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勝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52、3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勝吉與李宇正係南投縣仁愛鄉○○村○○○村00 ○0號見 晴花園度假山莊(下稱見晴山莊)之同事,趙勝吉明知其並 無投資咖啡豆、茶葉等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1 年2、3月間先向李宇正謊稱要邀其投資咖啡豆買賣 生意,且利潤按投資比例分配云云,使李宇正誤信為真,而 於同年3月中旬至3月底間在見晴山莊,分3 次交付新臺幣( 下同)共10萬元與趙勝吉。趙勝吉復承前單一犯意,接續於 同年4 月初向李宇正謊稱要邀其投資茶葉買賣生意,利潤亦 按投資比例分配云云,並於同年4 月1至4日間某日,簽立面 額13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本票1紙交與李宇正作為擔保, 使李宇正誤信為真,而於同年月8日在見晴山莊,交付3萬元 與趙勝吉。嗣因趙勝吉遲遲未有投資咖啡豆或茶葉生意,亦 無任何獲利分配或將款項返還與李宇正情事,並於同年4 月 10日起自見晴山莊離職,且避不見面,李宇正始知受騙。二、案經李宇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36至37、5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6至37、5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勝吉固坦承收受13萬元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李宇正借錢,李宇正沒 有拿錢給伊,伊也沒有開過本票給李宇正,伊沒有向李宇正 說要投資咖啡豆;系爭本票係伊拿給莫耀堂,伊是向莫耀堂 借錢云云(見原審卷第200 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及反面) 。
二、本院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宇正證述之內容如下:
⒈於偵訊中結證稱:「趙勝吉告訴我們他要投資,問我們要不 要一起投資,我個人是因為投資咖啡豆的原因拿出13萬給趙 勝吉。」、「(趙勝吉是否有開了一張13萬元的本票給你? )是。」、「(這張本票是何時、地給你的?《提示》)應 該是在過完年後,地點在仁愛鄉仁和路18-1號交給我的。」 、「(你何時把錢交給趙勝吉?)農曆過完年之後,分批交 給他的。」、「(你在交錢給趙勝吉時,他是怎麼樣詐欺或 提出什麼取信於你?)他跟我講要投資咖啡豆,利潤按照投 資比例分配,我就相信他。」、「他跟我說10萬是投資咖啡 豆,3萬元是投資茶葉,他拿到3萬元就跑了,連薪水都預支 走了,說難聽一點就是吃乾抹淨,顯然他有詐欺的預謀。」 、「我並沒有看到咖啡豆,也沒有分配到利潤....。」、「 (趙勝吉當時如何取信於你?)因為當時他在我任職的見晴 山莊服務,並無不良習性,我認為他是可信之人。」、「( 趙勝吉有無支付利息給你過?)沒有。上次出庭之後打電話 給莫耀堂說願意還款,後來就沒有消息了,我個人認為他在
玩手段拖延還款,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拿到任何還款。」等語 (見偵字第3052號卷第30至31、39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被告大概是101年2、3 月間左右, 向伊提出投資咖啡豆,後來是4 月初左右再提出投資茶葉生 意;伊是於101 年過完年之後到4月8日之間,在見晴山莊拿 錢給被告,第一批10 萬元分3次給付,大概是在3月中至3月 底之間;第二批是於4 月8日一次給付3萬元,總共給付13萬 元;被告不是向伊借錢,是被告說要投資,第一次10萬元要 投資咖啡豆,第二次3 萬元是投資茶葉;投資方式是以每人 的投資金額作為獲利後的分配比例,咖啡豆的部分,被告有 說他也會投資10至20萬元,並跟其他人合股,全部金額約50 萬元,被告有口頭提過獲利是百分之十左右;茶葉的部分有 說總共投入金額是10萬元;被告說咖啡豆是進口生豆,炒過 之後賣出,茶葉部分則是跟某個茶葉行的老闆熟悉,準備包 裝後出口到大陸去;伊沒有到咖啡豆、茶葉的地點和店家, 但是咖啡豆的部分,被告有泡給伊喝過,伊覺得不錯,所以 願意加入他的投資;被告有說進貨的時間大約是在伊給錢後 的3 個月;伊將現金交付給被告之後,並沒有看到咖啡豆或 茶葉相關進出貨的資料,迄今也沒有拿到任何本金或紅利; 伊於101 年4月8日將最後一筆錢拿給被告後,被告開始請假 ,之後就沒來上班,也找不到被告;被告只有開一張13萬元 的本票當作投資的憑證或資料;該本票的開票時間之所以是 100年12 月20日,是因該本票只是作為付款憑證,伊沒有去 確認時間,伊是在101 年4月1日至4月8日之間拿到本票,確 切日期不記得;除投資外,伊沒有借錢給被告過;被告邀請 伊投資時,因被告財務狀況還算正常,且因伊為被告直屬主 管,平常就會有生活上的互動,包含被告的生活作息等,伊 都覺得正常,並沒有什麼異狀,所以伊才相信被告,把錢交 給被告做投資;被告平常與伊聊天,對咖啡豆、茶葉是稍微 暸解,被告給伊品嚐咖啡時,伊覺得被告很瞭解咖啡豆,且 被告的妹妹之前有見晴山莊咖啡店工作,加上伊覺得喝的咖 啡還不錯可以投資;被告說伊試喝的這批,已經先投資了, 後來伊有跟被告提到,如果下次有類似的機會,伊有意願要 參與,所以被告後來才說要投資咖啡豆;茶葉部分是因被告 的母親跟妹妹,直到現在都是在清境農場經營大禹嶺茶葉的 生意,所以伊認為被告是瞭解茶葉;伊認為被告是為了讓伊 投資咖啡豆生意才讓伊試喝咖啡豆的;伊試喝的時間是在過 年到過完年期間,因為我們工作性質,過年期間也要工作, 並沒有休假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8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剛剛說被告有邀你投資,你有
