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銘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77號、103年度偵字第10
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義係南投縣名間鄉○○街000號「 佳話通訊行」員工。其為償還機車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其因業務而持有之物之犯意,於102年6月 8日上午10時許,利用可自由進出各門市調撥庫存手機至其 他門市之職務上機會,至前述「佳話通訊行」,拿取IPhone 5黑色32G手機1支後加以侵占後,於102年6月13日晚上,邀 同友人即被告廖政賀、劉力銘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 000號1樓之43室之平民通訊行變賣前開手機,被告廖政賀、 劉力銘均明知被告林忠義持有之上揭手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仍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先由被告林忠義將該手機交 給被告廖政賀,並於同日20時14分許,由被告廖政賀持該手 機與不知情之店員陳麗琪交涉後,以新臺幣16,500元之代價 出售予平民通訊行,並由被告劉力銘以其名義登記出賣,所 得款項由被告廖政賀收取後,再轉交給被告林忠義。因認被 告劉力銘所為,係與被告廖政賀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第2項牙保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 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力銘(與同案被告廖政賀)共同犯修正前刑 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無非以告訴人陳彥宏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駱詩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
麗琪於偵訊時之證述、手機買賣同意書、系爭IPhone5黑色 32G手機進貨日報表各1紙、調撥明細表2紙及平民通訊行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力銘固坦 承有於前揭時、地,提供其身分證予平民通訊行而登記為系 爭IPhone5黑色32G手機之出賣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牙保 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手機是被告林忠義說是朋友多辦的 ,因被告林忠義稱其與朋友廖政賀均未攜帶證件,伊始提供 身分證件予店家登記,伊不知道手機的來源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忠義自102年2月18日起,任職於告訴人陳彥宏所經營 之前揭「佳話通訊行」擔任門市人員,而告訴人除經營佳話 通訊行外,亦經營前述「明昕公司」及「財話通訊行」。被 告林忠義於102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利用可自由進出各門 市調撥庫存手機至其他門市之職務上機會,至前述「財話通 訊行」,拿取該通訊行庫存之系爭IPhone5白色16G及IPhone 5黑色32G手機各1支,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至前揭「明昕 公司」拿取庫存之系爭NOTE8.0及S4手機各1支。嗣於102年6 月13日夜間某時許,被告林忠義邀同友人即被告廖政賀、劉 力銘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43室之「平民 通訊行」欲變賣前開IPhone5黑色32G手機,先由被告林忠義 於某不詳時、地,將上開手機交予被告廖政賀,而於同日20 時14分許,被告林忠義、廖政賀及劉力銘一同至上開通訊行 ,由被告廖政賀持該手機與不知情之店員陳麗琪交涉,被告 林忠義則在旁幫腔議價,經以16,500元之價格成交後,因被 告林忠義稱其與被告廖政賀均未攜帶身分證件,被告劉力銘 遂提供其身分證並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而登記為前揭手機之 出賣人,該手機售得款項悉數由被告廖政賀收取後,再轉交 予被告林忠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忠義、廖政賀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陳彥宏、駱詩怡、陳麗琪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28至31、68至72、104至107、143、145至147頁), 並有手機買賣同意書1紙、平民通訊行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 張、明昕公司進貨日報表1紙、調撥明細表2紙存卷可按(見 偵卷第37、93至94、134、13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然查:同案被告林忠義於①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告訴被告劉 力銘我沒有帶證件,他願意幫助我賣手機而且沒有懷疑;因 我沒有攜帶身分證件,就借被告劉力銘的證件販賣侵占的手 機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65頁);復於②偵訊時供稱:我 告訴被告劉力銘系爭IPhone5黑色32G手機是朋友叫我幫他賣 的等語(見偵卷第115頁),核與被告劉力銘於①警詢時供 稱:當天是被告林忠義告訴我說,他朋友(經警方提示身分
為同案被告廖政賀)要賣手機,因為他們都沒有帶證件,所 以要借我身分證去櫃臺影印證件賣手機,我沒有懷疑他,就 親自到櫃臺影印身分證件,完成販賣手續,因為我想被告林 忠義本人在遠傳電信公司上班,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偵卷 第84至85頁);及於②偵訊時供稱:被告林忠義原本找我去 臺中逛街,後來他說他朋友有新辦的手機要賣,他說他忘了 帶身分證,要我借他證件登記;被告林忠義當時是說廖政賀 新辦的要賣,那時我與被告廖政賀在一起,想說手機應該就 是他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3、154頁)。是被告劉力銘固 知悉被告林忠義任職於手機通訊行,然被告林忠義並未告知 系爭IPhone5黑色32G手機來源,而僅以其未帶身分證件要求 被告劉力銘協助提供以變賣系爭手機,被告劉力銘因與被告 林忠義為多年好友,且認被告林忠義在手機通訊行工作,取 得手機之管道相較於一般人更為便捷、暢通,復參諸邇來電 信公司經常以優惠費率搭配手機低價促銷,一般民眾縱無更 換手機之需求,然為取得優惠通話或上網費率而仍搭配手機 締約購買後,再將手機轉讓或出售等情,亦非罕見,而門市 銷售人員為達銷售業績,亦常見以此遊說消費者搭配優惠方 案而以較低廉價格取得手機後,再以一般市售未搭配門號之 手機行情轉手獲利,是被告劉力銘以此而認被告林忠義之手 機來源應無疑慮,遂應允提供身分證件並簽名登記為出賣人 ,實與常情無違,難認被告劉力銘知悉被告林忠義在手機通 訊行工作,即得逕認被告劉力銘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手機之 來源可疑,而有牙保贓物之主觀犯意。
