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367號
TCHM,103,上易,1367,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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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誌釧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
第194號中華民國103年 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鐘誌釧張榮昌部分撤銷。
鐘誌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張榮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誌釧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 第3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100年 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榮昌於98年11月26日,承攬張金生位在臺中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迨至100年12月間,張金生已陸續支付新臺幣(下同)810 萬元之工程款予張榮昌,然系爭工程仍未完工,張金生認工 程進度嚴重延宕而欲與張榮昌終止合約,遂透過友人廖金璋 之介紹委請鐘誌釧出面與張榮昌協調,期張榮昌同意終止系 爭工程合約,而後委由他人另行施作。鐘誌釧張金生委託 後,已知悉張金生認知其已超額支付工程款,並無再給付高 額款項予張榮昌意願,另方面張榮昌則表示張金生需再給付 一百萬元,始願放棄系爭工程,詎鐘誌釧張金生頗有財力 ,且急欲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認可從中訛詐張金生支付高額 之賠償金,張榮昌則知系爭工程進度嚴重延宕,若終止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縱可要求賠償,亦不可能高達數百萬元,然 渠二人為藉機向張金生詐騙款項,於100年12月14日晚間6、 7 時許,合謀以演戲方式訛騙張金生,使張金生同意給付高 額之補償金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謀議既定,鐘誌釧於同日 晚間將上開演戲計畫告知黃聰仁(所涉共同詐欺犯行,業經 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張寶國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並指示黃聰仁於翌日(即15日)上午前往張榮



昌與張金生約定見面之地點,佯裝將張榮昌押至鐘誌釧臺中 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談判,及命張寶國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張寶國等人)至其上開住 處等候。鐘誌釧佈局完成後,即與張榮昌黃聰仁張寶國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鐘誌釧於 100年12月15日上午9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 號電話告知張榮昌業已準備完成,張榮昌隨即前往 鐘誌釧上開住處會合,鐘誌釧並通知張寶國等人前往其住處 準備,復以上開電話撥打電話予張金生,假意詢問張金生張榮昌約定碰面之時間、地點後,即與張寶國等人前往張榮 昌與張金生約定見面之張金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住處附近僑光橋頭等候,迨至同日上午10時許,張榮昌與張 金生見面後,因黃聰仁未及趕往上開約定地點,鐘誌釧遂臨 時指示張寶國扮演將張榮昌押至鐘誌釧住處談判之角色,並 通知黃聰仁直接前往其上開住處會合,復於同日10時18分許 ,以上開電話與張金生聯絡後,由廖金璋載同張金生前去鐘 誌釧上開住處與張榮昌協調。張金生到場後,鐘誌釧即指示 在場之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作勢毆打張榮昌,製 造渠等係為張金生利益而與張榮昌對立談判之假象,張榮昌 並配合演出,致張金生誤信為真,過程中張榮昌佯稱張金生 需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賠償金,始願終止系爭工 程合約,經協調後再主動降至 200萬元,然張金生仍不接受 ,張榮昌旋即離去,由鐘誌釧黃聰仁接續以演戲方式對張 金生施詐,黃聰仁為對張金生施壓,接續佯裝外出與張榮昌 方面之人員協調,其間,鐘誌釧利用張金生誤信渠等所營造 之對立談判假象,在旁遊說張金生提高賠償金額,張金生因 之陷於錯誤,同意將賠償金額提高至 120萬元,鐘誌釧見張 金生已有動搖,即於同日11時57分許,以上開門號電話與黃 聰仁聯絡,告知金額已拉到120 萬元之情,兩人並於電話中 商議如何套招再將金額拉高,黃聰仁乃接續於同日12時、12 時3 分、12時24分許,在鐘誌釧上址住處巷口某處,與鐘誌 釧以電話聯繫,佯裝其正與張榮昌找來之海口「仇兄」黑道 分子協調中,鐘誌釧則刻意使在旁之張金生聽聞渠等通話內 容或經由鐘誌釧轉述,以營造張榮昌已找來黑道份子出面, 且欲找事主張金生直接談判之假象,致張金生誤以為真陷於 錯誤,因不願擴大事端,而同意將賠償金額提高至200 萬元 。