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村(原名:陳晉溢)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易字
第八一二號中華民國一O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三五O八號、第
五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盈村被訴對廖見禮共同犯重利之無罪判決部分,撤銷。
陳盈村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白商業本票拾伍張、帳冊貳本、手機貳支(均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洪乾棟(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陳盈村、及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洪乾棟先在廣告刊 登「有身分證就借、三萬內、利息低,O○○○─○○○○ 六四」放款訊息,適有廖見禮因需錢孔急,透過廣告得知上 開放款訊息,隨即撥打該廣告上所刊登O○○○─○○○○ 四六號電話與洪乾棟聯繫,洪乾棟與陳盈村、及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即在民國(以下同)一O三年三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 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號廖見禮所經營「一O 一土雞城」內,借與廖見禮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雙方 約定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六千元(換算週年利率為七二 O%;計算公式:六OOO/三OOOOX三X十二X一O O%),並當場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實際交付二萬四千元給 廖見禮,同時並要求廖見禮簽立票面金額六萬元本票一紙, 及提供國民身分證一張作為擔保日後還款,洪乾棟與陳盈村 並在一O三年三月十八日向廖見禮收取利息六千元。嗣洪乾 棟與陳盈村在一O三年四月三日十五時四十分,到上開土雞 城向廖見禮收取第三期利息六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洪乾棟所持有空白商業本票十五張、帳冊二本、現金六千 元(已發還廖見禮)、廖見禮所簽發票面金額六萬元本票一 張、廖見禮國民身分證一張、以及供本案放款使用手機二支 等物品(陳盈村被訴共同對黃永雄、王有朋、李宗樺三人犯 重利罪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陳盈村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 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陳盈村對伊有與洪乾棟、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在一O三 年三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一同到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號廖見禮所經營「一O一土雞城」後,廖見禮有將三 萬元,借貸給廖見禮,又有與洪乾棟與在一O三年三月十八 日及一O三年四月三日十五時四十分,到上開土雞城,嗣為 警查獲,並扣得洪乾棟所持有空白商業本票十五張、帳冊二 本、現金六千元、廖見禮所簽發票面金額六萬元本票一張、 廖見禮國民身分證一張、以及手機二支等物品事實,並不爭 執。但矢口否認有與洪乾棟、及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犯重 利犯行,辯稱:只有陪洪乾棟到「一O一土雞城」,洪乾棟 說要收錢是因為朋友要借錢,躲並未與洪乾棟共同經營地下 錢莊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廖見禮在警詢中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看何 種廣告?向何家地下錢莊借錢?金額多少?)我於一O三年 八月八日上午十時許,看彰化市裕央夾報廣告,刊登「有身 分證就借、三萬內、利息低」,當場就撥打廣告上所留O○ ○○─○○○○四六號電話,向接聽之地下錢莊人員表明欲 借新台幣五萬元應急,後來經協商錢莊人員只願意借我新台 幣三萬元而已。」、「(問:該刊登「有身分證就借、三萬
內、利息低」廣告之地下錢莊於何時?何地?由何人如何將 新台幣三萬元借給你?)我撥打電話後,雙方約定於當日下 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我經營之員林鎮○○路○段○○號「 一O一土雞城」二樓見面,之後就來了三名男子與我碰面, 其中有一名自稱綽號『小王』之男子只同意借我新台幣三萬 元,並先行將第一期利息六千元扣除後,將剩餘現金新台幣 二萬四千元餘交給我。」、「(問:你向該刊登「有身分證 就借、三萬內、利息低」廣告之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三萬元 ,對方有無向你說明利息如何計算?以幾天為一期?)在見 面時,其中一名自稱『小王』的男子有向我表示利息之計算 方式每十天為一期,每新台幣一萬元利息為二千元,我借三 萬元收取利息六千元。」、「(問:該三名男子如何向你收 取利息?)約在我店裡二樓,一位自稱『小劉』男子於見面 時有向我提起,每十天該付利息的時候,會於前一天主動撥 打電話與我聯絡,並約定時間見面。」、「(問:你共繳納 過幾次利息?金額為何?)我共繳過二次利,金額共新台幣 一萬二千元。」、「(問:該三名男子以何電話向你催討利 息與聯絡?)他們都以O○○○─○○○○○○號電話撥打 給我。」