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振
李肇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713 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57號、第3159號、第56
72號、第6874號、第7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雖原審於宣判時,因刑法第339 條之 規定尚未修正,故原審未及依照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後述 之新舊法比較,惟因本案比較後之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之 相關規定,從而,對於法律適用並未生影響,而原審法院其 餘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簡稱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僅係擔任一線工作人員,並無擔任所謂機房管理 工作,原審就此部分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㈡以被告丁○○於此詐騙集團中,係屬位階低下者,且犯罪所 得採業績制,所能分配之款項甚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年 2 月,顯屬過重。
綜前,原審量處被告丁○○之量刑顯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及從輕之判決。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乙○○於擔任二線人員行詐騙行為時,僅對被害人 戊○○實施詐騙,至於被害人甲○部分則非伊所實施詐騙; 且伊詐騙之報酬亦僅依被害人戊○○受詐騙所匯之款項金額 計算報酬,原審未予詳查被告乙○○實際施用詐術之次數及 對象,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告乙○○自幼即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障礙症,並於民國93 年10月18日即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 總醫院接受服藥治療,於甫成年即踏入社會,遭同案被告張 世勳等人誘惑而參與詐欺集團,且犯罪所得亦屬極微,犯後 現於南華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就讀中,並檢附學生證影本 1 份為證,原審未具體審酌被告乙○○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即判決被告乙○○有期徒刑1 年6 月,量刑亦屬過重,難
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綜前,原審就前開部分認定事實尚有違誤,且對被告乙○○所 量處之刑度亦屬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及從輕之 判決,並請審酌被告乙○○個人主觀犯意、犯罪所得、智識程 度,給予被告乙○○依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 之機會。
四、經查:
㈠就被告丁○○雖辯稱伊未在詐騙機房內擔任管理、教授工作 部分,經查,被告丁○○除擔任一線之工作人員外,尚在前 開詐騙機房內擔任教授之工作乙情,業據證人即共犯洪澄宇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㈠第 122 頁),蓋被告丁○○與證人洪澄宇尚無證據證明其等間 有何嫌隙,而詐欺共犯間亦無販賣、施用毒品案件中,供出 上手、正犯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足認證人洪澄宇實無刻意 誣賴被告丁○○前情之必要;另證人洪澄宇對於己身所涉犯 行亦坦承在卷,倘被告丁○○未曾於該詐騙機房內擔任管理 、教授工作,證人洪澄宇焉會為上開證述。故應可認證人洪 澄宇此部分證述,應有相當之證明力。被告丁○○此部分辯 解,尚難予以採信。
㈡就被告乙○○雖曾辯稱伊實施詐騙之對象僅1 人,原審認定 伊犯詐欺罪2 罪容有錯誤部分。惟查,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爭點,並未再予爭執;且經本院 訊問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被告乙○○均已 為認罪之表示;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被告乙○○業已全部認罪,此部分請僅做為量刑 考量等語(詳見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卷㈠第241 頁 ),從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即已坦承所涉全 部犯行;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 仕勳、洪澄宇、丁○○等人,既係於同一詐騙機房,分工向 不同被害人撥打電話行詐騙行為,且於被害人甲○遭詐騙當 時,被告乙○○亦尚未退出該詐騙集團,故以被告乙○○與 同案被告張仕勳所率之詐騙集團之詐騙分工模式,應可認其
等間應係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核即屬 共同正犯,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其等就每一階段犯行,是否 曾經參與,在意思聯絡範圍內,仍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及其結果負責,自應構成共同正犯。從而縱被告乙○○ 並未親自實施撥打向被害人甲○詐騙之相關電話,亦無礙於 與其他同案被告成立共犯之情。被告乙○○前曾為之此部分 辯解,亦難認為有據。
㈢就被告丁○○及乙○○所陳有關原審量刑過重部分: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丁○○及乙○○因共同詐欺案件,經原 審審酌被告丁○○、乙○○均正值青壯之年,然不知守法,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達官貴人詐欺集團,渠等以集 團式及專業分工之電信詐欺模式,利用中國民眾對公務機關 之信賴,詐騙中國人民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復 由保力旺車手集團提領贓款,渠等所為嚴重損害我國形象, 影響社會安寧,足見惡性非輕;且被告丁○○甫因參與電信 詐欺機房經判處罪刑,而於101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於短 短數月後又再次參與本案達官貴人詐欺集團,顯然漠視法律 ;惟念及被告丁○○、乙○○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渠等犯罪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後 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丁○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就被告乙○○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 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 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丁○○上 訴意旨所指伊並未於詐騙集團參與教授之角色部分,本院認 尚難認可採,且原審業已就被告丁○○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 予以考量,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實屬合理,並無不當之處;另 被告乙○○上訴意旨所指伊自幼即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障礙 症,且曾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 院接受服藥治療部分,固據被告乙○○提出94年2 月7 日、
