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池
張秀環
上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炳龍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為萍(原名李筠甄)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 律師
洪主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年度金重訴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17號,移送
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901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部分均撤銷。陳金池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吳炳龍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張秀環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李為萍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歐陽欽松〔業已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14日死亡,並經 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76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來麗榮(經本院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13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 年,已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於93年7 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28樓,籌組赫普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普公 司,嗣於94年8 月30日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8 樓),並於同年月29日設立登記完畢,登記資本額為新台 幣(下同)10,000,000元,由歐陽欽松擔任董事長,來麗榮 擔任總經理(來麗榮於94年7 月31日離職),並陸續引進陳 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原名李筠甄)、吳炳龍及林聖峯、 林志昇、林俐含、謝明慧、陳秀香、李沛誼(原名:李喬紳 )(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謝明慧、陳秀香、李沛誼業 經本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 年、5 年、5 年、4 年、3 年4 月、3 年2 月,嗣經最 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48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鄒堃(業已於98年9 月5 日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陳 蕙玲(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年2 月,已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8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人加入赫普公司為會員,其後 並升任為執行總監、總監或總督導。其中陳金池、張秀環、 李為萍於93年7 月16日即加入為會員,並開始對外召募會員 ,陳金池於93年8 月第2 週升任為督導、93年10月第4 週升 任為總督導、93年11月第4 週升任為總監、94年2 月第4 週 升任為執行總監,並自94年8 月25日起擔任赫普公司之董事 ;張秀環則於93年9 月第2 週升任為經理、93年9 月第4 週 升任為督導、93年11月第4 週升任為總督導、94年1 月第4 週升任為總監;李為萍則於93年10月第2 週升任為主任、93 年11月第2 週升任為督導、94年2 月第2 週升任為總督導94 年4 月第2 週升任為總監;吳炳龍於93年12月間加入為會員 後,開始對外召募會員,且曾於94年2 月27日擔任赫普公司 領袖成功營之講師,後因其會員以在台南地區居多,赫普公 司遂於94年5 月初在臺南市○○路0 段000 號13樓之2 設立 台南分公司(未為分公司登記),並由吳炳龍擔任台南分公 司之負責人,職稱為經理,負責臺南分公司成立後之營運事 務,並將收得會員之資金,匯回臺中的赫普公司入帳;又自 94年11月1 日起接任赫普公司總經理;鄒堃則為董事兼執行 總監,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謝明慧為執行總監;陳秀 香、陳蕙玲為總監;李沛誼為總督導。以上各人或自赫普公 司設立時起,或自晉升至一定位階後,即參與赫普公司會員 召募、經營方向、資金吸收、紅利獎金發放及宣傳等赫普公 司營運事務之決策。其中陳金池、張秀環於93年11月初分別 晉升至總監、督導時,李為萍則於94年4 月中(第2 週)晉 升至總監時,吳炳龍則自94年5 月初赫普公司台南分公司成
