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547號
TCHM,103,上易,1547,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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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洪束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本係告訴人甲○ ○之鄰居,前因檢舉違章建築糾紛,而與告訴人迭生爭執, 被告因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9月 6日17時4分許,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將該部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南投縣南投市○○路 ○街00號住處之車庫前,隨即下車,並自其○○路○街00巷 00號住處搬出椅子等候,以此強暴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駕車 進入自己所有之車庫,妨害告訴人得自由出入之權利,後告 訴人於同日17時30分許發覺上情,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於 同日17時41分許到場,並要求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移走,被 告始於同日17時43分許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 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 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 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



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 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 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 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 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 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當日到場處 理警員謝福庭於偵查中之證述、南投縣政府使用執照、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隨身碟1 個、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9 張及現場照片1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9月6日17時4分許,停放其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告訴人○○路○街00號住 處車庫前之道路旁,俟員警到場處理時,始駕車離去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住處車庫前是既 有道路,非告訴人所有之私有道路,因當時告訴人住處沒有 人家,伊想說告訴人住處沒有人在家停一下就走,始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告訴人住處車庫前之道路旁 一下,伊不是故意要堵告訴人,警察來的時候伊就開走了等 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9月6日17時4分許,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路○街00號住處車庫前 之道路旁,隨即下車,並自其○○路○街00巷00號住處搬出



椅子在車輛停放處對面坐下,迄員警到場處理時,始駕車離 去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偵卷第10頁、第31至32頁、 偵續卷第53頁、原審卷第11頁、第18頁背面、第33頁),並 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證人謝福庭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39至40頁、 偵續卷第58至59頁、原審卷第33至34頁),復有南投縣政府 使用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使用告訴人車輛模擬當天被告停車位置前後、 左右之街景各8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1頁、第45至49 頁),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 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 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 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 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 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 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86年度臺 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 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 」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 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 ,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 脅迫之情形有別。茲查:
1、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6日17時4分許被告 把車開出來,不偏不倚的擋在伊的出入口,之後被告就回家 拿一個板凳坐在伊車庫門口的對面,在那裡等著看好戲,還 跟路過的鄰居說等著看好戲,伊家裡有裝遠端監視器,當時 伊人是在工業東路27號的工廠,伊在工廠客廳之監視器畫面 就看到這樣的情形,伊就趕回○○路○街00號,順便報警, 伊回到同源路住處時,伊人是從另外一個小門進去,車子停 在馬路邊,沒辦法停到車庫,就是因為被告把伊車庫門擋住 ,過沒多久證人謝福庭就到了,伊就跟警察說被告的車把伊 擋住,伊沒有辦法進入,員警就去找被告,跟被告說這是人 家家門口,怎麼可以停在這裡,如果再不把車子開走的話,