給被告投資款,投資款總共多少錢?)總共13萬,分成兩筆 ,一筆是投資咖啡豆10萬元。另一筆是投資茶葉3 萬元。」 、「(被告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邀請你投資?)跟我拿的 錢大概是在過完年之後,跟我遊說要投資咖啡豆與茶葉的生 意。」、「(確實的時間為何?)咖啡是在101 年2、3月, 茶葉是在101年4月。」、「(你如何把款項交付給被告?是 否為現金?)以現金的方式交付,我可以提出存摺的交易資 料。」、「(你交付被告的13萬元,有無向莫耀堂先週轉? )沒有,我與莫耀堂沒有任何金錢往來關係。」、「(被告 告訴你投資獲利如何計算?)他跟我承諾獲利額度約百分之 十至二十。我跟被告說在獲利了結之後依據投資比例拆帳。 」、「(被告事後有沒有將投資款或將投資的獲利還給你? )從來沒有。」、「(有沒有給你任何的利息?)沒有。本 金、利息都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反面)。 ㈡另證人莫耀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他(即被告)只有說 他做法拍和茶葉,他用兩種名義來借....他又說他要做茶葉 ,買10萬可以賣20萬。」、「....後來人家不借錢給你(即 被告),你又跟人家說你做茶葉,人家打電話問我,我說你 媽媽在做茶葉,結果錢借完之後,不曉得有沒有去買茶葉.. ..。」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至161頁反面)。 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至於咖啡、法拍屋,都是 我閒聊時談到我有意願去投資,但我沒有實際運作。」、「 我媽媽是在清境農場給人家請,在顧茶葉店,我妹妹本來跟 我在見晴山莊上班,他也是在櫃台,有時候會去支援咖啡廳 ,但是他在四月八日之前就已經離職了。我是在101年4月10 幾號才離開見晴山莊的。我上大夜班之後,有時候會泡咖啡 或茶葉請同事喝...。」等語(見原審卷第23、158頁反面) ㈣是以,由上開證人李宇正及莫耀堂證述、被告供述等內容及 並卷附之本票影本1張(見偵字第3169 號卷第15頁)觀之, 證人李宇正證稱,被告曾向其稱要邀其投資咖啡豆、茶葉, 利潤按投資比例分配,使其誤認為真實,而陸續交付13萬元 與被告等情,並非無據。
㈤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李宇正借款或邀其投資,而係向 證人莫耀堂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 )。然查:
⒈證人莫耀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跟李宇正之間有沒 有借貸關係?)沒有。」、「(你是否曾經將你取自被告的 本票交給李宇正?)沒有。」、「(李宇正是否曾經跟你說 過他要投資被告的咖啡及茶葉生意?)是後來才知道。」、 「(是什麼時候才知道?)是被告逃走之後,大家講出來才
知道。」、「(李宇正投資被告的13萬是否向你週轉借來的 ?)不是。」、「(李宇正拿給被告的13萬是否由你出資的 ?)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反面)。是以,證人 莫耀堂既明確證稱,未曾透過證人李宇正出借13萬元與被告 ,亦未交附卷付之13萬元本票與證人李宇正,則被告辯稱上 開13萬元款項,係其向證人莫耀堂借貸而來云云,實難採信 。
⒉再者,被告如係向證人莫耀堂借貸13萬元,亦應提出相關之 借款憑證,然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其向證人莫耀堂借款之依 據,更難認為被告所辯屬實。
㈥至告訴人李宇正雖於警詢時證稱:「趙勝吉宣稱要投資法拍 屋,資金不足需跟我們4 人(伊與莫耀堂、劉忠鎰、陳柏全 等4人)借款。我們4人都是以新臺幣交付趙勝吉本人親收。 」、「因趙勝吉當時向我等4 人借錢而開本票給我等4人共4 張當借據。」、「我是於本票開立前一日即100 年12月19日 分2次以新台幣交付趙勝吉,第一次為100年12月19日約上午 10時許交付新臺幣10萬;第二次100 年12月19日約下午16時 許交付新臺幣3萬。」、「....(本票號碼)WG0000000金額 壹拾參萬元給我100 年12月20日開立,分別於開立時間親自 交給我等4人。」等語(見偵字第3169 號卷第10至13頁)。 此雖與告訴人李宇正在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有所出入。然 告訴人李宇正於偵訊時已證稱:「(為何在警局中說是12月 19日交錢的?)那時為了要配合本票上面的日期,才這樣說 的。」等語(見偵字第3052號卷第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你在101年6月18日有到派出所提出告訴,當時為何 表示趙勝吉要投資法拍屋,因為資金不足,所以才跟你們 4 人借款?)