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391號
TCHM,103,上訴,1391,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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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宇
      郭泰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學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郭怡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永宏
      謝文翔
上 一 人 宋永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顏旭
      韋厚德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民雄
      楊國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42號、第20
799號、第22279號、第26484號;103年度偵字第649號、第9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一)①己○○(綽號「阿樂」、「阿凱」)前有重利案件前 科,並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壬○○(綽號「哥仔」【臺語】 、「小四」、「四哥」)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案件、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 件、重利案件等前科,並曾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8號、99年度易字第1294號、 99年度易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



科罰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100年度上 易字第395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96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9 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寅○○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科;④丑 ○○前有詐欺案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 件等前科;⑤庚○○前於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⑥癸○○前 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二)詎渠 等均不知警惕,己○○於101年6、7月間、壬○○於102年1 月間,先後加入兩岸詐欺集團下屬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華 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成員等人在臺灣地區共組之車手組織(下稱A 車手團),己○○擔任車手頭,壬○○則負責應徵、介紹人 員加入該組織擔任車手、聯絡車手頭及發放薪水予車手等工 作,壬○○繼而介紹辛○○(綽號「大舌」、「小賀」、「 蕃薯」)於102年1月間加入A車手團,辛○○遂與已先行加 入A車手團之己○○、寅○○(綽號「阿權」,於101年11 月間加入)組成一小組,由擔任車手頭之己○○負責將「華 哥」提供之行動電話及偽造銀聯卡發放予車手辛○○、寅○ ○,辛○○、寅○○即分別依指示持偽造銀聯卡至自動櫃員 機(下稱ATM)提領前述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再將領得 贓款交由己○○收齊轉交「華哥」。另張宏銘於101年12月 間,加入前述詐欺集團下屬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政哥」之 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等人在臺灣地區共 組之車手組織(下稱B車手團),負責依「政哥」指示持「 政哥」交付之偽造銀聯卡至ATM提領前述詐欺集團詐騙所得 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及銀聯卡一併交回「政哥」。另巳○ ○於102年1月間加入前述詐欺集團下屬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大白」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等人共 組之車手集團(下稱C車手團),負責依「大白」指示持「 大白」交付之偽造銀聯卡至ATM提領前述詐欺集團詐騙所得 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交予「大白」;又洪申政蘇輝展均 於102年1月間先後加入前述詐欺集團下屬由不詳姓名年籍綽 號「鑽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等人 在臺灣地區共組之車手組織(下稱D車手團),且洪申政蘇輝展即2人一組負責依「鑽石」指示分別持「鑽石」交付 之偽造銀聯卡至ATM提領前述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再將 領得之贓款彙集後交予「鑽石」。嗣前述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於101年12月31日假冒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民警



,向大陸地區人民李偉(正確寫法為「偉」之簡體字,原審 誤載為丙○,下均更正為李偉)詐稱:其身分遭冒用辦理健 行卡、銀行卡且涉嫌犯罪,其銀行卡內之存款將遭凍結,若 要證明清白,必須至工商銀行、平安銀行辦卡,並將名下存 款匯入新辦卡內云云,使李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後,即 接續於102年1月2日、4日、5日、8日、9日、15日,共將人 民幣約982萬元匯至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將李偉所匯之款項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之人頭 帳戶內,己○○、壬○○、辛○○、寅○○、巳○○、張宏 銘、洪申政蘇輝展(上3人均未提起上訴,而經原審判決確 定)、「華哥」、「阿福」、「政哥」、「大白」、「鑽石 」及渠等所屬各該車手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遂與前述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推由 張宏銘、辛○○、寅○○、巳○○、蘇輝展各自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145號、編號146至152號、編號153至167號、編號16 8號、編號169至177號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145 號、編號146至152號、編號153至167號、編號168號、編號 169至177號所示由不詳之人偽造之金融卡,插入ATM提領前 述李偉所匯入經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嗣 因李偉於102年1月16日發現受騙,至大陸河北省邯鄲市公安 局復興分局報案,再由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偵查局依據海峽 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協助偵辦,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偵辦,於102年10月2日6時1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壬○○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A車手團車手所簽發用 以擔保防止車手私吞領得贓款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A車手團車手之身分證影本。
二、丑○○(綽號「阿星」)因看報紙應徵,遂自102年6月初某 日起至8月23日止,參與上開A車手團,並與「華哥」、「 阿福」、壬○○、己○○、辛○○、A車手團其他成年成員 等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丑○○替 補前於不詳時日脫離A車手團之寅○○,而與己○○、辛○ ○組成一小組,擔任車手頭之己○○即負責將「華哥」提供 之行動電話及不詳之人偽造之銀聯卡發放予車手丑○○、辛 ○○,丑○○、辛○○則分別依指示持偽造之金融卡至ATM ,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再將領得贓款交由己○○收齊轉交「 華哥」。期間,丑○○、辛○○曾於102年6月25日,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78至179號、編號180至189號所示時間、地點 ,持如附表一編號178至179號、編號180至189號所示偽造金 融卡,提領前述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詐騙不詳大陸地區同一 被害人所得贓款。
