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9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暨聲請命第三人即相對人黃
雅芬負擔訴訟費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 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 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原法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中華民國、張浴美、吳水木、何俊魁、吳志誠、黃 劍青、王景山、林增福、黃一鑫、邵燕玲、洪秋楠等人起訴 請求確認妨害訴訟成立等事件,並聲請該事件之第三人即本 件相對人黃雅芬負擔訴訟費用,而該聲請黃雅芬負擔訴訟費 用部分,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 99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嗣於103年10月14日對該駁回之裁定 提起抗告(聲請人於應受裁定之事項,將臺北地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991號裁定誤載為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 。茲聲請人以其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聲請訴 訟救助云云,固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7頁)。惟查,聲請人於101年度自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 金會有其他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200元,另自吉維 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所得,分別為5萬5,680元、11萬8,661元;102年度自吉維那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寶麗金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所得,分別為4萬1,920元、13萬4,680元,以及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現值為30萬3,720元等情, 有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見原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03號卷第3頁至第6頁,影本附 於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而其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乃係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 並不足釋明其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 支出抗告費1,000元,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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