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鴻銘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鄭崇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713 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57號、第3159號、第56
72號、第6874號、第7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雖原審於宣判時,因刑法第339 條之 規定尚未修正,故原審未及依照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後述 之新舊法比較,惟因本案比較後之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之 相關規定,從而,對於法律適用並未生影響,而原審法院其 餘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兩件詐欺行為,犯罪時間均係在102 年6 月28日,且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原審判決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處罰科刑,容有 誤會。
㈡本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而參與詐騙集團,又非 居首謀,犯罪程度尚屬輕微,被告於獲交保後,雖身受右側 輸卵管結石之病痛,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仍努力覓 得一份司機工作,欲藉由勞力來賺取薪資;而被告母親身患 「下背痛及左下肢麻痛、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症」,且尚有 3 歲之幼女,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父親及祖父端賴被告照 護。原審量處被告其中1 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 月 ,倘因此入監執行,將失去現在不易謀得之現有工作,家中 經濟亦將陷入困境,請依據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撤銷 原判決,改諭知被告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 並願接受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亦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害,向被害人致歉;如無法與被害人取 得聯繫,則願以「公益捐」之替代方式,做為實質懲罰。三、經查:
㈠就被告辯稱所涉2 次詐欺取財罪,應以接續犯論處部分: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 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惟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騙 集團詐騙被害人癸○○及甲○2 位被害人,縱係於同一日由 詐騙集團內所屬不同成員於同一機房分別實施詐騙,惟查,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係分別侵害被害人癸○○及甲○之財產 法益,尚與上揭接續犯係侵害同一法益之概念有別。從而, 就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癸○○及甲○部分, 自應認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依照數罪併罰規定予以 論處;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尚有誤會。 ㈡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部分: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認定被告因共同詐欺案件,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 年,然不知守法,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參與保力旺車 手集團,以集團式及專業分工之電信詐欺模式,實際擔任提 領贓款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足 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 犯罪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後態度、被害 人受騙金額多寡及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所處有期徒刑 5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因有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定情形,故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 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雖以家中狀況亟待其維持等情,請求撤 銷原審判決,另為較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原審既已綜合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情,就被告予以量刑,且因被告參與之程 度較為輕微,就被告亦已科以較其他共同被告較低之刑度, 實難認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此部分所指, 尚難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基礎,應可認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認 為有理由。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於被告行為時,係法 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之刑度,亦即最輕本刑為科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金。 以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係以詐騙集團之方式,對2 位被 害人分別詐騙65,000元人民幣及470,000 元人民幣等情,實 難認如科以前揭法定最輕刑度,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故實 難認被告有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及量刑失當等情,經 核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㈣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03 年6 月18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 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 正前關於詐欺取財罪罰金刑為科銀元1 千元以下(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後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而修正 後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則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 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 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 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 條前段, 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件被告與 同案被告庚○○、辛○○、戊○○、丙○○、子○○、黃家 振及李肇昕等人為前揭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加 重詐欺罪)業經立法院增訂三讀通過,於103 年6 月18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 20日生效施行,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雖本案被告所為詐欺之犯罪行為有符合新 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加重事由第2 款,然依上揭說 明,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辛○○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00號9樓