95年1 月9 日及95年2 月20日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卷㈠第253 頁至第255 頁),然 查,被告乙○○就診時間均係於94、95年間,被告乙○○均 未提出伊於犯罪行為當時之相關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參考,從 而,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於本案行為當時,受 前揭病症影響之程度;再依照被告乙○○所提出之95年2 月 20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告乙○○於93年10月18日迄當時 均持續服藥治療中,雖被告乙○○罹患前揭疾病,實值令人 同情,且社會應給予更多包容及協助,然被告乙○○亦知悉 己身染有前揭疾病,自身即應更積極尋求醫療及社會福利之 相關協助,倘被告乙○○捨此未為,雖被告乙○○此身體狀 況足以供法院量刑審酌,惟尚難僅憑此即可執為法院絕對應 該從輕量刑,甚至應予以依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 據。本院經核原審針對被告乙○○部分之量刑,經核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而被告乙○○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 於被告行為時係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乙 ○○於上訴時所提出之舊疾及目前就學狀況,尚未能使本院 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認為有何不當之情形。從而,被 告丁○○及乙○○前揭所指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難認有據 。
㈣就被告乙○○請求宣告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 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又關於刑之量定及 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75 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亦可參照)。再法官決定宣告緩刑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之 情形外,尚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應注意被 告之性格、生活經歷、犯罪狀況、事後態度等等。蓋近年來 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 高科技之詐騙手法;且因詐騙集團多係以人頭帳戶、電話卡 等隱蔽之方式遮蓋己身身分,偵查機關於查緝上尚屬不易。 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既仍可從事詐騙之工作,足認依
其智識能力,並無何謀生之困難;被告乙○○卻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騙集團,本院認為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從而 ,原審未予被告乙○○緩刑之宣告,亦無不當或違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乙○○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及量 刑失當等情,經核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㈥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為本案詐欺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03 年6 月18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是被告2 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修正前關於詐欺取財罪罰金刑為科銀元1 千元以下(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後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 ;而修正後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則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以下 ,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 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 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 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 件被告丁○○、乙○○與同案被告張仕勳、洪澄宇等人為前 揭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業經立法 院增訂三讀通過,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 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雖本 案被告3 人所為詐欺之犯罪行為有符合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 之4 規定之加重事由第2 款,然依上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村路0段000號6樓
之4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7樓D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居臺中市○○區○○00街00號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57