立後,分別加入參與赫普公司資金吸收之經營事務。歐陽欽 松、來麗榮、陳金池、吳炳龍、鄒堃並為赫普公司法人之負 責人。乃歐陽欽松、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 炳龍、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謝明慧、陳秀香、李沛誼 、鄒堃、陳蕙玲(以下關於歐陽欽松、來麗榮、林聖峯、林 志昇、林俐含、謝明慧、陳秀香、李沛誼、鄒堃、陳蕙玲, 簡稱為歐陽欽松等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 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 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 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有價 證券之募集、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 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 為之。詎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竟分別自加入赫 普公司起,與歐陽欽松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 聯絡;陳金池、張秀環自93年11月初時起、李為萍自94年 4 月中旬起、吳炳龍自94年5 月初時起,與歐陽欽松等人共同 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 炳龍自94年4 月間起,與歐陽欽松等人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 易法之犯意聯絡(來麗榮因於94年7 月31日離職,對其離職 後之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及違反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 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之犯行,尚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歐陽欽松等人即自93年7 月間起,先 以多層次傳銷之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赫普公司 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赫普公司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 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赫普公司成為會員,以迅速 壯大組織,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 不特定人投資之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期間因 赫普公司僅尚在集資吸金階段,而尚未有實際投資項目及經 營,為營造公司有經營事業之榮景,乃以浮誇之宣傳手法, 於每個星期六下午,在赫普公司定期舉辦說明會,或在赫普 公司臺南分公司不定期舉辦說明會,由歐陽欽松等人及陳蕙 玲輪流擔任主持人或講師,以播放影片、印製海報、架設網 站(網址:www .hope-life .net .com .tw)等方式,向不 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誇稱赫普公司投資種植蘭花、生產有機 醬油、蒸汽鍋爐、從事有機廢棄物處理等產業,獲利極佳, 遠景可期等語,強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 願,認赫普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陸續加入或增加投
資款項。歐陽欽松等人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 為因應獎金及紅利累增的壓力,自94年4 月間起,復以會員 加入即將成立之赫普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 15日始為設立登記,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區00路00 號,董事長為歐陽欽松,下稱赫普環保公司)股東,得領取 赫普環保公司日後發行之股票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之雙重誘因,繼續吸引不特定人將資金投入赫普公司,而在 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違法吸 收資金。嗣以赫普公司在登記地址已購置一套有機廢棄物處 理設備,著手委託規劃及執行有機廢棄物處理廠房之建置, 乃更以將赫普公司會員投資資金轉換為赫普環保公司股票及 直接以赫普環保公司即將發行股票,繼續向不特定人為有價 證券之募集,以繼續吸收資金,並自94年11月1 日起,製作 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憑證(價款繳納憑證),發放給投資會員 收執,以為日後換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憑證,未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的募集及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 迄94年12月間止,至少有如附表壹所示之蔡裕芳等人投入資 金成為會員,將投資款項交給歐陽欽松等人及陳金池、張秀 環、李為萍、吳炳龍或直接匯款至赫普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 中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在合作金庫銀 行中權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截至94年 12月間止,合計吸收如附表壹所示之投資總金額達新台幣( 下同)164,709,112 元。而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 吳炳龍則各自投資加入會員之金額約為86萬元、65萬元、58 萬元、70萬元。另計算赫普公司自成立時起至93年10月止, 吸收投資金額為87,701,800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 至116 所 示合計83,167,600,加計編號268 林淑閔於93年9 月、10月 之投資金額4,534,200 元,合計87,701,800元)。自成立時 起至93年3 月止,吸收投資金額為146,550,512 元(即如附 表壹編號1 至213 所示合計130,942,712 ,加計編號268 林 淑閔於93年9 月、10月、11月之投資金額15,607,800元,合 計146,550,512 元)。自成立時起至93年4 月止,吸收投資 金額為153,339,112 元(即如附表壹編號1 至233 所示合計 137,731,312 ,加計編號268 林淑閔於93年9 月、10月、11 月之投資金額15,607,800元,合計153,339,112 元)。是其 中陳金池、張秀環自93年11月初起、李為萍94年4 月中起、 吳炳龍自95年5 月初起,始分別參與赫普公司經營而違反銀 行法期間吸收投資之金額,經予扣除各自參與公司經營前赫 普公司吸收資金金額後,分別僅7 千餘萬元及1 千餘萬元, 而均未達1 億元。茲分析歐陽欽松等人及陳金池、張秀環、
