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
度易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調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柏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賴柏孝為址設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1樓「義 企業 社」之實際負責人,以販賣二手烘培機械為業,蕭瓊雲於民 國96年 9月15、16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5、6月間),在賴 柏孝推銷下,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價格,向賴柏孝購 買雷恩廠牌200型之自動包餡機1台,由蕭瓊雲於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交付票據日期,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支票予賴柏孝(上開支票均已兌現),用以支付上開價金 ,並由賴柏孝於96年10月 1日,將該自動包餡機交付蕭瓊雲 而完成交易。惟蕭瓊雲於購買該自動包餡機後,商品訂單不 如預期,賴柏孝乃又向蕭瓊雲推銷製作牛軋糖機械,並表示 向蕭瓊雲表示若住處空間放不下,可將該自動包餡機暫時寄 放在「義 企業社」,蕭瓊雲因考量該自動包餡機一時間用 不到,且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住處若要擺放新 添購之製作牛軋糖機械,將無多餘空間可以置放該自動包餡 機,遂採納賴柏孝之建議,商請賴柏孝將該自動包餡機載回 「義 企業社」放置而委由賴柏孝暫時代為保管該包餡機, 賴柏孝乃於96年10月11日,前往蕭瓊雲上址住處,將該自動 包餡機載回「義 企業社」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附近之 倉庫放置。詎賴柏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經蕭瓊雲同意,先於96年 11月30日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支票兌現後至97年初期間之某 日,擅自將該自動包餡機搬離「義 企業社」,載至臺北某 不詳處所放置,再於97年11月26日前某日,擅自將該自動包 餡機,連同其他器械,以總價 135萬元之價格,販售予明儀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明儀公司,負責人林真珠),以前揭方 式,將該自動包餡機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蕭瓊雲及其子至「 義 企業社」位於上址倉庫查看時,未見該自動包餡機,一 再向「義 企業社」之員工及賴柏孝本人追問該自動包餡機 去向並催討返還,賴柏孝始向蕭瓊雲坦承其擅自將該自動包
餡機載至臺北及出售乙事,蕭瓊雲見取回該自動包餡機已無 望,乃向賴柏孝表示倘無法返還該自動包餡機,應償還其購 買該自動包餡機之價額,賴柏孝始對蕭瓊雲表示願意將明儀 公司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給蕭瓊雲,但要求蕭瓊雲 必須將該支票面額(135 萬元)扣除該自動包餡機價額(65 萬元)及賴柏孝積欠蕭瓊雲之其他退貨款價額(27萬元)後 之差額(43萬元)另開立支票找補賴柏孝,蕭瓊雲,遂應允 之,因而於97年11月26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支票 (面額43萬元)予賴柏孝,以為找補,惟賴柏孝所交付之上 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嗣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且為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
二、案經蕭瓊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賴柏孝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原審卷第77、133至134頁反面、本院104年1月13日 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首揭規定,均得為證 據。
二、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如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手寫 單據影本、支票帳冊影本及機器照片等),檢察官及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與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7、133至135頁、本院10 4年1月13日審判筆錄),復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賴柏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販賣上開自動包 餡機給蕭瓊雲後,有受蕭瓊雲委託將該自動包餡機載回「義 企業社」保管,及嗣後有將該自動包餡機載至臺北某處放 置及出售給明儀公司,並將明儀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
