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東雲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達
江俊明
黃政傑
黃聰仁
朱韋達
邱柏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03 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788、14021、16828、1826
2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金簡 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綽號阿明)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 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100年9月 17日執行完畢。丑○○(綽號阿南)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甫 於9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二、丙○○(綽號文忠、番王,已撤回上訴)、壬○○(綽號張 桑)於101 年中秋節前,透過劉世文(另由原審審理中)與 辛○○認識,得知辛○○經營水產事業獲利頗豐,遂心生歹 念,多次邀約辛○○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尊龍理容 KTV 」或辛○○經營之水產店飲酒,借端與辛○○交好。丙 ○○、壬○○進而分別與丁○○(綽號阿達)、陳杉豪(綽 號泰宏,另由原審審理)等人分別對辛○○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1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丙○○、壬○○(此部分已撤
回上訴)、丁○○、陳杉豪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辛○○在「尊龍理容 KTV」包 廂內,以俗稱「妞妞」(玩法略為:玩家不限人數,以撲克 牌為賭具,由各家輪流作莊或推舉其中1人作莊,每人1次發 5張牌,分前後比牌,參與賭博者需將手中之5 張牌以前2張 、後3張之方式組合,再將後面3張牌加總為10之倍數為贏, 若其他家亦將最後3張湊成10之倍數,則比前面2張牌之相加 點數,超過10 之部分不算,僅算個位數,若後面3張加總後 無10之倍數,則從5 張牌內比單支大小,由點數大者贏得該 次所押注之金額)之方式對賭。其等分工之方式,係由丙○ ○準備聚賭所需之資金,陳杉豪負責紀錄賭局輸贏,或與丁 ○○輪流下場充當賭客,再由壬○○事先準備詐賭工具秘錄 器、發送訊號機及以藥水塗抹記號之撲克牌並做莊,利用秘 錄器紀錄牌桌上各家掌握之牌,再以收發訊號掌握牌局,保 證每把均由壬○○為贏家。其等即以此方式對辛○○詐賭, 致徐健楹陷於錯誤,而詐得現金10萬元(另有30萬元則先予 記帳)。
㈡101年11月23日下午7時許,丙○○、壬○○(此部分已撤回 上訴)、丁○○等另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辛○○在「尊龍理容 KTV」包廂內, 以俗稱「妞妞」之方式與辛○○聚賭。其等分工之方式,係 由丙○○準備聚賭所需之資金,壬○○、丁○○並下場充當 賭客,再由壬○○事先準備桌上打火機型秘錄器、發送訊號 機及以藥水塗抹記號之撲克牌等詐賭工具,利用秘錄器紀錄 牌桌上各家掌握之牌,再以發訊號掌握牌局,保證每把都是 壬○○贏。其等即以此等方式對辛○○詐賭,致辛○○陷於 錯誤,而詐得現金15萬元(另有 100萬元則先予記帳)。 ㈢101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丙○○、壬○○、陳杉豪、卯○ ○(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再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辛○○經營 之上開水產店內,再以俗稱「妞妞」之賭博方式聚賭。其等 分工之方式,係由丙○○準備聚賭所需之資金,陳杉豪負責 紀錄賭局輸贏,再由壬○○事先準備詐賭工具秘錄器、發送 訊號機及以藥水塗抹記號之撲克牌並做莊,利用秘錄器紀錄 牌桌上各家掌握之牌,再以收發訊號掌握牌局,保證每把均 由壬○○為贏。其等即以此等方式對辛○○詐賭,致辛○○ 陷於錯誤,帳面上賭輸300 餘萬元。經協調後,辛○○同意 連同前兩次所輸而記帳之款項,共積欠壬○○450 萬元賭債 未償。丙○○乃命陳杉豪外出購買本票,由辛○○當場簽發 9 張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予壬○○,壬○○則於離開水產