他就要開單告發,後來員警就把照相機拿出來,被告就很不 開心的把車開到他原來停放的空地,那時候伊家裡沒有人, 伊是透過遠端監控系統看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 ,核與證人謝福庭偵訊時證稱:當天告訴人報案後伊到場處 理,大約是101年9月6日17時許,伊剛到場時,被告的車子 還是放在告訴人車庫前面,告訴人就告訴伊說,被告把車子 放這樣伊不能進去等語(見偵續卷第58至59頁);原審審理 時證稱:101年9月6日17時許,值班的警員接獲報案後通知 伊去處理○○路○街00號前停車糾紛案件,到場後告訴人跟 伊說被告的車子擋在他的車庫前面,他沒有辦法進去,被告 也在場,伊就問被告車子怎麼停在這邊,被告說她車子停在 那邊有什麼不對,伊就跟被告說如果要停的話,不要妨礙人 家的出入,被告沒有馬上把車子開走,被告就認為他沒有交 通違規,還是沒有移車,伊就跟被告說如果不移車的話,伊 要舉發被告交通違規,然後被告才去移車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第33頁背面),可見被告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告訴人住 處車庫前之道路旁後,告訴人始自外返家,故被告停放其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告訴人住處車庫前之 道路旁時,告訴人並未在場,堪予認定。
2、又經原審當庭勘驗101年9月6日車庫旁監視器之檔案光碟, 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34頁審判筆錄):
⑴17時4分26秒至6分22秒:
停放畫面右上方電線桿旁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按即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駛出,並駛向畫面左方放有2盆盆栽之路旁停放。期間 身穿咖啡色上衣及卡其色褲子之女姓駕駛(下稱甲女,按 即被告)多次進出甲車。
⑵17時6分26秒至45秒:
甲女下車離開,於17時6分45秒消失於畫面中。 ⑶17時11分47秒至14分31秒:
甲女拿1張椅子坐於甲車停放處對面路旁及畫面右上方電 線桿前。
⑷17時40分30秒至36秒:
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灰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乙男,按即告 訴人)自畫面左側巷子徒步走出,並進入盆栽左方(按即 告訴人住處)。
⑸17時41分40秒:
警車抵達,乙男自盆栽左方徒步走出。
⑹17時42分20秒至43分36秒:
1名員警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走向甲車停放處與甲女、



乙男交談。
⑺17時44分17秒至44分35秒:
甲女將甲車駛離。
⑻17時46分30秒:
乙男走向畫面左側巷子內,甲女仍停留在現場。 ⑼17時47分37秒至50秒:
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左側巷子駛出並從畫面 左方2盆盆栽中間駛入。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告訴人 住處車庫前之道路旁離開後,即拿椅子坐於上開車輛停放處 對面,約近33分鐘後,告訴人即自住處旁之巷子走出進入住 處,約1分鐘後警車抵達現場,告訴人即自住處走出,之後 ,被告於17時44分許將車輛駛離後,告訴人於17時46分許走 向住處左側巷內,17時47分許告訴人駕駛車輛自住處旁之巷 子駛出並駛入住處,足見告訴人係於被告將所駕駛之車輛停 放在其住處車庫前之道路旁,始駕車自外返家,核與告訴人 、證人謝福庭上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於101年9月6日17時4 分許,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告訴人住處車 庫前之道路旁「行為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自無從感受 被告直接或間接對物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其當 時之意思決定自由,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強制罪所謂強暴 、脅迫之要件有別。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當時有 從屋內走出來,罵伊肖查某,向伊吐口水云云(見偵卷第10 頁),既與上述勘驗結果不符,參之,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 之同日即曾與被告發生糾紛,告訴人因當時向被告吐口水, 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易字755號判處罪刑在案,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依你所述,在本件發 生之前的2、3個小時,你們就有發生南投地院以101年易字 755號判決確定所認定之吐口水、侵入住宅及灑水、噴水之 糾紛?)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應係被告 在本案發生前之同日與告訴人另有爭吵,記憶錯誤所致,不 可採信。
(三)告訴人於警詢中係證稱:「..經我『調監視器』發現她本人 基於故意,【時間是我提供監視畫面所顯示時間】,她於17 時4分25秒在自己的停車位,將車輛開過來,於17時4分45秒 開始停在我出入口後...。」等語(見警卷第13頁),並未言 及其有目擊被告停車過程,嗣於偵查中復具狀陳明:「17:0 4分許張女將他的9536-UF黑色車從他的停車位開出...。17: 12分許張女竟然從家中搬出椅子,...。17:35分左右告訴人 打電話報警,..我們早在『17:0 8分』就從手機遠端監控看



