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287號
TCHM,103,上訴,1287,201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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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建名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一O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O號中華民國一O三年六月四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二年度偵字第
二五二二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一O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建名前因連續販賣毒品、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連 續施用毒品、非法吸食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五 年三月、三年三月、及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三八七一號駁回上訴而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 字第三一O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在九 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所犯竊盜、非法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及連續施用毒品案件部分依法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並與不符合減刑規定之連續販賣毒品、連續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案件部分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 月,至一OO年五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付保護 管束,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與李孟玲(另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 二人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先後單獨或共同 為下列販賣毒品大麻行為:
沈建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大麻之犯意,在民國(以下 同)一O二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三分起至同日二十三 時四十一分許,以所持用門號O○○○─○○○○○○號行 動電話與李泓葦所持用門號O○○○─○○○○○○號行動 電話聯絡交易事宜後,於翌日(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 台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文心路口「文心公園」碰面,販賣交 付毒品大麻一包給李泓葦,並向李泓葦收取販毒價款新台幣 (以下同)七千五百元價款,而完成交易。
沈建名又另行起意,與李孟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



大麻之犯意聯絡,在一O二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十六分起 至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止,以所持用門號O○○○─○ ○○○○○、O○○○─○○○○○○號行動電話與譚博彥 所持用門號O○○○─○○○○○○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 宜後,李孟玲即依沈建名指示,前往台中市東區復興路「新 時代廣場」(原名「德安百貨公司」)前與譚博彥碰面,販 賣交付毒品大麻二包給譚博彥,並向譚博彥收取販毒價款一 萬三千元價金,而完成交易;李孟玲嗣返回台中市○區○○ 路○段○○○號五樓之五居住處,將販毒價款一萬三千元全 數交給沈建名
沈建名又另行起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大麻之犯意, 在一O二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許起至零時五十五分 許止,以所持用門號O○○○─○○○○○○號行動電話與 譚博彥所持用門號O○○○─○○○○○○號行動電話聯絡 交易事宜後,在台中市文心南五路旁某加油站碰面,販賣交 付一包毒品大麻給譚博彥,並向譚博彥收取販毒價款八千元 價款,而完成交易。
二、嗣經警於一O二年十一月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 區○○路○段○○○號前拘提沈建名到案;另於同日十七時 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五處拘提 李孟玲到案,並扣得NOKIA廠牌手機一支(序號:三五 Z000000000○○號)、LG廠牌手機一支(序號 :○○○○○○○○○○○○○○○號)、及門號O○○○ ─○○○○○○、O○○○─○○○○○○號SIM卡各一 張等物,而查獲本案。
三、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九十二年 九月一日施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六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 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 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李泓葦譚博彥李孟玲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偵字第二 五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二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三 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是分別以證人身分為證,經檢 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三人具結,在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且經以具結擔保其三人證述之真 實性,其三人分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又無證據顯 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其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是上揭三人分別在偵查中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 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 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 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 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 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 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九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無證據能力、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證據能力之有無,乃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不因當事人未加爭執,即可毋 庸調查而逕認有證據能力。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 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 訟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 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 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 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



調查程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六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 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 ,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 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 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 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 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 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 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 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 五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 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 ,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適用 。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 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 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 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 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 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 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 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 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 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 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 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 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 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 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 小時內核覆。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 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覆 。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



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所引用通訊監察號碼 :O○○○─○○○○○○號、O○○○─○○○○○○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由製作人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偵查佐林旻賢負責製作簽名,核與上揭規定程式相符 。且上揭譯文乃司法警察人員,以被告沈建名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 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由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分別在一O二 年七月二十四日核發一O二年聲監字第OO一一二五號通訊 監察書、一O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核發一O二年聲監字第OO 一三四O號通訊監察書辦理,有該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附在通訊監察卷)附卷可稽。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司 法警察依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合 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帶而聽譯所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皆未表示爭執,又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 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被告、 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在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有何遭受「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之情狀,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復參酌下述非 屬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在偵查中與原審法院審理 中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與被訴犯罪之客觀事實相符, 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 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 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 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 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 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李孟玲已在 原審法院一O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李泓葦譚博彥二人則在本院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時三十分 審理中,各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李孟玲所證述關於本案如 何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大麻,李泓葦譚博彥二人證述如何 向被告購買毒品大麻內容明確,與該三人在警詢中陳述內容 大致相符,是該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之要件,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三人在警詢中之陳 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該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上述以 外而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沈建名對伊有於一O二年七月 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三分起至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一分許,以 所持用門號O○○○─○○○○○○號行動電話與李泓葦所 持用門號O○○○─○○○○○○號行動電話聯絡,於翌日 (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文心路 口「文心公園」碰面,交付毒品大麻一包給李泓葦,並向李 泓葦收取現金七千五百元;又在一O二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一 時十六分起至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止,以所持用門號O ○○○─○○○○○○、O○○○─○○○○○○號行動電 話與譚博彥所持用門號O○○○─○○○○○○號行動電話