支票交給蕭瓊雲,因而取得蕭瓊雲所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支票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侵占該自動包餡機,伊與蕭瓊雲間只是買賣糾紛,是 蕭瓊雲叫伊將該自動包餡機載回去代為轉售,伊當時要怎麼 賣都有跟蕭瓊雲講,都是依照蕭瓊雲的意見去賣,並非未經 蕭瓊雲同意就賣掉,伊是跟明儀公司的採購師傅談,伊先收 明儀公司支票,如果票有過的話就把機器運給明儀公司,但 明儀公司開的票沒有兌現,所以就沒有將該自動包餡機交給 明儀公司,該自動包餡機現在還在伊那邊,伊要將上開自動 包餡機還給蕭瓊雲,是蕭瓊雲不要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瓊雲:⒈於偵查中證稱 :「……因為我跟他(即被告)買的自動機器沒有用到,他 先載回公司寄放,之後都沒有還我,我在97年去他的公司查 看,機器已經不在公司,他跟我坦承,北部有人要使用,賣 給他使用,他跟我說賣掉的錢會給我,……但他都沒有將賣 掉的錢給我,……我一開始跟他催討,他說有錢會還我,後 來他勉強在97年11月26日開1張130萬支票給我,而且我也將 多餘的錢找給他,結果他的支票跳票……」、「被告於96年 9、10月間將自動包餡機載回後,約2個月,我向被告詢問該 機械的下落,……被告對我表示該機械寄放在雷恩總公司, ……後來被告對我表示有名客戶要先試用該機械,後來被告 一直沒有辦法將該機械還給我,我就對被告表示如果你沒辦 法將機械還給我,就要將錢還給我。之後被告交付給我客戶 的支票後來都跳票……」、「被告當初對我表示已經賣給別 人,並交給我面額135萬元的支票1張,對我表示開立該支票 的公司就是向他購買包餡機及其他機械的公司……」、「… …當時被告鼓吹我購買該機械後會介紹客戶向我訂購太陽餅 到貓空及杉林溪等各地風景點賣,但最後一張訂單都沒有, 之後被告再鼓吹我購買牛軋糖的機械,並對我表示將該台包 餡機寄放在他公司,否則我沒有空間做牛軋糖,所以我就將 自動包餡機寄放在被告的公司,過了 2個月,我一直向被告 催討返還上開包餡機,但被告一直還不出來,最後是被告公 司內部員工對我表示已經將機械載到北部了,該名員工現在 已離職了,我沒有辦法找到他,我就對被告說機械如果賣給 別人也要將錢還給我,原本我退貨的該批機械,賴柏孝應該 要退還我27萬元,連同該台自動包餡機65萬元,總共92萬元 ,但賴柏孝拿1張面額135萬元的客票給我,要求我就差額的 部分開立 1張田中農會的支票給他,最後被告開給我的支票 都沒有兌現」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6768號卷第7頁至反面 、第20至21、34至35頁反面);⒉於原審103年9月23日審理
時證稱:「因為當初不是只有買這台自動包餡機,……本來 我也不認識被告,在臺中市愛買賣中古機器跟被告認識的, 他說他那邊有我需要的機器,……因為那時候臺中市有 1家 麥思多剛好收起來,麥思多收起來中古烘焙機器,被告說全 部都在他那邊,所以我才向他買,……他說現在景氣不好做 ,我們來做風景區的,雷恩廠牌之自動包餡機速度快,做好 批發給別人……。(問:後來為何要把自動包餡機讓被告載 回去?)因為 1張訂單也沒有……。(問:自動包餡機的貨 款都已經付清了?)對,……總共65萬元,全部付清,被告 跟我說現在先不要做自動包餡機的工作,沒有訂單先暫停, 現在牛軋糖很盛行,那時候快要冬天,國曆的 9、10月,他 說要做牛軋糖,他有介紹師傅在我那裡做牛軋糖拿出去賣, 被告說我裡面場地不夠大,叫我自動包餡機先讓他載回去寄 放在他的公司。(問:妳有無委託被告將自動包餡機載去賣 ?)沒有,……牛軋糖過年後就沒有訂單,我就一直跟被告 追討自動包餡機。(問:是否記得自動包餡機何時讓被告載 回去的?)……我要回去查一下資料,……他載牛軋糖的機 器來,那台自動包餡機我就讓被告載回去。(問:妳是否有 去被告的企業社看那台自動包餡機?)剛開始是我兒子去看 ,我兒子去看的時候還在,後來我兒子跟我說那台自動包餡 機不在了,沒有在被告的公司,我就趕快過去看,被告沒有 在公司,裡面的員工就跟我說那台自動包餡機已經被賣到臺 北」、「……一直催討好幾個月,他才拿客票給我,我也知 道那些客票比他給我的超過那麼多,我無法找他現金,那張 票不知道會不會過,跟他收支票我也覺得很為難,很不得已 無奈的才收下他給我超額的支票……。」、「……我一直跟 他催討自動包餡機,討了好幾個月討不到,我才跟他說如果 有賣掉的話,……你賣掉也應該把錢還給我,我討了好幾個 月,他才拿出……客票,……我也是說的很為難,超額的支 票我絕對不能找現金給他,不找現金給他,我又不能取到這 張支票,他又沒辦法付貨款給我,我很無奈才收下超額的支 票,所以我用我本人的支票……把超額的部分找給他,又有 寫一張收據給他簽名,以防支票無法兌現時,我找給他的支 票,我也沒辦法兌現,至於他的機器賣到哪裡我不知道…… 」、「我付訂是付40萬元,尾款25萬元……」、「(問:… …自動包餡機是 5、6月之後多久買的?)9月左右,應該是 在中秋節以後……。(問:自動包餡機何時交給妳的?)我 要回去看簿子何時付給被告訂金的,我才知道,因為先付訂 金,再付尾款。(問:那些資料是否可以看出來妳何時付錢 的?)可以,資料我都有留著,與農會來往的紀錄我有登記
