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68、1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閻岫晨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春
輔 佐 人 林麗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1460、191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39、12735、12736
、12737、14044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4905號,暨追加
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閻岫晨、林麗春犯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閻岫晨犯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刑。
林麗春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
閻岫晨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麗春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旭東(另為認罪協商判決)係址設臺中市○○區○○○道 0段0000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 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神經外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員,填製醫療紀錄及替就診患者開立診斷證明書、巴 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為其附 隨業務。閻岫晨從事仲介重症病患入住安養中心之業務,因 安養中心之病患有醫療需求,因而結識李旭東。梁蕾、陳珮 甄為「麗合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麗合洋公司)之業 務,陳道君、汪芷伶分別為「威士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威士達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均以從事仲介外籍家庭看護 工為其業務(梁蕾、陳珮甄、陳道君、汪芷玲均另為認罪協
商判決)。
二、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仍簡稱為勞委會 )為保障國人之就業機會,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0 款之授權,訂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 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審查標準第 22條規定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者,須家中有受監護人罹患「 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或受監護人經醫療機構以團隊 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需全日24小時照護者(審查標準第 22條於民國101年9月17日修正,放寬年齡滿80歲之受看護人 申請資格,惟與本案犯罪時間無關,茲不贅述),並委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制訂醫療院所之專業評估方式,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遂於95年間公告「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下 稱診斷證明書)、「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 附表」(下稱健康功能附表)及「巴氏量表」之制式標準, 被看護者需由醫師及其他評估人員依巴氏量表之項目評估為 30分以下,最高不得超過35分者,始可認有全日照護之必要 ,而可聘請外籍看護工。所謂「巴氏量表」,即日常生活活 動功能量表,又稱ADL量表,係將日常生活所需之功能分為 進食、輪椅與床位間的移動、個人衛生、上廁所、洗澡、走 路、上下樓梯、穿脫衣服、大小便控制等10個項目,並將各 項目中依執行之難易程度,分為0分、5分、10分之不同等級 內容,由醫師依病人實際執行情形逐項勾選填註。巴氏量表 評估總分為100分,評估結果61分至80分者,屬輕度失能; 60分至31分,屬中重度失能;30分以下為極重度失能、癱瘓 ,僅有極重度失能情形始能申請外籍看護工。又臺中榮總為 防止冒名頂替申領診斷證明書,訂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評估「 外籍看護工申審」作業規定,要求開立巴氏量表之相關檢查 評估,限於門診或住院實施,門診之醫療團隊為主治醫師及 其他門診醫師,若有病患初診或首次因本病症至特定臨床科 看診即要求開立「巴氏量表」者,檢查醫師須提高警覺,加 強身分核驗以防止詐騙。不得僅依據以往病歷開立診斷證明 書。附屬簽章醫師若未親自目睹並核驗病患身分,須拒絕簽 章。且「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與「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 基本資料傳遞單」所簽註之「評估結果」與「評估日」須一 致。是以,製作巴氏量表之鑑定醫師應親自聽取病人病史, 調閱就診記錄,交叉比對各項功能之執行情形,作為勾選填 具巴氏量表之依據,其內容應詳實,以利判別,並需簽章, 以示負責。鑑定醫療機構、鑑定醫師,對於巴氏量表之鑑定 ,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且製作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
之日期應為病患就診評估當日。而受看護人經醫院評估,認 定有24小時照護之需求,並依巴氏量表勾選評分,符合申請 標準,即由醫院開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附件巴氏量 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一套3 份)及「申請聘請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下稱傳遞 單)後,以掛號將診斷證明書副本1份寄送雇主,另將診斷 證明書副本1份、傳遞單副本2份寄送被看護者實際居住地之 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下稱長照中心),長照中心收件確認無 誤後,通知雇主辦理後續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事宜, 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長照中心 再將其中1份傳遞單副本寄至勞委會進行書面審查,且雇主 需於診斷證明書開立之60日內向勞委會提出申請,經審查通 過後,勞委會核發招募許可函,雇主始得聘僱外籍家庭看護 工。