張女的作為,『因下班要回家』,所以打電話請員警來幫 助告訴人解危。」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34號卷第42至43 頁),而被告係於該日17時4分26秒至6分22秒許將其自小客 車停在前開位置並多次進出甲車。且於同日17時6分26秒至 45秒,被告復下車離開,於17時6分45秒消失於畫面中等節 ,業據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無訛(見原審卷第34頁正、背面), 足見告訴人係於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前開位置後之同日 17時8分許始從遠端監控畫面看到被告之車輛停放在告訴人 車庫前。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字第93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先係於聲請再議 時翻異前詞,於再議聲請狀中載稱:「二、本件被告丙○○ ○明知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同興里○○路○街00號前為告訴人 之車庫通道,乃於民國101年9月6日17時4分許,故意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車庫門口,使告訴人停 放在車庫內之自小客車『無法駛出』,經告訴人報警處理, 警方於同日17時41分許到場處理,經警方向被告稱將行拖吊 後,被告於同日17時43分許始將其車輛移開。三、本件依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將其自小客停放於告訴人之車 庫前處,先下車查看其停放位置是否已擋住告訴人之車庫門 口,又再上車移動其車輛,至完全將告訴人之車庫門口堵住 為止,被告旋即回家搬出坐椅,在路口處觀查告訴人之反應 如何,『告訴人適欲開車外出』,先於『客廳之監視畫面』 中目睹上開情狀,告訴人出至門外查看被告車輛,同時被告 亦上前與告訴人理論』,..五、本件不起訴處分,並未詳細 檢視監視內容,只觀察其片段即遽認上訴人並未在場(告訴 人實際上有先與被告理論後再報警)」云云,有經告訴人蓋 印之刑事聲請再議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9至11頁);嗣 於102年7月11日偵查中又結證稱:「(101年9月6日17時許, 你人是否有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街00號住處?)『我當時 人在家裡面』,我是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擋在我住處的車庫門口,所以我就報警處理。 」(見偵續卷第25頁)云云;嗣於原審審理中雖直承:「(被 告停車的時候,你同源路的住處有誰在家或有誰有被被告影 響進出車庫?)那時候我家裡沒有人,我是透過遠端監控系 統看到的,當我回到家打開車庫門質問被告為何把車停在我 的車庫門前,他還是沒有做出任何移車的動作,直到員警來 說要開單告發她才把車子移走。」、「(101年易字755號你 跟被告所發生的吐口水事件結束後到本案發生時,你在哪裡 ?)我一直在工業東路的工廠。」等語(見原審卷第32背面至 第33頁),惟就其發現被告將車停在其車庫前之過程,究係



透過「手機」畫面發現抑或透過「客廳」監視器畫面發現, 所證仍先後不一,時而證稱:「..我家裡有裝遠端監視器, 『當時我人是在工業東路27號的工廠,我透過手機』就看到 這樣的情形,我就趕回○○路0街00號,就順便報警,我回 到同源路住處時,我人是從另外一個小門進去,車子停在馬 路邊,沒辦法停到車庫,就是因為被告把我車庫門擋住,我 就打開車庫門出來和被告理論,我問他為什麼擋在我這裡, 他說這個地上劃白線,為何不能停,他還有說有種你給我動 車子看看,他還手持錄影機蒐證,過沒多久半山派出所的員 警就到了,就是剛剛那位證人,我就跟警察說被告的車把我 擋住,我沒有辦法進入,員警就去找被告,跟被告說這是人 家家門口,怎麼可以停在這裡,如果再不把車子開走的話, 他就要開單告發,後來員警就把照相機拿出來,被告就很不 開心的把車開到他原來停放的空地。」云云,時而改口證稱 :「(你於聲請再議狀陳述你剛好要開車外出,在客廳看到 被告把車子停在你的車庫前面,和你剛剛所述不同,為何如 此?)我再議狀寫的客廳是工廠的客廳,『我當時在工廠客 廳的監視畫面看到』被告擋住我車庫的情形,我才開車過去 。」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迨原審判決被告 無罪後,告訴人竟又於聲明上訴狀中載稱:「..被告正以其 自用小客車擋住聲請人出入口之強暴『行為時』,告訴人即 透過手機及電腦遠端監視畫面,清楚知悉被告將車停至告訴 人家門口後,...。」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告訴人 所指訴情節顯有愈來愈不利於被告情事,且核告訴人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34號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後所為證述情節,既與其先前於偵查中具狀載明 之情節不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確有透過遠端 監視系統目擊被告「停車過程」,自難僅憑告訴人先後反覆 顯有重大瑕疵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四)被告「行為時」,告訴人既未在現場,無從對其實施強暴、 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業如前述;而被告「行為後」雖告訴人駕車自外返家 ,被告停放自用小客車在告訴人住處車庫前之道路旁,客觀 上固足以妨礙告訴人進入車庫停車之權利,惟本件既查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上開住處停車之「行為時」,有當場 對告訴人或其他人實施強暴、脅迫,致妨害告訴人或其他人 之意思決定自由,則縱告訴人「行為後」因被告前開「停車 狀態』,致有妨礙其權利行使而受有損害,依罪刑法定及刑 法第304條強制罪之保護法益而論,亦難以該罪相繩。



