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489號
TCHM,103,上訴,1489,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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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益瑞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田益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田益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自己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作為聯繫販毒事 宜之工具,經分別與購買毒品之吉拉撒(CHANCHAISRI CHIRASAK,泰國籍)、巴凱(DUANGSIDA PRAKAI,泰國籍) 、帕那朋(SUKPROMMA PHANAPHON,泰國籍)、索拉悟( BAIPHAKDI SORAWUT,泰國籍)等人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 、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均依約在彰化縣福興鄉○○路 0段000巷000號英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發公司)員 工宿舍前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各次交易之行為人、交 易對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毒品種類、 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分別詳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吉拉撒、巴凱、帕那 朋、索拉悟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 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等均知悉據實 陳述以免觸犯偽證罪,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 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 干擾,且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任何 可供證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 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為 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等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 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 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述,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是本案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應認定係甲基安非 他命,本案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 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田益瑞(下稱被告)分別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下列事證



可資證明:
㈠被告如何為上開犯行,亦據證人吉拉撒、巴凱、帕那朋、索 拉悟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8463 號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102年度他字 第2183號卷第14頁正、背面、第34頁背面),核其等陳述內 容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確於102年7、8月間,與證人帕那朋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索拉悟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聯繫,有雙向通聯紀錄分析表2份在 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8463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 ,堪信被告之自白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 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 資金之需求是否殷切,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 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 伊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取200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59頁背面),足認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 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 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



何。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 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當 已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是 本院認就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或有 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及予人有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區隔之情 ,而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當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 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 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 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有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吳秋田」等語,然 未因而查獲,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3年12月25日鹿警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被 告所為本件犯行,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㈤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先後6次在時間 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 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是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凡供販 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 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 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 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另該條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 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 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 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 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 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 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 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 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 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 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 問題(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 參照)。查本件未扣案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次犯行之論罪科刑主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販賣上開毒品所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雖均未據扣案,依上揭說明,仍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在各次犯行之論罪科刑主文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 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原判決漏引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竟仍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 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以販賣之毒品 數量非鉅,獲利非豐,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販賣金額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從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失之過輕等語, 經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年7月、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1年6月、被告所犯罪數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計6罪、及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 ,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 ,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 ,防止刑罰過苛等情,認原判決僅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顯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提起上訴加 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應定其執行刑為如主 文第3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對象、時間、地點、│ 主 文 │備 註 │
│號│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1 │田益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田益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即起訴書 │
│ │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7月間某日時,由│柒月。未扣案之門號為○九七八二一五六│附表編號1 │
│ │吉拉撒(CHANCHAISRI CHIRASAK)撥打田│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益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繫議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由田益瑞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英發公司員│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工宿舍前,依約販賣1包價值1000元之甲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基安非他命予吉拉撒,吉拉撒並將1000元│ │ │
│ │現金交付予田益瑞收受,田益瑞得款1000│ │ │
│ │元(未扣案)。 │ │ │
│ │ │ │ │
├─┼──────────────────┼──────────────────┼─────┤
│2 │田益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田益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即起訴書 │
│ │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8月間某日時,由│柒月。未扣案之門號為○九七八二一五六│附表編號2 │
│ │巴凱(DUANGSIDA PRAKAI)撥打田益瑞持│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田益│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瑞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英發公司員工宿舍│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前,依約販賣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他命予巴凱,巴凱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 │ │
│ │田益瑞收受,田益瑞得款1000元(未扣案│ │ │
│ │)。 │ │ │
├─┼──────────────────┼──────────────────┼─────┤
│3 │田益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田益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即起訴書 │
│ │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7月12日某時許,│柒月。未扣案之門號為○九七八二一五六│附表編號3 │
│ │帕那朋(SUKPROMMA PHANAPHON)以門號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益瑞持用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交易│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田益瑞攜│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帶甲基安非他命至英發公司員工宿舍前,│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依約販賣1包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帕那朋,帕那朋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田│ │ │
│ │益瑞收受,田益瑞得款1000元(未扣案)│ │ │
│ │。 │ │ │
├─┼──────────────────┼──────────────────┼─────┤
│4 │田益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田益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即起訴書 │




│ │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7月底某日時,帕│柒月。未扣案之門號為○九七八二一五六│附表編號4 │
│ │那朋(SUKPROMMA PHANAPHON)以門號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益瑞持用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交易│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田益瑞攜│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帶甲基安非他命至英發公司員工宿舍前,│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依約販賣1包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帕那朋,帕那朋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田│ │ │
│ │益瑞收受,田益瑞得款1000元(未扣案)│ │ │
│ │。 │ │ │
├─┼──────────────────┼──────────────────┼─────┤
│5 │田益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田益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即起訴書 │
│ │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8月中旬某日時,│柒月。未扣案之門號為○九七八二一五六│附表編號5 │
│ │帕那朋(SUKPROMMA PHANAPHON)以門號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益瑞持用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交易│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田益瑞攜│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帶甲基安非他命至英發公司員工宿舍前,│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依約販賣1包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帕那朋,帕那朋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田│ │ │
│ │益瑞收受,田益瑞得款1000元(未扣案)│ │ │
│ │。 │ │ │
├─┼──────────────────┼──────────────────┼─────┤
│6 │田益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田益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即起訴書 │
│ │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8月中旬某日時,│柒月。未扣案之門號為○九七八二一五六│附表編號6 │
│ │索拉悟(BAIPHAKDI SORAWUT)以門號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益瑞持用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交易│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田益瑞攜│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帶甲基安非他命至英發公司員工宿舍前,│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依約販賣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予索拉悟,索拉悟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 │ │
│ │田益瑞收受,田益瑞得款1000元(未扣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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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