店後,隨即在門外將該等本票交付給丙○○。丙○○、壬○ ○、陳杉豪因而詐得上開本票9張。
㈣因辛○○無力清償上開450 萬元賭債,而丙○○雖持有辛○ ○簽發之面額共計450萬元本票9張,但該等本票債權係因賭 博而得,且因賭博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故上開因賭博所 得之債權在法律評價上屬於自然債務,倘辛○○就此本票債 權提出原因抗辯,此賭債將無法經由法院判決取得執行名義 ,而難以獲得清償。丙○○遂尋思將該等賭債轉換為借貸契 約之債權,乃另行起意而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提供450 萬元 資金給甲○○,再由甲○○假扮金主出面借款給辛○○,待 丙○○取得辛○○借貸契約之債權證明後,丙○○將給付甲 ○○20萬元之報酬。丙○○遂佯裝幫辛○○找金主借款還債 ,致辛○○陷於錯誤,同意向假冒之金主甲○○借款以清償 賭債。甲○○即於101 年11月30日、12月3日、12月6日、12 月7日、12月10日、12 月11日、12月14日,將丙○○提供之 資金以每50 萬元本金每月利息5000元之方式,分7次以匯款 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借款予辛○○,金額共450 萬元(借款時 皆預扣利息),甲○○並要求辛○○於收款後簽發金額50萬 元之本票6 張及金額150萬元之本票1張,丙○○、甲○○因 而詐得上開本票7 張。嗣辛○○無力清償該等借款,丙○○ 遂命甲○○於102年1月7日、1 月14日,持辛○○所簽發之7 紙面額共計450 萬元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並於同年3月1日會同該院書記官至辛○○之水產店查封 房屋及冰箱,甲○○並根據丙○○教導向辛○○稱:等辛○ ○籌到100至150萬元,再解除假扣押等語。辛○○事後雖知 悉丙○○命甲○○借款之事,但恐房產遭拍賣,仍於102年3 月27日,在甲○○委託之王文聖律師事務所內成立和解,丙 ○○始將辛○○簽發給甲○○之7張金額共450萬元本票返還 給辛○○。
三、乙○○、寅○○(綽號聰仁)、庚○○(綽號臭頭)、丑○ ○於102年3月23日,由寅○○向不詳友人借用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房屋設立賭場,該賭場賭博方式係以「四支 刀」(玩法略為:各玩家各分4 張牌,以2張、2張牌分前後 注,2張牌加總扣除10 後比點數大小,前注牌點不得大於後 注牌點,A表示1點,J、Q、K 各為11、12、13點,若排列點 數一樣則為對子,同樣以對子點數比大小,4張牌均為A最大 ,再由各家依序加注,直到玩家檯面上之籌碼全部下注完畢 為止)方式對賭。乙○○、寅○○、庚○○、丑○○分別再 邀請丙○○、陳杉豪、丁○○、林建㠶(綽號阿㠶、阿龐)
、辰○○等人至該處以「四支刀」賭博。此時乙○○、寅○ ○、庚○○、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乙○○於發牌時先扣住2 張需要的牌在 牌底,洗牌後利用手法將牌發給自己或以多發一支牌給自己 ,或夾一張牌在鞋子內趁機換牌之方式,對林建㠶、辰○○ (2人為1家,輪流參與)詐賭,庚○○則負責在旁掩護乙○ ○,擋住林建㠶或辰○○之視線,避免辰○○及林建㠶發現 乙○○之詐賭手法,辰○○及林建㠶因而陷於錯誤,2 人合 計輸了30萬元。嗣後辰○○並清償15萬元賭債,乙○○從中 分得1、2 萬元,庚○○分得4、5000元,餘歸寅○○及丑○ ○所得,渠等以此方式對辰○○、林建㠶詐欺得逞。四、乙○○、寅○○、庚○○、丑○○於102 年3月30日晚上9時 許,由丑○○邀辰○○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羅剎 檳榔攤(兼租車行)2 樓賭博,辰○○乃攜林建㠶到場,再 由乙○○、丙○○、丑○○、寅○○與辰○○、林建㠶以「 四支刀」方式對賭,陳建民則向丙○○、丑○○各領取15萬 元後,在旁依寅○○指示負責放款給賭客並記載賭客之借款 數額,庚○○在旁邊負責清注及跑腿買東西。