聯絡後,李孟玲有依伊所指示,前往台中市東區復興路「新 時代廣場」前與譚博彥碰面,交付毒品大麻二包給譚博彥, 並向譚博彥收取現金一萬三千元,李孟玲返回台中市○區○ ○路○段○○○號五樓之五居住處後,將該現金全數交給伊 ;又在一O二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許起至零時五十 五分許止,以所持用門號O○○○─○○○○○○號行動電 話與譚博彥所持用門號O○○○─○○○○○○號行動電話 聯絡後,在台中市文心南五路旁某加油站碰面,交付一包毒 品大麻給譚博彥,並向譚博彥收取現金八千元等事實,並不 爭執,供認在卷。但矢口否認伊有三次販買毒品大麻犯罪, 辯稱:我是與李泓葦譚博彥二人合資去向上游購買大麻, 因為通常要買一萬元以上上游才肯賣大麻,現金部分是我向 李泓葦譚博彥二人借款,我要給他們大麻,他們才肯將錢 借給我,借錢的部分仍要清償,沒有所謂圖利犯意云云。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本案沈建名抗辯是向李泓 葦、譚博彥二人借款,並非販賣毒品大麻,沈建名交付大麻 給李泓葦時經濟狀況不佳,想要借款使用,就譚博彥部分, 是要拿大麻為擔保品而借款,沈建名在電話通聯中純是因缺 錢花用,並暫將大麻押在李泓葦譚博彥處,請詳為斟酌。 如鈞院仍認定沈建名犯本案三次販賣大麻之第二級毒品罪, 沈建名獲利不多,請給予以從輕量刑機會。」等語,資為被 告提出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在一O二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三分起至同日 二十三時四十一分許,以所持用門號O○○○─○○○○○ ○號行動電話與李泓葦所持用門號O○○○─○○○○○○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後,於翌日(三十一日)凌晨零時 許,在台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文心路口「文心公園」碰面, 販賣交付毒品大麻一包給李泓葦,並向李泓葦收取販毒價款 七千五百元價金;又在一O二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十六分 起至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止,以所持用門號O○○○─
○○○○○○、O○○○─○○○○○○號行動電話與譚博 彥所持用門號O○○○─○○○○○○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事宜後,李孟玲依伊指示,前往台中市東區復興路「新時代 廣場」(原名「德安百貨公司」)前與譚博彥碰面,販賣交 付毒品大麻二包給譚博彥,並向譚博彥收取販毒價款一萬三 千元價金,李孟玲嗣返回台中市○區○○路○段○○○號五 樓之五居住處,將販毒價款全數交給伊;又在一O二年九月 七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許起至零時五十五分許止,以所持用 門號O○○○─○○○○○○號行動電話與譚博彥所持用門



