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972號
TCHM,103,上易,972,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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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629 號、102 年度偵字
第2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侑鴻(通緝中)自民國100 年8 、9 月間起,與吳立偉( 通緝中)成立代號為「法拉利」之網路轉帳中心,呂侑鴻為 幕後首腦,負責管帳並與合作之詐欺電信機房聯絡,吳立偉 再招募乙○○(通緝中)加入該轉帳中心,負責操作電腦, 在網路上提供中國之銀行人頭帳戶,供遭合作之詐欺電信機 房所騙之被害人匯款使用,俟該詐欺電信機房以假冒中國之 檢察官或中級人民法院等方式,向不特定中國民眾詐欺取財 得逞,並匯款至「法拉利」網路轉帳中心提供之中國銀行人 頭帳戶內後,隨即將該帳號之U盾卡插上筆記型電腦,使用 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通知車手集團前往領取詐得之款項。 吳立偉並負責管理車手,及將「法拉利」網路轉帳中心可分 得所詐騙款項之1 %至2 %金額交予呂侑鴻呂侑鴻再透過 吳立偉轉發給乙○○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報酬。呂 侑鴻、吳立偉、乙○○為躲避追查,需不定期更換「法拉利 」網路轉帳中心之運作場所。而丙○○前曾於99年間因參與 詐騙集團,以僭稱書記官之方式實施詐騙,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8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 定,故丙○○對於詐欺集團會以各種方式避免查緝,應屬熟 悉;且丙○○及王啟倫(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 知悉一般人如欲正常使用租賃標的物,並無需另找人頭代為 承租之必要,故可預見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承租房屋,並因 而獲得報酬,該他人可能係欲利用該房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1 月底,吳立偉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附近尋來丙○○,要求 丙○○出面承租房屋,報酬5,000 元,丙○○再找來王啟倫 ,問其要不要賺錢,王啟倫因缺錢花用,遂同意代為租屋, 吳立偉即交付5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元)予丙○○轉交 給王啟倫(其中3 萬元為押金,15,000元為第一個月租金, 5,000 元為給王啟倫之報酬),王啟倫遂於101 年2 月3 日 以自己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張志翔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3 之房屋(「文心園邸」大樓內,下簡稱系 爭房屋),並申裝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群健 有線電視)寬頻網路服務(於101 年2 月5 日裝機),王啟 倫辦妥後,即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乙○○。乙○○隨即進駐 系爭房屋,安裝電腦等設備,從事為詐欺電信機房網路轉帳 之工作。呂侑鴻復於101 年2 月中旬及101 年3 月7 日(起 訴書誤載為100 年2 月中旬及100 年3 月7 日),分別以每 月4 萬元及3 萬6000元之代價,雇用吳紹楠(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及楊智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加入前開梅川西路房屋之轉帳中心,與乙○○一起操作詐 欺電信機房詐得款項之電腦網路轉帳工作。
二、陳泉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則係自101 年2 月 中旬(起訴書誤載為上旬)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為首,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靠 近文心路某棟大樓5 樓之詐欺電信機房,扮演第2 線公安人 員角色(於101 年2 月底離開該詐欺電信機房)。該詐欺電 信機房成員撥打詐欺電話予不特定中國民眾,待中國民眾回 撥後,第1 線成員扮演醫保局人員,以包裹未領或保險局醫 療局欠費導致資料外洩等理由,要求報案,隨即轉接至第 2 線扮演公安人員之成員,第2 線成員再向來電之人詐稱其等 身分證有遺失涉嫌販毒或洗錢案件,問出個人資料及銀行帳 戶,佯稱需凍結帳戶云云,再轉接第3 線扮演檢察官之成員 ,要求匯款至特定帳號。
三、呂侑鴻吳立偉、乙○○、吳紹楠楊志翔陳泉宇及其所 屬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成員中有未滿18 歲之人)與某車手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成員中有未 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於101 年2 月10日上午,中國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區民眾甲 ○接獲陳泉宇所屬詐欺電信機房撥打之詐欺電話後回撥,不 詳之第1 線女性成員(自稱醫保局人員)、陳泉宇(自稱「 深圳市公安局民警王勇」)及不詳第3 線成員(自稱「司法 局劉向軍」)以前述方法向甲○行騙後,甲○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在廣州市白雲區之住處,從中 國銀行帳戶,網路轉帳至戶名為「李小月」及「符臣權」等 第一級中國銀行人頭帳戶,乙○○、吳紹楠楊智翔隨即使 用群健有線電視之寬頻網路服務所配發之IP位址123.240.31 .89 及123.240.39.207,將甲○匯入之款項化整為零,網路 轉帳至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眾多人頭帳戶,再通知車手 集團在臺灣提領一空,甲○總計受騙人民幣1,608,400 元, 陳泉宇嗣分得約6 萬元之報酬。