李為萍、吳炳龍共同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公平交易法 之犯行如下:
㈠歐陽欽松等人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利用赫普 公司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 為有價證券的募集及價款繳納憑證發行)部分: ⒈赫普公司將會員投資單位,自93年7 月間起至94年5 月間止 ,定為每單位1 萬9 千8 百元,自94年6 月間起,調整為每 單位2 萬元,其本利攤還〔即本金加紅利(或稱為車馬費) 〕之發放,分為下列3 階段:⑴93年7 月間投資之會員(此 時間加入者為第1 期投資會員),自93年8 月15日起,開始 領取本利攤還(以後每個月1 期,各期會員權益因制度更改 而有不同,詳如後述),預估本利攤還3 萬5 千元,分13個 月現金本利攤還,第1 個月給付1 千元,自第2 個月起至第 11個月止,每月增加2 百元,第12個月給付6 千元,第13個 月給付7 千元。扣除本金1 萬9 千8 百元,平均年利率高達 百分之70.86 ,而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⑵自94年2 月間起(即第7 期投資會員加入時間),全面改為預估本利 攤還3 萬2 千元,分15個月現金本利攤還,第1 至第13個月 ,每個月給付1 千6 百元,第14個月給付4 千2 百元,第15 個月給付7 千元,扣除本金1 萬9 千8 百元,平均年利率高 達百分之49.29 ,而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⑶94年4 月間起(即第10期投資會員加入時間),全面與會員簽訂隱 名合夥契約書,以圖規避銀行法之規定,並將本利攤還改為 20個月,每個月給付6 百元,並將第1 期至第6 期已加入的 會員,預估本利攤還仍維持3 萬5 千元,由該會員依附件壹 所示之第1 至6 期加入會員,自第1 至第20個月可領取之現 金本利攤還,實際共給付2 萬5 千元,餘款1 萬元,則由會 員自行選擇配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或再行轉投資,扣除本金 1 萬9 千8 百元者,平均年利率高達百分之46.06 ;第7 期 至第9 期已加入的會員,預估本利攤還仍維持3 萬2 千元, 由該會員依附件貳所示之第7 至9 期加入會員,自第1 至第 20個月可領之現金本利攤還,實際給付共2 萬4 千元,餘款 8 千元,則由會員自行選擇配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或再行轉 投資,扣除本金1 萬9 千8 百元,平均年利率百分之36.79 ;第10期以後始加入的會員,預估本利攤還3 萬元,第1 至 18個月,每月各給付6 百元,第19個月給付6 千3 百元,第 20個月給付6 千9 百元,餘款6 千元作為保留股東盈餘,可 選擇配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或再行轉投資(詳附件叁),扣 除本金1 萬9 千8 百元者,平均年利率百分之30.90 ;扣除 本金2 萬元者,平均年利率百分之30,而給付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紅利,並為赫普環保公司有價證券的募集。 ⒉赫普公司自94年11月1 日起,將會員投資款項轉換為赫普環 保公司股票,或自94年11月1 日起,直接為赫普環保公司股 票的募集,係依下列方式進行:⑴赫普公司第1 至第6 期加 入之會員,以每單位3 萬5 千元折價為2 萬8 千元;第7 至 第12期加入之會員,以3 萬2 千元折價為2 萬5 千元;第13 至第14期加入之會員,以3 萬元折價2 萬4 千元(以上均必 須扣除已領回之本金攤還),再以94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 31日止,認購價格每股12元;94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 日止,認購價格每股15元;94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 止,認購價格每股16元,換算認購之股數。⑵直接購買赫普 環保公司股票者,以每單位2 萬元,再以94年10月1 日起至 同年月31止,認購價格每股10元;94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 30日止,認購價格每股12元;94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 止,認購價格每股13元,換算認購之股數。⑶由會員依赫普 公司計算可轉入赫普環保公司之股金及股數,或會員直接購 買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股金及股數,填寫赫普環保公司認股 書,再由赫普環保公司統一製作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憑證(價 款繳納憑證),並自94年11月1 日陸續發放該認股憑證與投 資會員收執,作為日後換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憑證,而為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
㈡歐陽欽松等人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利用赫普 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⒈投資者投資赫普公司1 個投資單位(93年7 月間起至94年5 月間止,每單位為1 萬9 千8 百元,自94年6 月間起,調整 為每單位2 萬元),即可成為赫普公司會員,領取與投資款 不等價之小紀念品,並取得推薦下線會員及領取獎金之資格 ,組織階級依序為會員、主任、經理、督導、總督導、總監 及執行總監。會員左、右下線各累積20個單位或左、右下線 共累積40個單位,當月即晉升為主任;左、右下線各培養1 位主任,當月即晉升為經理;左、右下線各培養1 位經理, 當月即晉升為督導;左、右下線各培養1 位督導,當月即晉 升為總督導;左、右下線各培養1 位總督導,當月即晉升為 總監;左、右下線各培養1 位總監,或一邊下線培養2 位總 監及另一邊下線培養2 位總督導,當月即晉升為執行總監。 ⒉獎金共分為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超額獎金、領 導分紅獎金及全國分紅獎金。推薦獎金即每推薦下線會員投 資1 個單位,即可獲得1 千5 百元獎金;組織獎金採週結, 雙週領,即下線會員左右下線各有1 個投資單位(左、右對 碰)即可領取獎金1 千元,各有1 百個投資單位(左、右對