號O○○○─○○○○○○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後,在 台中市文心南五路旁某加油站碰面,販賣交付一包毒品大麻 給譚博彥,並向譚博彥收取販毒價款八千元價金,先後犯三 次販賣毒品大麻事實,已經被告歷在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 為自白認罪(第二五二二五號偵查卷第八十頁、第一三五頁 ;原審卷㈠第十七頁反面、第一五五頁反面、第一六O頁反 面)。
㈡又被告就本案被訴犯本案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在偵查 與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有下列證據足以佐 證:
⒈⑴李泓葦在一O二年十月一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一O 二年七月間使用行動電話為何?)O○○○─○○○○○○ ,這支電話是我自己名義辦的,目前還在使用。」、「(問 :最近一次施用大麻時間、地點?)9/27,地點在台北 市林森北路的酒店,是用抽菸方式施用的。」、「(問:你 今年施用的大麻是如何來的?)我有跟『建名』買過一次, 正確時間我不太記得,地點在文心路與向上路的交叉口的「 文心公園」,印象中好像是七千五百元。」、「(檢察官請 證人當庭檢視手機)『建名』的電話是O○○○─○○○○ ○○、O九七八-六二三七八O。」、「(問:電話中,如 何與『建名』聯絡購買大麻的事情?)『建名』問我要不要 「辦桌」,我會說見面說,「辦桌」是指大麻,『建名』就 是跟我說如果要聯絡買大麻的事情,就講代號。」、「(提 示O○○○─○○○○○○與O○○○─○○○○○○於一 O二/七/三O號下午一O:三三、一O:三九、一一:四 一監聽譯文)(問:這三通電話是否你跟『建名』對話?) 是,A是『建名』,B是我,這三通電話的意思是『建名』 問我有沒有有要買大麻,之後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是第三 通電話之後隔了二十分鐘,交易地點是在「文心公園」,金 額是七千五百元,我是開車到現場,『建名』是騎機車到現 場,『建名』是男生,到現場之後,我就下車在公園的人行 道上面,把錢交給『建名』,『建名』給我一包大麻,之後 我們就各自離開,這包大麻之後我有施用完畢,就是用抽菸 方式施用。」、「(問:承上問題,下午一O:三九那通電 話,A說「要辦幾桌」是何意思?)是指數量的意思,就是 指要買多少錢大麻。」、「(問:你跟『建名』有約定「辦 桌」就是代表多少錢的大麻?)辦一張桌是代表一包大麻。 」、「(問:七/三O這次是你『建名』第一次交易?)是 。」、「(問:上開所述七/三O晚上在「文心公園」向『 建名』購買七千五百元大麻的經過是你直接向『建名』購買



,還是跟他一起合資再向別人購買?)我直接跟『建名』買 ,沒有跟他合資。」、「(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資料) (問:照片中哪一個人是『建名』?)就是編號1,我不會 認錯。」(第二五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 在本院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結證稱: 「(問:在一O二年七月三十日是否有與沈建名約在台中市 文心路向上路口「文心公園」見面?)有,但是正確時間我 忘記了。」、「(問:依照當時意思,他那包大麻是賣給你 的還是暫時放在你那邊?)他意思說這些東西價值八千元, 這些東西就放在你這邊。後來他錢沒有還我,東西也沒有拿 走。」、「(問:後來那包大麻,你如何處理?)我用掉了 。」、「(問:在警詢、偵訊中有具結,當時說話是否實在 ?)實在。」、「(問:大麻是吃掉(即施用)?)是的。 」、「(提示警卷第三一頁,通訊監察譯文)(問:這是否 你與沈建名通話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 (問:依照通訊監察譯文,那天是你主動要找沈建名,而不 是沈建名找你,有何意見?)是的。」、「(問:第三通部 分,是否他問你要「辦桌」,「辦桌」是否指要買大麻?) 是的。」、「(提示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內容)(問:你在 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這三通電話的A是沈建名,B是你 ,沈建名問你要不要「辦桌」,「辦桌」是指買大麻,他是 問你有沒有要買大麻,後來第三通通話後,隔了大約二十分 鐘,在「文心公園」人行道上面交易,你用七千五百元向他 買一包大麻,後來也施用,此證詞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沒有意見。」、「(問:既然你在偵訊中也如此說 ,與你剛剛證述內容不一致,何部分正確?)沈建名跟我約 很多次,我不知道剛剛審判長問我的是何次。七月三十日那 天的情況,應該以偵訊中所述為正確。」,即證稱在一O二 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三分起至二十三日四十一分,以 上述O○○○─○○○○○○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O○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確有在台中市文心 路與向上路口「文心公園」人行道上,以七千五百元代價, 向被告購買毒品大麻一包乙情明確,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並 無出入。至於被告所抗辯當日是要向與李泓葦合資購買大麻 云云,除與被告在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自白供述情節不符 外,並為李泓葦在偵查與本院審理中所堅詞否認;另被告所 抗辯一O二年七月三十日是向李泓葦借款云云,李泓葦復明 確證稱一O二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在「文心公園」人行道處 ,與被告見面,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大麻,被告向其借款是 在其他日期等語屬實,是被告上開抗辯是與李泓葦合資購買