鐘誌釧張金生同意給付後,並推由張寶國指示張明聰( 並無證據證明與鐘誌釧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同日下午3 時許,載同張金生前往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 屯分社當場貸得 200萬元現金後,再返回鐘誌釧上開住處,



張榮昌簽立協議書並交付200 萬元現金予張榮昌。嗣因鐘 誌釧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對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核准實施通訊監察,於監察過程中 發現上情,經通知張金生到案後,始循線查獲。三、案經張金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該詰問權既是當事人得處分之權 能,自亦得由當事人處分捨棄之。本件以下引用之證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渠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 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渠等心理狀況 ,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上訴人 即被告鐘誌釧張榮昌(下稱被告鐘誌釧張榮昌)及渠等 辯護人於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頁背 面至第58頁),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 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 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況證人張金生、黃 聰仁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已確保被告等人之詰問權、 對質權,依上開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 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 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 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 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 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 年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鐘誌釧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實施通訊監察、錄音,係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等之該院10 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461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101年度他 字第6351號卷《下稱他卷》第 199頁),自屬合法。則依監 聽所得錄音,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 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 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的紀錄文書, 譯文所載內容,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規定,亦得為證據。且本件承辦警員依上開通訊 監察所得之監聽錄音內容所製作之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時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鐘誌釧張榮昌及渠等辯護人對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譯 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 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 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 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 ,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 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 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 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 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 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 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 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 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 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 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 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00號、97年度臺上字 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鐘誌釧張榮昌及渠等之 辯護人對於本院其餘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 -59頁),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 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 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 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
四、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鐘誌釧固坦承受告訴人張金生委託出面與被告張榮昌協 調系爭工程糾紛,並於100年 12月14日晚間曾與被告張榮昌 見面商討系爭工程糾紛,得知被告張榮昌張金生約定翌日 見面,復於100 年12月15日上午,請張寶國至上開被告張榮 昌與張金生約定見面地點,將被告張榮昌帶至其廣福路住處 ,並通知張金生到場協調,然商談未有結果,被告張榮昌即 先行離去,而後經與被告黃聰仁通話後,張金生同意以 200 萬元與被告張榮昌解決系爭工程糾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幫張金生張榮昌協調,事先 並沒有跟張榮昌講好演戲,也沒有派人將張榮昌押走及毆打 張榮昌,監聽譯文中所提到「演戲」、「撒庫拉」,意思是 如果價格雙方談不攏,看看可否這樣趕快把這件事情解決, 我與黃聰仁也沒有要演什麼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並為之辯護 以:①依張金生以其子張忠雄名義與被告張榮昌簽立之工程 合約書記載,報酬合計1763萬6608元,而前揭工程361之2地 號部分,張榮昌已施作完成,惟因法令修改致未能順利取得 使用執照,另424 地號部分亦已施工至三樓天花板完成,然 因與鄰地所有權人發生糾紛,工程因此延宕等情,業據被告 張榮昌供明在卷,因前揭工程大部分由張榮昌施作完畢,經 計算結果,認張金生僅支付 810萬元,尚遠低於其實際已施 作工程金額,認應再給付300萬 元始為合理,而被告鐘誌釧 原本聽信張金生所言,認張榮昌已超額領取工程款,惟經瞭 解結果,知曉張金生實際支付金額僅 810萬元,並非所稱之 900 多萬元,被告鐘誌釧瞭解原委後,從中協調,兩造同意 張金生再支付200 萬元和解,是被告鐘誌釧係為圓滿處理張 金生與張榮昌間之工程款糾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張金生 所支付之200 萬元亦全數交予張榮昌,被告鐘誌釧未從中獲 取任何報酬,本案處理之方式雖有不當,但確無不法所有意 圖;②被告鐘誌釧係為能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以賺取利潤, 方會受託協調系爭工程糾紛,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之 利潤,實際指承攬工程可賺取之利潤,此由張金生張榮昌 解除承攬契約後,曾與被告鐘誌釧介紹之業者簽立「工程合 約書」,嗣後卻以報價太高為由反悔,足證被告鐘誌釧目的 確在解決張金生張榮昌間糾紛,俾其能順利接手工程,並 無詐騙張金生錢財之不法意圖;③況依張金生於原審103年4 月3日審理時證述內容,張金生同意支付200萬元予張榮昌, 純係出於自身考量,並無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 之情事等語。
㈡被告張榮昌則坦承有於 100年12月14日晚間與被告鐘誌釧