。(問:被告載回去的目的是寄放還是寄賣?)我的認知是 寄放,所以我兒子3天、5天就跑去看,因為是寄放的,我們 也怕被被告偷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7頁反面); ⒊於原審103年10月7日審理時證稱:「(問:妳買的這台包 餡機何時買?何時收到?在妳這邊放多久才被載走?可否依 照妳的資料《即證人蕭瓊雲於103年9月26日具狀補陳之支票 影本及支票帳冊影本等資料,見原審卷第 114至115、121頁 》做確認?)96年 9月17日我付我自己本人的支票40萬,是 田中鎮農會,到期日是10月18日的支票,9 月17日交給賴柏 孝,10月1日賴柏孝交這台自動包餡機到我家,10月1日尾款 25萬,開我本人支票,11月30日到期交給他。(問:……那 台機器是何時訂的?)……大概是9月15日、16日,他9月17 日來拿訂金40萬元。(問:10月 1日他送貨給妳,妳付尾款 25萬元?)對。(問:送貨給妳時,妳放了多久?)沒有多 久,10月11日他就拖走了,因為連 1張訂單都沒有,10月11 日之前因為沒有訂單,他又推薦牛軋糖,叫我把自動包餡機 寄放在他那邊,因為這樣我才有空間……。(問:為了空間 問題……?)對,10月11日他將牛軋糖機器給我,順便把自 動包餡機載回去,寄放在他們公司裡」、「……他說他們公 司很寬,我可以把自動包餡機寄放他們那邊」、「(問:妳 重新買了牛軋糖機以後,自動包餡機是否用得到?)我自動 包餡機如果有訂單才用得到,沒有訂單就用不到,但是他說 他要介紹訂單給我……。(問:10月11日自動包餡機被他帶 走,妳還用不用得到?)如果有大批訂單我才用得到,因為 自動包餡機它的產量是自動的,平常我們麵包店都是用手工 包的。(問:意思是妳還有可能用得到,只是要等大量的訂 單,才會用到自動包餡機?才會先給他帶走?)對,就是為 了沒有訂單他推銷我做牛軋糖,因為牛軋糖當時是很熱門的 ,……因為做生意總是要先有生意可以做……。(問:他載 走以後是放到哪邊的公司……?)他在東平路那個巷子。( 問:……他們誰來載?)他還有他們司機,因為要交牛軋糖 機器,就要把自動包餡機搬出來。(問:妳何時發現機器不 見?)因為我兒子經常去看在不在,大概是2、3個月左右。 (問:妳的機器是經過2、3個月後不見的?)對,經過2、3 個,有一次我兒子也是去查看,回來跟我說媽媽那一台包餡 機已經不在他們公司了。(問:第二張票10月 1日25萬元《 即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支票》,是11月30日付的,11月30 日兌現的?)對。(問:票兌現前,還是兌現後不見的?) 應該是兌現後,他載回去大概2、3個月左右才不見」、「… …如果支票沒有兌現機器就失蹤了,那我就不會給他兌現了
」、「(問:發現不見後,妳如何跟他講?)我直接找他本 人,但是他白天也是跑來跑去找不到,我找了好多次,有一 次遇到他裡面的工人叫『阿進』,……『阿進』跟我說曾太 太妳那台自動包餡機被賣到臺北去了。(問:妳去看了後多 久,被告的員工告訴妳機器被賣到臺北?還是妳去看的當天 ,被告的員工告訴妳機器被賣到臺北?)我去看的當天,就 跟我說了。(問:妳大概何時去看,是否還記得?)我兒子 跟我說過二天以後,我就趕快去看了。(問:員工跟妳講的 當天,妳沒有遇到被告,妳後來是何時找被告確認這台機器 的?)去他們營業的公司找了好幾次以後,才遇到他,我跟 他說,我那台自動包餡機你應該載回來還我,我跟你催了那 麼多次,你應該載回來還我,現在怎麼不見了,他說自動包 餡機那麼多錢,我幫妳寄在雷恩總公司,我說如果你寄在雷 恩總公司,你也要載回來還我……。(問:妳買的那台自動 包餡機是什麼型號,是否記得?)雷恩 200型。(問:既然 被告都沒有還機器給妳,為何後來妳又陸續開了43萬……的 支票給被告?)43萬是找他的,他拿客票,我要不到他載回 來的自動包餡機,我跟他說自動包餡機的錢我給你兌現了, 如果你還不出來,……你把它賣掉了,那你應該把錢退還給 我,我催了好多次,他才拿客票……。(問:包含妳之前其 他機器退貨的錢?)對,是第一批退貨的,總共包含雷恩65 萬元,總共是92萬元。(問:被告是否有跟妳說,他是怎麼 處理那一台雷恩自動包餡機?)他說賣給臺北那一家明儀公 司,他說票收回來以後就會給我……。(問:明儀的那張票 後來也沒有兌現?)完全沒有兌現,……他拿給我的支票, 都是拿超額的客票付給我,他本來要求我現金給他……。」 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32頁反面)明確。核其前後證述情 節一致,且與被告所供其確有販賣上開自動包餡機給蕭瓊雲 ,蕭瓊雲已付清價金65萬元,其於出售該自動包餡機予蕭瓊 雲後,又受蕭瓊雲委託,將該自動包餡機載回「義 企業社 」放置,於持有該自動包餡機期間,將該自動包餡機載到臺 北某處放置及出售予明儀公司,並於97年11月26日將其自明 儀公司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給蕭瓊雲,而向蕭瓊雲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支票,上開明儀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經 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見原審卷第135至139頁反面),大致 相符,並有97年11月26日手寫單據影本、臺中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各 1張、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影本、告訴人之支票帳冊影本 各1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他字卷第8、11、28至29、38頁、 原審卷第114至115、121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蕭瓊雲只是單純 委託被告暫時保管上開自動包餡機,並未委託被告代為出售 該自動包餡機等情,迭據證人蕭瓊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又依被告所述情節,被告與明儀公司 洽妥交易事宜後,因明儀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未兌 現,該次交易失敗,故被告並未將上開自動包餡機交付給明 儀公司,該自動包餡機尚在其持有中,其隨時可以返還給證 人蕭瓊雲(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78頁),則衡情,當上 