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024號
TCHM,103,上易,1024,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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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3178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969 、2135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證人劉嘉淯彭敬中及少年高○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由原審法院少年法院審理)於民國 100 年6 月12日凌晨4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自 由路交岔路口,因不滿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差點擦撞到證人江亞峰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該車為證人劉嘉淯之父劉沂鑫承租),竟基於 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證人劉嘉淯攔下告訴人丙○○之 自小客車,再由被告及證人劉嘉淯、少年高○翔持木棍及棒 球棍砸毀告訴人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後座 兩側車窗及駕駛座後照鏡,渠等於砸車時並掃到丙○○之左 手臂,致告訴人丙○○受有左肩擦挫傷等傷害。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 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 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傷害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同案被告彭敬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江亞峰張博凱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衛生署(已更名 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所駕駛 前開自小客車毀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為 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辯稱:當天其在前往望高寮之 前就搭乘證人湯立安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黑色三菱廠牌之 自小客車,車上還有證人陳冠良邢君萍楊洸愷,從望高 寮下來時,證人湯立安駕駛該車走到中華路時遇到警察,該 車就與其他車輛分開,因其要牽回機車,該車就載其至證人 賴柏豪家開設之東區滷肉飯麵攤吃麵,案發當時其是在該麵 攤吃麵,其不在現場,不可能參與砸車與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6 月12日凌晨,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機車,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樂業路「風尚人文咖啡館」集 結後,沿臺中市太平區樂業路行駛至東區建成路,轉南區建 國北路再轉烏日區環中路,再轉南屯區永春東路、永春路, 並接永春南路、中台路至望高寮,再沿中台路接龍井區遊園 路至西屯區都會公園休息後,即將107-GUL 號重機車借由證 人謝佳峻騎乘,被告改搭乘證人湯立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車上尚搭載有證人陳冠良、邢君 萍、楊洸愷等人,一同抵達臺中南屯區中台路望高寮觀景台 ,再同車沿中台路、永春東路行駛返回臺中市區等情,已據



被告於另案(原審101 年度簡上字第489 號)警詢中供承在 卷(見外放之該案筆錄影卷第39至45頁),並據證人陳和億陳冠良邢君萍謝佳峻於該案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外放 之該案筆錄影卷第74至80頁、第27至38頁、第46至52頁), 此情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搭乘證人湯立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 用小客車返回臺中市區,證人湯立安即載被告乙○○在證人 賴柏豪家中開設之東區滷肉飯麵攤(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下車,等待證人謝佳峻返還107-GUL 號重機車 等情,亦據證人陳冠良謝佳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並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見原審卷第200 頁)、google地 圖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 至208 頁)。證人陳冠良 於原審102 年3 月18日審理中證稱: 「(你是否有參與 100 年6 月11日晚上及100 年6 月12日凌晨的飆車?)是,有。 」「(你開什麼車?)我們開朋友的車,是開黑色的三菱轎 車」「(你沿路將乙○○載到望高寮?)對。」「(望高寮 下車,由你載那些人?)我們下車結束之後,那時候還是載 乙○○、湯立安邢君萍。」「(乙○○在那裡下車?)在 東區滷肉飯那邊下車。」「(沿路開車到麵攤是否有其他車 輛跟車,集結一起到麵攤?)好像沒有,我們去東區滷肉飯 是散開的。我們送乙○○回去」「(留在麵攤多久?)因為 乙○○說要回去牽機車,之後我們就走了。」