調系爭工程糾紛,復於翌日再至被告鐘誌釧住處與張金生協 調,然因未有結果,即行離去,事後張金生同意給付200 萬 元賠償金,即與張金生簽立協議書等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跟鐘誌釧黃聰仁等 人串通,在鐘誌釧住處時,我並沒有遭人毆打等語;其選任 辯護人則為之辯護以:①同案被告黃聰仁雖坦承有演戲,惟 其至多是與被告鐘誌釧一起演,當時被告張榮昌並不在場, 與之無關,被告張榮昌確未與被告鐘誌釧等人有任何詐欺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②告訴人張金生既主張終止系爭工程 合約,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被告張榮昌本有權請求定作人 張金生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如若依證人陳柏勳所稱 ,後續工程係由其完成,後續之施工完畢的工程款約170、1 80萬元左右,這是不含我的工資等語,以一般工程管理費5% 計算,陳柏勳工資大約9萬元(180萬x 5%),則被告張榮昌已 施作之工程(含在現場未安裝之材料),金額應有大約764萬 6608元(1763萬6608 元-已領810萬元-陳柏勳再施作金額 180萬元-9萬元工資),準此,被告張榮昌只向張金生索取 報酬200 萬元,遠低於實際已施作工程之金額,足見被告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不法所得,尚難以論以詐欺罪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張榮昌於98年11月26日,承攬告訴人張金生之系爭工程 ),迨至100年12月間,張金生已陸續支付810 萬元工程款予 被告張榮昌,然系爭工程仍未完工,張金生認工程進度嚴重 延宕而欲終止合約,遂透過友人廖金璋介紹委請被告鐘誌釧 出面協調等情,業據被告鐘誌釧張榮昌供認在卷,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張金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張榮昌 間存有系爭工程糾紛,欲與被告張榮昌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等 情明確(他卷第30頁;原審卷第68 -89頁),亦核與證人廖 金璋於偵查時證述:因為被告張榮昌承包張金生兩棟房屋的 營造,被告張榮昌沒按照進度走,張金生想跟被告張榮昌解 除合約,要找別人做,我想到被告鐘誌釧人不錯,解決很多 事情,且同時認識張金生、被告張榮昌,所以我才找被告鐘 誌釧來處理等語(他卷第152 頁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聰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工程糾紛是張金生拜託被告鐘 誌釧處理,且在100 年12月14日我有看到張金生在被告鐘誌 釧家裡泡茶等語(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相符,此 外,復有卷附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 第50頁),自堪認定。證人張金生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 時雖否認曾委託被告鐘誌釧出面協調與被告張榮昌間之系爭 工程糾紛,並稱其於 100年12月15日前未曾與被告鐘誌釧



面等情(他卷第31頁;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5頁 、第79頁反面),然其證述之上情明顯與上開證人廖金璋黃聰仁結證內容不符,且參諸被告鐘誌釧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金生於附表編號 5所 示之100 年12月14日19時18分許,與被告鐘誌釧於電話中談 論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並相約碰面商討細節,被告鐘誌釧 並於電話中表示其看過合約書,另觀之附表編號14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被告鐘誌釧於100年12月15日上午9時39分許, 猶撥打電話與張金生確認張金生與被告張榮昌相約見面之時 間及地點,張金生於該通電話中並提及「我昨天跟你講喔要 繳營造場費用的帳單,要拿來給我繳,....」等語,益徵證 人張金生於100 年12月14日確有與被告鐘誌釧見面商討本件 工程糾紛之處理事宜無訛;再由附表編號18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被告鐘誌釧於100 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8分許,打電話 予張金生,告以被告張榮昌在其住處,並欲載張金生前來與 被告張榮昌協調,張金生亦答稱「要去跟他講嗎?」