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053號
TCHM,103,上易,1053,201501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澄宇
      邱凱珊
      阮喬楓
      何嘉章
      賴建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鄭崇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713 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57號、第3159號、第56
72號、第6874號、第7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雖原審於宣判時,因刑法第339 條之 規定尚未修正,故原審未及依照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後述 之新舊法比較,惟因本案比較後之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之 相關規定,從而,對於法律適用並未生影響,而原審法院其 餘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各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分別整理如下: ㈠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簡稱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辛○○係因禁不起同案被告壬○○之游說,才會加入此 詐欺集團。惟被告辛○○案發後已感到十分後悔,深感對不 起家人及被害人。本案被告辛○○獲利有限,且係家中獨子 ,雙親年事已高復有殘疾,平日需被告辛○○細心照顧,一 旦被告長期入監服刑,勢將造成雙親無人照顧之窘境,懇請 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
㈡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簡稱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庚○○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且毫無行為分擔,僅 係因與同案被告壬○○係夫妻關係,故於被告庚○○帳戶 內,遭同案被告壬○○寄放小部分款項,原審認定庚○○ 亦係共同正犯,尚有違誤等語。
⒉被告庚○○尚有2 名幼子尚待扶養,而被告庚○○之配偶 即同案被告壬○○已因本案入監執行,請求改予從輕科處 罰金刑,並准予諭知緩刑。
㈢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簡稱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因家中經濟出現嚴重困難, 為解決此困境,才會於向同案被告壬○○借款新臺幣3 、4 萬元後,加入此詐騙集團,被告戊○○僅係因無知而短暫加 入該詐欺集團後便中途離開,被告戊○○事後亦深感對不起 家人及被害人,請審酌被告戊○○僅獲利3 、4 萬元,本案 2 名被害人非由被告戊○○接洽,被告戊○○前又無前科紀 錄,案發後已在佳益水果行擔任送貨工作,平日尚須照顧及 陪同父親就醫,如被告戊○○因本案入監服刑,將致父親缺 人照料;而被告前無前科,坦白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予 以從輕量刑。
㈣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簡稱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丙○○並非主嫌,係因與同案被告辛○○之借貸關係而 加入此詐騙集團,並領取薪資,而受被告辛○○之指示成為 第二線人員,本案被告丙○○自偵審均坦承自白,係因在經 濟不景氣之下,無法尋覓正當工作以求得收入來源以維持生 活而誤觸法網,懇請鈞院考量被告丙○○犯後態度、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等情,依據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撤銷原判 決,改諭知被告丙○○較輕並得易科罰金之刑。 ㈤上訴人即被告子○○(下簡稱被告子○○)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兩件詐欺行為,犯罪時間均係在102 年6 月28日,且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原審判決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處罰科 刑,容有誤會。
⒉本案被告子○○自始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而參與詐騙集 團,又並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尚屬輕 微,且尚有年僅11歲之幼女端賴被告子○○照料,原審量 處被告子○○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尚屬失之過苛而 不盡情理,請依據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撤銷原判決 ,改諭知被告子○○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 告子○○並願接受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亦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害,向被害人致歉;如無 法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則願以「公益捐」之替代方式,做 為實質懲罰。
三、經查:
㈠就被告庚○○辯稱並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庚○○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曾坦承犯罪,且 被告庚○○曾自承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 (見偵卷一第66至67頁),而本案於原本參與此詐騙集團之 同案被告許立宗,於102 年5 、6 月間欲退出此詐騙集團時



,被告庚○○曾於102 年6 月11日11時49分18秒及同日11時 51分35秒,與同案被告即被告庚○○之配偶壬○○有下揭之 對話:同案被告壬○○:「你先轉10萬給我好嗎?我拿給大 摳仔【即指同案被告許立宗】」、被告庚○○:「他拿他的 本錢收回去,那我們賺的在哪裡?」、同案被告壬○○:「 你明知道我跟大摳仔吵架,你明知道我跟他說禮拜一我要給 他錢,你跟我講說你錢昨天還了,說真的你都讓我措手不及 ,你知道嗎?」等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從而 ,被告庚○○既對於同案被告許立宗曾出資參與此詐騙集團 之情知之甚明,復於同案被告許立宗欲退股時,向伊配偶即 同案被告壬○○質疑如歸還本錢,伊等如何賺錢等情,足認 被告庚○○對於本詐騙集團之運作均知之甚明,且參與非淺 ,絕非如被告庚○○所述因不知情,而遭伊配偶即同案被告 壬○○誤用帳戶。從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 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被告子○○辯稱伊所涉之2 次詐欺取財罪,應以接續犯論 處部分: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 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惟查,本案被告子○○及所 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癸○○及甲○2 位被害人,縱係於同 一日由詐騙集團內所屬不同成員於同一機房分別實施詐騙, 惟查,被告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係分別侵害被害人癸○○ 及甲○之財產法益,尚與上揭接續犯係侵害同一法益之概念 有別。從而,就被告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 癸○○及甲○部分,自應認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依 照數罪併罰規定予以論處;被告子○○及辯護人辯稱此部分 應論以接續犯,尚有誤會。
