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514號
TCHM,103,上易,1514,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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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宥頡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
易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一O三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宥頡緩刑貳年;並應在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
事 實
一、李宥頡於民國(以下同)一O二、一O三年間,擔任「欣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美公司」)總務課專員,負 責辦理「欣美公司」所有廢鐵、廢紙變賣業務,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欣美 公司」所交付之廢紙、廢綜鐵、廢塑膠、廢鋁等物品回收變 賣給如附表所示廠商後,竟將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各次變 賣所得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 (以下同)三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所得花用迨盡。二、案經「欣美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蔡宥頡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 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李宥頡對伊在一O二、一O三 年間,擔任「欣美公司」總務課專員,負責辦理「欣美公司 」所有廢鐵、廢紙變賣業務,因缺錢花用,在如附表所示時 間,將「欣美公司」所交付之廢紙、廢綜鐵、廢塑膠、廢鋁 等物品回收變賣給如附表所示廠商後,將如附表編號⒈至⒓ 所示各次變賣所得款項分別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三十一 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等事實,歷在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 序、審理中、本院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十五分行 準備程序、一O四年一月六日十時十分審理中為自白認罪( 偵查卷第三二頁,原審卷第十二頁、第二一頁反面、第二六 頁反面,本院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十五分行準備 程序、一O四年一月六日十時十分審理筆錄)。而被告就本 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啟 程在偵查中所指證內容(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相符 ;並有侵占明細資料一紙、地磅證明單五張(影本二紙)、 收貨單據五張(影本二紙)等文書證據附卷(偵查卷第十三 頁至第十七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歷次所 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 罪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犯行,堪為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被告李宥頡任職在「欣美公司」專員期間,負責辦理「欣美 公司」廢鐵、廢紙變賣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 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變賣公司所有物品之款項,故核被 告上開所為,各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⒋、⒐所示二筆款項,各是在同一日向 同一家廠商變賣上開物品後取得款項,然是否為被告一次所 收取,被告供稱已不復記憶等語;而就如附表⒏所示二筆款 項,是在同一日向同一家廠商變賣後取得款項,且是被告在 同一次收取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十二頁), 另蔡啟程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並陳稱:我無法確定是否 為一次收款二筆等語;再參酌回收廠商對於不同類別回收物 ,分列二次計價而開立一張收據,尚屬合理;是依罪疑唯輕 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如附表編號⒋、⒏、⒐所示犯行,各僅 成立一罪,附此敘明。再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 十二次業務侵占罪,其犯罪時間互有差異,顯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李宥頡犯其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 十二次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 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 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前在八十八年間曾犯業 務侵占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職權不起 訴處分,又在八十九年間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 監執行,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出監,素行不佳;仍 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缺錢問題,竟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欠 缺法治觀念;在犯罪後坦認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兼衡被告各次犯罪所得,與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十二次業務侵占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八月、七月、八月、七月、七月、 十一月、八月、七月、七月、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八月之處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 徒以請求本院就伊本案犯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為由提起上 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五、又被告前雖曾在八十八年間,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 入監執行完畢,然在該罪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在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一O三年度投簡字第 四O四號和解筆錄一件附在本院卷內可憑,被害人之代理人 廖啟能在本院審理中亦陳述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本 院審酌上情,因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 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得以隨時儆惕自 我,不再犯罪,並與保障被害人本案相關權益,認上開緩刑 宣告有附相當條件之必要,爰同時宣告被告應在緩刑期間內 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一O三年度投簡 字第四O四號和解筆錄、及被告與「欣美公司」所簽立「欣 美公款還款說明」之和解條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侵 占 時 間 │變賣回│ 侵占金額 │ 宣 告 刑 │
│ │ │收廠商│(新臺幣)│ │
├──┼───────┼───┼─────┼───────────┤
│⒈ │一O二年十月二│「躍鑫│二五四五元│原審之宣告刑: │
│ │十二日 │」 │ │李宥頡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⒉ │一O二年十一月│「躍鑫│二二一O元│原審之宣告刑: │
│ │十六日 │」 │ │李宥頡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⒊ │一O二年十一月│「躍鑫│一六四九O│原審之宣告刑: │
│ │十八日 │」 │元 │李宥頡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⒋ │一O二年十二月│「躍鑫│六四八O元│原審之宣告刑: │
│ │五日 │」 │ │李宥頡犯業務侵占罪,處│
│ ├───────┼───┼─────┤有期徒刑柒月。 │
│ │同上 │「躍鑫│三四O元 │ │
├──┼───────┼───┼─────┼───────────┤




│⒌ │一O二年十二月│「躍鑫│八七三O元│原審之宣告刑: │
│ │十三日 │」 │ │李宥頡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⒍ │一O二年十二月│「躍鑫│一O八八元│原審之宣告刑: │
│ │十四日 │」 │ │李宥頡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⒎ │一O二年十二月│「躍鑫│二O八O元│原審之宣告刑: │
│ │十五日 │」 │ │李宥頡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⒏ │一O二年十二月│「宗俊│一一四七九│原審之宣告刑: │
│ │二十四日 │」 │八元 │李宥頡犯業務侵占罪,處│
│ ├───────┼───┼─────┤有期徒刑拾壹月。 │
│ │同上 │「宗俊│六九九九六│ │
│ │ │」 │元 │ │
├──┼───────┼───┼─────┼───────────┤
│⒐? │一O三年一月四│「躍鑫│二五二八元│原審之宣告刑: │
│ │日 │」 │ │李宥頡犯業務侵占罪,處│
│ ├───────┼───┼─────┤有期徒刑捌月。 │
│ │同上 │「躍鑫│九三五O元│ │
│ │ │」 │ │ │
├──┼───────┼───┼─────┼───────────┤
│⒑ │一O三年一月七│「上亨│四二八O元│原審之宣告刑: │
│ │日 │」 │ │李宥頡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⒒ │一O三年一月十│「上亨│四O八O元│原審之宣告刑: │
│ │三日 │」 │ │李宥頡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⒓ │一O三年一月十│「展大│七二四八O│原審之宣告刑: │
│ │四日 │」 │元 │李宥頡犯業務侵占罪,處│
│ │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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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