庚○○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17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大村鄉○○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張宥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里○○路0巷00號
(在押)
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6樓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巿○○區○○路0段000號
上二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57號、第3159號、第5672號、第6874號、第70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二、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三、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五、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
六、張宥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
七、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
八、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壬○○(綽號「阿勳」或」「阿東」)於民國102 年1 月間 ,經由友人辛○○(綽號「小宇」)告知其與現成之詐騙集 團成員,缺少資金運作,壬○○如能籌措資金,即可與之合 作共組電信詐欺集團。壬○○聽聞後,因當時並無穩定工作 及收入來源,於同年2 月中旬,與許立宗(綽號「大摳仔」 ,本院另行審結)、賴明智(綽號「阿智」,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集資籌組詐欺機房,壬○○之配偶庚○○則提供壬○ ○於經營上所欠缺之資金,並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作為壬○○經營詐欺集團存領 現金使用,復由壬○○統一保管及運用前述資金,並推由辛 ○○負責找尋適宜地點作為渠等「達官貴人」詐欺集團之機 房(先後承租「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帶、「臺中市○里 區○○○街000 號」《102 年5 月間搬入》、「臺中市○○ 區○○○街00巷0 號」《102 年8 月上旬搬入》及「臺中市 ○區○○路000 號7 樓之7 」《102 年9 月搬入》)、購買 及設定電信機房所需之配備、網路、話務等,並招攬集團成 員,而電信詐欺所需之人頭門號、人頭帳戶及贓款提領則由 許立宗介紹之子○○(綽號阿鋒、鋒哥)為首之「保力旺」 車手集團為之。辛○○覓得合適地點作為機房後,聯繫不知 情話務系統商架設詐騙語音話務介接系統,復陸續招攬戊○ ○(綽號「喬楓」,擔任一線)、張宥城(綽號「阿進」, 擔任二線)、丙○○(綽號「阿章」,擔任三線)、黃家振 (綽號「阿金」或「阿振」,擔任二、三線,本院另行審結 )、鄧貴香(黃家振之配偶,綽號「阿珍」,擔任一線,本 院另行審結)、李肇昕(綽號「阿西」,擔任一線,本院另 行審結)、少年林○玄(綽號「檸檬」,84年8 月生,年籍 詳卷,擔任一線,達官貴人及保力旺集團成員並未明知或可 得而知林○玄未滿18歲)等擔任撥打電話之詐騙人員,復由 辛○○負責主要之現場管理及提供食宿,渠等與保力旺車手 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詐騙方式為:先群發話務(即詐騙語音簡訊)予大 陸民眾,俟大陸民眾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 接至詐欺機房,由第一線人員,自稱大陸地區醫保局客服人 員,向大陸民眾佯稱其醫保卡有欠費紀錄,以個人資料外流 為由協助轉接至公安局處理,再由第二線人員佯稱公安局警 官,與大陸民眾核對基本資料,並佯稱其醫保卡有大量提領 麻醉劑等管制藥品紀錄,疑涉嫌販毒、幫助洗錢等案件,需 備案製作筆錄協助調查,如對方有疑,再轉接至假冒檢察官 之第三線人員對其佯稱將凍結其之金融帳戶,要求其將金融 帳戶存款轉入渠等指定之金融帳戶交由國家監管。適達官貴 人電信機房已移至臺中市○里區○○○街000 號(該址由戊 ○○出面承租、張宥城申請網路)時,於102 年6 月28日中 午,癸○○遭該達官貴人集團成員使用行動電話序號000000 000000000 號詐稱涉有販毒嫌疑,其所有金融帳戶內之金錢 均係販毒所得,要求癸○○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金 融帳戶,致使癸○○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月29日匯款人民 幣(下同)8,000 元、同年月30日匯款5,000 元、同年7 月 1 日匯款40,000元、10,000元、2,000 元(合計65,000元) 至保力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工商銀行,戶名:黃萬安,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內;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 甲○遭該達官貴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行動電話訛稱其所有之 醫保IC卡在上海濫用,並表示如要查證請按號碼9 ,甲○再 依其指示操作後,詐騙集團成員再要求甲○撥打021114號電 話號碼查詢黃埔公安局之電話,甲○不察,再依指示撥打黃 埔公安局之電話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對甲○佯稱為黃埔公安 局警官及劉老師,輪番告知甲○涉有販毒嫌疑,並訛稱甲○ 所有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均係販毒所得,要求甲○將帳戶內之 款項匯入其指定之金融帳戶,致使甲○陷於錯誤,接續於當 日匯款350,000 元、88,000元、32,000元(合計470,000 元 )至保力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分別為農村信用社,戶名 :李滿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郵政儲蓄銀行, 戶名胡承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內。復由子○ ○、乙○○(綽號「水牛」,擔任轉帳中心電腦手,負責將 贓款轉入其他帳號由車手提領)、郭佳容(綽號「屌妹」) 、賴建昇(綽號「大雄」)及江秋生(綽號「小賀」,上開 郭佳容等3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所屬之保力旺集團提領前揭 詐騙款項,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再由子○○或郭佳容、賴 建昇將所提領之款項,以現金方式轉交予壬○○或辛○○, 再由壬○○及其他達官貴人集團成員依約定比率朋分。嗣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壬○○、庚○○、辛○○、戊○○、丙○○、張宥 城、子○○、乙○○等8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等8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互核相符,復有遂溪縣公安局102 年7 月1 日、2 日湛遂公立字(2013)00814 號及湛赤公(山)立字(2013 )00033 號立案決定書2 份及檢附之被害人癸○○及甲○於 大陸地區製作之警詢筆錄2 份、受案登記表2 份暨大陸地區 金融機構支付通存通兌業務委託書及交易明細憑證(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下稱警卷二》第205 至228 頁 )、扣案之咖啡色隨身碟翻印之偽造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檢察 院強制性凍結監管執行書及詐騙講稿等文件(見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㈠《下稱警卷一》第 187 至198 頁)、被告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警卷一第70至72頁反面、第98至101 頁、第153 至159 頁)、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卷二第69至93頁)、被告辛○○持用門號000000 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106 至133 頁)在卷及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壬○○等8 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壬○○等8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壬○○等8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 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被告壬○○等8 人就