三、辛○○、己○○於參與上開A車手團期間,復與「華哥」、 「阿福」、壬○○、A車手團其他成年成員等及前述詐欺集 團之成年成員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辛○○於如附表一編號19 0至193號所示之102年9月11日19時9分許至19時16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內之ATM ,持「華哥」透過己○○所轉交如附表一編號190至193號所 示不詳之人偽造之金融卡;己○○於如附表一編號194至197 號所示之102年9月11日19時10分許至19時16分許,在上開「 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內之ATM,持「華哥」所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194至197號所示不詳之人偽造之金融卡,各自接續提領 前述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詐騙不詳大陸地區之同一被害人所 得款項。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辛○○、己○○在上開「新 光銀行中華分行」提款完畢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發覺有異上 前盤查,乃當場查獲,並在辛○○身上及隨身黑色側背包內 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領得 之詐騙贓款155,000元現金,另在己○○身上及隨身黑色手 提包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7至1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15 所示領得之詐騙贓款265,700元現金。
四、寅○○因己○○向其表示102年9月11日為警查獲後不能再擔 任車手工作,且A車手團缺人等語,乃於102年9月11日後之 某日再加入A車手團,而與「華哥」、「阿福」、壬○○、 A車手團其他成年成員等及前述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在A車手團擔任持偽造銀聯卡提領詐騙款項 之車手,並介紹同有前揭行使偽造金融卡及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之庚○○(綽號「大寶」)於102年9月21日加入A車手團 ,壬○○另邀同有前揭行使偽造金融卡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之癸○○(綽號「阿國」)於102年9月21日加入A車手團, 癸○○、寅○○、庚○○遂組成一小組,由寅○○、庚○○ 負責依指示持該車手團所提供不詳之人偽造之銀聯卡,分別 至ATM測試卡片及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再將領得現金交由車 手頭癸○○收齊轉交A車手團指派之收款成年成員。庚○○ 加入後,僅曾依指示持偽造銀聯卡至ATM查詢餘額及小額提 款測試卡片能否使用,且參與1日半後即脫離A車手團,而 寅○○與庚○○同組期間,則已持偽造銀聯卡至ATM提領詐



騙所得贓款總計約1,000,000元。其後,壬○○乃邀同有前 揭行使偽造金融卡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子○○(綽號「小 白」)於102年9月28日加入A車手團,子○○即替補庚○○ 而與癸○○、寅○○組成一小組,並自102年9月29日起至同 年10月1日止,持偽造銀聯卡至ATM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共計10 0多萬元,領得贓款交予車手頭癸○○,而癸○○加入A車 手團擔任車手頭至102年9月底,參與期間約8、9日,已經手 同組車手所交付之領得贓款共約2、300餘萬元。嗣因警方於 102年10月2日在壬○○上開住處扣得癸○○簽發之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本票,遂於102年11月2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癸○○到案,並於同日在癸○○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4所示A車手團不詳成年成員所提供用以聯絡收送領得詐 騙所得贓款之行動電話。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 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 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 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 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 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 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 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 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 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 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 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 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 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 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 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國大 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 ,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 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 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 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 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 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 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 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 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 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下稱海基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海峽兩岸 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內容,我方可以請求大陸 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7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司法 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 聞證據,解釋上亦應類推適用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 定或依其立法精神,審認是否合乎各該例外容許之要件,據 以決定得否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大陸地區被害人李偉於大陸 地區邯鄲市公安局之詢問筆錄,其性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 區人民來臺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故前開證言之紀錄 已具有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且前開證言之紀錄係由大陸 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證人李偉於接受大 陸公安人員詢問時,大陸公安人員已先告知必須如實作證, 並提供證人/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予李偉關讀,李偉 並表明已閱覽明白等語,且該項筆錄復經受詢問人親自簽名 按指印,除在筆錄末尾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都已經看過, 和我說的相符」等文句外,並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 