等語, 足徵被害人張金生當時係主動詢問被告鐘誌釧是否要其前去 與被告張榮昌商談,設若證人張金生事先並未委託被告鐘誌 釧出面協調系爭工程糾紛,其自無必要將其與被告張榮昌間 之工程糾紛內容告知被告鐘誌釧並交付合約書,且與被告鐘 誌釧就相關細節進一步見面討論,甚至將其與被告張榮昌相 約見面之時間、地點據實告知被告鐘誌釧,案發當日並應被 告鐘誌釧之請求,前去與被告張榮昌商談,堪認張金生事先 確已透過廖金璋介紹而委請被告鐘誌釧出面協調系爭工程糾 紛,證人張金生否認上情,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鐘誌釧張金生委託後,曾於100 年12月14日晚間與被 告張榮昌見面談論系爭工程事宜,另張金生與被告張榮昌約 定於100 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在張金生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僑光橋頭見面交付資料,被告張榮昌張金生見面後,即被帶至被告鐘誌釧上開臺中市西屯區廣福 住處,張金生則於100 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8分後某時,經 被告鐘誌釧通知後,由廖金璋載往被告鐘誌上開住處,與被 告張榮昌協調系爭工程糾紛,然未有結果,被告張榮昌即先 行離去,而於同日中午,張金生同意給付200 萬元,復由張 寶國委請張明聰於同日下午3 許,載同張金生前往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貸得200 萬元,再返回被告鐘誌釧上 開住處,與被告張榮昌簽立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協議書,並 當場將200 萬元交付予被告張榮昌等情,亦均為被告鐘誌釧張榮昌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金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他卷第30頁,原審卷第68 -89頁),核與證人廖金



璋於偵查中證述:100 年12月15日我有帶張金生去被告鐘誌 釧家等語(偵卷第37頁反面);證人張明聰於偵查中證述: 於100 年12月15日,我姪子張寶國叫我去張金生家載張金生 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領錢,張金生當時有跟我說是蓋房 子的問題,要領錢給被告張榮昌等語(他卷第134 -135頁) ;證人張寶國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張金生拜託我載張金生去 銀行,因為我在忙,所以就拜託張明聰張金生去等語(偵 卷第47頁);證人即協議書見證人王津金於偵查時證述:10 0 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鐘誌釧打電話叫我過去,該協議書 是我擬的,當場有看到200 萬元的現金,在現場聽說是委託 人張金生要給包商張榮昌的等語(他卷第 158頁)相符,復 有附表編號18、20、30、32所示被告鐘誌釧持用之上開門號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0年 12月15日協議書影本、張金生臺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影本、貸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等在卷可稽(他卷第7、8至9、10、58-66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㈢被告鐘誌釧雖辯稱其並未與被告黃聰仁演戲云云,然共同被 告黃聰仁於100 年12月14日晚間即受被告鐘誌釧指示,欲共 同以演戲方式令被害人張金生同意提高賠償金額,而後從中 謀取利益,並於100 年12月15日利用為張金生處理本件系爭 工程糾紛之機會,一方面由被告鐘誌釧勸說張金生提高賠償 金額,另一方面由黃聰仁假意外出與張榮昌方面人員協調, 然實際上被告黃聰仁僅係在被告鐘誌釧上址住處巷口外與被 告鐘誌釧通話,並由被告鐘誌釧刻意使在旁之張金生聽聞渠 等通話內容及透過被告鐘誌釧轉述,藉以虛構被告張榮昌找 來海口仇兄黑道份子出面談判之假象,使張金生誤認為真, 心理上產生壓力而答應接受被告張榮昌提出之 200萬元賠償 金要求等情,業據證人黃聰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 告鐘誌釧在100 年12月15日前幾天就有打電話跟我提到有人 委託被告鐘誌釧調解一件工程糾紛,於100 年12月14日被告 鐘誌釧就有打電話告知要做「撒庫拉」,意思就是要演戲給 人看,通完電話後,我就有去找被告鐘誌釧見面商量,被告 鐘誌釧張金生與被告張榮昌蓋房子中間發生的事情跟我講 ,我大約想一下就知道要怎麼做,就由我自己當天在現場隨 機應變來演戲,是要演給張金生看,將張金生的和解金額拉 高。100 年12月15日當天早上10時或11時,我到被告鐘誌釧 住處,去的時候被告張榮昌在那裡泡茶,我在門口有問被告 鐘誌釧這件事情現在到底怎麼樣,被告鐘誌釧跟我說張金生 等一下就來了,我就跟被告鐘誌釧說讓張金生跟被告張榮昌 先講看看,到時候我再看怎麼演,後來張金生來,被告張榮