其中乙○○、 寅○○、庚○○、丑○○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乙○○於發牌時先扣住2 張需 要的牌在牌底,洗牌後利用手法將牌發給自己或以多發一支 牌給自己,若乙○○未發牌,則會偷藏一張牌在鞋子內趁機 換牌,庚○○則負責在旁掩護乙○○,擋住辰○○、林建㠶 之視線,避免辰○○及林建㠶發現乙○○之詐賭手法,渠等 以此方式對辰○○及林建㠶(2人為1家,輪流參與)詐賭。 辰○○、林建㠶因而陷於錯誤,當天共輸了現金10萬元。因 辰○○並無攜帶如此多現款,乃先向丑○○及場內之陳建民 借款40 萬元,仍全部遭寅○○等人詐賭一空。迄隔日即102 年3月31日上午7時17分許,寅○○於賭局結束,辰○○等人 離開後,乃撥打電話叫乙○○領取詐賭之代價1萬元。五、乙○○、寅○○、庚○○、丑○○、林啟傑(綽號阿弟仔, 由原審另行審結),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前開羅剎檳 榔攤2 樓,先由庚○○將賭場內部參與賭博之人拍照後,以 LINE傳送給在外等候之寅○○及乙○○判斷有無熟識之人, 待確認好賭客身份後,乙○○再與林啟傑進場,由丑○○、 寅○○、庚○○、乙○○及林啟傑等人與辰○○、林建㠶等 人以把玩「四支刀」方式賭博。乙○○賭博時以多夾一張牌 在鞋子內趁機會換牌,林啟傑則戴顯影眼鏡觀看有無做記號 之撲克牌,寅○○與乙○○為避免辰○○、林建㠶發現乙○
○詐賭,事先並講好讓林啟傑贏錢,渠等即以此方式對辰○ ○及林建㠶(2人為1家,輪流參與)詐賭。辰○○、林建㠶 因此陷於錯誤,共輸了現金10幾萬元。迄隔日即102年4月22 日上午5 時43分許賭局結束後,寅○○即撥打電話給乙○○ ,指示乙○○先拿2萬元代價給林啟傑。
六、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6月 13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5執行搜索搜索,當場 扣得壬○○所有供詐騙辛○○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另扣得壬○○所有然非供上開詐賭所用之麻將筒 子1副、濾光鏡片3副、分線器插頭1個。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 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等及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㈡ 第5至16頁反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 第5至16頁反面),且亦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丁○○、乙○○、丑○○ 、寅○○、甲○○、庚○○於原審時坦承在卷;復經被告壬 ○○、丁○○、乙○○、丑○○、寅○○、庚○○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至26頁)。 ㈠被告壬○○、丁○○等人對辛○○詐賭(即犯罪事實二)部 分:
⒈被害人即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中市警烏 分偵0000000000卷㈢ 第568至573頁;102他1230影卷第80至 82、93至95、97頁;102偵13788影卷㈢第48至49、51頁;10 2偵14021 卷第157至158、160頁);證人陳孟宜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在卷(見中市警烏分偵0000000000卷㈢第577至579 頁;102 他1230影卷第83至84、93至96頁;102偵13788影卷 ㈢第48至50頁;102偵14021卷第157至159頁)。證人辛○○ 其於警詢中陳述內容略以:伊於101年11月中旬第1次在尊龍 理容KTV 內與丙○○、陳杉豪、壬○○、丁○○賭博,由壬 ○○作莊,結果伊輸了2、30萬元。另於101 年11月中旬第2 次在尊龍理容KTV 內與丙○○、壬○○賭博,由壬○○作莊 ,結果伊又輸了100萬元。於101年11月底在伊店裡與丙○○ 、壬○○、卯○○賭博,由壬○○作莊,結果輸了330 萬元 。丙○○介紹甲○○借款450 萬元給伊,並由伊簽立本票。 甲○○有聲請查封房屋,後來於102 年3月27日由伊交付100 萬元給丙○○和解。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丙○○叫甲○○ 去找伊,說利息每50 萬元5000元,分7次借款給伊。伊及其 太太提供200 萬元在王文聖律師事務所交給王文聖,但和解 書的和解金額寫100 萬元,渠等想可能是中間人拿走了。丙 ○○當天也在律師事務所內等語。