三、閻岫晨因知國人對外籍家庭看護工需求殷切,且部分受看護 人因所罹患之病症非規定之「特定病症」或病情未達巴氏量 表35分以下之程度,致未能取得勞委會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 之許可,認有利可圖,明知評估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巴氏 量表、健康功能附表時,應當場實際看診並確實評估病患之 身體狀況及健康情形,竟以每件診斷證明書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委請李旭東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含巴氏 量表及健康功能附表),經李旭東應允後,而為下列犯行:(一)於96年間起,由閻岫晨聯繫麗合洋公司負責人梁蕾,告以麗 合洋公司之客戶如有聘請外籍看護工之需求而在其他醫院無 法通過巴氏量表之評估者,其可介紹至臺中榮總找李旭東看 診,可較容易通過評估等語,梁蕾即將此訊息告知麗合洋公 司業務陳珮甄,林麗春則亦知上情。詎林麗春、梁蕾、陳珮 甄均明知聘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受看護人應屬極重度失能、 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24小時照護者,而如附表一所示受看 護人之身體健康情形尚未嚴重至得申請外籍看護工,林麗春 與梁蕾、陳佩甄竟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與梁蕾於附表一編號 七所示時間,及梁蕾、陳珮甄竟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 八、九所示時間,及梁蕾竟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時間 ,與李旭東、閻岫晨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各自分別對外招攬如附表一所 示之申請人,代為辦理外籍家庭看護之申請事宜,並以2萬 5000元之代價,作為閻岫晨委請李旭東開立不實巴氏量表等 文件之對價。林麗春、梁蕾、陳珮甄等人再分別要求如附表 一所示之受看護人至臺中榮總神經外科李旭東之門診就診, 由梁蕾轉告閻岫晨該受看護人之姓名及掛號號碼,再由閻岫
晨通知李旭東何病患為其所介紹,梁蕾、陳珮甄及閻岫晨則 陪同受看護人至臺中榮總就醫。李旭東、閻岫晨明知該受看 護人非屬極重度失能或罹患勞委會公告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 ,仍由李旭東對受看護人簡單問診及X光檢驗,然為避免遭 臺中榮總發現僅看診一次即開立巴氏量表及診斷證明書,李 旭東復自行替受看護人預約多次看診時間,惟受看護人非必 前往看診領藥,而係由閻岫晨代為領藥,約定名義上以自費 看診3、4次後,李旭東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開立日期,於其 業務上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健康功能附表,填 製不實之照護需求評估及總分為35分以下之巴氏量表,用以 表示受看護人之身體狀況需他人24小時照顧,而符合聘請外 籍家庭看護工之條件。李旭東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巴氏量 表及健康功能附表後,交予不知情之臺中榮總神經外科住院 醫師葉坤傑、崔源生、施育彤、黃太力、洪培恩、鄒錫凱等 人於巴氏量表上附屬簽名,再由不知情之診間人員,將不實 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健康功能附表及傳遞單交予臺中 榮總掛號處第14號櫃檯人員蓋印臺中榮總及院長印章,蓋印 後不知情之櫃臺人員即將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健 康功能附表及傳遞單各1份郵寄至被看護人現居地之長期照 顧管理中心而行使之。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通知申請人後, 林麗春、梁蕾、陳珮甄即製作雇主聘雇外籍勞工申請書,並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雇主申請聘僱日期」,向勞委會遞 件申請聘雇外籍家庭看護工,使勞委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書面形式審查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許可申請人聘僱外 籍家庭看護工,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於申請外籍監護工審 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97年12月起,由閰岫晨聯繫人力仲介業者陳道君、汪芷伶 ,告知渠等招攬之客戶如有聘請外籍看護工之需求,而無法 在其他醫療院所取得符合資格之巴氏量表者,其可轉介至李 旭東之門診就診,較容易通過巴氏量表之評估等語,陳道君 、汪芷伶亦明知得聘僱外籍看護之受看護人應屬極重度失能 、無法自理生活者,而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六、九所示受看 護人之身體健康情形尚未達到得聘請外籍家庭看護之標準, 陳道君、汪芷玲竟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九所示時間,及 陳道君竟於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時間,與閻岫晨、李旭東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分別對外招攬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六、九所示之申 請人,並將受看護人之姓名、年齡、聯絡方式、身體健康情 形告知閻岫晨,另附表二編號七、八則由黃麗華、盤美鳯仲 介予閻岫晨後,閻岫晨、李旭東竟於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
時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由閻岫晨自行與病患聯繫並陪同至臺中榮總神 經外科李旭東之門診就醫,閻岫晨於看診前先將欲開立不實 巴氏量表病患之姓名及掛號號碼告知李旭東,李旭東看診評 估後告以閻岫晨是否承接,如李旭東應允,閻岫晨即要求受 看護人應繼續看診拿藥3、4次後,再前往臺中榮總取得李旭 東出具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健康功能附表等文件 ,待成功開立相關文件後,閻岫晨即向病患收取2萬5000元 之報酬,並將其中5000元至1萬元交與汪芷伶、陳道君為酬 金。李旭東、閻岫晨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受看護人非屬極重度 失能或罹患勞委會公告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仍由李旭東對 受看護人簡單問診及X光檢驗,然為避免遭臺中榮總發現, 李旭東復自行替受看護人預約多次看診時間,惟受看護人非 必前往看診領藥,而由閻岫晨代為領藥,約定名義上看診3 、4次後,李旭東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開立日期,於其業務 上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健康功能附表,填製不 實之照護需求評估及總分為35分以下之巴氏量表,用以表示 受看護人之身體狀況需他人24小時照顧,而符合聘請外籍家 庭看護工之條件。