四、嗣甲○發現受騙後,向廣東省廣州市公安區白雲區分局京溪 派出所報案,廣東省公安廳即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 司法互助協議」,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 事警察局)偵辦,刑事警察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辦後,於101 年10月25日前往陳泉宇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機具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 號SIM 卡1 片,陳泉宇曾於101 年7 月10日12時7 分58秒及 12時9 分12秒,以該支行動電話機具插用中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 0000000號SIM 卡撥打予甲○,惟甲○未接聽)、電 腦1 組、中國興業銀行網路轉帳申請書1 張等物品,並拘提 陳泉宇到案,另依據前揭網路轉帳IP之申裝資料,循線拘提 乙○○、王啟倫到案,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合先敘明部分:
本案原審判決就同案被告吳紹楠楊智翔陳泉宇王啟倫 判決有罪部分,因前揭同案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 當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簡稱被告)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呂侑鴻 、乙○○、王啟倫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甲 ○由中國公安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 據內容,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 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 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 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上開被害人甲○之供述證據,也僅是說明其被詐騙之經過及 金額,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 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介紹同案被告王啟倫出名承租房屋,可獲 得5,000 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意思,辯稱:當時係一位綽號「阿廣」之朋友請伊代為承租 房屋,報酬5,000 元,伊就問同案被告王啟倫要不要賺,同 案被告王啟倫因缺錢花用,就同意代為租屋,伊以為同案被 告王啟倫僅係代為找屋,不知同案被告王啟倫係以自己名義 代為租屋;後來「阿廣」的朋友即同案被告乙○○就與伊及 同案被告王啟倫見面接洽給錢,當時與伊等見面者並非同案 被告吳立偉;後來要退租時,亦非伊通知同案被告王啟倫去 辦理,是伊剛好有放假,才陪同案被告王啟倫一起去辦退租 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呂侑鴻陳泉宇吳紹楠楊智翔等人,曾以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計畫手法詐騙中國人甲○乙情,業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呂侑鴻陳泉宇吳紹楠楊智翔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以前揭手法詐騙中國人,及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中國公安詢問中陳述被詐騙之經過及金額在卷,並有①同 案被告王啟倫承租梅川西路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參警卷第10 1-114 頁),②同案被告王啟倫申裝群健有線電視寬頻網路 資料表(IP位址:123.240.31.89 及123.240.39.207,裝機 地點:梅川西路房屋,參警卷第57頁),③甲○遭詐資金走 向圖(其中經由網路IP位址123.240.31.89 及123.240.39.2 07轉帳之情形如附表所示,參警卷第59- 72頁)等在卷可佐 ,此情應可認定。
㈡同案被告吳立偉曾找尋被告代為租屋願給付報酬,被告即轉 找同案被告王啟倫出面承租系爭房屋;並於系爭房屋欲退租 時,由被告通知同案被告王啟倫一同前往辦理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啟倫、乙○○ 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分別陳述如下:
⑴被告丙○○於警詢時曾供稱:「是編號5 之男子(即共 同被告吳立偉)叫我找人去租那邊(即系爭房屋),因 為有紅包,然後我就找王啟倫去承租該處,租房子前我 就將租房子的錢交給他,5,000 元報酬是編號5 之男子



交給他的。退租是他跟編號5 的男子聯絡,然後他打給 我陪他去的。」等語(參警卷第76-77 頁筆錄);於偵 訊時另供稱:「是阿廣要我去租房子,他叫我去朝馬那 邊,編號5 的男子就到那邊,將錢拿給我,我就將錢全 部轉交給王啟倫,編號5 的男子就是所提示照片之人( 即被告吳立偉)。」等語(參第23629 號偵卷二第94-9 5 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啟倫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剛剛說 『丙○○說他朋友要租房子,叫我幫他租一下,給我5, 000 元代價,丙○○的朋友先給丙○○錢,丙○○再交 給我,裡面就包含我的報酬5,000 元,房子是我上網找 的,我將房子的鑰匙交給在庭的乙○○,101 年6 月退 租時,丙○○叫我打電話去辦退租,我只跟乙○○見過 一次面,丙○○拿錢給我後,我就都沒有聯絡,直到要 退租時才接到丙○○電話,叫我去辦退租』都是屬實, 這房子的網路是我去申請的。」等語(參第23629 號偵 卷二第2-3 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 是丙○○找我,他說他朋友打電話問能否幫忙找房子, 有仲介費5,000 元,我當時缺錢就說好。」(參原審卷 第53頁背面)、「終止租約時,丙○○有跟我一起過去 。」等語(參原審卷第137 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梅川西路 房屋是吳立偉找人去租的,他是我國中同學,我不知道 吳立偉有無透過別人,只說有人會跟我聯絡已經租好了 ,是王啟倫將該房屋的鑰匙交給我。(提示丙○○照片 )我不認識這個人。」(參第23629 號偵卷二第3 頁背 面- 第4 頁)、「吳立偉跟我說房子租好了,是不是他 找人租的我不知道,租房子的人我也不認識。」等語( 參第23629 號偵卷二第66頁背面)。