⒉同案被告即共犯丙○○供稱:其等於101 年11月21日在尊龍 理容KTV 內,與被告壬○○對辛○○詐賭。陳杉豪、丁○○ 有下場玩。另於101年11月23日在尊龍理容KTV內,與被告壬 ○○、丁○○對徐健楹詐賭,辛○○輸50、60萬元,都是壬 ○○贏錢。當天要進包廂前,有先跟陳杉豪、丁○○交代等 下要做工了,意思就是要詐賭辛○○,然後伊交代丁○○下 來玩,陳杉豪就在旁邊唱歌喝酒而已。於101 年11月28日, 與壬○○、卯○○、辛○○等人在辛○○之水產店內賭博, 當天使用工具詐賭,辛○○輸300 多萬元。與前幾次共贏辛 ○○450 萬元。當天陳杉豪在場負責記帳但沒有下場賭博, 可是陳杉豪早知道要詐賭。
⒊另案被告即共犯陳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於101 年11月
21日、23日與辛○○在尊龍理容KTV 聚賭時,陳杉豪負責記 帳。101年11 月21日這次,陳杉豪有下場參與,丙○○並交 代壬○○要拿301 的撲克牌,賭到一半丙○○就說要詐賭辛 ○○。101 年11月28日在辛○○水產店賭博,是丙○○叫辛 ○○打電話給壬○○來玩,參與的人有丙○○、壬○○、卯 ○○、辛○○。結果辛○○輸了壬○○400 多萬,丙○○叫 陳杉豪去購買本票,由辛○○簽發9 張金額50萬元之本票給 壬○○。
⒋此外,復有同案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分別與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世文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1 年11月16日起至11月28日止 、101年11月23日、101年12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 。另有徐健楹以100 萬元與甲○○就假扣押事件強制執行事 件和解之和解書1 份、柯芬妮及徐健楹之妻陳孟宜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帳戶提款紀錄及陳孟宜之臺中銀行提款紀錄附卷 可佐。
㈡被告乙○○等人對林建㠶、辰○○詐賭(即犯罪事實三、四 、五)部分:
⒈被害人即證人辰○○於警詢時證述如下:「原本是丙○○約 我投資賭場40萬元,旦是我有跟他們說我沒有錢,所以就一 直拖,後來丑○○就打給我,要我到他們賭場賭博,我就跟 阿龐前去,因為我在現場輸錢,身上也沒帶那麼多的錢,所 以前前後後2 小時內向丑○○跟場內借款40萬元,後輸光了 我就離開那裡。」、「我當時是玩四支刀《撲克牌》就是比 前後大小點數,贏的即可將押注的金額獨得。當日是丑○○ 打電話給我,我就跟我叔叔阿龐一同進入該處賭博,我在現 場賭約2小時共輸約40萬元。」、「...我後來最後一次還他 們錢是在102 年6月初還他們3萬元就沒有再聯絡了。」(見 102年偵字第13788號卷 ㈠第126、127、129頁)。另於偵查 中證稱:「(你總共去過幾次?)只有102年3月去過一次, 我玩2個小時就走了,我輸40 萬元,我不知道丙○○、寅○ ○、丑○○是輸還是贏,我輸的錢是用欠的。」、「(後來 40萬如何解決?)我陸續還,我還清了,其中10萬是我跟我 姐借的,有部分的錢是交給丑○○,有部分是交給庚○○。 」(見102年偵字第13788號卷 ㈠第135頁反面);「我欠40 萬元是我跟『阿龐』欠的錢加起來是40萬元。」、「是我輸 的40萬,警詢中講投資40萬元是講錯的。」、「...我是到6 月初才把剩下的3萬元還清。」(見102 年偵字第13788號卷 ㈠第136、137頁);「(你是否有帶林建㠶去豐原民宅及羅
剎檳榔攤賭博?)是。各去一次,我們輸了三、四十萬元, 我們是一起去賭,如果手氣不好就換另一個人上場。」(10 2年偵字第13788號卷㈢第61頁)。
⒉被害人即證人林建㠶於警詢時證述稱:「(依據警方調查顯 示,你是否曾於102 年3月30日晚上11點至31日早上7點多與 辰○○一起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羅剎檳榔攤』 2 樓,與寅○○、丙○○等人聚賭?)是。」、「(請你詳 述當日賭博情形?)....當天我和辰○○算是一起的,就是 我們算是同一喀(台語),他如果中間賭運不好就換我下去 玩,我也是如此,之後一直玩到結束,我知道我跟辰○○共 輸10幾萬元左右。」、「我事後有先拿10萬元給辰○○,還 有不夠的都是辰○○去處理而已。」(見102年偵字第13788 號卷㈢第40至41頁);「(除了上述你所說這次賭局外,你 還有哪一次與辰○○共同與寅○○等人對賭過?)