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曾光雄
曾淑卿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曾振華
相 對 人 彭采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持分所有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9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71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返還不動產持分所有權訴訟(下稱本件 訴訟)係依民法第762、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僅 係財產權返還之請求,非涉財產權爭議,屬非因財產權利益 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 有明文。上開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起訴時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額而言,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 受當事人主張或申報金額之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8號、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因協議分割取得坐落新 竹市中山段3小段,地號405-2,地目建,面積69平方公尺土 地及其上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下合稱155號房地)之持 分,抗告人3人各有8分之1,抗告人曾淑卿另取得門牌號碼 新竹市○○街000號房屋(下稱132號房屋)之持分8分之3, 相對人明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分割共有 物確定判決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有刑事不法爭議,仍拍定取 得房地所有權,致伊等失去房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2、767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55號房地所有權8分之3予抗告人 ,有起訴狀附於原審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037號卷內可稽; 抗告人上開請求顯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主張非因財產權利 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徵裁判費3000元, 尚屬無據;惟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之不動產似僅有155號房 地持分,原裁定未為調查確認,遽認包含132號房屋,並以
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洽。抗告人認其請求屬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3000元,固無理由;惟原法 院核定訴訟費用,既非恰當,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裁定該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妥適之處理。至於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部分,因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尚待調查核定,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