號、第3159號、第5672號、第6874號、第70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張仕勳(綽號「阿勳」或「阿東」,業經本院判刑)於民 國102 年1 月間,經由友人洪澄宇(綽號「小宇」,業經本 院判刑)告知其與現成之詐騙集團成員,缺少資金運作,張 仕勳如能籌措資金,即可與之合作共組電信詐欺集團。張仕 勳聽聞後,因當時並無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於同年2 月中 旬,與許立宗(綽號「大摳仔」)、賴明智(綽號「阿智」 ,其與許立宗嗣於102 年6 月28日前退出集團,已由本院另 行審結)共同集資籌組詐欺機房,張仕勳之配偶邱凱珊(業 經本院判刑)則提供張仕勳於經營上所欠缺之資金,並提供 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作為 張仕勳經營詐欺集團存領現金使用,復由張仕勳統一保管及 運用前述資金,並推由洪澄宇負責找尋適宜地點作為渠等「 達官貴人」詐欺集團之機房(先後承租「臺中市北屯區東山 路」一帶、「臺中市○里區○○○街000 號」《102 年5 月 間搬入》、「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102 年8 月上旬搬入》及「臺中市○區○○路000 號7 樓之7 」《10 2 年9 月搬入》)、購買及設定電信機房所需之配備、網路 、話務等,並招攬集團成員,而電信詐欺所需之人頭門號、 人頭帳戶及贓款提領則由許立宗介紹之賴建維(綽號「阿鋒 」、「鋒哥」,業經本院判刑)為首之「保力旺」車手集團 為之。洪澄宇覓得合適地點作為機房後,聯繫不知情話務系 統商架設詐騙語音話務介接系統,復陸續招攬丁○○(綽號 「阿金」或「阿振」,擔任二、三線)、乙○○(綽號「阿 西」,擔任一線)、阮喬楓(綽號「喬楓」,擔任一線)、 張宥城(綽號「阿進」,擔任二線)、何嘉章(綽號「阿章 」,擔任三線,上開阮喬楓等3 人業經本院判刑)、鄧貴香 (丁○○之配偶,綽號「阿珍」,擔任一線,本院另行通緝 )、少年林○玄(綽號「檸檬」,84年8 月生,年籍詳卷, 擔任一線,達官貴人及保力旺集團成員並未明知或可得而知 林○玄未滿18歲)等擔任撥打電話之詐騙人員,復由洪澄宇
、丁○○負責現場管理及提供食宿,渠等與保力旺車手集團 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詐騙方式為:先群發話務(即詐騙語音簡訊)予大陸民 眾,俟大陸民眾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 詐欺機房,由第一線人員,自稱大陸地區醫保局客服人員, 向大陸民眾佯稱其醫保卡有欠費紀錄,以個人資料外流為由 協助轉接至公安局處理,再由第二線人員佯稱公安局警官, 與大陸民眾核對基本資料,並佯稱其醫保卡有大量提領麻醉 劑等管制藥品紀錄,疑涉嫌販毒、幫助洗錢等案件,需備案 製作筆錄協助調查,如對方有疑,再轉接至假冒檢察官之第 三線人員對其佯稱將凍結其之金融帳戶,要求其將金融帳戶 存款轉入渠等指定之金融帳戶交由國家監管。適達官貴人電 信機房已移至臺中市○里區○○○街000 號(該址由阮喬楓 出面承租、張宥城申請網路)時,於102 年6 月28日中午, 戊○○遭該達官貴人集團成員使用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00000 號詐稱涉有販毒嫌疑,其所有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均係 販毒所得,要求戊○○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金融帳 戶,致使戊○○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月29日匯款人民幣( 下同)8,000 元、同年月30日匯款5,000 元、同年7 月1 日 匯款40,000元、10,000元、2,000 元(合計65,000元)至保 力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工商銀行,戶名:黃萬安,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內;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甲○ 遭該達官貴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行動電話訛稱其所有之醫保 IC卡在上海濫用,並表示如要查證請按號碼9 ,甲○再依其 指示操作後,詐騙集團成員再要求甲○撥打021114號電話號 碼查詢黃埔公安局之電話,甲○不察,再依指示撥打黃埔公 安局之電話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對甲○佯稱為黃埔公安局警 官及劉老師,輪番告知甲○涉有販毒嫌疑,並訛稱甲○所有 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均係販毒所得,要求甲○將帳戶內之款項 匯入其指定之金融帳戶,致使甲○陷於錯誤,接續於當日匯 款350,000 元、88,000元、32,000元(合計470,000 元)至 保力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分別為農村信用社,戶名:李 滿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郵政儲蓄銀行,戶名 胡承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內。復由賴建維、 江鴻銘(綽號「水牛」,擔任轉帳中心電腦手,負責將贓款 轉入其他帳號由車手提領)、郭佳容(綽號「屌妹」)、賴 建昇(綽號「大雄」)及江秋生(綽號「小賀」,上開江鴻 銘等4 人業經本院判刑)所屬之保力旺集團提領前揭詐騙款 項,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再由賴建維或郭佳容、賴建昇將 所提領之款項,以現金方式轉交予張仕勳或洪澄宇,再由張
仕勳及其他達官貴人集團成員依約定比率朋分。嗣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與共犯張仕勳等人之自白供述互核相符,復有遂 溪縣公安局102 年7 月1 日、2 日湛遂公立字(2013)0081 4 號及湛赤公(山)立字(2013)00033 號立案決定書2 份 及檢附之被害人戊○○及甲○於大陸地區製作之警詢筆錄2 份、受案登記表2 份暨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支付通存通兌業務 委託書及交易明細憑證(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 《下稱警卷二》第205 至228 頁)、扣案之咖啡色隨身碟翻 印之偽造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凍結監管執行書及 詐騙講稿等文件(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㈠《下稱警卷一》第187 至198 頁)、共犯張仕 勳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70至72 頁反面、第98至101 頁、第153 至159 頁)、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69至93頁 )、共犯洪澄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卷二第106 至133 頁)在卷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之詐欺取 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臺上 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被告丁○○、乙○ ○就所犯部分,互相與前揭張仕勳等、郭佳容等於當時參與 本案行騙之詐欺集團(包含達官貴人及保力旺)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所 犯共同詐欺戊○○、甲○部分,雖被害人皆有數個匯款舉動 ,但係在密接時間為之,基於同一詐騙事由,復侵害同一法 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書雖漏載甲○受騙 後匯款88,000元部分,然此部分係甲○同一次受詐騙所匯款 ,與其他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附此敘明。