㈢就被告辛○○、庚○○、戊○○、丙○○及子○○上訴意旨 所指原審量刑過重部分: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辛○○、庚○○、戊○○、丙○○及子 ○○因共同詐欺案件,審酌被告辛○○、庚○○、戊○○、 丙○○及子○○等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然不知守法,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其中被告庚○○、辛○○、戊○○、丙○ ○參與達官貴人詐欺集團,被告子○○參與保力旺車手集團 ,渠等以集團式及專業分工之電信詐欺模式,由被告戊○○ 及丙○○分別擔任機房內第一線及第三線成員,利用中國民 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詐騙中國人民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復由被告子○○所屬保力旺車手集團提領贓款, 渠等所為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足見惡性非輕 ;又被告被告辛○○則負責實際上詐欺機房之設立及招攬成 員,居於重要地位,尤應嚴懲;惟念及渠等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被告庚○○涉案程度較輕微,並考量渠等犯罪 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後態度、被害人受 騙金額多寡及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被 告辛○○部分因係詐欺累犯,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情,而分 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之刑 6 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庚○○、辛 ○○、戊○○、丙○○、子○○部分定應執行刑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 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庚○○、辛○○、戊○○、 丙○○、子○○均以渠等家中狀況亟待渠等維持等情,請求 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較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原審既已綜 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情,就被告庚○○、辛○○、戊○○、 丙○○、子○○分別予以量刑,且亦難認有何明顯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被告庚○○、辛○○、戊○○、丙○○及子 ○○此部分所指,尚難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基礎,應可認被 告庚○○、辛○○、戊○○、丙○○、子○○此部分上訴均 難認為有理由。又被告庚○○、辛○○、戊○○、丙○○、 子○○等人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於被告等人行為時,係法 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之刑度,亦即最輕本刑為科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金。 以被告庚○○、辛○○、戊○○、丙○○、子○○等人係以 詐騙集團之方式,對2 位被害人分別詐騙65,000元人民幣及 470,000 元人民幣等情,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 庚○○、辛○○、戊○○、丙○○、子○○等人實難認有何 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
㈣就被告庚○○請求宣告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 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又關於刑之量定及 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75 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亦可參照)。再法官決定宣告緩刑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之 情形外,尚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應注意被 告之性格、生活經歷、犯罪狀況、事後態度等等。蓋近年來 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 高科技之詐騙手法;且因詐騙集團多係以人頭帳戶、電話卡 等隱蔽之方式遮蓋己身身分,偵查機關於查緝上尚屬不易。 被告庚○○係本案主謀即同案被告壬○○之配偶,於知悉同 案被告壬○○係從事詐騙行為後,不僅不思勸阻同案被告壬 ○○,甚而仍提供帳戶且與同案被告壬○○討論該詐騙集團 之資金應如何運用,實具相當之可責難性;而原審復已參酌 各情,予以被告庚○○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庚○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從而,原審未予被告庚○○緩刑之宣告,並無不當或違法 ,本院亦認就被告庚○○部分,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辛○○、戊○○、丙○○、子○○ 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及量刑失當等情,經核皆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
㈥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辛○○、戊○○ 、丙○○、子○○等人為本案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 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 5 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關 於詐欺取財罪罰金刑為科銀元1 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提高後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而修正後之詐 欺取財罪罰金刑則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適用結 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5 人較為 有利。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 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 ,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 條前段,自 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件被告庚○ ○、辛○○、戊○○、丙○○、子○○與同案被告黃家振李肇昕及乙○○等人為前揭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業經立法院增訂三讀通過,於103 年6 月18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 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雖本案被告5 人所為詐欺之犯罪行為有 符合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加重事由第2 款,然依 上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辛○○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00號9樓