下方均有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市○○○○○○0000000000號警卷第266至2765頁),堪認前 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又證人即被害人李偉在公安 局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亦均係客觀描述渠等遭電話詐騙之經過 ,並未明確指認供述究係由何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本不 具有主觀上刑事追究之針對性,本院經參酌以本案之其他具 證據能力之證據,認證人李偉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人員詢 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關涉本案被告 犯罪之成立與否,是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之證據,是依據 上開說明,無論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或 逕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證人李偉於接受大陸公安 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 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 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即被告辛○○、丑○○、 蘇輝展、寅○○、癸○○、子○○、庚○○、洪申政、巳○ ○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渠等係於負擔偽證罪 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 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等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 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經本院所引用且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 詞陳述,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 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包含公安局調取證據通知書本、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1月2日至今流水明細、 交易對手帳號),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 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壬○○、辛○○、寅○○ 、巳○○、丑○○、癸○○、子○○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 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90 頁背面、第130頁背面至132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至 22頁、第57頁背面至58頁;本院卷一第139頁正、背面、第2 0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0頁至137頁);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 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背面、原審 卷二第20至21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則矢口否認犯罪 ,辯稱:伊否認犯罪,伊從頭到尾做一天就走了,伊參與期 間有拿會員卡的卡片去提領一次,也有領到錢,但領到幾萬 元伊忘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正、背面),並具狀辯稱 :此案伊全程均未參與,且當初因為找工作認識他們,伊做 了1天就覺得他們怪怪的,伊就說不做了,伊只有試卡片是



否正常,且伊並無不法所得,伊僅1天就自動離職,後來他 們出事,也不關伊的事,又伊父親中風在床上要人服侍,伊 母親驗有大腸癌,請看在伊家已經沒人,且父母尚須照顧, 請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壬○○、辛○○、寅○○、張宏銘、巳○○、 丑○○、癸○○、子○○及庚○○前揭就犯罪事實所為自白 部分,互核大致相符,並據共同正犯張宏銘、洪申政、蘇輝 展於原審審理中直承無訛,且經證人即被告辛○○、丑○○ 、蘇輝展、寅○○、癸○○、子○○、庚○○、巳○○、共 同正犯洪申政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 102年度偵字第20799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102年度偵字 第22279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 面、第71頁至第72頁、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第272頁及背 面、第279頁至第280頁背面、第285頁至第287頁、第294頁 至第296頁、第302頁至第304頁;102年度偵字第17042號卷 第40頁至第41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大陸地區人民李偉於 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證述屬實(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 0000 0000號卷第8頁至第9頁;中市○○○○○○000000000 0號卷第84頁至第9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同正犯張宏銘、被告辛○ ○、寅○○、巳○○、共同正犯蘇輝展各自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145號、編號146至152號、編號153至167號、編號168號 、編號169至177號所示時、地以偽造銀聯卡提領被害人李偉 遭詐騙所匯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告辛○○、丑○○ 各自於如附表一編號178至189號所示時、地以偽造銀聯卡提 領詐騙所得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2年7月26日查獲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02年9月11日查獲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分行102年10月22日(102)新光銀中華字第36號 函及檢附提款帳號明細表、提款影像、被害人李偉之中國銀 行匯兌支付在帳憑證、平安銀行深圳中心區支行匯款明細、 牡丹靈通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邯鄲銀行網上銀行業務專用 憑證影本、中國農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影本、中國農業 銀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影本、公安局調取證據通知書本、 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1月2 日至今流水明細、交易對手帳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分行102年8月22日元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銀聯卡提款交易異常監控日報表及102年7月24日仁愛醫院AT M提款影像畫面截圖(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