毒品大麻、或要向李泓葦借款等云云,並無可採信。 ⑵被告所持用O○○○─○○○○○○號行動電話(A)與李 泓葦所持用O○○○─○○○○○○(B)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在第二五二二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如犯罪事實 欄一之㈠犯罪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一O二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三分二十五秒起: B:喂
A:兄弟~你後來有沒有瞭解~
B:我沒有~我剛回來家裡而已~現在這麼晚了~ A:家裡~
B:你那裡是幾個人?
A:我這裡幾十個人~我等一下要給我老闆交待一下~我已 經給他拖很晚了~我想說也是要給他做一做~要不然我 以後會很麻煩~
B:好~我幫你打幾通電話~
A:好~你幫我問看看~謝謝
②一O二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九分三十三秒起: B:喂~我『小葦』你知道喔!
A:嘿~我知道~
B:你現在有空嗎?
A:有啊~
B:要不然我們約在十一點好不好~
A:好~老地方
B:好~在那裡等~掰掰
③一O二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四十一分十六秒起: A:喂~
B:你在哪裡?
A:我在附近~
B:喔~那...我們一樣在那裡等就好了
A:啊~要辦「幾桌」?
B:這個~碰面再講~
A:好~OK
⒉⑴譚博彥在一O二年十月一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一O 二年七月間使用行動電話為何?)O○○○─○○○○○○ ,這支電話是用我自己名義辦的,目前還在使用。」、「( 問:最近一次施用大麻時間、地點?)9/2O,地點在泰 國,..。」、「(問:今年七、八月間有無施用大麻?) 八月有。」、「(問:你今年八月施用的大麻是如何來的? )從沈建名那邊來的,我是今天才知道他的本名,他的綽號 叫『SONY』。」、「(問:如何認識綽號『SONY』



沈建名?)是在四年多前,沈建名跟他女友李孟玲有在永 春東路開一間酒吧,因而認識的,他女朋友綽號叫『怜葳』 。」、「(問:如何得知沈建名那邊可以拿到大麻?)剛剛 認識他們時,我們都沒有接觸到大麻,是在今年大概七月時 ,沈建名主動跟我聯絡,約我出來喝茶,說要跟我談事情, 剛開始並沒有講到毒品,只是想要跟我私人借貸,後來我沒 有借他錢,他就又另外約我一次,找我出來,提議要用大麻 跟我換現金,剛開始沒有成交,因為我覺得不好,之後沈建 名又一直跟我聯絡,會不定時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出國,需 要現金,沈建名的意思是說要跟我借錢,但是把大麻放在我 這邊,之後我有同意,也有施用,到後來的結果等於是我跟 他買大麻。」、「(問:沈建名如何跟你聯絡?)都打電話 ,他的電話我沒有輸入,我知道後三碼有一七一或是一三一 及四五四。」、「(提示O○○○─○○○○○○、O○○ ○─○○○○○○與O○○○─○○○○○○、O九七八- 六二三七八O於一O二/八/十二下午O九:一六、O九: 四八、O九:四八、一O:O四、一O:四一、一O:四二 監聽譯文)(問:這是否你跟沈建名對話?)是,八/十二 這次沈建名打電話給我說要出國,要買機票,沈建名用保費 的名義一直要約我出來,當天晚上沈建名並沒有出來,是他 女朋友李孟玲跟我碰面的,我跟李孟玲約在復興路的「德安 百貨」外面碰面,碰面之後,沈建名在電話中跟我說,希望 我幫他渡過難關,要拿毒品跟我換現金,這次我有拿現金跟 他換,我是拿一萬三千元現金給李孟玲李孟玲給我一包大 麻,是分成二小包,我拿到之後,我跟李孟玲就各自離開, ..。」、「(問:當天你跟李孟玲是如何到「德安百貨」 ?)我是開車過去,李孟玲好像是騎機車,我到了之後就下 車跟她約在百貨外面交易。」、「(問:八/十二這次是否 是你第一次沈建名交易大麻?)是。」、「(問:前開監聽 譯文下午O九:一六那通電話,A說「我叫『威杰』過去」 ,是什麼意思?)A就是沈建名,但沈建名是講『葳姐』, 意思就是李孟玲。」、「(問:實際上拿到大麻時間是哪一 通電話之後?)應該是一O:四一那通電話之後,一O:四 一這通電話沈建名說你再添個三千就全部給你是指大麻,沈 建名在跟我講電話時,我就已經有看到李孟玲拿大麻來,我 看到是二小包,一包屬於粉狀的,一包是一顆一顆的,我在 電話中跟沈建名說,我不要粉狀的,李孟玲就又回去換。」 、「(問:你剛才的意思是指原本沈建名打電話給你約在「 德安百貨」,並請李孟玲拿大麻跟你換現金,之後你看到李 孟玲拿來的其中一包粉狀的,你表示不要,李孟玲要回去找



