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93號
TPHV,104,抗,93,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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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曾光雄
      曾淑卿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曾振華
相 對 人 彭采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返還不動產持分所有權訴訟,法院未 為裁判,無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適用,又同法第109條未 規定須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另依同法第249條規定無資力 證據非不能補正,應先令補正,不得逕駁回伊聲請;伊經近 7年訴訟,耗盡儲蓄,舉債新臺幣(下同)388萬元,每月需 還款32,763元,銀行帳戶迄民國103年11月30日止僅餘25, 701元,暫無資力支出,請准依同法第109、110條規定,於 本案訴訟終結前暫免預納裁判費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10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 證據。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 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並未提出任何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提起抗告雖提出抗告人曾 振華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及龍岡分行、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之 存摺明細影本為據,惟上開存摺帳戶存款是否為抗告人全部 之財產,尚有疑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財產、所得 資料,抗告人曾振華102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所得總額 為1,042,977元,並有房屋4筆、土地5筆及汽車一輛,財產



總額為5,836,905元;抗告人曾光雄102年度有股利憑單所得 ,總額為1,562元,並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投資3筆,財產 總額為8,416,640元;抗告人曾淑卿102年度雖無所得,惟其 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1,302,600元,均顯非無資力之人,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抗告人既 難認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其等聲請訴訟救助,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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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