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博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博昭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狀載上訴意旨略以 :我是受吳俊福僱佣前去砍樹,並非竊盜,拆房子的屋主可 以幫我作證,是吳俊福找我們去工作的,吳俊福都把罪推到 我身上來,被害人也是作偽證說我是指揮者,吳俊福因案通 緝回到嘉義常叫我們去做工,被告已查出另一名案發當時在 現場之綽號「三角」之人,就是陳德文,請傳訊證明我的清 白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與吳俊福、綽號「三角」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士共同為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 之加重竊盜犯行,已經被告、共犯吳俊福迭自警偵訊、原審 審理時對於客觀發生之事實經過均坦承不諱,復有目擊證人 詹勝雄、被害人陳惠美之證述內容及卷附書證等件為據,已 經原審詳載於判決書理由欄二、㈠內(即原審判決書第2至3 頁),並就被告與吳俊福均辯解稱不知砍本案之龍柏樹係竊 盜行為如何不可採信一節,逐一駁斥,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 理由欄二、㈡至㈥內(即原審判決書第3至6頁),所引用之 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 。被告所為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 原審據為有罪之認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再以其並無竊盜故意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傳喚屋主(偵訊供述為王姓屋主),以 證明本案確係吳俊福叫伊去砍樹,並非伊叫吳俊福去砍樹, 吳俊福還有詢問該名屋主有關龍柏樹的價錢云云。惟無論係 何人叫何人去砍樹,被告與吳俊福、綽號「三角」之成年人
士,於案發時均在場,由綽號「三角」之人持電鋸,吳俊福 就站在旁邊,被告則站立於遭鋸斷龍柏樹約2步遠之距離, 以手比被砍掉的龍柏樹等情,經詹勝雄發現後,被告始自原 處走下來說是隔壁村叫「阿賢」之人叫他們來鋸的,並要吳 俊福及另名人士前去搭載「阿賢」前來後其等隨即駕車離去 ,而被告則因詹勝雄不讓其離去始停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來 等情,已經目擊證人詹勝雄於原審具結證述歷歷,顯然被告 與吳俊福、綽號「三角」之人於案發時,就鋸斷本案龍柏樹 一節,已有行為之分工。被告雖辯以係被害人作偽證一節, 然被害人陳惠美、目擊證人詹勝雄與被告前均互不相識,則 其等所為證述內容自均無庸為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均已於 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被告泛稱被 害人作偽證云云,顯無可採。而被告始終未能供出受僱用之 之雇主綽號「阿賢」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法院查證,足見 其辯解稱係受人合法之託而有鋸樹之舉,顯無可信,而堪認 其與吳俊福、綽號「三角」之人主觀上確實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鋸樹之竊盜犯行,要無疑義。 再者,該名王姓屋主於砍樹之際並未在場,顯亦無從為被告 並未參與本案竊盜案之有利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之綽號「 三角」即「陳德文」,被告始終未能陳報該人住址以供傳喚 ,上訴後迄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期間被告始終未到庭,本 院自無從傳喚,況且,依被告、吳俊福及目擊證人詹勝雄之 歷次證述,綽號「三角」之人均擔任持電鋸鋸斷龍柏樹之工 作,顯亦已參與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其確實得以 證明其係吳俊福之朋友,而非被告之朋友,暨該人係吳俊福 找來與被告一同前往鋸樹,然如同前半段之論述,亦不能為 被告並未參與竊盜犯行、無竊盜故意之有利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核 均無必要,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