李旭東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 健康功能附表後,交予不知情之臺中榮總神經外科住院醫師 高定憲、陳斯逸、崔源生、劉東恒、潘思延、葉坤傑、吳孟 庭、沈仕傑、黃太力於巴氏量表及傳遞單上附屬簽名,再由 不知情之診間人員,將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健康 功能附表連同傳遞單交予臺中榮總掛號處第14號櫃檯人員蓋 印臺中榮總及院長印章,蓋印後不知情之櫃臺人員即將不實 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健康功能附表及傳遞單各1份郵 寄至被看護人現居地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而行使之。嗣長期 照顧管理中心通知申請人後,汪芷伶、陳道君即製作雇主聘 雇外籍勞工申請書,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雇主申請聘僱日 期」,向勞委會遞件申請聘雇外籍家庭看護工,經勞委會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 許可申請人聘僱外籍家庭看護,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於申 請外籍看護工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 勤隊(下稱專勤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中機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要求,不致有違法 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 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經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原審及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被告閻岫晨(下稱被告閻岫晨)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104頁反面、原審卷第104 -105頁、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460號卷二第84頁、132頁背面 、133頁),上訴人即被告林麗春(下稱被告林麗春)則對 於上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罪等犯 行,辯稱:伊完全不知榮總醫師有開出假巴氏量表之事,也 不知梁蕾、陳佩甄如何向客戶收錢,且附表一編號二、七這 二件,一件是陳珮甄辦的,一件是梁蕾辦的,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被告閻岫晨坦承及被告林麗春對客觀事實不爭執部 分,除渠等之供述外,核分別與共犯李旭東、梁蕾、陳珮甄 、陳道君、汪芷玲所述及證人施惠華所證述(見100年度他 字第5479號卷第5頁至第7頁,101年度他字第5414號卷一第 15頁至第17頁、第36頁至第38頁)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 中榮民總院評估「外籍看護工申審」作業規定(見100年度 他字第5479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流程 表【1.雇主自行攜帶勞委會規定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巴氏量表、健康功能附表 ,到大醫院請醫生開立證明。2.完成開立後,醫院會把診 斷書送到長照中心,長照中心接到後,派人詢問需要的照顧 ,然後轉到勞委會。3.申請條件:被看護人應經公立醫院或 教學醫學院或精神專科醫院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僱 主申請聘僱家庭看護工用),經醫療團隊評估需24小時照顧 者】(見100年度他字第5479號卷第173頁)、巴氏量表(見 101年度他字第5414號卷二215頁)、100年11月3日下午1時 52分33秒被告閻岫晨與同案被告李旭東監聽譯文【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464 號卷二第138頁反面】、100年11月1日凌晨3時48分11秒、10 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8分49秒之被告閻岫晨與同案被告李旭 東之監聽譯文(見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464號卷二第 136頁、第145頁)、100年11月10日下午3時24分26秒被告閻 岫晨與同案被告李旭東之監聽譯文(見南投地檢署101年度 偵字第3464號卷二第142頁反面)、被告閻岫晨記錄之名冊 (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 勤隊刑案偵查卷宗移署專二中一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6 至70頁)、被告閻岫晨與同案被告梁蕾、李旭東間之通聯紀 錄(見100年度他字第5479號卷第289頁)、法務部調查局10 2年5月28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列印鑑識光 碟有關閻岫晨刪除之電腦檔案「安養名單.xls」、「安養名
單l.xls」、「安養名單2.xls」、「安養名單3.xls」、「 安養名單4.xls」、「旭東.xls」、「旭東12-1月.xls」、 「李旭東的對帳單.xls」、「恩.xls」、「恩1月.xls」、 「恩1月1.xls」、「恩1月2.xIs」、「慶恩對帳單.xls」、 「慶恩對帳單1.xls」、「慶恩對帳單2.xls」、「慶恩對帳 單3.xIs」、「慶恩對帳單4.xl s」、「慶恩對帳單5.xls」 等檔案內容列印之資料l份、被告閻岫晨仲介同案被告李旭 東看診病患向雇主或受看護人收取金額及朋分李旭東款項清 查統計表l份、被告閻岫晨使用銀行帳戶疑似存入收受不法 案件金額統計清查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5月15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102年7月2日作心 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足憑。且就 :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業經證人廖玉瑛於102年4月25日調查 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5414號 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行政院勞委 會98年10月1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1年度他 字第5414號卷一第58頁)、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申請 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證人廖上玻於96年1月1日 至99年10月31日之門診就醫紀錄(見101年度他字第5414號 卷一第59頁至第66頁)、證人廖上玻之巴氏量表、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見 101年度他字第5414號卷一第72頁,102年度偵字第10239號 卷三第109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年4 月25日中午12時35分執行現場勘查紀錄表(見101年度他字 第5414號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證人廖上玻於102年4月12 日在調查局中機站拍攝之照片2張(見101年度他字第5414號 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在卷可稽。