(五)至於起訴書所提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幀及現場照片11幀, 僅能證明被告停放車輛於告訴人住處車庫前之道路旁之事實 ,尚不能證明被告於停車當時,告訴人住處內有何人員在場 ,致遭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又南投縣政府使用執照、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僅係被告停放於告訴人住處車庫前之 道路旁,其住處及車庫之使用執照情形及告訴人所停放之車 輛資料,亦與被告是否涉犯強制罪無涉。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強制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自由及決定自由。行為 人為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時,若已侵害被害人之意思形 成自由及決定自由時,即應已該當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 要件。至行為人究係直接對被害人施行強暴、脅迫行為,或 間接對被害人以外之人或物施行強暴、脅迫行為,若已對被 害人產生侵害意思形成自由及決定自由之效果時,仍該當該 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 122號判決所謂「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 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 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等語,亦同此旨) 。至被害人於行為人施行強暴、脅迫行為時是否在場,應否 影響本罪之成立,自仍應秉持上開基準而為判斷;亦即,應 視行為人所施行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已對被害人產生侵 害意思形成自由及決定自由之效果而為判斷。詳言之,若行 為人雖客觀上確已施行強暴、脅迫行為,然因被害人自始自 終均因未在場,而不知行為人施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情形時 ,則被害人之意思形成自由或決定自由自無遭侵害之情事, 此時當然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所援引之最高 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判決之個案事實,即係被害人於 強暴、脅迫狀態完結前,仍不知悉之情形,故與本案事實不 同,不應援為本案之判斷基礎;至原審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 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係肯定被告以吊車吊運貨櫃 ,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係以強 暴方法加諸告訴人,亦不應援為否定本案成罪之依據)。惟 若被害人於行為人著手實行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時不在 場,然仍已因行為人所施行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致其意思形 成自由或決定自由已遭侵害時(此即合致於前述之「間接」 施強暴、脅迫之類型),自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換言之 ,實務所提出在場與否之判斷標準,應僅係基於社會事實經 驗所提出之常態事實,藉以輔助個案判別被害人之意思形成 自由及決定自由是否已受侵害,並非獨立或新創之判斷標準 。上述以直接或間接之強暴、脅迫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意思



