嗣陳俞汎分別於 102年4月12日、102年5月13日各匯款1500元,102年6月21日 匯款3500元予莊玲珠,前後共清償6500元給莊玲珠)。二、案經莊玲珠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 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 陳俞汎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 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 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 ,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 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 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 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 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 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 、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 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 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
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 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 0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 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 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 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 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 ),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 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 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 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 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 」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 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08號 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卷附互助會單影本 1份(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326號卷第16頁)、被告簽 立面額12萬元之本票影本 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5326號卷第 8頁)、部分清償收據影本等物 ,係為證明被告陳俞汎招集互助會,並向互助會會員收取會 款之事實,是以上開資料本身之存在,即足以證明被告陳俞 汎所為之犯罪事實,而屬本案之待證事實,依據上開說明, 應與傳聞證據無涉,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三、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 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 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 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 ,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 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 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 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 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 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8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下 列非供述證據(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司票字第3968號 民事裁定影本),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俞汎,固對於上揭其有於前揭時地召集本案之互 助會,及有以張洪銘名義,於100年9月10日,以利息1000元 標單,標取本案之互助會款,被害人張洪銘應得之會款為11 9000元;並有收到本案互助會告訴人莊玲珠應得之尾會會款 共12萬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行使偽造 文書、詐欺及侵占等之犯行,辯稱:伊有事先受到被害人張 洪銘之概括授權,標取其所參與之互助會款,而告訴人莊玲 珠所應得之12萬元會款,係告訴人莊玲珠同意借款給伊;伊 是單親媽媽,伊兒子即被害人張洪銘所賺之錢都交給伊,伊 兒子全權均授權給伊處理,當天是因為伊兒子上班,所以伊 兒子沒有接到電話,但伊兒子不是完全不知道;剛開始,伊 孩子就有授權了,互助會伊幫張洪銘投標,以1000元得標, 所以伊總共收取119000元。伊兒子一開始就有授權給伊;只 是標會當天,伊有打電話給伊兒子,但伊兒子沒有接到電話 。告訴人莊玲珠確實有借會款給伊,告訴人莊玲珠是尾會, 尾會部分伊有收到 2萬元;因為伊另外有欠別人錢,所以債 權人他們說要拿來抵,所以伊全部才收到 2萬元;伊實際上 拿到 2萬元,但伊應該要交出全部會款12萬元給告訴人莊玲 珠;101年8月末期由告訴人莊玲珠取得合會金,但因當時伊 有資金需求,故於徵得告訴人莊玲珠同意後,末期合會金12 萬元借予伊,成立借貸契約,伊並開立12萬元本票給告訴人 莊玲珠,以作為擔保之用,告訴人莊玲珠同意伊資金較充裕 時再返還,迄今伊已於102年4月12日、102年5月13日、 102 年 6月21日分別清償1500元、1500元、3500元等共6500元。 101年8月15日伊有拿本票給告訴人莊玲珠,告訴人莊玲珠有 同意才收,一定是有同意才收,不然幹嘛事隔三年後才對伊 提告,本票部分,伊有跟告訴人莊玲珠說慢一點給她,目前 還沒有兌現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張洪銘於偵查 中指訴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3 26號卷第37至46頁)、告訴人莊玲珠於偵審中指訴明確(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326號卷第7、8、 37至46頁、原審10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8月13日 審判筆錄)在卷,被害人張洪銘於原審103年6月18日行準備 程序時,到庭陳稱如下:「(問:被告是你母親?)是的」 、「(問:100年7月10日起會,以你母親〈按即被告〉名義 擔任會首、每會 1萬元,總計14會,採內標之互助會,你有 無參與?)有的。我每個月的錢都是交給被告,由被告處理 」、「(問:那該會,你本人有無去投標?)我本身是沒有 」、「(問:那你有無授權被告幫你投標?)有,但詳細日
期不記得,我那段時間在麥寮工作,我賺的錢都交給我母親 (即被告)」、「(問:你表示有授權被告幫你投標,那你 是授權被告以多少錢投標?)我忘了」、「(問:你是否知 道被告何時幫你得標?)我忘了」、「(問:被告幫你得標 後,有無跟你表示標到多少?)我忘了」、「(問:被告幫 你得標後,有無交付收取的會款給你?)有。但金額不記得 ,但我每次都是拿個幾百元,總金額是多少我不記得」、「 (問:本會,你有無拿到會款?)好像是12萬或14萬元左右 」、「(問:你剛才表示都是陸陸續續向被告拿,那你怎麼 會知道總金額是12萬元或是14萬元?)那時我人在麥寮工作 ,我都是需要用錢時才跟被告拿。有時被告也會傳簡訊給我 ,表示有標會、或是其他的問題。我在麥寮工作,工作時間 很長,且有時候會沒有收到。我是陸陸續續拿到幾百元、幾 仟元,但我本身沒有記帳。我記得被告跟我說那是1萬元的 會,壹年算起來就是12萬或是14萬元」、「(問:依照你剛 才陳述,是說標會的總會款是12萬或14萬元,但實際上你到 底拿到多少不清楚?因為你沒有記帳,且是陸陸續續拿,所 以不清楚?)是的」、「(問:你參加你母親的互助會,是 一開始就授權被告有需要就幫你標?)是的」、「(問:提 示102年偵字第25326號卷第41頁你與被告的偵訊筆錄,根據 筆錄記載,你偵訊表示你最後是拿到12萬元,且是實際上拿 到12萬元。被告偵訊也表示你沒有事先授權,是標到後才跟 你說的。這與你剛才所述陸陸續續拿到12萬元,且你是事先 授權給被告投標等情形並不相符,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嘆氣)……之前講的,我只能說大概,我真 的不記得了」、「(問:被告有無跟你和解?)被告是我母 親,我不需要和解。本件我沒有要向被告求償,我不追究了 ,所以沒有和解必要」等語(見原審10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 筆錄)。是經核被害人張洪銘於原審103年6月18日行準備程 序時到庭陳稱事項,隱晦不明,多所袒護被告陳俞汎,且被 害人張洪銘為被告陳俞汎之子,誼屬至親,其迴護被告陳俞 汎之證詞,不免偏袒被告陳俞汎,其可信性甚低,實不難想 見。自以被害人張洪銘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326號卷第37至46頁)較為 可採,是被害人張洪銘於原審103年6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到 庭陳稱事項,顯係臨訟迴護被告陳俞汎之詞,委無足取,自 難採為對被告陳俞汎有利認定之依據。此外,並有互助會單 影本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25326 號卷第16頁)、被告簽立面額12萬元之本票影本 1張(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326號卷第 8頁)、