「我記得是在 中華路那邊繞,繞完之後就到東區滷肉飯」「我知道乙○○ 下車的時候就是送他去東區滷肉飯的時候」「(湯立安稱乙 ○○下車地方是在雙十路,有何意見?)我不太知道,但是 我只知道我們把乙○○送到東區滷肉飯」等語(見原審卷第 108 至110 頁、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 。證人謝佳峻於原審102 年12月20日審理中證稱: 「(你有 無參與100 年6 月12日凌晨的飆車?)有。」「(飆車去跟 回來途中,你有沒有換過機車?)有。」「(後來你是騎誰 的機車?)乙○○的機車。」「是乙○○借我騎的。」「( 飆車的回程當中你就騎著乙○○的機車回到市區?)對。」 「(你於何時、何地交還機車給乙○○?)地點是在復興路 跟公園路附近的滷肉飯小吃店前把機車交給乙○○的,那個 時候乙○○人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頁反面至18 1 頁反面)。則被告當天搭乘之交通工具確係車牌號碼00-0 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且當天被告係在臺中市雙十路附近 之臺中市○○路0 段000 號東區滷肉飯麵攤下車乙情,亦可 認定。
㈢證人賴柏豪於原審102 年2 月18日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乙○



○當天是搭乘證人江亞峰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至上開麵攤 云云,惟證人江亞峰業於原審103 年4 月28日審理時證稱: 「(中華路之後,你駕駛的白色自小客車,有開到東區滷肉 飯嗎?)沒有。」「(當天砸車之前、之後,你有無駕駛白 色自小客車到這家滷肉飯店門口?)都沒有。」等語(見原 審卷第243 頁反面)。證人即同車之證人張博凱於本院102 年12月20日審理中證稱: 「(在雙十及自由路口砸車砸完之 後,你們這部白色的自小客車有沒有開到東區滷肉飯麵攤那 邊?)…印象中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 。是證人賴柏豪前開證述與證人江亞峰張博凱之證詞相左 ,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㈣證人彭敬中於101 年9 月7 日偵查中固曾證稱: 「(乙○○ 是否有砸車?)有,他也是拿棒球棍砸車,他是劉嘉淯的朋 友。(你確定你沒有認錯?)沒有,我見過他3 、4 次。」 等語(見偵卷第69頁正、反面)。惟於原審102 年2 月8 日 審理時已改證稱: 「(當時當天晚上,乙○○有無在現場? )去集合的時候有在現場,我看一眼是偵查庭叫我認的時候 。我回去監所仔細想一下,好像不是,越想越不像,我想如 果我認錯的話,會被告誣告。」「我已經很確定那個人不是 乙○○。」「……我確定有人在車子右側那邊砸車,因為車 身擋住所以我無法清楚看到是誰。」「(你既然無法清楚看 到是誰在車子另一側砸車,為何你在偵查中會證稱說乙○○ 有參與砸車?)因為在我另外一邊,我看的很模糊,好像是 他,開偵查庭時,我認他只看他一眼,就回答檢察官的問題 ,後來回去監所我仔細想一下,不是他。」「(你當時偵查 庭看一眼,你是憑什麼來指認回答的?)我是看他髮型五官 蠻像的,因為砸車那個人跟我一樣的髮型,當庭乙○○也是 跟我留一樣的髮型,所以我才指認乙○○有參與砸車。」「 (請你再仔細看一下乙○○,他當時有沒有參與砸車?)沒 有,確定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 、第68頁)。可見證人彭敬中前後指證顯有不一;且雖證人 彭敬中與被告曾有數面之緣,惟其等尚非熟識,且於本案案 發當時,既有多名年紀相仿之人同時砸車,證人彭敬中是否 得於如此混亂之情況下,明確確認被告確實有參與,亦有所 疑;而證人彭敬中於偵查中復係依髮型指認被告,尚難認證 人彭敬中於偵查中之指認具有憑信性,不得徒憑證人彭敬中 偵查中之指認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江亞峰於101 年8 月29日偵查中雖證稱: 「(有誰參與 砸那台車?)……我印象中是劉嘉淯、乙○○、彭敬中有砸 車,後面摩拖車很多人都下去砸……。」「(劉嘉洧、乙○



○、彭敬中是用什麼東西砸車?)木棍、棒球棍……」「… …我只記得彭敬中、劉嘉洧、乙○○他們三個有砸,他們三 個我是可以確定。」等語(見偵卷第55頁正、反面)。惟證 人江亞峰嗣於原審103 年4 月2 日審理時改稱:「(當天參 與砸車的人,你看到那些人?)我不記得,那天太亂了。」 「(你在偵查中說劉嘉淯、乙○○、彭敬中有參與,剩下的 你不認識等語,又說他們用木棍、棒球棍砸車,是否實在? )實在,因為我印象中他們都有拿東西,我不確定乙○○是 拿木棍或是棒球棍。」「(你看到的時候,乙○○是在砸車 子的那個部位?)我不記得了。」「那時候大家都有在講, 說乙○○有下車,我也有看到類似他的影子,那時候很多人 ,我看得不是很清楚。」「(你之前在偵查中指證被告在現 場有砸車,是你有看到對嗎,你有無誤認?)那時太多人了 ,我只知道我車上幾個人下去而已,乙○○是車上的人說他 也有下車。」「(是誰說乙○○有下車?)張博凱。因為彭 敬中他們和乙○○不熟,只有張博凱比較熟。」「(為何張 博凱在偵查中證述他不知道乙○○有無下車?)我不清楚。 」「(你有無親眼看到乙○○有當場在那裡砸車的行為?) 那時候我看的也不是很清楚,因為那時候太多人,那時候警 察好像有調攝影機,叫我們指認。」「(請你當庭看清楚被 告,仔細回想,當天在雙十路、自由路交叉路口砸車時,有 無看到乙○○的正面?)我沒有什麼印象。連我車上的人下 去砸,我也不知道他們位置在那裡。」「(你於偵查中指證 乙○○有砸車,是否依據你剛剛所稱看到類似乙○○背影的 印象去指證的?)這件事情隔了有點久,當初也太多人,我 印象中是這樣。」「(是否只看到類似乙○○的背影?)應 該只是背影而已,後來有人說乙○○當天也有砸。」等語( 見原審卷第240 頁反面至241 頁反面、第242 頁反面、第24 3 頁反面至244 頁)。蓋證人江亞峰於偵訊及原審時之前後 指證互有不一,證人江亞峰證述之真實性即較可疑,且依照 證人江亞峰於原審時證述觀之,其於偵訊時會證稱被告於案 發當時有下車砸車,除係看到與被告相仿之影子外,另有聽 聞與被告較熟識之證人張博凱所述,惟觀之證人張博凱於原 審時則係證稱:其當時好像沒有看到被告在場,因為中途時 有些人已經先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至178 頁、第180 頁反面),從而,證人江亞峰證稱曾聽聞證人張博凱證述被 告當時有下場砸車等情,即與證人張博凱之證述互有齟齬; 而證人江亞峰又係憑藉案發當時實施砸車行為人之背影,即 於偵訊時指認被告,亦難認證人江亞峰於偵查中之指認具有 憑信性。故尚不得徒憑證人江亞峰偵查中之指認為被告乙○