庚○○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17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大村鄉○○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張宥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里○○路0巷00號
(在押)
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6樓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巿○○區○○路0段000號
上二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57號、第3159號、第5672號、第6874號、第70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二、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三、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五、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
六、張宥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
七、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
八、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壬○○(綽號「阿勳」或」「阿東」)於民國102 年1 月間 ,經由友人辛○○(綽號「小宇」)告知其與現成之詐騙集 團成員,缺少資金運作,壬○○如能籌措資金,即可與之合 作共組電信詐欺集團。壬○○聽聞後,因當時並無穩定工作 及收入來源,於同年2 月中旬,與許立宗(綽號「大摳仔」



,本院另行審結)、賴明智(綽號「阿智」,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集資籌組詐欺機房,壬○○之配偶庚○○則提供壬○ ○於經營上所欠缺之資金,並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作為壬○○經營詐欺集團存領 現金使用,復由壬○○統一保管及運用前述資金,並推由辛 ○○負責找尋適宜地點作為渠等「達官貴人」詐欺集團之機 房(先後承租「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帶、「臺中市○里 區○○○街000 號」《102 年5 月間搬入》、「臺中市○○ 區○○○街00巷0 號」《102 年8 月上旬搬入》及「臺中市 ○區○○路000 號7 樓之7 」《102 年9 月搬入》)、購買 及設定電信機房所需之配備、網路、話務等,並招攬集團成 員,而電信詐欺所需之人頭門號、人頭帳戶及贓款提領則由 許立宗介紹之子○○(綽號阿鋒、鋒哥)為首之「保力旺」 車手集團為之。辛○○覓得合適地點作為機房後,聯繫不知 情話務系統商架設詐騙語音話務介接系統,復陸續招攬戊○ ○(綽號「喬楓」,擔任一線)、張宥城(綽號「阿進」, 擔任二線)、丙○○(綽號「阿章」,擔任三線)、黃家振 (綽號「阿金」或「阿振」,擔任二、三線,本院另行審結 )、鄧貴香黃家振之配偶,綽號「阿珍」,擔任一線,本 院另行審結)、李肇昕(綽號「阿西」,擔任一線,本院另 行審結)、少年林○玄(綽號「檸檬」,84年8 月生,年籍 詳卷,擔任一線,達官貴人及保力旺集團成員並未明知或可 得而知林○玄未滿18歲)等擔任撥打電話之詐騙人員,復由 辛○○負責主要之現場管理及提供食宿,渠等與保力旺車手 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詐騙方式為:先群發話務(即詐騙語音簡訊)予大 陸民眾,俟大陸民眾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 接至詐欺機房,由第一線人員,自稱大陸地區醫保局客服人 員,向大陸民眾佯稱其醫保卡有欠費紀錄,以個人資料外流 為由協助轉接至公安局處理,再由第二線人員佯稱公安局警 官,與大陸民眾核對基本資料,並佯稱其醫保卡有大量提領 麻醉劑等管制藥品紀錄,疑涉嫌販毒、幫助洗錢等案件,需 備案製作筆錄協助調查,如對方有疑,再轉接至假冒檢察官 之第三線人員對其佯稱將凍結其之金融帳戶,要求其將金融 帳戶存款轉入渠等指定之金融帳戶交由國家監管。適達官貴 人電信機房已移至臺中市○里區○○○街000 號(該址由戊 ○○出面承租、張宥城申請網路)時,於102 年6 月28日中 午,癸○○遭該達官貴人集團成員使用行動電話序號000000 000000000 號詐稱涉有販毒嫌疑,其所有金融帳戶內之金錢 均係販毒所得,要求癸○○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金



融帳戶,致使癸○○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月29日匯款人民 幣(下同)8,000 元、同年月30日匯款5,000 元、同年7 月 1 日匯款40,000元、10,000元、2,000 元(合計65,000元) 至保力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工商銀行,戶名:黃萬安,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內;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 甲○遭該達官貴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行動電話訛稱其所有之 醫保IC卡在上海濫用,並表示如要查證請按號碼9 ,甲○再 依其指示操作後,詐騙集團成員再要求甲○撥打021114號電 話號碼查詢黃埔公安局之電話,甲○不察,再依指示撥打黃 埔公安局之電話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對甲○佯稱為黃埔公安 局警官及劉老師,輪番告知甲○涉有販毒嫌疑,並訛稱甲○ 所有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均係販毒所得,要求甲○將帳戶內之 款項匯入其指定之金融帳戶,致使甲○陷於錯誤,接續於當 日匯款350,000 元、88,000元、32,000元(合計470,000 元 )至保力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分別為農村信用社,戶名 :李滿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郵政儲蓄銀行, 戶名胡承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內。復由子○ ○、乙○○(綽號「水牛」,擔任轉帳中心電腦手,負責將 贓款轉入其他帳號由車手提領)、郭佳容(綽號「屌妹」) 、賴建昇(綽號「大雄」)及江秋生(綽號「小賀」,上開 郭佳容等3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所屬之保力旺集團提領前揭 詐騙款項,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再由子○○或郭佳容、賴 建昇將所提領之款項,以現金方式轉交予壬○○或辛○○, 再由壬○○及其他達官貴人集團成員依約定比率朋分。嗣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壬○○、庚○○、辛○○、戊○○、丙○○、張宥 城、子○○、乙○○等8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等8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互核相符,復有遂溪縣公安局102 年7 月1 日、2 日湛遂公立字(2013)00814 號及湛赤公(山)立字(2013