碰)即可領取獎金10萬元;輔導獎金即直推下線3 代組織獎 金百分之10,例如第1 代3 人,組織獎金30萬元乘以百分之 10為3 萬元、第2 代組織9 人,組織獎金90萬元乘以百分之 10為9 萬元、第3 代27人,組織獎金150 萬元乘以百分之10 為15萬元,輔導獎金合計為27萬元;超額獎金即公司當月總 份數乘以4 百元,例如當月全國總份數為3 千份,超額獎金 為3 千份乘以4 百元為120 萬元,若當月全國總P 值(即左 、右對碰數)為120 ,則120 萬元除以120 ,即每P 為1 萬 元,若該會員當月左、右對碰的P 值為12,則當月的超額獎 金即1 萬元乘以12為12萬元;領導分紅獎金即公司當月總份 數乘以620 元,例如當月全國總份數為3 千份,領導分紅獎 金為3 千份乘以620 元為186 萬元,若當月全國總點數為6 千2 百點,則186 萬元除以6 千2 百點,即每點點值為3 百 元,若會員當月聘階為經理,分紅點數為2 點(聘階為督導 ,分紅點數為3 點;聘階為總督導,分紅點數為4 點;聘階 為總監,分紅點數為5 點;聘階為執行總監,分紅點數為5 點),會員當月組織對碰為2 百碰(P 值),則該會員實際 分紅點數為2 點乘以2 百碰為4 百點,則當領導分紅獎金即 當月點值3 百元乘以4 百點為12萬元;全國分紅獎金即公司 每完成1 份,提撥80元作為全國分紅,晉升為執行總監者可 參加分紅,例如公司有3 位執行總監,公司當月總份數為3 千份,80元乘以3 千份為24萬元,每月執行總監可分得之全 國分紅獎金為24萬元,除以3 位執行總監為8 萬元。其多層 次傳銷制度,使參加人取得獎金,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 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⒊94年8 月1 日赫普公司將獎金制度略作調整,推薦獎金由每 單位1 千5 百元變更為6 百元;組織獎金由1 碰1 千元調整 為8 百元,並由週領最高5 萬元,月領20萬元,調整為週領 4 萬元,月領16萬元;輔導獎金百分之10比例不變,但金額 隨著組織獎金調降;領導分紅獎金由當月總份數乘以620 元 ,調整為350 元;全國分紅由每件提撥80元,調整為50元, 並取消超額獎金。惟其多層次傳銷制度,乃使參加人取得獎 金,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 勞務之合理市價。
㈢赫普公司係為吸金之目的而成立之公司,歐陽欽松等人及陳 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為強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 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使之認赫普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 虞,而願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款項,乃輔以下列之浮誇宣傳 手法:
⒈歐陽欽松等人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明知赫普
公司種植蝴蝶蘭的投資,僅止於與農騰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農騰公司)業務員蔡田龍洽談階段,尚未實際購得 土地種植,遑論種植技術之移轉或蘭花產品之銷售,仍向不 特定投資者或會員誇稱:赫普公司專責蝴蝶蘭經營運作,營 業額大、獲利佳、成長快速,未來在美國上市,成為蝴蝶蘭 領域之龍頭老大,赫普公司組織栽培方式,生產分生苗,產 量大、品質穩定,未來展望、前途看俏。赫普公司現有細胞 組織栽培場,只能供應瓶苗栽種面積約20公頃,與2 百公頃 之數,尚差一大截,故須擴建增加產能等語,並於安排不特 定投資人或會員參觀農騰公司草屯蝴蝶蘭組織培養場時,向 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誇稱該草屯蝴蝶蘭組織培養場為赫普公 司草屯蝴蝶蘭組織培養場;且於參觀臺南縣六甲鄉土地時( 該土地亦僅止於洽購階段,並未實際購得土地),刻意在該 土地設置「赫普生物科技園區,土地面積5500坪,溫室建造 4200坪,建造時間93年8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招牌,以掩 飾赫普公司並未實際經營勞務生產或商品銷售業務,並強化 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使之認赫普公司 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願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款項。 ⒉歐陽欽松等人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明知赫普 公司有機醬油之投資,僅止於評估階段,並未實際投資,仍 向不特定投資者或會員誇稱:赫普公司目前國外已接洽之國 家有日本、韓國、馬來西亞、泰國及新加坡等,韓國已經下 單,每天需要20噸成品,惟目前工廠只能生產每天10噸,國 內有多家連鎖店需要上架,預計每天需求量約30噸。赫普公 司預計購買工業區舊有廠房,約地坪2300坪,廠房更新投入 5 條生產線,預計每天生產量達到50噸。原有承租臺糖50公 頃土地栽種魯梅克林蔬菜,預計保留既有栽種面積,增加20 0 公噸,全部採取與農民契作,增加產量,降低成本等語, 並於安排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參觀雲林綠益康生物科技廠( 非赫普公司旗下事業)時,刻意在門口懸掛「歡迎本公司股 東會員蒞臨參觀指導-赫普集團雲林醬油廠」紅色布條,以 掩飾赫普公司並未實際經營勞務生產或商品銷售業務,並強 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使之認赫普公 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願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款項。 ⒊歐陽欽松等人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明知赫普 公司工業用鍋爐之投資,僅止於評估階段,並未實際投資, 仍向不特定投資者誇稱:舊有鍋爐燃料使用重油,每臺(20 噸等級)每月燃料使用成本需5 百萬元,現改用赫普公司鍋 爐使用木屑燃料,可節省1 百萬元以上,客戶端不需重新購 置鍋爐,由赫普公司提供,鍋爐維修也不用愁,由赫普公司