因為我當時受另外3 個人的委託,報案的時候, 其他3 人是跟我說他們是投資法拍屋,我當時應該有提我不 是投資法拍屋部分,但是筆錄好像沒寫上去。」、「..是在 他(即被告)離職之後,經過同事互相確認才知道,他有跟 其他同事借錢。」、「在警詢時我所陳述,就我的部分是錯 的,但我在偵訊的時候有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 反面至157頁),並有委託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169號 卷第14頁)。足認告訴人李宇正陳述之內容,雖有上開不一 致之處,然係因其與告訴人莫耀堂、陳柏全、劉忠鎰一併提 出告訴之緣故,是無法就此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並無投資咖啡豆及茶葉買賣生意,竟 邀請告訴人李宇正參與投資,且簽發本票交予告訴人李宇正 ,致使李宇正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3萬元予被告,而被告並 未從事咖啡豆或茶葉買賣,亦未清償所欠,且又自其任職之
見晴山莊離職,復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由此足以證明,被 告自始即無投資及償還欠款之意思,其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之 犯行,實已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趙勝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向告訴人李宇正行使詐術 ,使告訴人李宇正陸續交付金錢,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又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李宇正,致告 訴人李宇正受有上開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其犯後 否認犯行;其因而獲取之不法利益非微;迄未與告訴人李宇
正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上訴意旨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交付金錢給被告之原因,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要投資法 拍屋向其借款13萬元;於偵訊時改稱我是因為投資咖啡豆拿 出13萬元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投資咖啡豆共10萬 元,投資茶葉3 萬元,可知前後證述相互歧異。又告訴人如 何將現金交付被告及被告如何將本票交付告訴人,於警詢時 稱:伊是於100 年12月19日分二次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於 100年12 月20日開立本票交給伊;於偵訊時稱被告是在過完 年後開票給伊,伊是農曆過完年後,分批把錢交給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批10 萬元分3次給付,大概是3月中至3 月底之間,第二批是4 月8日一次給付3萬元,伊是在101年4 月1日至4 月8日之間拿到本票,可知其前後證述亦相互齟齬 。告訴人證詞前後一再反覆,顯屬虛構,實難遽採。 ⒉按諸一方交付金錢,他方給付本票作為收款憑證,該本票之 發票日期應該與收受金錢之日期相同,才足以作為收款憑證 ,惟查告訴人之上述證述,告訴人各次交付金錢時,被告不 僅未給予同額本票,甚至告訴人最後於「101 年4月8日」給 付3萬元,被告竟然一次給予發票日期「100年12月20日」之 本票,殊違常情。
⒊告訴人證述投資咖啡豆、茶葉買賣之情節,其參與投資者為 何人及各人出資額究竟多少、投資事務如何執行、損益如何 分配等事項,均非明確。可知告訴人證述如何成立投資事業 之情節違反常理,應不足採信,原審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
㈡本院查:
⒈告訴人李宇正陳述之內容,雖有不一致之處,然係因其與告 訴人莫耀堂、陳柏全、劉忠鎰一併提出告訴所致,已如上述 。被告再以此情節,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⒉又被告自承卷附面額13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本票1紙,係 其所簽發,且亦不否認曾收受13萬元。縱使發票日期與告訴 人所述之交付款項日期並非一致,亦得以證明被告確實收受 13萬元款項。自不得僅因本票之發票日期與告訴人所述被告 收受金錢之日期不同,即認上開本票不足以作為收款憑證。 被告以此理由主張原判決不當,要屬無據。
⒊告訴人李宇正已明確證稱被告如何邀其投資咖啡豆、茶葉買 賣,亦陳明投資損益如何分配。且告訴人僅為被告邀集之投
資人,對於投資人數及出資額多少、投資事務如何執行等細 節,自無法詳為供述,亦不得依此即認告訴人證述如何成立 投資事業之情節違反常理,而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仍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