開與明儀公司之交易失敗,證人蕭瓊雲向被告追討該自動包 餡機時,及證人蕭瓊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於本案偵、審 期間,被告理應將該自動包餡機載還給證人蕭瓊雲,交由證 人蕭瓊雲自行處理該自動包餡機,或帶同證人蕭瓊雲前往查 看確認該自動包餡機所在,或向偵、審機關如實陳報該自動 包餡機,據此釋明其並未有將該自動包餡機據為己有擅自處 分之情事,然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對於其所辯:將該自 動包餡機寄放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朋友倉庫,隨時可以返 還給蕭瓊雲云云,始終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甚 且,自被告所述與明儀公司交易失敗後,迄今已逾5、6年之 久,於此漫長期間,被告不僅未將該自動包餡機載還給證人 蕭瓊雲,亦未曾帶證人蕭瓊雲查看確認機器所在,甚至於本 案刑事偵、審期間,始終無法清楚交代該自動包餡機之確實 放置地點,顯與常情有違,足見其所辯受蕭瓊雲委託而出售 該自動包餡機云云,並不實在。⒉再被告於原審辯稱:該自 動包餡機是否確如被告所辯現寄放在其位於臺北友人之倉庫 云云,並供稱要陳報其寄放該自動包餡機之倉庫地址及屋主 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法院查證(見原審卷第78頁),然迄至 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供此部分資料以供查證,則其 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亦甚值可疑。⒊參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所提出之自動包餡機照片2幀(見原審卷第142頁),依 其所述,該等照片中之自動包餡機,只是與其賣給蕭瓊雲之 機器同一型號之自動包餡機,並非同一台機器(見原審卷第 135 頁),且經原審將上開機器照片提示予證人蕭瓊雲辨認 ,證人蕭瓊雲亦明確證稱:該照片中的機器跟我的機器不是 同一台等語(見原審卷第 135頁)。益證證人蕭瓊雲所有之 上開自動包餡機業已遭被告據為己有並擅自處分,現已不在 被告持有中,故被告無法提供該自動包餡機及其所在位置之 照片供法院查核確認。是被告所辯:上開自動包餡機尚在伊 持有中,伊要還給蕭瓊雲,是蕭瓊雲不要云云,亦難認屬實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 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依 民法第 574條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 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是居間人為當事人受領給付,通 常不屬於其業務範圍,若偶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受領給付 ,從而侵占受領之給付物,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最高 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賴柏孝固係 以販賣二手烘培機械為業,惟本件係證人蕭瓊雲向被告購買 上開自動包餡機後,因接不到商品訂單,暫時用不到該自動 包餡機,考量將另添購製作牛軋糖機械,其住處空間無法同 時置放上開自動包餡機,故另外商請被告將該自動包餡機載 回被告之倉庫寄放,暫時委託被告代為保管,被告係基於一 般受委任處理事務而持有該自動包餡機,並非因執行買賣業 務而持有該自動包餡機,是核被告將該自動包餡機侵占入己 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解,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原審及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見原審卷第 139頁反面、本院104年1月13日審判筆錄 ),令被告得以抗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之。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 告於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推脫卸責,且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 立,但被告並未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僅 量處有期徒刑 5月,又得易科罰金,此非但與其犯罪所得顯 不相當,根本無法平撫告訴人蕭瓊雲所受財產損失與案發後 一再為本案奔波致心力交瘁之心境;原判決之刑度更不符比 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法達到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 據告訴人蕭瓊雲之請求提起上訴,認本件原審量刑過輕,即 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蕭瓊雲 雙方成立委任關係,由被告代為保管寄託物,惟被告既從事 販賣二手烘培機械之工作,依其專業性及對二手烘焙機械市 場之掌握,可使二手烘培機械更容易流通,其亦有相當之管 道將二手烘焙機械出售,故被告之持有自動包餡機與一般人 持有之情況不同,應認為前開自動包餡機係其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原審認為被告係基一般受委任處理事務而持有該自動