、「(問:你為何向地下錢莊業者借錢?之前曾否 向親友借款?)我因為我經營「一O一土雞城」生意最近很 不好,又欠房租,一時急需用錢支付房租,且跟親友借不到 錢,所以才向地下錢莊借錢。」,及「(問:警方根據你第 一次筆錄所述,於今(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員 林鎮○○路○段○○號,查獲經營地下錢莊之犯嫌洪乾棟及 陳晉溢,是否就是你第一次筆錄所稱借款予你之地下錢莊男 子?)就是他,也是他來收利息錢之男子。」、「(問:你 於一O三年三月八日向刊登「有身分證就借、三萬內、利息 低,O○○○─○○○○四六」信裕夾報廣告之地下錢莊借 款時,洪乾棟及陳晉棟(溢之誤)等二人擔任何角色?)當 天是有另一位男子和我談借款事宜,並要求我抵押身分證及 簽立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紙,而他們二人陪同,後來三月十 八日只有洪乾棟及陳晉溢二人來向我收錢。」(第三五O八 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並在原審法院一O三年九 月十日十時四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是否於一O三年 三月八日跟地下錢莊借款?)有。」、「(問:借款經過為 何,是誰出面跟你談借款金額或利息?)總共有三個人,包 含今日在場的兩位被告(指被告與洪乾棟)。」、「(問: 當天是約在何處?)約在○○路○段○○號,我經營的「一 O一土雞城」,是我開的店。」、「(問:他們到你的土雞 城談這件事情,有無在你店裡消費?)沒有。」、「(問:
你有無付過利息?)有。付過第一、二次。第一次是預扣利 息,第二次是十天後三月十八日。」、「(問:利息在何處 付款?)也是土雞城那邊,付利息是今日在庭兩位被告(指 被告與洪乾棟)來收款的。」、「(問:利息交給誰?)( 指著被告陳盈村。)」、「(問:一O三年四月三日警察查 獲兩位被告當天是否也有跟你約好在土雞城付利息?)是。 」、「(問:一O三年四月三日當天有無付利息?)有。我 交給被告(指陳盈村)。然後警察就進來了。」、「(問: 前後總共三次都約在你的土雞城?)是。」、「(問:交付 兩次利息是否交給我(指被告)?)是。就是交給你(指被 告)。」、「(問:最後一天四月三日警察進來的時候,你 的錢是否已經交出去了?)交出去了。」、「(問:警察進 來後,你跟警察說什麼?)警察叫我不要講話。警察就開始 問他們是誰,然後就把他們帶出去,一個帶去車上,一個留 在現場。是陳盈村在現場,洪乾棟被帶去車上。」、「(提 示三五O八卷第十八頁反面)(問:你當時指認的就是指收 利息的時候是你在照片簽名的兩位被告向你收利息的?)是 。」、「(問:交付借款的時候,他們三個人跟你同在一個 包廂?)是。」、「(問:從談要借多少錢、利息如何付款 、如何扣,他們三人跟你都在同一個包廂?)是。」、「( 問:預扣利息以外,第一次收利息的時候,是他們兩位被告 (指被告與洪乾棟)跟你收利息?)是。」、「(問:收利 息的過程,兩位被告跟你一直都在同一個包廂?)是。」, 即證稱其依據上開刊登廣告內容,撥打O○○○─○○○○ 四六號行動電話,向地下錢莊借款三萬元,及以後收取利息 款項時,被告從頭到尾皆有參與,嗣被告與洪乾棟前來收取 利息時,其是將利息六千元交給被告收受乙節明確。至於廖 見禮另陳稱被告在場並未多所表示意見部分,核與被告是否 共同參與本案重利犯行並不相干,無法因此而執為被告即未 共同參與本案重利犯行之證據。
㈡又廖見禮上開證述內容,並核與洪乾棟在一O三年六月三十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是跟陳晉溢一起放款,一 開始是陳晉溢邀我來放款,有時候我跟陳晉溢一起跟被害人 接洽,有時候是我們二人各別去。」、「資金來源是我跟陳 晉溢各別向人借來的。」(第三五O八號偵查卷第七七頁) 等語相互吻合。再佐以本案地下錢莊借款三萬元給廖見禮, 與其後二次向廖見禮收取借貸利息六千元時,被告皆有在場 參與,廖見禮並指證其在借貸後所支付利息六千元皆是交給 被告收受。基此,足以認定洪乾棟在偵查中所證稱:「我是 跟陳晉溢一起放款,一開始是陳晉溢邀我來放款,有時候我
跟陳晉溢一起跟被害人接洽,有時候是我們二人各別去。」 、「資金來源是我跟陳晉溢各別向人借來的。」等語,應屬 真實,堪可採信。
㈢再者,被告在本院一O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時二十分行準 備程序中復供認稱:「多多少少知道洪乾棟在放重利」、「 知道到「一O一土雞城」是要去重利放款」,即供稱與洪乾 棟到「一O一土雞城」時確實知道是要作重利放款,並表示 願意認罪等語。此外,並有空白商業本票十五張、帳冊二本 、贓物認領單一紙、廖見禮所簽發票面金額六萬元本票一張 、廖見禮國民身分證一張、供作放款使用之手機二支等物品 扣案資可佐證。
㈣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O七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依據廖見禮所明確證稱其依 據上開刊登廣告,撥打O○○○─○○○○四六號行動電話 ,向地下錢莊借款三萬元,及以後收取利息款項時,被告從 頭到尾皆有在場參與,被告與洪乾棟前來收取利息時,其是 將利息六千元交給被告收受;而洪乾棟在偵查中證稱:「我 是跟陳晉溢一起放款,一開始是陳晉溢邀我來放款,有時候 我跟陳晉溢一起跟被害人接洽,有時候是我們二人各別去。 」、「資金來源是我跟陳晉溢各別向人借來的。」;被告在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稱: 「多多少少知道洪乾棟在放重利 」、「知道到「一O一土雞城」是要去重利放款」,即供稱 與洪乾棟到「一O一土雞城」時確實知道是要作重利放款, 並表示願意認罪等節,已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借貸三萬元給 廖見禮而收取高額利息之重利犯行彼此間,是具有共同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要無疑義。洪乾棟嗣在原審法院審理中 改稱被告並未參與本案重利犯行云云,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 詞,不足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與洪乾棟共同對廖見禮犯重