(二)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業經證人李香蓉、李歐彩娥分別於10 2年4月25日調查官詢問、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 第5414號卷一第98頁至101頁、第88頁、第195頁至第197頁 ),並有行政院勞委會97年1月3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101年度他字第5414號卷一第93頁)、雇主聘僱外籍 勞工申請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證人李 歐彩娥於96年1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之門診就醫紀錄(見10 1年度他字第5414號卷一第94頁、第95頁、第188頁、第189 頁)、證人李歐彩娥之巴氏量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見101年度他字第 5414號卷一第140頁,102年度偵字第10239號卷三第111頁) 、證人李香蓉之僱工需求表(見102年度偵字第10239號卷
四第229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年4月 25日下午2時37分執行現場勘查紀錄表(見101年度他字第 5414號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被告閻岫晨之帳冊紀錄(見 102年度偵字第10239號卷六第34頁)、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 制中心函附鑑定意見書表(見102年度偵字第10239號卷六第 179頁)在卷可稽。
(三)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業經證人王登勵、王勇超分別於102 年4月25日調查官詢問、偵查中證明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 5414號卷二第4頁至第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9頁至第22 頁、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102年4月25日證人王勇超現場 拍照照片(見101年度他字第5414號卷二第40頁)、行政院 勞委會98年7月1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1年度 他字第5414號卷二第9頁)、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申 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證人王勇超於96年1月1 日至99年10月31日之門診就醫紀錄(見101年度他字第5414 號卷二第10頁至第14頁)、證人王勇超之巴氏量表(見101 年度他字第5414號卷二第44頁)、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 心函附鑑定意見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0239號卷六第173頁 )在卷可稽。
(四)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業經證人王佳玫、林淑央分別於102 年4月25日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5414 號卷二第94頁、第96頁、第57頁、第130頁至第132頁),並 有102年3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蒐證照片12 張、102年4月25日證人林淑央現場拍照照片(見101年度他 字第5414號卷二第88頁)、行政院勞委會97年7月24日勞職 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6月9日勞許職字第000000000 0號函(見101年度他字第5414號卷二第67頁,102年度偵字 第10239號卷四第191頁)、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申請 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證人林淑央於96年1月1日 至99年10月31日之門診就醫紀錄、臺中榮總醫院就診紀錄清 查表(見101年度他字第5414號卷二第68頁、第69頁、第71 頁,102年度偵字第10239號卷四第124頁、第190頁)、證人 林淑央之病症暨失能診斷書、巴氏量表(見101年度他字第 5414號卷二第91頁、第92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於102年4月25日上午7時25分執行現場勘查紀錄表( 見101年度他字第5414號卷二第86頁、第87頁)、財團法人 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函附鑑定意見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0239 號卷六第181頁)在卷可稽。
(五)如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業經證人高敏君、李卓熟分別於102 年4月25日警詢時、偵查中證明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5414