還有就是 102年3月30日那次賭局的前一個禮拜,辰○○也有找我過去 豐原的一處民宅內,正確地址不詳,一樣是寅○○、丙○○ 、阿南(丑○○)、乙○○、陳建民(經指認相片指認)還 有我跟辰○○共同對賭,陳建民也是在場負責記帳,那次一 樣是玩俗稱『四支刀』的賭博方式,我們那次就輸了約30幾 萬元。」、「(二次加起來總共輸多少錢?)二次最後共計 輸40萬元左右。」、「(你們最後都是如何處理賭債?)跟 前面說的一樣,我前後就是一次拿10萬元給阿田,他就去跟 對方處理債務。」(見102年偵字第13788號卷㈢第41至42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應為102年》3月30日晚 上到31日凌晨,也是辰○○帶你去羅剎檳榔攤樓上賭博嗎? )是。也是這些人賭,當天我跟辰○○輸10萬元。」、「( 這兩次輸的錢有無給他們?)我事後把10萬元交給辰○○, 由辰○○處理,剩下30萬由辰○○分期付款給對方,因為我 比較沒錢,所以辰○○要多出一點。」(102年偵字第13788 號卷㈢第59頁及反面);「....當天《應指102年3月23日》 我們輸了約30萬元,因為那麼多人,我也不知道到底輸給誰 ,當天辰○○帶去的人只有我。」(見102年偵字第13788號 卷㈢第59頁)。
⒊同案被告陳健民(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 中供述略以:寅○○安排伊至賭場從事記帳及放款。丙○○ 、寅○○、庚○○、丑○○都坐在賭場內,參與賭場經營, 寅○○、丑○○會下場與賭客把玩賭博等語。
⒋同案被告陳杉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略以:丙○○、丑○ ○、辰○○、乙○○在大連路附近之租車行聚賭,庚○○負 責清理賭資,陳建民負責記帳及管理現金,陳杉豪、丁○○
負責跑腿買東西,辰○○有輸錢等語。
⒌同案被告林啟傑於警詢中之供述略以:伊曾與乙○○至羅剎 檳榔攤樓上賭博過1 次,是玩「四支刀」,當時還有寅○○ 、丑○○、乙○○在場,但已經忘記時間等語。 ⒍此外,復有同案被告陳健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31 日5時58分、7時4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寅○○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庚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於102年3月 31日上午7時17分許;102 年4月19日下午5時56分、4月21日 下午11時16分;於102年4月21日下午10時2分、11時6分、11 時10分、11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詐賭的事情,伊從頭到尾 都不知道,伊沒有獲得不法利益,其餘被告之詐賭行為,伊 都沒有在場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則均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7 頁、113頁反面 )。
㈡被害人即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張桑於101 年11月25 日拿了本票離開後,丙○○就告訴我,他認識一個人可以放 款給我...到了101年11月30日第一張本票到期,甲○○到我 門市找我,他說要匯錢到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他說要借我 50萬元,但是扣掉利息只有匯49萬5000元到上開帳戶,我就 簽了一張50萬元,到期日是101 年12月30日的本票給甲○○ ,當時只有他跟我在場。甲○○告訴我他匯了,我就到國泰 世華銀行把錢領出來,丙○○就叫阿達開車過來店裡找我, 我把50萬元拿給阿達...。」、「(庭呈102年度司票字第27 2、416號台中地院民事裁定)這是我簽給甲○○的本票,我 剛才所講的,在我簽給張桑的本票到期時或到期前,甲○○ 就會說要匯錢給我,讓我還錢給張桑....第七次我開始覺得 我欠甲○○太多了,我沒辦法還,我就拖了幾天沒有跟甲○ ○聯絡,然後丙○○於101 年12月14日就打電話給我,說只 剩下150 萬元,為何不一次把它處理掉,他就叫甲○○拿了 148萬5000元的現金,我再湊了15000元,交給跟甲○○一起 來的阿達,那天是甲○○跟阿達一起開車過來,阿達拿到錢 之後,就立刻把我簽給張桑的3張本票還我,我再簽面額150 萬元的本票給甲○○。」、「....最後一張本票於102年1月 14日到期時,甲○○就拿這些本票到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假 扣押我的房子。原本我打算拿房子向銀行借款還賭債,結果