○不利之認定。
㈥此外,尚有證人劉嘉淯張博凱及丙○○對於當天事發經過 所為之描述分別整理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淯於原審102 年3 月4 日審理中證稱 :「(你有無參與100 年6 月12日飆車事件?)有。」「 (當天經過路線如何?)當天從太平出發,然後到望高寮 ,再回到雙十路那邊。」「(途中有無發生事故?)有發 生砸車,先在望高寮發生砸車事件,後來在在雙十路那邊 也有砸車。」「(當你回到雙十路的時候還有看到乙○○ 嗎?)印象中沒有。」「(在100 年6 月12日凌晨,在臺 中市雙十路自由路交岔路口的砸車事件,請你回想,乙○ ○是否在場?)好像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 至94頁反面)。
⒉證人張博凱於原審102年12月20日審理中證稱:「(100 年 6月12日凌晨,你有無飆車到望高寮?)有。」「(當時 你搭乘什麼交通工具去的?)汽車。」「(是否記得自小 客車顏色?)白色的自小客車。」「(誰開車?)江亞峰 。」「(從望高寮回程一直到回到市區,你們這輛車裡面 的成員有無變動過?)我記得沒有。」「(在白色車子回 程時開到雙十路跟自由路口的時候,是不是有跟一輛小客 車差點擦撞?)有。」「(接下來發生什麼事?)因為差 點擦撞到,所以江亞峰就開車去攔,後面機車的人有看到 我們差點撞到,他們知道我們在追,我們這台車就先開車 過去把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攔下來。」「 (是否在自由路口將車子攔下來?)是。」「(攔下來之 後呢?)前面的不知道是江亞峰還是另一個人做手勢比那 台車,然後騎機車的就過去砸車了。」「(你看到騎機車 的人拿什麼東西砸?)拿安全帽砸。」「(有無拿棍子? )好像有…(當時你是否有看到乙○○在場?)好像沒有 ,因為中途的時候有一些人已經先回去了,……」「(有 一部黑色的自小客車,你是否有印象?)後來我們後面好 像沒有汽車了,幾乎只剩下機車跟著我們而已。」「(所 以當天你都沒有注意到乙○○還有他搭的那台車的行蹤? )沒有去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第180 頁反面)。
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102 年12月20日審理中證稱: 「(100 年6 月12日凌晨4 點45分,你是否有在臺中市北 區雙十路及自由路交叉口?)有。」「(開車還是走路? )開車經過該T 字路口,一中那邊。」「(當時發生何事 ?)那時候綠燈我直行,可能對方白色三菱的車剛好要從



那邊右轉出來,當時我車子的速度還蠻快的,剛好是綠燈 ,所以我沒有減速就這樣過去,可能對方的車輛剛好正要 轉出來,他也開很快,然後就緊急踩煞車,如果對方沒有 踩煞車的話可能就會撞上,可能是這樣不愉快,我開到下 一個路口然後就被擋下來。」「(再來發生何事?)他們 就來把我的車窗玻璃打破。」「(幾個人來砸?)好幾個 人,因為有騎摩托車的擋在我前面。」「(當時你遭攔下 時,有白色自小客車還有一些摩托車的騎士擋在你車前, 是否如此?)是。」「(砸車的大概有幾位?)2 、3 位 。」「(是否有持工具?)就1 支木棍。」「(車子哪裡 受損?)前擋風玻璃、後檔玻璃及後座的兩側窗戶玻璃都 碎了。」「……當時有白色小客車的人、還有騎機車的人 在場,是騎機車的人動手,白色小客車上的人沒有動手, 砸車的人好像都是騎機車的人下來砸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174 頁正、反面、第176 頁)。
由證人劉嘉淯張博凱前開證述可證,該等證人均未看見被 告當時在案發現場,另參以告訴人丙○○所證,參與砸車者 大多來自機車騎士或所搭載之人,從而,尚無積極可信之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當日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 小客車內成員,有參與本案砸車傷害事件乙情,乃屬明確。 ㈦原審另於103 年5 月1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臺中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102 年2 月8 日函附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 結果,可辨識出車號的部分,並未出現車牌9K-6700 黑色自 小客車等情,此有原審該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252 頁反面至254 頁反面)。則被告當天搭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既未出現在案發現場,綜觀現 有卷證資料,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傷害及 毀損之行為。被告乙○○上開所辯,應堪採信。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 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傷害及毀損之行為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 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即在場之江亞峰彭敬中於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被告係拿棒球 棒參與砸車,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且證人江亞峰 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證人彭敬中係經當庭面對面指認被告,