包餡機,並非因執行買賣業務而持有該自動包餡機,應僅構 成普通侵占罪,認事用法容有誤解;況所謂執行業務而持有 他人之物亦包括「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在內,自動包餡機原 為告訴人向被告所購買,因空間不足,才放置於被告廠房, 被告係利用業務上機會而持有自動包餡機,且利用業務上之 方便將自動包餡機侵吞入己並轉賣他人,與業務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該當,本件被告所為自應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等語部分,因就告訴人單純寄放自動包餡機予被告 一情而論,此本即非被告之業務或附隨業務,已詳如前所論 述,是本件被告所為應僅係普通侵占罪甚明,檢察官上訴意 旨關於此部分尚難認有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賴 柏笑明知前揭自動包餡機係屬告訴人蕭瓊雲所有,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致告訴人蒙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於犯後飾詞卸責,未 見悔意,且迄今未返回該自動包餡機予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其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84頁至反面),然迄今猶完全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此據 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4年1月13日審判筆錄),犯後態 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蕭瓊雲交付被告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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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付票據日期│①金融機構│票號 │金額 │票載發票日 │備註 │
│ │ │②發票人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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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9 月17日│①田中鎮農│FA0000000 │40萬元 │96年10月18日│已兌現(│
│ │ │ 會信用部│ │ │ │見原審卷│
│ │ │②蕭瓊雲 │ │ │ │第114、 │
│ │ │ │ │ │ │1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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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0月1 日│①田中鎮農│FA0000000 │25萬元 │96年11月30日│已兌現(│
│ │ │ 會信用部│ │ │ │見原審卷│
│ │ │②蕭瓊雲 │ │ │ │第115、 │
│ │ │ │ │ │ │121頁) │
├──┼──────┼─────┼─────┼─────┼──────┼────┤
│ 3 │97年11月26日│①田中鎮農│FA0000000 │43萬元 │98年4 月7 日│未提示(│
│ │ │ 會信用部│ │ │ │見他字卷│
│ │ │②蕭瓊雲 │ │ │ │第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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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交付蕭瓊雲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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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付票據日期│①金融機構│票號 │金額 │票載發票日 │備註 │
│ │ │②發票人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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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1月26日│①萬泰商業│AI0000000 │135萬元 │98年3 月31日│退票(見│
│ │ │ 銀行板橋│ │ │ │他字卷第│
│ │ │ 分行 │ │ │ │11頁) │
│ │ │②明儀國際│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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