號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62頁至第164頁,101年度他 字第5414號卷三第3頁、第28頁至第29頁,102年度偵字第10 239號卷八第94、202頁),並有行政院勞委會98年10月27日 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1年度他字第5414號卷二 第147頁)、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 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證人李卓熟於96年1月1日至99年10月31 日之門診就醫紀錄(見101年度他字第5414號卷二第148頁、 第149頁、第155頁,102年度偵字第10239號卷四第124頁) 、證人李卓熟之病症暨失能診斷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 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見101年度他字第5414號 卷三第26頁反面、第27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於102年4月25日上午6時50分執行現場勘查紀錄表(見 101年度他字第5414號卷三第25頁)、現場蒐證照片10張( 見101年度他字第5414號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財團法人 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函附鑑定意見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0239 號卷六第187頁)在卷可稽。
(六)如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業經證人林益三、林劉如磨、陳猜分 別於警詢時、調查站、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 5414號卷二第188頁、第191頁、第169頁、第256頁至第257 頁,102年度偵字第10239號卷九第67頁至第70頁,第82頁至 第84頁),並有行政院勞委會97年11月7日勞職許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見101年度他字第5414號卷二第178頁)、雇主 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 、證人林劉如磨於96年1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之門診就醫紀 錄、臺中榮總就診紀錄清查表(見101年度他字第5414號卷 二第179頁、第180頁、第181頁,102年度偵字第10239號卷 四第124頁)、行政院勞委會97年11月24日勞職許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見101年度他字第5414號卷二第199頁)、雇主 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 、證人陳猜於96年1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之門診就醫紀錄( 見101年度他字第5414號卷二第200頁、第201頁、第204頁) 、證人林劉如磨之病症暨失能診斷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 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見101年度他字第5414 號卷二第214頁、第215頁、第216頁)、證人陳猜之病症暨 失能診斷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 功能附表(見101年度他字第5414號卷二第222頁至第224頁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2年4月25日上午 9時7分執行現場勘查紀錄表(見101年度他字第5414號卷二 第183頁、第1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蒐證照片 4張(見101年度他字第5414號卷二第185頁、第186頁)、財
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函附鑑定意見書(見102年度偵字 第10239號卷六第191頁)在卷可稽。
(七)如附表一編號七部分,業經證人徐永康、鄭春容分別於102 年4月25日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5414 號卷(三)第165頁、第182頁反面、第212頁、第211頁),並 有行政院勞委會98年3月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101年度他字第5414號卷三第190頁)、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 請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證人鄭春容於 96年1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之門診就醫紀錄、臺中榮總醫院 就診紀錄清查表(見101年度他字第5414號卷三第191頁、第 192頁、第196頁至第198頁,102年度偵字第10239號卷四第 124頁)、證人鄭春容之巴氏量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見101年度 他字第5414號卷三第205頁,102年度偵字第10239號卷三第 122頁至第124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 年4月25日上午8時20分執行現場勘查紀錄表(見101年度他 字第5414號卷三第200頁)、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101年度 他字第5414號卷三第201頁)、被告閻岫晨製作之帳冊(見 102年度偵字第10239號卷六第29頁)、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 制中心函附鑑定意見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0239號卷(六)第 195頁)在卷可稽。
(八)如附表一編號八部分,業經證人鄭人誠、鄭瑞津、梁睿甄分 別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0239號卷 九第1頁、第31頁、第62頁,102年度偵字第10239號卷四第 148頁),並有證人鄭瑞津之巴氏量表(見102年度偵字第 10239號卷九第20頁、第22頁)、證人鄭瑞津之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0239號卷五第215頁,102年 度偵字第10239號卷九第19頁反面)、僱主選工需求表(見 102年度偵字第10239號卷二第233頁、第234頁)、雇主聘僱 外籍勞工申請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臺 中榮總醫院就診紀錄清查表(見102年度偵字第10239號卷二 第233頁背面、第235頁,102年度偵字第10239號卷四第124 頁、第208頁至第210頁)、行政院勞委會97年4月18日勞職 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3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見102年度偵字第10239號卷四第207頁、第209頁) 、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函附鑑定意見書(見102年度 偵字第10239號卷六第169頁)在卷可稽。(九)如附表一編號九部分,業經證人梁睿甄、林麗春分別於103 年3月3日在調查站、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02 39號卷四第147頁、第234頁,102年度偵字第10239號卷五第