當無誤認或誣指被告之可能,則被告確有參與砸車一節,應 堪認定。而證人江亞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僅有看到影子云云 ,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另證人彭敬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 查中僅看被告一眼指認而已,因被告髮型、五官跟砸車之人 蠻像,所以才當庭指認被告等語,惟偵查中不可能僅讓證人 彭敬中看被告一眼,且證人彭敬中於指認時亦可明確指認被 告係劉嘉淯的朋友,是拿棒球棍砸車,有罵三字經等情,可 明確辨認被告之人別,是證人彭敬中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 稱:偵查中僅看被告一眼,嗣後經其回想參與砸車之人並非 告云云,顯難採信。㈡證人賴柏豪謝佳峻江亞峰等人就 證人謝佳峻在東區滷肉飯小吃店返還機車予被告時,證人江 亞峰是否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東區滷 肉飯小吃店、現場有無聚集其他參與飆車之人、證人謝佳峻 是否知知悉本件事發並當場參與等情多有齟齬,自不能依上 開證人所述,認定被告確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直接前往東區滷肉飯小吃店。且本件案發地點係在雙十 路與自由路口,且9K-67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湯立安於另案 訊問時稱:被告係在回程時搭渠駛之車輛,不清楚被告何時 上車,但被告係在雙十路那邊下車,則被告既已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雙十路下車,鄰近事發地點,而 非直接搭車前往東區滷肉飯小吃店,則自難以被告由望高寮 回程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遽以推認被告 未前往事發現場參與砸車。㈢證人劉嘉淯張博凱之證述, 渠等均未注意察看被告及其搭乘之車牌號9K-6700 號自用小 客車有無在場,而依當時現場之人車眾多,證人本即難以特 定在場每個人之身份,況又因發生事端圍觀及下車砸車之人 群聚集在告訴人車輛旁,證人劉嘉淯張博凱已無法辨認當 時參與砸車之人為何人,自難以證人劉嘉淯張博凱未注意 到被告及其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遽以認 定被告未到場。而經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 年 2 月8 日函附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精武路、雙十路 、練武路、太平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固未出現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然監視器錄影中仍有多部無法辨別車牌 之車輛行經,無法以此認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未行經上開路口,原審以上開證人及現場監視器錄影認定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至案發現場而推認被告未參 與本件犯行,稍嫌速斷。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依 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義務,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證人江亞峰彭敬中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互有不符之處,其證據取捨,業於 理由欄㈣、㈤詳為論述;上訴意旨㈡部分:被告案發當日 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直接前往東區滷肉飯 小吃店,亦已於理由欄㈠㈡詳加認定,而該東區滷肉飯小 吃店之店址,既係於距離臺中市自由路與雙十路交叉口附近 不遠,從而,雖證人湯立安證稱被告係在雙十路那邊下車等 語,亦難認有與被告、證人陳冠良謝佳峻等人陳述有明顯 相左之處;上訴意旨㈢部分:依證人劉嘉淯張博凱及告訴 人即證人丙○○之證述,被告案發當時是否在場,已非無疑 ,且佐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 年2 月8 日函附之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原審審理當庭勘驗,並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未辨識出有被告當天搭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出現在案發現場,上訴意旨並未 舉出具體新事證,以供本院審酌,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 及對於原審法院並未違背經驗法則之證據取捨與自由判斷證 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主觀推論之詞,指摘原判決有認 事用法之違誤,並未舉出具體客觀新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均難認為可採。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核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既無不當,即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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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