部分清償收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司票字第3968 號民事裁定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 第 25326號卷第59頁)等在卷足資佐證。且上開事實欄一之 ㈠部分,亦據被告陳俞汎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326號卷第41頁)。至上開事 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陳俞汎空言辯稱:告訴人莊玲珠同意 將12萬元借予被告陳俞汎云云,然此業經告訴人莊玲珠予以 否認,被告陳俞汎復無法舉證以證明其等間就該筆款項確有 成立借貸關係之情事。況被告陳俞汎於 102年11月22日偵訊 時供稱:「(問:二萬元是否有交給告訴人莊玲珠?)只有 給部分,但是多少我忘記了」等語(同上偵卷第15頁),則 若告訴人莊玲珠曾於101年8月15日同意將尾會之12萬元借貸 給被告陳俞汎,被告陳俞汎自不應有將實際收取之 2萬元會 款交付「部分」給告訴人之舉,堪認被告陳俞汎所述雙方間 曾就12萬元會款成立借貸契約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陳俞 汎收取應屬告訴人莊玲珠尾會會款後故意拒絕給付、挪供己 用,其有侵占意圖,灼然明甚,可資肯認。是綜據上述,被 告陳俞汎嗣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部分前供,且一再空 言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犯行,所辯均無非臨 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俞 汎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陳俞汎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但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 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 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0號、96年台上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要旨;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8號、96年台非字第85號判決 參照)。而本件經比較如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 3萬元)」;而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 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原規定。
三、按互助會之標單,僅須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第三人 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 會之約定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 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 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文書。亦即一 般民間互助會競標係由參與者以標單簽寫會員姓名、標息, 而以所寫標息最高者為得標,是標單係屬在紙上書寫之文字 而依習慣及約定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 220 條第 1項規定視為準文書。而被告冒用會員張洪銘名義投標 ,並得標以詐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 活會會員(死會會員則不論何人得標均有繳納會款義務,不 生陷於錯誤而為意思決定情形,是此部分不成立詐欺罪責。 )。再按民法第709條之1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 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 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 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足認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 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次按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會 員應於每期標會後 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 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 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 ,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 ,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 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是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 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 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會首代得 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即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 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合先敘明。
四、是核被告陳俞汎如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20條第 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上開民法第709條之7
第 2項規定,被告陳俞汎於期限內,代尾會得標會員即告訴 人莊玲珠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竟未交付予告訴人莊 玲珠,反將該款侵占入己,是核被告陳俞汎如事實欄一之㈡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陳俞汎偽 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俞汎 冒標後,向其他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同 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乃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陳俞汎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此舉,究其實,即屬對 活會會員所施用之詐術,是被告陳俞汎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2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再被告陳俞汎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侵占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陳俞汎前曾於 101年間觸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9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並於101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本案被告陳俞汎上揭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1項、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 、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陳俞汎犯罪之動機係因其經濟困難,一時失 慮致鋌而走險觸犯本罪行,衡情尚有可原、及兼衡酌被告陳 俞汎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不佳,復有如前述之 素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本件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並無悔意,而犯罪後迄今已與 告訴人莊玲珠達成民事和解,業據告訴人莊玲珠陳稱明確在 卷(見原審103年8月13日審判筆錄)、犯罪後迄今則仍未與 被害人張洪銘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害人張洪銘陳稱,被告陳 俞汎是其母親,其不需要和解,本件其沒有要向被告陳俞汎 求償,其不追究了,所以沒有和解必要等語(見原審103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陳俞汎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以未扣案之於100年9月10日開標未載「標單」之投 標單上偽造之「洪銘」署押 1枚,雖被告陳俞汎供稱前開偽 造之標單已撕毀丟棄,業已滅失,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自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 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被告雖請求並經本院傳 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亦為告訴人莊玲珠之房東洪愛為證; 然證人洪愛證稱並不知悉被告與告訴人莊玲珠間本件互助會 投標及會款收付之詳情等語,則其自無從證明被告有無上開 冒標與侵占之犯行甚明),徒以前詞一再否認犯行云云,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得上訴,其他部分不得上訴。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