所犯部分,互相與前揭黃家振等、郭佳容等於當時參與本案 行騙之詐欺集團(包含達官貴人及保力旺)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庚○○、辛○ ○、戊○○、丙○○、張宥城、子○○、乙○○所犯共同詐 欺癸○○、甲○部分,雖被害人皆有數個匯款舉動,但係在 密接時間為之,基於同一詐騙事由,復侵害同一法益,應分 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書雖漏載甲○受騙後匯款88 ,000元部分,然此部分係甲○同一次受詐騙所匯款,與其他 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附此敘 明。被告壬○○、庚○○、辛○○、戊○○、丙○○、張宥 城、子○○、乙○○,就共同所犯詐欺癸○○、甲○2 罪部 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於 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827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 告壬○○等8 人於本案詐欺犯罪行為時,達官貴人所屬集團 成員雖尚包括18歲未滿之少年林○玄(84年8 月生),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壬○○等 8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林○玄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行為時 未滿18歲,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壬○○等8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然不知守法,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壬○○、庚○○、辛○○、戊○○ 、丙○○、張宥城參與達官貴人詐欺集團,被告子○○、乙 ○○參與保力旺車手集團,渠等以集團式及專業分工之電信 詐欺模式,由戊○○、丙○○、張宥城擔任機房內第一或二 、三線成員,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詐騙大 陸地區人民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復由被告子○ ○、乙○○所屬保力旺車手集團提領贓款,渠等所為嚴重損 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足見惡性非輕;又被告壬○○ 出資籌設,被告辛○○則負責實際上詐欺機房之設立及招攬 成員,均居於重要地位,尤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壬○○等8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庚○○涉案程度較輕微 ,並考量渠等犯罪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 後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之 刑6 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壬○○ 、庚○○、辛○○、戊○○、丙○○、張宥城、子○○部分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乙○○所犯因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所定情形,故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 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 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 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 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 收之從刑。經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壬 ○○或其他共犯所有,供為犯本案詐欺取財各罪所用或預備 之物,業據被告壬○○、戊○○、子○○、乙○○及共同被 告賴建昇供述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㈠第45頁、 第144 頁、103 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㈡第59頁反面、第 125 頁、本院卷二第48頁正反面、第62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查扣之行動電話(無 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 )1 支,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000 號查扣之NOKIA 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 1 支,在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B 室查扣之三星手機 (含0000000000SIM 卡)1 支,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查扣之電腦主機1 台、華碩平板電腦1 台、HTC (00 00000000)、SAMPO 、SONYERICSSON、TATUNG、MOTOROLA手 機共5 支,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9 樓之7 查扣之編號 3-39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 000000SIM 卡)1 支,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 0 號12樓查扣之IPHONE5 手機(含0000000000SIM 卡、序號 000000000000000 )1 支,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 00號6 樓查扣之ACER筆記型電腦1 台、IPAD平板電腦1 台、 BMW335「車牌AFS-7123」自小客車1 輛、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單1 張、現金新臺幣267,000 元,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與 本案詐欺相關,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所處之刑(主刑及從刑) │
├──┼───┼───┬─────────────────────────┤
│1 │癸○○│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丙○○│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張宥城│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子○○│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2 │甲○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張宥城│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子○○│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乙○○│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扣案地址 │
│ │ │ │ │
├──┼───────┼────────┼─────────┤
│1 │各項收支明細 │13張 │被告壬○○之住處即│
│ │ │ │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
│ │ │ │4 段154 號 │
├──┼───────┼────────┼─────────┤
│2 │門號0000000000│1支 │同上 │
│ │行動電話(序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301) │ │ │
├──┼───────┼────────┼─────────┤
│3 │咖啡色隨色碟 │1支 │被告戊○○之居所即│
│ │ │ │臺中市北區太原八街│
│ │ │ │14號5 樓B 室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扣案地址 │
│ │ │ │ │
├──┼───────┼────────┼─────────┤
│1 │編號3-1 至3-4 │4 批 │轉帳中心即臺中市北│
│ │銀行申請資料 │ │區原子街149 號9 樓│
│ │ │ │之7 │
├──┼───────┼────────┼─────────┤
│2 │編號3-5 大陸人│1批 │同上 │
│ │民身分證影本 │ │ │
├──┼───────┼────────┼─────────┤
│3 │3-6 朱治國等10│10組 │同上 │
│ │位大陸人民身分│ │ │
│ │證及申請銀行帳│ │ │
│ │號資料 │ │ │
├──┼───────┼────────┼─────────┤
│4 │編號3-7 中國農│22個 │同上 │
│ │業銀行帳號電子│ │ │
│ │憑證(U 盾) │ │ │
├──┼───────┼────────┼─────────┤
│5 │編號3-8 中國工│31個 │同上 │
│ │商銀行帳號電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