足徵本案應是同案被告吳立偉尋來被告,要求被告出面承 租房屋,報酬5,000 元,被告再找來同案被告王啟倫,詢 問是否要賺錢,同案被告王啟倫因缺錢花用,遂同意代為 租屋,同案被告吳立偉即交付5 萬元予被告轉交給同案被 告王啟倫,其中5,000 元是給同案被告王啟倫的報酬,同 案被告王啟倫遂透過網路尋得系爭房屋,並以自己名義承 租,再將該屋的鑰匙交給同案被告乙○○使用;後來要退 租時,係由被告通知同案被告王啟倫一起前往辦理。 ⒉被告事後雖以前詞置辯,且同案被告王啟倫於原審審理時 亦附和被告之詞。惟查:
⑴就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啟倫聯繫之人,究竟係同案被告



吳立偉抑或乙○○部分:
①被告於最接近案發當時之警詢時,曾經指認口卡片, 陳稱係同案被告吳立偉叫伊去找人承租房子等語,業 如前述,蓋被告雖與同案被告吳立偉及乙○○均非熟 識,被告觀看口卡片後所為之指認,固無法排除誤認 之可能,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曾證稱: 「係詐騙集團老闆呂侑鴻王啟倫來租這個地址給我 們使用,由詐騙集團電腦部的負責人吳立偉告訴我, 叫我跟王啟倫聯絡,叫他把租好的房間鑰匙交給我使 用」等語(參警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於偵訊時 復證稱:梅川西路的房子是吳立偉找人去租的,吳立 偉是其國中同學,其不知道吳立偉有無透過別人,也 不知道是否係吳立偉找人去承租的,但吳立偉曾跟其 說有人租好了,只說已經租好了會有人會跟其聯絡等 語(參2483號偵卷第63頁背面、第73頁背面),又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裡面的朋友有講說他們 有找一些阿弟去租房子這樣」等語(參原審卷第54頁 ),亦即依照證人乙○○前揭證述可知,證人乙○○ 僅係受同案被告吳立偉之請託,出面要求同案被告王 啟倫將租好之鑰匙交給其,然證人乙○○並非出面與 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啟倫洽談代為出面承租房子之人; 而綜合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知,即係同案被 告吳立偉要求伊出面向同案被告王啟倫索討鑰匙,故 同案被告吳立偉於系爭房屋之承租乙事,確實有相當 程度之參與。從而,被告於警詢時指認即係同案被告 吳立偉與伊及同案被告王啟倫見面,並表示願意提供 報酬代為租屋等情,核與事實較為相符。
②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啟倫於偵訊及原審時雖均改口陳稱 當時出面與伊等接洽者,應係同案被告乙○○,惟查 ,證人乙○○亦不否認曾出面向同案被告王啟倫拿取 系爭房屋之鑰匙,從而,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啟倫是否 因此有所誤認,尚非絕無可能;況本案不論係同案被 告乙○○抑或吳立偉,均係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業經 原審於同案被告陳泉宇吳紹楠楊智翔案件中詳敘 理由並有罪判決確定(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1136號 判決理由),從而,究竟係同案被告乙○○抑或吳立 偉出面欲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啟倫代為承租房屋,實對 於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無重大關連。
③被告雖另陳稱同案被告乙○○於原審102 年5 月10日 準備程序時,在場聽聞同案被告王啟倫陳稱係在7-11



與同案被告乙○○見面,並由同案被告乙○○委託伊 等代為租屋時,同案被告乙○○當庭並未表示異議, 因而可認最初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啟倫接洽者,即應 係同案被告乙○○等語。惟查,同案被告乙○○於該 日庭訊時,即已陳稱:「我們裡面的朋友有講說他們 有找一些阿弟去租房子這樣」等語(參原審卷第54頁 ),亦即同案被告乙○○已否認係伊去找人租房子, 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難認有據。
⑵就被告是否知悉同案被告王啟倫係以自己名義代人租屋 部分:
被告雖辯稱:伊以為同案被告王啟倫僅係代為找屋,並 不知同案被告王啟倫會以自己名義代為租屋云云。惟查 ,被告於101 年12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 「你請王啟倫租房子時,是怎麼跟他講?」時,被告陳 稱「我跟他說我朋友有在找人出面租房子,有紅包可以 拿…」;經檢察官另訊問「為何不你出面就好?」時, 被告則陳稱「因為我家房子是我租的,一個人好像只能 租一間房子」等語(參2483號偵卷第82頁正反面),觀 諸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內容,被告自承係向同案被告王 啟倫陳稱有朋友在找人「出面」租房子;且被告陳稱自 己當時不出面係因誤以為1 個人好像只能租1 間房子, 亦即被告認為之「出面」租房子,即應係以自己名義承 租房子。從而,綜合被告於當日偵訊時所述,即可知悉 被告自始即係介紹要求同案被告王啟倫以自己名義代為 租屋,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⑶就同案被告王啟倫究竟係受被告之通知,抑或同案被告 乙○○之告知,始知悉並出面辦理系爭房屋退租事宜部 分:
①證人王啟倫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陳稱:房子 要退租時,是乙○○叫其去退租等語(見原審卷第54 頁、第143 頁)。惟查,證人王啟倫於原審時此部分 陳述,顯與證人王啟倫於偵訊時證稱係被告通知其去 辦理退租之情相違,蓋證人王啟倫與被告係好友關係 ,證人王啟倫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且證 人王啟倫於偵訊時並未隱晦其己身代為出面租屋時, 曾收取報酬,亦坦承曾將所承租之系爭房屋鑰匙交給 被告以外之人,倘證人王啟倫係接到他人聯絡始知悉 欲辦理退租,甚而係證人王啟倫主動邀約當日有空之 被告一同前往,證人王啟倫豈有誤為係被告通知始前 往辦理退租之可能,並於偵訊時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足認證人王啟倫於檢察官偵查時,實係因不知利害關 係所在,就相關事實據實陳述;而其於原審審理過程 中,附和被告所為之陳述,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 足採信。
②被告雖另辯稱:證人王啟倫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係 同案被告乙○○告知後始知悉系爭房屋要退租等語時 ,同案被告乙○○亦同時在場,而同案被告乙○○當 時並未表示意見,足認同案被告亦贊同證人王啟倫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陳述云云。惟查,原審法官於10 2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時,請同案被告王啟倫、江志 強陳述本件答辯要旨時,同案被告王啟倫陳稱:「是 乙○○叫我去退租的,當時偵訊時檢察官講太快我沒 有聽清楚才說是丙○○叫我去退租的。」等語;而同 案被告乙○○則表示「無」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 ,故同案被告乙○○確實未就同案被告王啟倫之陳述 表達相異之意見,惟同案被告乙○○於當庭亦未表示 贊同同案被告王啟倫所為陳述。蓋於原審當時之程序 ,係欲各別被告就己身遭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答辯要 旨,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係記載當時要求被告及 同案被告王啟倫承租系爭房屋者,為另一名同案被告 吳立偉,並非被告事後所指之同案被告乙○○,從而 ,同案被告乙○○於原審法官針對遭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無欲表示答辯要旨時,未具體表明意見,亦未針對 其他被告遭訴之事實表達意見,實屬合理,尚難僅因 同案被告乙○○未針對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啟倫當庭所 述表示異議,即逕予推認同案被告乙○○對於被告及 同案被告王啟倫於同日準備程序時所為陳述,均表贊 同之意。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己身臆測之詞 ,尚難採信。
③被告雖另辯稱:同案被告乙○○亦曾表示於租屋過程 中均係伊與同案被告王啟倫聯絡,同案被告乙○○不 認識被告,足認實非被告告知同案被告王啟倫系爭房 屋要退租云云。經查,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經 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後,雖曾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等 語(參2483號偵卷第64頁),惟查,依照前揭說明, 足認同案被告乙○○僅係受同案被告吳立偉所託,向 出面承租系爭房屋之同案被告王啟倫拿取系爭房屋之 鑰匙,一開始出面欲被告或同案被告王啟倫出面承租 系爭房屋者,實係另一名同案被告吳立偉,從而,被 告得知系爭房屋欲退租之消息來源,並非同案被告江



志強,亦屬合理。故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間是否認 識,實與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房屋要退租,並進而由被 告通知同案被告王啟倫,乃屬無必然關連之二事。被 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屬有據。
從而,被告前開辯解,均應係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部分:
蓋被告曾因參與詐騙集團冒稱書記官向他人詐騙財物,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緩刑3 年確定(參原審卷第131 頁該案判決書),於本 案發生時,被告仍在緩刑期間內,是其自知目前詐騙集團很 多及為避免查緝而慣用人頭電話、銀行帳戶…及冒用身分等 技倆,而其自稱係綽號「阿廣」之友人請其代為出面承租房 屋,有報酬5,000 元,之後是其原來不認識之同案被告吳立 偉與其接洽付錢,其當知該欲租屋使用之陌生人極有可能係 要做不法之事,此從其不以自己名義承租賺取報酬,卻找來 同案被告王啟倫出面承租,亦可得知;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 欲承租房屋之人,將如何利用該房屋,然渠等應可預見刻意 使他人出名承租房屋,自己躲在背後者,必作非法之途,詐 欺取財當然是最有可能之事,被告卻仍找同案被告王啟倫代 為出面承租房屋,同案被告王啟倫因缺錢花用,亦不管會發 生何事,仍代為尋得系爭房屋並出名承租,被告容任他人利 用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故被告對於正犯所為之詐欺犯行,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毫不知情云云,乃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幫助同案被告吳紹楠等人所屬之「法拉利」 網路轉帳中心,使該轉帳中心便於與同案被告陳泉宇所屬之 詐欺電信機房成員、某車手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甲○詐欺 取財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行為後,刑 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03 年6 