)00033 號立案決定書2 份及檢附之被害人癸○○及甲○於 大陸地區製作之警詢筆錄2 份、受案登記表2 份暨大陸地區 金融機構支付通存通兌業務委託書及交易明細憑證(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下稱警卷二》第205 至228 頁 )、扣案之咖啡色隨身碟翻印之偽造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檢察 院強制性凍結監管執行書及詐騙講稿等文件(見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㈠《下稱警卷一》第 187 至198 頁)、被告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警卷一第70至72頁反面、第98至101 頁、第153 至159 頁)、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卷二第69至93頁)、被告辛○○持用門號000000 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106 至133 頁)在卷及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壬○○等8 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壬○○等8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壬○○等8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 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被告壬○○等8 人就 所犯部分,互相與前揭黃家振等、郭佳容等於當時參與本案 行騙之詐欺集團(包含達官貴人及保力旺)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庚○○、辛○ ○、戊○○、丙○○、張宥城、子○○、乙○○所犯共同詐 欺癸○○、甲○部分,雖被害人皆有數個匯款舉動,但係在 密接時間為之,基於同一詐騙事由,復侵害同一法益,應分 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書雖漏載甲○受騙後匯款88 ,000元部分,然此部分係甲○同一次受詐騙所匯款,與其他 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附此敘 明。被告壬○○、庚○○、辛○○、戊○○、丙○○、張宥 城、子○○、乙○○,就共同所犯詐欺癸○○、甲○2 罪部 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於 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827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 告壬○○等8 人於本案詐欺犯罪行為時,達官貴人所屬集團 成員雖尚包括18歲未滿之少年林○玄(84年8 月生),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壬○○等 8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林○玄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行為時 未滿18歲,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壬○○等8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然不知守法,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壬○○、庚○○、辛○○、戊○○ 、丙○○、張宥城參與達官貴人詐欺集團,被告子○○、乙 ○○參與保力旺車手集團,渠等以集團式及專業分工之電信 詐欺模式,由戊○○、丙○○、張宥城擔任機房內第一或二 、三線成員,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詐騙大 陸地區人民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復由被告子○ ○、乙○○所屬保力旺車手集團提領贓款,渠等所為嚴重損 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足見惡性非輕;又被告壬○○ 出資籌設,被告辛○○則負責實際上詐欺機房之設立及招攬 成員,均居於重要地位,尤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壬○○等8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庚○○涉案程度較輕微 ,並考量渠等犯罪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 後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之 刑6 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壬○○ 、庚○○、辛○○、戊○○、丙○○、張宥城、子○○部分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乙○○所犯因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所定情形,故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 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 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 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 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 收之從刑。經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壬 ○○或其他共犯所有,供為犯本案詐欺取財各罪所用或預備 之物,業據被告壬○○、戊○○、子○○、乙○○及共同被 告賴建昇供述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㈠第45頁、 第144 頁、103 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㈡第59頁反面、第 125



頁、本院卷二第48頁正反面、第62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查扣之行動電話(無 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 )1 支,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000 號查扣之NOKIA 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 1 支,在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B 室查扣之三星手機 (含0000000000SIM 卡)1 支,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查扣之電腦主機1 台、華碩平板電腦1 台、HTC (00 00000000)、SAMPO 、SONYERICSSON、TATUNG、MOTOROLA手 機共5 支,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9 樓之7 查扣之編號 3-39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 000000SIM 卡)1 支,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 0 號12樓查扣之IPHONE5 手機(含0000000000SIM 卡、序號 000000000000000 )1 支,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 00號6 樓查扣之ACER筆記型電腦1 台、IPAD平板電腦1 台、 BMW335「車牌AFS-7123」自小客車1 輛、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單1 張、現金新臺幣267,000 元,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與 本案詐欺相關,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