沈建名,之後李孟玲才來「德安百貨」這邊跟你交易二包大 麻?)是。」、「(問:八/十二下午一O:四一這通電話 ,當時李孟玲回到「德安百貨」了嗎?)已經回來了,是李 孟玲拿了二包大麻回來之後,沈建名才又打電話給我,沈建 名說:「你再添個三千元就全部給你」的意思是指原本沈建 名只有要拿一萬元的大麻跟我換一萬元現金,因為另一包大 麻數量沒有那麼多,沈建名說我再多給三千元,這二包就都 給我。」、「(提示O○○○─○○○○○○與O○○○─
○○○○○○於一O二/八/十二下午一O:四二監聽譯文 )(問:這是否是你與李孟玲對話?)是,一O:四一那通 電話是我先跟沈建名約定號一萬三千元換二包大麻之後,一 O:四二這通電話李孟玲在打電話給我,說她到了,交易時 間是在一O:四二之後,地點在「德安百貨」的外面,就是 復興路上,我拿一萬三千元給李孟玲李孟玲把二包大麻交 給我。」、「(問:前開所述向沈建名李孟玲交易大麻經 過,是你直接向沈建名李孟玲購買,還是跟他們一起合資 再向別人購買?)我直接跟沈建名李孟玲購買,沒有跟他 們合資。」、「(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問:照片 中哪一個人是『建名』?)編號1是沈建名、編號4是李孟 玲,我不會認錯。」;在本院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時 三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一O二年八月十二日你與沈 建名有無通過電話?)有通電話,但是日期沒有辦法記得。 」、「(請求提示偵卷二五二二五號第三八頁八月十二日二 十一時十六分及二十二時四十一分通訊監察譯文)(問:這 紀錄中,是不是表示你要向沈建名購買大麻?)(提示並告 以要旨)是的。」、「(問:沈建名在八月十二日交付給你 的大麻,就你認知,沈建名事後是否會拿回去?)(搖頭、 苦笑)就是買賣。」、「(提示偵查卷二五二二五號第五一 頁-第五三頁及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問:在偵查中 之陳述是否實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 見。」,即證稱有在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一之㈢所示一O 二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後、及一O二年九月七日凌晨五十 五分後之某時,分別在台中市復興路「德安百貨」、與台中 市文心五南路某加油站處,先後二次向被告購買價款一萬三 千元、八千元毒品大麻乙情明確,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 出入。被告所抗辯是要向與譚博彥合資購買大麻、或向譚博 彥借款云云,除與被告在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自白供述情 節不符外,並為譚博彥在偵查與本院審理中所堅詞否認,被 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信。
李孟玲在原審法院一O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



結證稱:「(提示本署併辦卷警卷P一一二-一一三頁背面 所附一O二年八月十二日通訊監察譯文)(問:通訊監察譯 文這些通話有哪些是你講的?)九點十六、九點二十四分都 不是我講的,當時我是帶O○○○─○○○○○O這支電話 出門,O○○○─○○○○○○是沈建名用的,九點四十八 分五十三秒是沈建名問我人在哪裡,也是我與沈建名的對話 ,我也是用O○○○─○○○○○O。」、「(問:九點四 十八分你與沈建名是以O○○○─○○○○○O對話,九點 五十七分譚博彥有用他的手機打給O○○○─○○○○○O 對話,這通是你與譚博彥的對話嗎?)不是,當天晚上我是 帶其中一支電話出門,我與譚博彥會面後,他認為品質不好 ,譚博彥沈建名通話後,我就回去,後來手機沒電,沈建 名就換了另一支手機給我。」、「(問:一O二年八月十二 日(下午)十點四分五十三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你跟沈建名的 對話嗎?)是的,這時候我已經拿到一萬三千元,..。」 、「(問:二十二點四十一分O○○○─○○○○○○與譚 博彥之間的對話內容,從譯文顯示好像到最後才收到錢?) 我第一次出門,譚博彥打開東西來看,認為東西不是他想要 的,譚博彥當我面打電話給沈建名說東西不好,談到再加三 千元全部給你,我有回去再拿一次大麻再出來,再去「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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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