122頁、第224頁),並有行政院勞委會98年2月3日勞職許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101年度他字第5414號卷五第28頁反 面)、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 資料傳遞單、證人梁睿甄為證人林麗春申請外籍監護工(見 101年度他字第5414號卷五第29頁)、證人林麗春之巴氏量 表(見102年度偵字第10239號卷六第135頁)、財團法人保 險犯罪防制中心函附鑑定意見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0239號 卷六第185頁)在卷可稽。
(十)如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業經證人李嘉訓、李盧含笑分別於警 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南投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08號 卷二第3頁至第5頁、第29頁、第30頁,南投地檢署101年度 偵字第3464號卷二第60頁、第61頁、第62頁】,並有行政院 勞委會99年4月1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南投地檢 署100年度他字第708號卷二第12頁反面)、雇主聘僱外籍勞 工申請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證人李盧 含笑於92年1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之門診就醫紀錄(見南投 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08號卷二第12頁、第13頁,南投地檢 署101年度偵字第3464號卷三第143頁、第143頁反面)、證 人李盧含笑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病症 、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見南投地檢署100年度他字 第708號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於101年4月11日 上午6時50分現場勘查照片(見南投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 708號卷一第93頁、第94頁)、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 函附鑑定意見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0239號卷六第183頁) 在卷可稽。
(十一)如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業經證人洪淑芬、連李菊枝分別於 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南投地 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08號卷二第34頁反面、第35頁、第37 頁、第41頁、第43頁,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912號 第65頁),並有行政院勞委會99年2月3日勞職許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見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464號卷三第9 9頁反面)、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申請聘僱外籍看 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證人連李菊枝於92年1月1日至101 年4月30日之門診就醫紀錄(見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 3464號卷三第99頁、第100頁、第148頁反面)、證人連李 菊枝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病症、病 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見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 3464號卷三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於101年4月
3日上午6時50分現場勘查照片(見南投地檢署100年度他 字第708號卷一第98頁至第103頁)、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 制中心函附鑑定意見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0239號卷六第 167頁)在卷可稽。
(十二)如附表二編號三部分,業經證人劉文龍、李鑾、劉錫川分 別於101年5月23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南投地 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08號卷二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53 頁、第61頁、第59頁,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464號 卷一第197頁反面),並有行政院勞委會100年12月1日勞 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 2912號第124頁)、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申請聘僱 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證人李鑾於92年1月1日至 101年4月30日之門診就醫紀錄(見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 字第3464號卷二第185頁、第193頁、第158頁)、證人李 鑾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病症、病情 、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見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46 4號卷二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反面)、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於101年4月5 日上午6時15分、同年月6日上午6時10分現場勘查照片( 見南投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08號卷一第104頁至第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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