被告丁○○、乙○○就共同所犯詐欺戊○○、 甲○2 罪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丁○○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丁○○ 入監執行後,末於101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丁○ ○、乙○○於本案詐欺犯罪行為時,達官貴人所屬集團成員 雖尚包括18歲未滿之少年林○玄(84年8 月生),有其年籍 資料在卷,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乙○ ○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林○玄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行為時未 滿18歲,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丁○○、乙○○均正值青壯之年,然不知守法,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達官貴人詐欺集團,渠等以集團 式及專業分工之電信詐欺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 關之信賴,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復由保力旺車手集團提領贓款,渠等所為嚴重損害我國 形象,影響社會安寧,足見惡性非輕;且被告丁○○甫因參 與電信詐欺機房經判處罪刑,而於101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 ,於短短數月後又再次參與本案達官貴人詐欺集團,顯然漠 視法律;惟念及被告丁○○、乙○○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渠等犯罪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行 、犯後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渠等犯罪後,刑法第50條經修正公布, 然渠等所處之刑與修正之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不符,是無 庸再予論述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 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 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 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 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 收之從刑。經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分屬共犯張 仕勳等所有,供為犯本案詐欺取財各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 據共犯張仕勳、阮喬楓、賴建維、江鴻銘、賴建昇供述在卷 (見103 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㈠第45頁、第144 頁、103 年 度偵字第3157號卷㈡第59頁反面、第125 頁、本院卷二第48 頁正反面、第62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查扣之行動電話(無SIM 卡、序號0000 0000000000000 )1 支,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查扣 之NOKIA 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在臺中市○ 區○○○街00號5 樓B 室查扣之三星手機(含0000000000SI M 卡)1 支、HTC 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查扣之電腦主機1 台、華碩平板 電腦1 台、HTC (0000000000)、SAMPO 、SONYERICSSON、 TATUNG、MOTOROLA手機共5 支,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 9 樓之7 查扣之編號3-39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序號000000 000000000 、含0000000000SIM 卡)1 支,在臺中市○○區 ○○里○○路000 巷0 號12樓查扣之IPHONE5 手機(含0000 000000號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 巷00號6 樓查扣之ACER筆記型電腦1 台 、IPAD平板電腦1 台、BMW335「車牌AFS-7123」自小客車1 輛、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單1 張、現金新臺幣267,000 元,依 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與本案詐欺相關,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所處之刑(主刑及從刑) │
├──┼───┼───┬─────────────────────────┤
│1 │戊○○│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乙○○│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2 │甲○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
│號│ │ │ │
├─┼───────┼────────┼───────┤
│1 │各項收支明細 │13張 │臺中市北屯區天│
│ │ │ │津路4段154 號 │
│ │ │ │ │
├─┼───────┼────────┼───────┤
│2 │門號0000000000│1支 │同上 │
│ │行動電話(序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301) │ │ │
├─┼───────┼────────┼───────┤
│3 │咖啡色隨色碟 │1支 │臺中市北區太原│
│ │ │ │八街14號5 樓B │
│ │ │ │室 │
└─┴───────┴────────┴───────┘
附表三:
┌─┬───────┬────────┬───────┐
│編│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
│號│ │ │ │
├─┼───────┼────────┼───────┤
│1 │編號3-1 至3-4 │4 批 │臺中市北區原子│
│ │銀行申請資料 │ │街149 號9樓之7│
│ │ │ │ │
├─┼───────┼────────┼───────┤
│2 │編號3-5 大陸人│1批 │同上 │
│ │民身分證影本 │ │ │
├─┼───────┼────────┼───────┤
│3 │3-6 朱治國等10│10組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