昌與張金生有談了一下,被告張榮昌堅持要 300萬元,才願 意退出這個工程,但張金生不同意,雙方講的不高興,被告 張榮昌就先走了,只剩下張金生,我就跟被告鐘誌釧出來門 口講,等會可能要演的部分;張金生原本連 120萬元都不願 意拿出來,後來被告鐘誌釧打電話跟我說張金生願意提高到 120 萬元,我就跟被告鐘誌釧商議等一下會假裝跟張金生說 對方開口300 萬元,並要被告鐘誌釧不要再插手這件事情, 對方要直接去找事主,藉機給張金生壓力,再把賠償金額拉 高,我就出去被告鐘誌釧住處門口跟被告鐘誌釧講電話,照 剛才講的這樣演,但事實上我並沒有跟被告張榮昌在一起, 被告張榮昌這邊也沒有找人出來談,也沒有「仇兄」這個人 ,後來因為張金生不想惹事,就同意以 200萬元解決等語明 確(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103 -127頁),其間證人黃聰仁 與被告鐘誌釧通話之詳情,並有如附表編號9 、19、21、22 、23、24、25所示被告鐘誌釧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可佐(他卷第58-66頁),由被告鐘誌釧於100年12 月14日20時26分即附表編號 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向證人黃 聰仁表示:「這樣你也沒空,我跟你講,我有連絡阿成了, 我叫他明天九點來我這裡,有一件事情要辦」、「撒庫拉的 而已,可能就有利潤了,我有連絡阿成,阿成在帶一個下來 就好了,我們這裡也有兩個在這裡阿.要做撒庫拉的而已」 、「若講的成明天就有錢可以拿了」、「又遇到一個有錢人 」等語,足認被告鐘誌釧與證人黃聰仁於100 年12月14日即 已謀議本案,再依編號1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亦見 被告鐘誌釧於遊說被害人張金生將賠償金額提高至 120萬元 後,被告鐘誌釧及同案被告黃聰仁猶不滿足,復商議營造對 方亦找另一群黑道份子出面談判之假象,藉此給予被害人張 金生壓力而再拉高賠償之金額,共犯張寶國亦於同日中午12 時2 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鐘誌釧,告以要拉高被害人張金 生之和解金額至150萬元至200萬元(見附表編號22通訊監察 譯文),而後被告黃聰仁即佯稱對方要求之賠償金額為 180 萬元至200 萬元(見附表編號23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告 鐘誌釧黃聰仁張寶國等人一再謀議如何讓被害人張金生 同意提高賠償之金額甚明,被告鐘誌釧辯稱其並未與同案被 告黃聰仁合謀演戲,顯與事實不符,而共同被告黃聰仁於原 審所為本案係其一人在演之迴護被告鐘誌釧之詞,顯與實情 不符,均無可採。
㈣被告鐘誌釧張榮昌雖均否認渠等有設計讓被告張榮昌當著 被害人張金生面前遭被告鐘誌釧派人押走,並在被告鐘誌釧 住處遭人毆打之橋段,以訛騙張金生。然以,證人張金生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張榮昌打電話給我,約說要拿 建設公司的收據給我,我就在住處外面的堤防邊跟他碰面, 後來有人開 1台黑色賓士車過來,把被告張榮昌拖去車上, 車就開走了,之後我到被告鐘誌釧家時,有看到裡面的人一 直打被告張榮昌的頭,被告張榮昌都沒有還手等語(他卷第 31頁,偵卷第36頁反面,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78頁、第86 頁)。質之被告張榮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 100年12 月14日晚上我跟被告鐘誌釧見面時,有談到隔天早上要拿一 些資料給張金生,而於 100年12月15日早上在張金生住處外 面,我把資料拿給張金生後,就遭人開車帶去被告鐘誌釧住 處等張金生等語(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 頁)及被告鐘誌釧於原審審理時供認: 100年12月14日晚上 我有與被告張榮昌見面協調本件系爭工程糾紛,被告張榮昌 有跟張金生約定翌日要見面拿資料,我有請張寶國至該地點 將被告張榮昌接到我的住處等語(原審卷第142 -144頁), 以及依附表編號10之被告鐘誌釧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被告鐘誌釧於100 年12月14日22時39分許,於 電話中提及「沒阿,阿姜要約他去工地要跟他講要拿錢的事 情,為什麼要拿錢要解釋給他聽,他會打給我」、「嘿阿, 我就要給阿姜押走了」等語,以及被告鐘誌釧於100 年12月 15日上午 9時39分許,與被害人張金生確認被告張榮昌與被 害人張金生約定之時間、地點後(見附表編號14通訊監察譯 文),隨即前往約定之地點,而當時被告黃聰仁撥打電話予 被告鐘誌釧,被告鐘誌釧即向被告黃聰仁表示「不然你從我 家進去,我去處理,我把他帶回去就好了」等語(見附表編 號15通訊監察譯文),隨後復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黃聰仁已將 被告張榮昌帶走(見附表編號16通訊監察譯文)等內容,堪 認被告鐘誌釧於100 年12月14日晚間即已得知被告張榮昌與 被害人張金生相約隔日見面之事,復於 100年12月15日上午 ,與共犯張寶國前往約定地點等候,且因被告黃聰仁未即時 到場,即由共犯張寶國將被告張榮昌帶至其住處甚明,足認 證人張金生上開所證被告張榮昌與之於住處外面堤防邊碰面 時遭開黑色賓士車之人拖去車上等情,應屬事實。再者,參 之附表編號27、28、2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鐘誌釧 於被害人張金生打電話向之抱怨被告張榮昌配偶打電話指責 張金生找人打傷被告張榮昌,並欲提出告訴之事時,並未否 認有毆打之事,且表示:「告,我會出來承擔,你不用煩惱 啦」等語(見附表編號27通訊監察譯文),旋又撥打電話予 被告張榮昌詢問此事,被告張榮昌於電話中回以:「我說要 給他處理,要告他阿,我老婆跟他說我老公也沒幹什麼,你