形成自由或決定自由,均該當強制罪之判斷標準,實不因「 被害人是否在場」之輔助判斷素材而有更動。
(二)又按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刑事裁判要旨:刑法第30 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 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 字第42號刑事裁判要旨: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 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 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 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 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 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650號判例可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 」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間,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 為必要,即間接施諸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刑事裁判要旨:按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即為故意,此觀 刑法第13條第1項條文自明。按以有形之實力直接或間接不 法加諸於可得特定之人,即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之 強暴行為。且所謂強暴手段,不以有形實力直接加諸於人為 限,對物施加,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仍足當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7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 上易字第13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445號 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再按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之,所謂強暴 ,乃逞強施暴,指外在有形暴力之施用,惟是否以對人實施 為限,學說上有狹義及廣義見解,前者認強暴係對人而言, 不及對於物之實施(蔡墩銘,刑法各論,90年修訂四版,第 116頁);後者則認本罪之強暴只需出於有形之不法腕力即為 已足,無論係直接對人,抑或對物實施強力,倘結果及於人 ,使不能正當行使權利均足構成本罪(呂有文,刑法各論, 81年5月修訂版,第346頁;褚劍鴻,刑法分則釋義下冊,91 年1月增訂版二刷,第1044頁;林山田,刑法各罪論,88年9 月增訂二版,第169頁參照)。實務上對強制罪「強暴」之見 解採廣義見解,不以對人實施為限,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從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例如行為人強行取走 被害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 其令取走工具,既足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即可謂之強暴脅 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另最高



法院86年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謂:「刑法第304條第1項 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間,惟不以直接施 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諸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 。」亦同見解。又所謂「脅迫」,乃威脅逼迫,即以惡害通 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 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使其感受到壓力之謂,是被告對 通往告訴人購得之土地混凝土通道踩踏、破壞,確已足以妨 害告訴人之通行袋地之權利。
(四)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乃是個人意思決定 之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具體言 之,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有不行無義務之事的自由以及個人 行使權利時有不受妨害之自由。「職是之故,強制罪之強暴 範圍係較強姦罪、強盜罪為廣,行為人對被害人本人或其他 第三人施以強暴,固該當構成要件,即便是行為人對於物體 施以強暴,如當被害人之面殺其愛犬,或毀其衣物等,而使 其接受強制,也能成立強制罪。又「行為人之強暴或脅迫行 為必須造成行為客體之被強制狀態,被害人在此被強制狀態 下而作為、不作為或忍受,方能構成本罪(強制罪)」(參 照林山田教授著刑法特論上冊, 78年9月版,第140頁至第 142頁及第144頁)。
(五)末按司法院解釋及上級審已有之法律見解,對於強暴脅迫之 行為,並不限直接施加於人,對物亦屬之,屬廣義之強暴範 圍,且該強暴行為只要影響重大而及於被害人,且已影響他 人權利之行使即該當構成要件(例如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 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不限該他人(即指被 害人)是否在現場目睹該強暴脅迫行為,而限縮行為人之法 律上行為是否為強暴脅迫手段,以與民事糾紛有別。茲敘述 如下:
1、司法院解釋:「丙誤以甲所寄託乙處之物,認為與己有嫌之 丁所寄託及其實施強取,雖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祇在洩其對丁之私忿,但既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應成 立刑法第304條之罪。」(參見院字第1626號解釋),前述解 釋即係對刑法第304條「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解釋,認該「人 」有二者,丙施強暴脅迫行為時,或有乙在場,或無乙在場 ,然其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甲(即該解釋所指之「他人 」)對寄託物之所有權行使取回權。是該強暴手段之事實上 對象乙,並非被害人,即非受法益保護之人,且該事實上對 象亦可為物。
2、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按,刑法 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 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 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被 告等人強行以鋼板及樹頭圍住告訴人通行道路之出入口,縱 令雙方並無爭吵,然既足以妨害「廣○護理之家工作」之進 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行為,被告簡○○等人以強暴 手段,影響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通行權。核被告等 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 之強制罪。」
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 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 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 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以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7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洪○○擅自指使 不知情之司機,強行將挖土機及壓路機堆置於瑪陵坑土石方 堆置場之通路,使榮○公司工程運土車輛無法進場傾倒廢土 及超緯公司人員無法進場管理及通行之行為 ,已屬刑法第 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本件判決亦未區分事實行 為之司機強行將挖土機及壓路機堆置於瑪陵坑土石方堆置場 之通路時,榮○公司工程及超緯公司人員是否在現場,只論 究其強暴手段之法律上行為,是否使榮○公司工程運土車輛 無法進場傾倒廢土及超緯公司人員無法進場管理及通行之行 為。)
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3 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於解釋上不僅侷限於施 用體力之傳統概念,行為人雖未使用體力,卻發生強制之作 用者,仍不失為本罪之強暴,是被告雖未對他人之身體施以 暴力,然強行以怪手堵住唯一之出入口大門,妨礙全○公司 、家○公司、林○○及陳○○等人車輛通行及起卸貨物之權 利,已生強制之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
5、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二(一)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即為故意,此觀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條文自明,被告前既 借道「懷○大樓」之館前路車道進入停車多時,對該車道僅 容一輛汽車通行,逕自在入口處長時間停放汽車,已足以妨