月18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修正前關於詐欺取財罪罰金刑為科銀元1 千元以下(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後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而修 正後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則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以下,經比 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 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 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 條前段 ,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同案被告陳泉宇吳紹楠楊智翔等人為前揭詐欺 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業經立法院增訂 三讀通過,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刑法第 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雖本案正犯 即同案被告陳泉宇吳紹楠楊智翔等人所為詐欺之犯罪行 為有符合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加重事由第2 款, 然依上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論處,且以下均逕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稱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查本件被告找同案被告王啟倫代為出面承租房屋作為「法拉 利」網路轉帳中心之運作場所,而有前述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應僅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原審法院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被告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曾犯過詐欺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 再為本件詐欺犯行,均不知悔改,且品行不良,被害人甲○ 被騙金額高達人民幣1,608,400 元,情節非輕,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獲得任何報酬,及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應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雖 原審宣判時,雖因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尚未修正,故原審未 及依照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前揭新舊法之比較,惟因本案 比較後之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從而,對於法 律適用並未生影響,而原審法院其餘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 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惟依照前揭理由欄㈡⒉以下,及㈢之說明,被告上訴 所執之理由,均難認為有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甲○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級及第二級人│ │ │ │ 人民幣 │頭帳戶網路轉帳IP│
├──┼─────────┼────┼────────┤
│ 1 │101年2月13日 │43萬元 │無資料 │




│ │18時0分21秒 │ ├────────┤
│ │ │ │123.240.31.89 │
├──┼─────────┼────┼────────┤
│ │101年2月14日 │8萬4000 │123.240.31.89 │
│ 2 │17時23分11秒 │元 ├────────┤
│ │ │ │123.240.24.225 │
├──┼─────────┼────┼────────┤ │ │101年2月16日 │11萬1000│123.240.31.89 │
│ 3 │15時36分41秒 │元 ├────────┤
│ │ │ │69.46.84.4 │
├──┼─────────┼────┼────────┤
│ │101年2月16日 │25萬8600│123.240.31.89 │
│ 4 │18時32分2秒 │元 ├────────┤
│ │ │ │123.240.31.89 │
│ │ │ ├────────┤
│ │ │ │123.240.24.225 │
├──┼─────────┼────┼────────┤ │ │101年2月23日 │5萬9800 │123.240.31.89 │
│ 5 │9時37分49秒 │元 ├────────┤
│ │ │ │無資料 │
├──┼─────────┼────┼────────┤
│ │101年3月30日 │33萬元 │123.240.31.89 │
│ 6 │9時8分0秒 │ ├────────┤
│ │ │ │123.240.39.207 │
├──┼─────────┼────┼────────┤ │ │101年3月30日 │33萬5000│123.240.39.207 │
│ 7 │9時11分10秒 │元 ├────────┤
│ │ │ │123.240.39.207 │
├──┴─────────┴────┴────────┤ │合計 160萬840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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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