㈢次查,證人即平民通訊行店員陳麗琪於偵訊時證稱:「〈提 示102年6月13日20時14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當時是三人 中的何人拿手機說要賣?)是穿黑色衣服的人(即被告廖政 賀)說要賣,他跟穿白色衣服的人(即被告林忠義)之前有 先來詢價,後來又離開,第二次來時才賣」、「(與你談買 賣價格的是何人?)印象中穿白色衣服及黑色衣服的人都有 」等語(見偵卷第146頁),核與①被告林忠義供稱:「( 去平民通訊行時,手機是何人拿出來賣?)是廖政賀,我請 廖政賀賣的,因為我自己知道手機是偷來的,想說不要經過 我的手賣」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及②被告廖政賀供稱 :「(當時用何人的名義賣?)本來林忠義叫我賣,但證件 是拿他朋友的證件。(本來他叫你賣是何意思?)是叫我與 通訊行老闆講價錢。(當時手機何人帶著?)手機是我拿。 因為林忠義說該手機要以我的名義去講價錢。(為何要用你 的名義去講?)因為他說這樣比較好賣,因為我不會講,他 會在旁邊幫腔」、「去通訊行時,手機是我拿出來賣」等語
相符(見偵卷第111、115頁)。準此以觀,系爭IPhone5黑 色32G手機之交易過程,係由被告林忠義與廖政賀先至前開 平民通訊行詢價後,復於同日20時14分許,被告林忠義、廖 政賀及劉力銘同至該通訊行,而由被告廖政賀持系爭手機與 店員陳麗琪交涉,被告林忠義則在旁幫腔以爭取較高售價, 被告劉力銘並未參與上開詢價、交涉及議價過程,嗣於被告 林忠義、廖政賀與不知情之證人陳麗琪談妥價格後,被告林 忠義始以其與被告廖政賀均未攜帶身分證件為由,要求被告 劉力銘提供身分證登記為系爭手機出賣人,難認被告劉力銘 與被告廖政賀有何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力銘知悉被告林忠義在通訊行工作,及 被告劉力銘供稱系爭手機係被告林忠義之朋友即被告廖政賀 要賣,而與被告廖政賀供稱不知悉是被告林忠義之何朋友要 賣云云不符,惟被告劉力銘縱知悉被告林忠義在通訊行工作 ,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劉力銘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手機來 源可疑,已如前述;而被告劉力銘與被告廖政賀上開供述縱 屬不一,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劉力銘所述即屬不可採,況被 告廖政賀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惟嗣於原審審判程 序中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66頁),並經原審參諸卷存證據 資料認定被告廖政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參原審判 決理由壹、二、㈡部分),是以被告廖政賀前所辯稱「被告 林忠義說是友人託賣,但其不知悉是何友人」云云即無可採 ,是應認被告劉力銘供稱系爭手機為被告林忠義之友人即被 告廖政賀要賣等語為可採。
㈤再查,被告劉力銘與林忠義乃為高中同學,業據二人一致供 明在卷(見偵卷第57頁、85頁),是二人間並非素不相識,則 被告基於同學情誼,信賴被告林忠義所言,出借其名義供被 告林忠義販售手機使用,要非不可想像,蓋被告劉力銘並未 分得本案販售手機所得款項,已據同案被告林忠義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25頁),是被告劉力銘就本案實未獲得任何利益 ,則苟非被告信賴被告林忠義,在不疑有他之情形為被告林 忠義利用,否則縱被告至愚,亦不至有此自暴犯行之舉;再 者,本案同案被告林忠義另有於102年6月8日,在臺中市○ ○街000號全人類通訊行,向同為高中同學之張智來佯稱其 證件未攜帶,利用不知情之張智來身分證件販售手機,嗣因 張智來疑手機來源有異,始告知「佳話通訊行」員工乙節, 亦據證人張智來、陳彥宏等二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108-110頁),亦可佐證本案被告林忠義確有利用不知情同 學以掩飾其犯行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因相信被告林忠義所述 其與被告廖政賀均未攜帶身分證件,而應允提供身分證以供
登記變賣系爭手機,應係單純基於信任而幫忙朋友,要難因 此逕認其主觀上有牙保贓物之犯意。
㈥至其餘公訴人所舉證之告訴人陳彥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人駱詩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麗琪於偵訊時 之證述,手機買賣同意書、系爭IPhone5黑色32G手機進貨日 報表各1紙、調撥明細表2紙及平民通訊行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3張等,均僅足認定被告林忠義有侵占「佳話通訊行」之 系爭手機,嗣復以被告劉力銘名義販售之事實,惟均無從因 此得以認定本案被告劉力銘主觀上確已知悉被告林忠義所持 有之手機係屬贓物而為之牙保贓物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劉力銘就系爭IPhone5黑色32G手機明知或可得而知為贓物 ,而有與被告廖政賀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 贓物之罪嫌,本件關於被告劉力銘被訴部分犯罪之證明,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劉力銘就被訴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 既不能證明被告劉力銘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 應為被告劉力銘無罪之諭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 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僅略以:被告知悉同案被告林忠義於案發時,係在通訊行工 作,竟持手機至其他通訊行出售,且林忠義、廖政賀二人均 在通訊行工作,其二人豈會不記得出售手機須帶證件以供登 記,顯不合理,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所出售手機之來源有 問題甚明云云;惟本案被告劉力銘始終否認其知道本案手機 為贓物,而依全卷事證,亦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 ,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再執前詞認被告所辯不可 採,並未再行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用資證明被告犯行,自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並推翻原審所為之認定。 從而,本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