礙其他汽車通行館前路車道之情,自難諉為不知,而使用該 大樓停車場之公司有多家,出入車輛多達48部。被告明知上 情仍先後接連2次,將汽車駛至前揭車道入口處停放,顯已 具備妨礙該停車場使用人通行館前路車道行使權利之故意。 至其行為動機縱係出因其借道通行權受「懷○大樓」非法阻 擾,其擬以本案之手段迫使「懷○大樓」管委會承認其之通 行權存在。然查被告衡情應當循民事調解、訴訟或向法院聲 請假處分等合法正當途徑實現或保全自己之權利,不應採取 「以暴制暴」之手段,以前揭不法行徑妨礙「懷○大樓」停 車場使用人利用該車道進出之權利,否則社會秩序將蕩然無 存。…」「三、按以有形之實力直接或間接不法加諸於可得 特定之人,即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行為。且 所謂強暴手段,不以有形實力直接加諸於人為限,對物施加 ,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仍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乃以其 行駛汽車至車道入口處停放之積極作為,使車道本可供汽車 通行往來之空間狀態改變,致如附表所示之懷○大樓停車場 使用人不得再經由該車道自由進出通行,自屬積極以有形實 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被告尚辯 稱其無強暴行為云云,自不可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6、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要旨(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87年刑事部分第309- 314頁):「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應不以被害 人在場或心生畏懼為要件。最高法院於28年上字第3650號判 例意旨中即載明:『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 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 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 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 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 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由是可知, 對被害人執行業務所需之工具單純取走,使被害人無法行使 使用之權利,即足以構成妨害自由之罪,並不以被害人在場 ,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之心生畏懼為要件,是原 判決認定所持之理由容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符,而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查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要旨所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行為為強暴與脅迫, 固指行為人所用之強暴或脅迫手段,祗要能夠強制他人(即 被害人)行無義務,或足以妨害他人(指被害人)行使權利 ,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之自由是否完全受到壓制,則非所 問,惟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闡示,仍以強制罪須以強



暴或脅迫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僅指上訴人(即被害人)僱 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當場強行取走,祇以該 被告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並非 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前述判例中,上訴人乙之僱工丙挑 取積沙,該工人丙之工具為被告甲當場強行取走,被害人僅 係上訴人乙,工人丙並非被害人,不論被害人即上訴人乙是 否在現場目睹,亦不論被告甲所為「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 人(工人丙,非被害人)或物,而對人(被害人,此指上訴 人乙)產生強烈影響者,均為法律上之強暴行為。基此,被 告之法律上強暴行為,於事實上所及之對象(可能為被害人 或物或一般人類),並非必為被害人,亦非受該強制罪法益 所保護之人,該強制罪之被害人僅是被告積極以有形實力加 諸該事實上對象,而產生強烈影響所及之受妨害行使權利之 人。】
(六)本件參酌前開司法院解釋、判例、刑事裁判意旨觀之,被告 已明知告訴人陳玉瑛拍得名間鄉名山段182、202號土地,並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6年度簡字第55號、96年度簡 上字第58號判決通行權存在確定。而本件施工時之在場人即 證人蘇榮芳多次代表告訴人向被告交涉通行該地之事宜,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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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