叫兄弟押走他,又打他,給他打成這樣」、「對,我跟我老 婆講好阿,我跟他說給我打到遍體麟傷阿」等語(見附表編 號28通訊監察譯文),其後被告鐘誌釧甚至再打電話予被害 人張金生表示「你跟他說太沒分寸啦,不然你跟他說阿釧叫 人打他的就好了」等語(見附表編號29通訊監察譯文),亦 核與證人張金生上開證述目擊被告張榮昌遭被告鐘誌釧派人 打傷乙節相符,堪認證人張金生所證其至被告鐘誌釧住處協 調時,有目擊被告張榮昌遭人打傷之情屬實,是被告鐘誌釧張榮昌及同案被告黃聰仁等人有設計演出上開橋段以博得 被害人信任,以營造渠等係為張金生利益而與張榮昌對立談 判假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再者,細繹附表編號21、23、24、25所示被告鐘誌釧持用之 上開門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黃聰仁刻意在電話中 稱:「我說三百不可能,兄弟大家相拉一下,不然就是輸贏 而已很簡單嘛,就是戰而已阿,他的意思叫我不要管啦,他 說要去找事主啦,我跟他說不可能啦」等語,被告鐘誌釧隨 即答稱:「你給他擋一下不行啦喔,我們若是要交朋友的讓 人家欺負的我們也不肯啦,對不」等語(見附表編號21通訊 監察譯文),另被告鐘誌釧於電話中亦提及「叫海口那個出 來講啦」、「聰仁你跟他講,這自己阿叔啦,不要啦,我先 跟他講好嗎」等語(見附表編號23通訊監察譯文),參諸被 告鐘誌釧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認:我與被告黃聰仁講附表編號 23之通話內容時,張金生在我旁邊,我講「叫海口那個出來 講啦」這句話是說給張金生聽等語(偵卷第34頁),甚至於 渠等2 人電話中,被告鐘誌釧亦曾詢問被害人張金生:「四 點好嗎,現在一點,原則上他們這邊的我們要跟他切斷關係 就是下午四點,代書我也叫他到位,你錢要拿來喔,這樣有 問題嗎?要開票嗎?不要在叫你兒子開了,他要現金啦」等 語(見附表編號25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害人張金生當時 確係在被告鐘誌釧身旁,且經由聽聞被告鐘誌釧與被告黃聰 仁之上開對話內容及透過被告鐘誌釧之轉述,致誤信被告鐘 誌釧與被告黃聰仁上開虛構之談判情節,心中產生壓力,而 陷於錯誤同意給付200 萬元之賠償金予被告張榮昌無訛。至 證人張金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我當時沒有因為張 榮昌被打,覺得無法完事,而把錢拿出來情形,他被打跟我 沒關係,我看他也沒很嚴重;我想說這到底是在演哪一齣, 一樣是你們的人為何叫來我面前這裡打頭給我看,我也不知 道他們的用意,張榮昌被打,跟我後來答應拿 200萬元出來 沒有關係;當天係因被告鐘誌釧跟我說一定要處理,不然走 得出去嗎,來到這裡,鳥也飛不出去,我心裡害怕,才答應



拿200萬元出來等語(偵卷第36頁背面,原審卷第74、78至7 9 頁),意指其當時並非因見被告張榮昌遭毆打而同意給付 200 萬元,而係因遭被告鐘誌釧恐嚇而同意給付,被告鐘誌 釧之辯護人並據此抗辯被害人張金生並無因被告等之上開行 為而陷於錯誤等語。惟本件係證人張金生委由被告鐘誌釧出 面與被告張榮昌協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細繹附表編號 1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害人張金生猶主動答應前往 被告鐘誌釧住處與被告張榮昌協調系爭工程糾紛,衡情被告 鐘誌釧於協調過程中自無出言恐嚇被害人張金生之必要,況 被害人張金生當時若主觀上認為係遭被告鐘誌釧等人恐嚇索 討財物,衡情其於離開被告鐘誌釧住處而外出籌款時,自得 藉機尋求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之協助以求脫困, 避免再遭被告鐘誌釧等人恐嚇、脅迫,甚至於交付款項而離 開被告鐘誌釧住處後,亦得即刻報警,然被害人張金生竟捨 此不為,甚至於同日下午1 時36分許,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 鐘誌釧,詢問關於被告張榮昌配偶欲對其提出傷害告訴之事 ,已如前述,是證人張金生上開所指遭恐嚇而交付之情節, 與常情有悖,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且衡之被害人張 金生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作證及103年4月3日原審作證之 時,已年屆74、75歲高齡,距離本案案發之時亦即將逾 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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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