技術方負責,僅需負擔每月燃料使用成本,目前已有造紙廠 與赫普公司簽約,1 簽7 年等語,以掩飾赫普公司並未實際 經營勞務生產或商品銷售業務,並強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 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使之認赫普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 ,而願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款項。
⒋歐陽欽松等人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明知赫普 公司從事有機廢棄物之投資,僅止於評估規劃階段,並未實 際營運,亦尚未與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或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有 任何有機廢棄物處理經營權之接洽或訂約,且赫普公司尚無 足以處理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每日廢棄蔬果40公噸有機廢棄物 之廠房或處理之設備及能力之前,即為先營造赫普公司有能 力經營處理有機廢棄物之假象,以強化投資人或會員之信心 ,而向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誇稱:目前赫普公司與中部以北 最大蔬果批發市場雲林西螺簽約(有機回收乃西螺鎮長之政 策)1 簽9 年,並有臺中、南投、桃園、臺北各縣前來視察 ,市場潛力非常大等語,且為製造赫普公司已與西螺蔬菜批 發市場簽約,取得該市場每日有機廢棄物40公噸處理經營權 之龐大商機之假象,乃利用無詐欺犯意之赫普公司產業顧問 黃邦文透過陳俊宏於93年12月初,介紹認識凱爾蘭生化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凱爾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湯淳清之妻李瑞 榮)總經理賴俊旭,而凱爾蘭公司當時在一點利黃昏市場從 事有機廢棄物處理,有意與赫普公司成立順利生化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順利公司,於94年2 月2 日設立登記,由黃 邦文代表赫普公司擔任董事長),於93年12月10日在赫普公 司進行簽約儀式之機會,由黃邦文擔任介紹人,並指示無詐 欺犯意之葉榮吉製作「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有機廢棄物合作經 營簽約儀式」之紅布條及「西螺果菜市場有機廢棄物流程」 海報,懸掛、張貼在上開簽約儀式現場,林志昇擔任主持人 ,歐陽欽松代表赫普公司,刻意營造受邀參加簽約儀式之賴 俊旭(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1990號刑事 判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及不知情之湯淳清、陳俊宏(上揭2 人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金重訴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無罪,嗣 經本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 代表西螺蔬菜批發市場進行簽約之假象,以製造赫普公司將 經營該有機廢棄物處理業務之外觀,並拍攝成錄影光碟供日 後在說明會中不斷播放,藉此鼓吹、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或會 員,使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相信赫普公司為績優廠商,且已 取得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每日廢棄果菜40公噸有機廢棄物處理 經營權,以強化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而願投資
或加碼繼續投資赫普公司。
⒌嗣歐陽欽松等人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於營造 上開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簽訂每日廢棄果菜40公噸有機廢棄 物處理經營權契約之榮景假象後,為達繼續吸金之目的,於 赫普公司尚無合作之有機廢棄物的原物料供應廠商,亦無日 後生產有機肥料的銷售或經銷通路,即於赫普公司尚未具處 理有機廢棄物之營運能力下,先向坤漢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坤漢公司)承租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廠房及向泳泰 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輝星,下稱泳泰特公司 )購買之有機廢棄物處理設備置放於該廠房,再對外聲稱赫 普公司已在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設置有機廢棄物處 理廠房及設備,日後將成立赫普環保公司,並發行股票,專 門從事西螺蔬菜批發市場及其他縣、市有機廢棄物處理,而 為有價證券之募集,使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相信赫普公司將 從事有機廢棄物處理經營事業,日後成立赫普環保公司將專 門從事西螺蔬菜批發市場及其他縣、市有機廢棄物之處理, 擁有龐大的商機,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赫普公司日後之紅 利及獎金發放無虞,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亦有增值之空間, 而投資或加碼繼續投資赫普公司及認購赫普環保公司之股票 。歐陽欽松等人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並自94 年11月1 日起陸續發放認股憑證(價款繳納憑證)與投資會 員收執,作為日後換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憑證,且於94年 12月15日為赫普環保公司之設立登記,以使投資人及會員信 賴投資。