利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在一 O三年六月十八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在一O三年六月二 十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乘他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乘 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 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 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將法定刑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法後重利罪除納入 「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件及明訂取得重利範圍 外,並提高法定本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 條規定。
四、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 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五八三四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 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O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倘為單一之貸 款行為,而其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因後續之多次收 取重利行為,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且因只有 一個貸以金錢之行為,故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是核被 告陳盈村就如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三 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又被告就上開重利犯行,與洪乾棟、上 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與洪乾棟、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 對廖見禮犯重利犯行,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諭知,雖 非無見。惟查:依據廖見禮、洪乾棟二人證述內容,與被告 上開供述情節,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與洪乾棟、某不詳姓名 男子共同對廖見禮為放款之重利犯行,已如上開理由所述, 原審判決未詳為勾稽,遽為被告被訴共同對廖見禮為放款而 犯重利犯行為無罪判決諭知,容屬有誤;檢察官以此為由提
起上訴,應屬可採,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被訴對廖見禮共同犯重利之無罪判決部分予以撤銷,另為 有罪判決之諭知。
六、爰審酌被告陳盈村與洪乾棟等人利用借款人經濟困難,亟需 現金,無暇顧及高利心態,收取重利以為牟利,影響金融秩 序健全發展,並易衍生家庭、社會問題,影響借款人生活至 鉅,所為誠非足取,在犯罪後矯飾卸責,態度非佳,並兼衡 被告與洪乾棟等人已收取利息數額,暨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 之學歷,從事水電工作,家有父、母親、配偶,姊姊,母親 中風,父親重度殘障洗腎之智識與家庭況狀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共同犯上開重利罪,量處拘役五十八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資以懲儆。七、扣案空白商業本票十五張、帳冊二本、供放款使用之手機二 支,為共犯洪乾棟所有,並供本部分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 洪乾棟陳述在卷(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應依據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與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上開 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廖見禮所簽發票面金額六 萬元本票一張及廖見禮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為廖見禮借款 時所交付供作日後清償擔保使用,嗣後如依約清償借款本息 ,仍須將該物品返還廖見禮,並非被告與洪乾棟因本部分犯 罪所得之物,自不為沒收宣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 第二八O號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參照)。 其餘扣案廖見禮所交付現金六千元,業經警發還給廖見禮, 有贓物認領單一紙在卷可稽,亦不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