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349號
TCHM,103,上易,1349,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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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芳璧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第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 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已提出上訴理 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 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 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 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 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 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 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 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 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 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 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 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 ,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



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 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原審所 持論據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瑞文之指證、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不符,就此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實難謂有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㈠被告詹芳璧(下稱被告)固坦承曾於102年8月11日上午9時 許,至證人在苗栗縣公館鄉○○村○○段000地號建築工地 ,惟辯稱:伊僅去撿拾鋁罐、保特瓶等資源回收物品及一些 彎曲不能使用的短鐵條,且事前有經過現場人員同意,並錄 音存證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110號卷頁50、55背面)。 ㈡證人徐瑞文於警、偵、審訊中俱證稱:伊之前即遇過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其工地撿拾回收物品之被告,伊僅 允許被告撿拾回收物,但不包括鐵條、鐵鉤、鐵圈等物;嗣 因工地內鐵條陸續有失竊,便為此裝設監視器;伊於失竊當 日上午曾至工地檢視鐵條還在,但下午再前往現場時即已失 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當日僅被告騎乘機車進入該 工地,機車尚未載任何物品,待其離開工地時,機車腳踏墊 上載有水泥包裝,故判斷是被告將鐵條裝入水泥袋後以機車 載運竊取;這段期間進出除被告外,只有自己等語(見同上 偵卷頁14、46至背面、頁56、法院103年9月2日審判筆錄頁3 至11)。
㈢另證人黃碧珍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同上偵卷頁20、21),後證稱:一見即確認為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影像無誤等語(同上偵卷頁18)。 復觀諸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相片(同上偵卷頁21), 亦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騎乘機車進出工地之影像 相符,而被告亦供稱當日確曾進出該工地,而證人徐瑞文亦 證述案發當日其發現鐵條失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僅被 告進出該工地等情,業如前述。本件案發現場既除告訴人、 被告外無他人進出,則被告應有騎乘機車至該工地行竊之事 實,自足堪認定。
㈣原審雖質疑證人徐瑞文並未親見被告行竊鐵條,且無法確定 當日失竊物品之數量、種類,該監視器僅能無法拍攝案發現 場全景,是證人證述被告行竊鐵條僅屬臆測之詞等語。然證 人徐瑞文於審理時已證稱:伊警詢時所述是總共失竊200公 斤,至103年8月11日當天則失竊約30公斤左右等語(同上審 判筆錄頁8至9),足見證人亦無特意設詞構陷、將其財物損



失俱歸咎被告,復衡之證人係遭失竊後始裝設監視器防範、 失竊當日隨即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發現僅被告1人進出等 情,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而原審所持論據,顯與卷附事證 不符,恐非有當。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拾取物品有經過同意,並提出手機錄音為證 ,然此業為證人徐瑞文所否認,且其所提出之錄音檔日期為 103年3月24日,而與本件犯罪時間點有異,自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是綜上事證已臻明確,核被告所為,仍不無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經查:
㈠原審就被告被訴於102年8月11日上午9時許所涉竊盜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該竊盜犯 行,詳予調查被告所辯、證人即告訴人徐瑞文之陳述後,認 為證人徐瑞文之陳述、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均不足作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既 無法形成對被告有罪心證,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㈡經核原審判決綜合全部事證後予以判斷,業於判決書中敘明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其認事用法,洵屬有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 或違法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所指證人徐瑞文之陳述,業 經原審判決詳加指駁,另檢察官所執「證人係遭失竊後始裝 設監視器防範、失竊當日隨即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發現僅 被告1人進出等情,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等語,形式上雖 已提出事由,惟仍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自不足認原審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 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 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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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