二、嗣因赫普公司宣布自94年10月間起,不再發放紅利獎金,且 另以董事長歐陽欽松名義發送警示信函,向會員謊稱公司資 金遭前總經理來麗榮挪用投資股票,鼓吹會員增資,否則赫 普公司即將倒閉,欲誘使不明狀況之投資會員再度挹注資金 ,並由各幹部成員通知投資會員,持赫普公司隱名合夥契約 書,換取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憑證方式,圖取信於漸起疑心之 投資會員,惟仍因歐陽欽松等人開始對投資會員避不見面, 紅利獎金無法發放與投資會員,投資會員至此始知上情。三、嗣於95年3 月24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 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同步執行查緝,查獲歐 陽欽松、來麗榮及陳金池,並分別於來麗榮住處查扣犯罪所 得贓款519 萬元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8 樓(赫 普公司)、臺南市○○路0 段000 號13樓之2 (赫普臺南分 公司)、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臺中市 ○○區○○路000 號、臺中市○○區○○路000 ○0 號16樓
等處,分別查扣如附表貳所示物品。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臺中縣 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 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 ,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 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同案被告即證人來麗 榮、陳金池、張秀環、吳炳龍、李為萍、葉榮吉等人之警詢 筆錄外,其餘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金池、張秀環、 李為萍、吳炳龍(下稱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 龍)及其選任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更二審卷㈠第184 頁),復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 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 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者,其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被告陳金池、張秀環 、李為萍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歐陽欽松警詢供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更二審審卷㈠第184 頁);然查,證人歐陽欽
松已於98年9 月14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證人歐陽欽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甫經查獲,其陳述是在記憶猶 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並無人情施壓或 干擾,且與後述證據資料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律規定,自得為證據 。
三、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 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 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 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 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 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 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共同被告歐陽欽松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言,及證人葉榮吉於偵查中之證 言,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吳炳龍及其等之辯護人 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歐陽欽松、葉榮吉業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 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 吳炳龍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證人歐陽欽松、葉榮吉詰問之機會 ,則證人歐陽欽松、葉榮吉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 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查:赫普公司之主管會議會議紀錄、赫普公司公告、赫普蝴 蝶蘭之旅報名單、赫普領袖成功營報告表、紅利金額表、紅 利分配表、單位試算表、20期預估單位組合收益表、紅利分 配表(每個月6 百元配發股票轉投資)、紅利分配(每單位 2 萬元送股票)、隱名股東入資明細表、赫普投資報酬分析 、赫普生技獎金制度表、簡易獎金制度表、赫普生技公司會 員認股程序、赫普環保公司股票認購評估分析、赫普環保公 司認股書、認股憑證、認股憑證領取簽收表、隱名合夥契約 書、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區農漁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