第21頁至第26頁、第103頁第109頁、第144頁至第166頁、第 191頁至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11至212頁、第26 0頁正、背面;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0頁至 第54頁;102年度偵字第20799號卷第26頁至第38頁、第81頁 至第91頁;102年度偵字第22279號卷第185頁至第192頁;10 2年度聲拘字第535號卷第216頁至第297頁;102年度偵字第 17042號卷第101頁至第1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103年3月24日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職 務報告、領款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至151頁)在卷可稽, 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 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供持以提款之卡片外 觀,外觀均非一般金融卡,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3、7至10所 示之提款卡扣案可憑(該等卡片外觀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3、7 至10所載),參之,有關共同正犯洪申政蘇輝展所另犯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扣案之偽造金融卡,外觀亦均 非一般金融卡,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金融卡扣案可 佐(該等卡片外觀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號所載),則被告等人 於持外觀均非一般金融卡之該等提款卡提款時,對於該等提 款卡係偽造之金融卡乙節均要無不知之理,綜上所述,足證 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被告庚○○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雖翻異前詞改以上開情詞 置辯。然查,被告庚○○於警詢中即直承:伊寫完本票的隔 天早上,阿全即寅○○就騎機車到伊住的地方載伊到臺中火 車站,然後跟阿國即癸○○一起坐公車到南投草屯,然後在 草屯的85度C咖啡店等通知,之後寅○○就拿一張紫色的, 上面寫著跟汽車美容有關的字的VIP卡給伊,也有給伊1支工 作用的手機,寅○○叫伊拿著去找提款機領錢,伊有跟阿全 質疑過,為什麼這張卡可以領錢,寅○○就說反正你拿著去 領就對了,伊領完錢之後就把錢跟提款卡交給寅○○。第二 天早上,也是寅○○騎機車來載伊到臺中火車站,然後跟癸 ○○坐火車到彰化市,伊等在彰化火車站附近的麥當勞等, 之後就跟第一天一樣,也是寅○○拿紫色的卡片給伊,叫伊 去領錢之後,再把錢跟提款卡交給他,後來伊自己覺得整個 事情怪怪的,伊就在中午左右跟寅○○說伊不要再做了,伊 本來想先離開,但是寅○○就叫伊等他們做完事情再一起回 臺中。伊與寅○○及癸○○一起擔任詐欺領款車手期間共1 天半,即第1天全天及第2天半天,伊總共領了約20萬元,獲 得報酬3千元,係由寅○○交予伊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正、背 面);且被告庚○○所提出經其親自簽名捺指印之上訴狀亦



載明:伊於102年9月21日加入詐欺集團,僅曾依指示持偽造 銀聯卡至ATM查詢餘額及小額提款測試卡片能否使用,且僅 參與1日半後即脫離詐欺集圃,未再涉案等語,有該上訴狀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另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亦 直承:伊確有持外觀係會員卡的卡片去提款幾萬元等語,足 見被告庚○○前揭核與上揭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證述情節相 符之自白,確符真實,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矢 口否認犯罪,要係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壬○○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明:伊不認識張宏銘、洪 申政、蘇輝展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背面),則 共同正犯張宏銘、洪申政蘇輝展及同案被告巳○○是否參 與被告壬○○所屬之車手組織,實屬有疑;參以共同正犯張 宏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上層為「政哥」,並無綽號「華 哥」、「阿福」等人,其不認識被告壬○○或其餘共同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而共同正犯洪申政、蘇輝 展均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渠等係同一組車手, 僅認識彼此,且渠等上層為「鑽石」,並無綽號「華哥」、 「阿福」等人,渠等不認識被告壬○○或其餘共同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及背面、原審卷二第22頁);另被告 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述:伊不認識被告壬○○或其 餘共同被告,伊是持「大白」提供之偽造銀聯卡提領贓款, 領得贓款亦交付「大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背面) ,應認共同正犯洪申政蘇輝展係同一組車手而隸屬相同之 車手組織,然與共同正犯張宏銘、被告巳○○則分屬不同車 手組織,且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張宏銘、巳○○、 洪申政蘇輝展係參與被告壬○○所屬之車手組織,準此, 本院爰認定被告己○○、壬○○、辛○○、寅○○、丑○○ 、庚○○、癸○○、子○○係先後加入同一車手組織即A車 手團;而張宏銘係加入「政哥」所屬之B車手團;被告巳○ ○則係加入「大白」所屬之C車手團;洪申政蘇輝展乃係 加入「鑽石」所屬之D車手團,併此指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壬○○、辛○○、 寅○○、巳○○、丑○○、庚○○、癸○○、子○○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查被告己○○、壬○○、辛○○、寅○○、巳○○、丑○○ 、庚○○、癸○○、子○○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 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 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亦增定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資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刑法無論適用第339條第1項或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法定刑度均較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重, 自以被告等行為時舊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等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 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二、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被告己○○、辛○ ○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為;被告巳○○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丑○○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被告庚○○、癸○○、子○○就犯罪事實 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 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 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 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各人加 入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 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 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 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等於其各 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 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 所參與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己 ○○、壬○○、辛○○、寅○○、巳○○就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與洪申政蘇輝展、「華哥」、「阿福」、「政哥」、「 大白」、「鑽石」及渠等所屬各該車手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暨 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間;被告丑○○、壬○○、己○ ○、辛○○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華哥」、「阿福」、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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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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