銀行來屋估價之後,下午1 點多就打電話來說房子被假扣押 ,那是102年1月14日的事。」、「....甲○○要求我跟他去 貴和街36號王文聖律師那裡....律師就問我怎麼處理,我說 我盡量籌錢還款,律師叫我隔幾天再打給他,不然就是先籌 100到150萬元現金,他們再解除假扣押,之後我們再去跟銀 行貸款,不足的部分再設二胎給他。」等語(見他字第1230 號影卷第94至95頁);另證稱:「(事後你因為賭債的關係 有簽發450 萬元的本票,丙○○找了甲○○來跟你談借款的 事情,談的當中甲○○知不知道這是賭債?)應該知道,我 們沒有三個人同時在一起講過借款的事情,是丙○○叫甲○ ○來找我,說利息每次借50萬元就是5000元。」、「(甲○ ○否認他知道這個是賭債,他說他只是依丙○○要求前後七 次假裝匯錢給你,你有何意見?)他總共匯了六次,第七次 我就直接從甲○○那裡拿現金,然後交給丙○○的小弟丁○ ○150萬元。」、「(前後7次,甲○○匯錢給你之後,你再 拿給丙○○或是丙○○的小弟嗎?)這7 次是由丙○○的小 弟泰宏(陳杉豪)及阿達來拿的,他們每次都會說拿給壬○ ○。」、「(當天王文聖代表誰跟你們和解?)丙○○。那 天他也有去律師事務所。」、「(你們是跟甲○○借錢沒辦 法還,所以要以和解方式解決,為何是由丙○○跟你們簽和 解書?)甲○○都沒有出現,而且我們那時也知道甲○○從 頭到尾就是丙○○的人頭,然後丙○○也不怕我們知道。」 等語(見偵字14021 號卷第157至158頁)。由此觀之,被告 甲○○不僅擔任借款予被害人辛○○之人頭,更持被害人簽 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且依被害人即證人辛○○所證情 節,被告甲○○對於上開借款係屬賭債應該知道。足認被告 辯稱其不知道係賭債云云,並無可採。
㈢同案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你叫甲○○扮演金主借 錢給辛○○,你怎麼跟甲○○講?)我跟他說有人賭博欠我 錢,我沒有跟他說詐賭,我叫他幫我的忙,在法律上賭債不 好要,麻煩他假扮金主借錢給辛○○,我說事後錢如果有收 回來,我再給他20萬元。」、「(所以甲○○知道賭債在法 律上不好要,所以才配合你把賭債轉換成借款的債務?)他 知道,我有跟他講。」、「(事後你有無把20萬元給甲○○ ?)沒有,我後來只拿80萬,因為辛○○當場在事務所拿10 0 萬現金出來,另外他也有付錢給他委託出來出來喬的人, 當時我不知道他付了多少錢給他委託的人,結果在事務所辛 ○○委託的人也跟我要紅包,結果我就給他20萬元,所以我 就沒有給甲○○20萬,我沒有要拿20萬給甲○○,結果甲○ ○不要的這回事。」、「(是你叫甲○○去找王文聖律師對
辛○○作假扣押?)是,律師費是我付的。」、「(為何會 是你在事務所內跟辛○○和解?)甲○○打電話給我,叫我 過去的,甲○○自己沒有去事務所。因為辛○○委託的人認 識我,所以當天有在咖啡廳先談,當時已全部都講開了,他 們都知道這是詐賭,說好100 萬處理,說好之後才去事務所 簽和解書。」等語(見偵字第13788號影卷㈣第150頁及其反 面)。是以,同案被告丙○○雖未告知被告甲○○係對被害 人辛○○詐賭,然已明白告知被害人辛○○係積欠賭債。被 告甲○○於知悉同案被告丙○○係以借款之方式掩飾賭債, 竟然同意擔任人頭金主借款予被害人辛○○,足見被告甲○ ○係與丙○○共同以不實之方法,詐騙被害人辛○○簽發上 開本票甚明。被告甲○○辯稱:其沒有參欲詐賭亦無獲利云 云,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壬○○、丁○○、乙○○、丑○○、寅○○ 、甲○○、庚○○等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壬○○等人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 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103 年6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 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 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 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 財罪(刑法第328 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 1 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害人辛○○部分:
㈠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被告壬○○就犯罪 事實二、㈢所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 認為被告壬○○所為犯罪事實二、㈢犯行;被告甲○○所為 犯罪事實二、㈣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等所涉罪 名,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與丙○○、壬○○、陳 杉豪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與丙○○、壬○○、 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就犯罪事 實二、㈢部分,與丙○○、陳杉豪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與丙○○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害人林建㠶、辰○○部分:
㈠被告寅○○、丑○○、乙○○、庚○○就犯罪事實三、四、 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寅○○、丑○○、乙○○、庚○○等人間,就犯罪事實 三、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寅○○、丑○○ 、乙○○、庚○○與同案被告林啟傑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五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寅○○、丑○○、乙○○、庚○○就犯罪事實三、四、 五,以一詐賭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林建㠶、辰○○犯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寅○○、丑○ ○、乙○○、庚○○等人就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所示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六、被告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10月確定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0年9月17日執行完 畢;被告丑○○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98 年9月17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丁○○、乙○○、丑○○、寅○○、庚○○等人 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人所為犯行,均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47 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等 規定,審酌㈠被告丁○○為國中畢業(見原審卷第64頁)、 擔任工人之青壯年男子,前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4頁),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而分別與 被告丙○○、壬○○及同案被告陳杉豪等人共同對被害人辛 ○○施以詐術詐取不當財物及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 於原審已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暨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未與被害人辛○○達成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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